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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陳光助

張素月被 告 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洪字員

洪聖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損失款新臺幣(下同)551,100 元,及原告代墊扣除被告積欠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之貨款895,936 元,共計1,447,036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7 月20日審理時減縮其遲延利息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向南投縣政府承包102 年度南光國小PU跑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給與原告合作之專業廠商即被告施作,因被告使用訴外人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之材料於現場取樣送SGS 臺中檢驗所檢驗,不符規範標準,被告未待檢驗報告出來,就逕行施作,造成履約爭議,原告為不符規範部分向南投縣政府請求重做試片檢驗,遭南投縣政府拒絕,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請求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再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惟鈞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5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接獲前案判決書後,旋至被告處所與被告實際負責人洪字員、洪聖翔商議,認定係供料之宇泰公司出問題,需由宇泰公司出面處理,即於翌日函文宇泰公司請求出面處理及善後,並致電與宇泰公司約定協調時間,並電話通知被告。

㈡106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宇泰公司負責人陳界揚、被告

代表人洪字員及原告代表人陳光助三方於原告處所進行協調,協調結果,宇泰公司願負擔原告損失款百分之80,被告負擔百分之20,宇泰公司並要求其負擔之損失款應先扣除被告積欠之貨款後,將剩餘款給付原告,原告為求事件圓滿解決,同意宇泰公司之請求,三方遂達成共識,但未做成書面,洪字員將協調結果電話通知洪聖翔知悉。之後,原告於106年5 月26日函文請求宇泰公司及被告履行上開承諾(宇泰公司已於106 年6 月5 日履行承諾給付完畢),再於106 年6月2 日晚間至被告處所要求被告履行上開承諾,然遭被告拒絕。被告協議承諾後不依協議結果履行,拒絕給付原告損失款2,775,549 元之百分之20即551,100 元、宇泰公司扣除被告積欠之貨款895,936 元,共計1,447,036 元,原告無奈只得起訴追討前開款項。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為合作關係,系爭工程是由被告向原告承包施作,除材

料出問題外,被告沒有等到材料檢驗合格即施作工程,施工部分也有問題,因此南投縣政府拒絕給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損失,被告理應賠償原告百分之20的損失。

⒉被告之負責人是傅晏緹,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及決策者是洪字

員及洪聖翔,傅晏緹僅是掛名未參與運作,106 年5 月24日之協調會由洪字員參加,根本無須被告之授權及委託,故該日之協調結果應當有效,況且如無知會被告,洪字員為何會準時代表被告參加協調。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洪字員、洪聖翔也已於鈞院106 年7 月20日開庭時承認依106 年5 月24日之協調結果其需負擔原告損失款百分之20及積欠宇泰公司貨款895,938 元之事實。

⒊被告應於收受原告寄發之106 年5 月26日公文書10日內回文

,如未回文表示意見已可確定,被告未於規定時間內表示意見,該公文書已可認定,且該公文書是告知被告106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三方協調結果,要求被告履行承諾。

㈣爰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及與被告協調承諾之內容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損失款551,100 元及原告代墊扣除被告積欠宇泰公司之貨款895,936 元共計1,447,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當初是跟原告借牌標工程,缺資金跟原告借錢,幕後老闆是原告,與原告不是合作關係。

㈡宇泰公司為被告之下游供料廠商,並未與原告有買賣協議,原告不應於未告知被告情形下擅自要求宇泰公司賠償。

㈢系爭工程施工不良係宇泰公司提供之材料有問題而造成,但

系爭工程確實已施作完畢也已達竣工驗收程序,依契約應向被告提出減價收受或拆除重作之請求,原告卻直接向鈞院起訴,造成原告被判決敗訴。

㈣原告於收受前案判決後,僅函文通知宇泰公司,未通知被告

,原告係擅自召集洪字員及宇泰公司董事長陳界揚至原告處所協調,並未知會被告,而係直接聯絡洪字員,洪字員並未獲得被告之授權,也未於協調當日提出委託書,僅宇泰公司為董事長本人到場,故此三方協議與被告無關。因此,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至被告處所要求被告給付損失款,被告才會以未與原告達成協議而拒絕原告。

㈤洪字員、宇泰公司董事長陳界揚及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光助三

方協調僅為口頭協調,並未製作書面,協調內容係把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法院費用合計308 萬,由宇泰公司賠償百分之80給被告,其餘百分之20部分,洪字員確實答應百分之20,這是被告應當承擔的,因為被告向原告借牌,成敗都是被告負責,原告沒有理由向宇泰公司要這筆錢。另外的895,93

6 元是被告與宇泰公司間的貨款,與原告無關,該貨款是宇泰公司同意讓原告扣除的,跟被告沒有關係,原告與宇泰公司間達成和解一事被告也不知情,被告並未參與和解。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向南投縣政府承包102 年度南光國小PU跑道新建工程

,交給與原告合作之專業廠商即被告施作,因被告使用訴外人宇泰公司之材料於現場取樣送SGS 臺中檢驗所檢驗,不符規範標準,被告未待檢驗報告出來,就逕行施作,造成履約爭議,原告為不符規範部分向南投縣政府請求重做試片檢驗,遭南投縣政府拒絕,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請求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再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經本院於106 年5月4 日以105 年度建字第5 號判決原告請求給付契約終止後之工程款249,007 元及履約保證金77,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原告於106 年5 月21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後,即以函文通知

宇泰公司,以電話通知裕宸企業社,於106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在原告住處協調系爭工程善後事宜。原告委由陳光助到場,被告則由洪字員到場,宇泰公司則由其法定代理人陳界揚到場參與協調。協調結果,就系爭工程原告之損失款2,775,549 元由宇泰公司負擔80% ,被告則負擔20% 。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代理人陳光助與被告之人員洪字員及訴外人宇泰公司有無於上開時間就系爭工程善後事宜協調,經協調後,被告同意負擔原告損失款20% 即551,100 元?洪字員是否有權代理被告?㈡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被告積欠宇泰公司之貨款895,936 元,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及協調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代墊之款項,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前向南投縣政府承包系爭PU跑道新建工程,轉包

給被告施作,因被告使用訴外人宇泰公司之材料,不符規範標準,造成履約爭議,經原告向南投縣政府請求重做試片檢驗遭拒絕,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請求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再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經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以10

5 年度建字第5 號判決原告請求給付契約終止後之工程款249,007 元及履約保證金77,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於收受本院上開判決後,函宇泰公司出面處理,並通知被告,於106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住處進行協調,協調結果,原告因上開工程之損失款2,755,498元,宇泰公司同意負擔80%即2,204,398元,被告則同意負擔20%即551,1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協調會議,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洪字員並未獲被告之授權前往協調,且該協調結果並未作成書面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其承包系爭工程,嗣轉包予被告施作,因被告使用宇泰公司之材料未符標準,造成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經本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5 號判決如上。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與宇泰公司及被告人員洪字員協調善後事宜,經協調結果,就原告因上開工程之損失款2,755,498 元,宇泰公司同意負擔80% 即2,204,398 元,被告則同意負擔20% 即551,1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有工程合作協議書、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南投縣塗料油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5 號民事判決、原告10 6年5 月12日振發字第1060512 號函各1 份及106 年5 月26日振發字第1060526 號函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49頁、第53頁),並經證人即參與協調之宇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界揚到庭結證稱:「(法官問:106 年5 月24日有無與裕宸企業社洪字員、原告,在原告住處見面?)有,三方協調。(問:你有無承包南投縣政府102 年度南光國小PU跑道新建工程?)是賣材料給裕宸企業社,沒有承包。(問:當時你為何要到原告家中?)因為南光的操場出了問題,工程有瑕疵。振昇告南投縣政府敗訴,判決下來,振昇陳光助發文通知我,預定那個時間到振昇公司那裡。(問:裕宸企業社是何人去?)洪字員。(問:你們協調的結果為何?)判決書是寫材料出問題,我應該負最大的責任,我認為不用再上訴,我賠償80% 。(問:還有誰要賠償?)洪字員他們要賠20 %,他有答應。(問:裕宸企業社為何要一起到原告那裡協調?)來龍去脈我不清楚,後來我才知道裕宸企業社向振昇借牌或合作標工程。(問:是何人通知裕宸企業社?)應該是陳光助。(問:洪字員為何要答應賠償20% ?基於何身分?)我不知道是什麼身分,他自己答應的。(問:洪字員有無打電話給裕宸企業社,詢問是否同意協調的結果?)我不曉得。改稱後來他有打電話給他兒子。(問:他打給他兒子,後來有何結果?)我本來是說我跟裕宸企業社各負百分之50,後來洪字員跟他兒子打電話後,他兒子說負擔太重,後來才改成他們負擔百分之20。(問:裕宸企業社有確實同意嗎?)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洪字員問:證人是要賠裕宸企業社,還是要賠振昇土木包工業?)匯錢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洪字員的兒子說是否匯錢給原告,洪字員的兒子說可以,所以我就匯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193 頁),又洪字員為被告裕宸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洪聖翔則係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與原告工程合作三十餘年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洪字員陳稱:合作很久了,但之前沒有發生爭執。我說與原告合作三十幾年是指跟原告間的交情,我之前是開油漆工程行,我後來帶我兒子(按指洪聖翔)出來,才創立被告公司,我沒有當過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我是有時候去現場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洪聖翔則陳稱:工地都是我做的,我是裕宸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由上述可知,原告通知裕宸企業社於上開時間前往協調地點,裕宸企業社即由洪字員代理前往協調,並於協調中由洪字員與裕宸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洪聖翔於電話中討論協商情形,並同意就原告之損失款項負擔20% ,顯見裕宸企業社係授權洪字員前往協調,洪字員係有權代理裕宸企業社之人,應堪認定。

2.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第737 條定有明文。另「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之代理人陳光助與被告代理人洪字員及宇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界揚,上開之協調會議,係三方商討系爭工程之善後事宜,經協商結果,三方就原告系爭工程之損失款達成協議,由宇泰公司負擔80% ,被告負責20% ,其性質即屬和解,依上開說明,為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與被告及宇泰公司既已就原告系爭工程損失款之善後事宜達成協議,被告自應就其所同意負擔20% 部分,受其拘束。被告辯稱洪字員未受被告受權為代理人,及系爭協調結果並未作成書面等語,而拒絕依上開協商結果給付原告,為無理由。

3.原告與被告及宇泰公司三方協商結果,原告之損失款為:全部工程款為2,750,000 元,履約保證金為275,000 元,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之申訴調解費用30,000元,本院訴訟費用26,938元,共計3,081,938元,本院判決可領回款項為326,440元,尚損失2,755,498元,有原告所提原告106年5月26日振發字第1060526號函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及53頁),並為證人宇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界揚證述屬實,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洪聖翔亦陳稱被告有收到原告之上開函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於收受後,亦未表示任何異議,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被告已有代理人洪字員參與協調,如被告未同意負擔原告上開損失款之20%,則於收受原告上開通知被告依協調結果給付承諾負擔原告損失款20%之函件後,焉有可能置之不理之可能?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洪字員於協調時有同意負擔原告上開損失款20%,其辯稱並無同意負擔20%云云,應屬事後反悔之詞,不足酌採。而依原告因系爭工程尚有之損失為2,755,498元,則被告依協商同意負擔之金額為551,100元(2,755,498×20%=551,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從而,被告之人員洪字員為有權代理被告之人,於上揭時間前往協商現場,與原告及宇泰公司就原告系爭工程損失善後事宜協商,經協商結果,原告同意負擔上開原告損失款之20% ,宇泰公司則同意負擔80% ,於三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被告應受其拘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協商同意負擔原告損失款之20%即551,10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宇泰公司貨款895,936 元,原告為被告

代墊該款項,由宇泰公司於應給付原告損失款80% 即2,204,

398 元中予以扣除,宇泰公司已將扣除後之款項1,308,462元匯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95 條及協調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代墊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固有積欠宇泰公司上開貨款,惟係屬被告與宇泰公司間之事,與原告無關,被告並未同意自宇泰公司於應給付原告損失款80% 即2,204,398 元中予以扣除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895,

936 元,係被告積欠宇泰公司間之貨款,且尚未清償,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1頁),雖被告另辯稱因為材料檢驗沒有合格,所以一部分的材料費沒有給宇泰。宇泰工程的材料費都是被告給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積欠宇泰公司之該筆貨款,業經原告與被告及宇泰公司於上開時間協商後,三方同意自宇泰公司於應給付原告損失款80% 即2,204,398 元中予以扣除等情,有原告所提寄發被告及宇泰公司之106 年5 月26日振發字第1060526 號函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53頁),並經證人陳界揚證述:「(法官問:裕宸企業社還有欠你錢嗎?)貨款八、九十萬左右,因為貨款抵賠償損失。(問:你是跟裕宸企業社抵銷,還是跟原告抵銷?)因為裕宸企業社欠我八十幾萬的貨款。原告與裕宸企業社之間的事情他們同意了,我就沒有意見。(問:這是否是三方協調之後,振昇土木包工業給你的函?(提示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洪字員問:

證人是要賠裕宸企業社,還是要賠振昇土木包工業?)匯錢(給原告)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洪字員的兒子說是否匯錢給原告,洪字員的兒子說可以,所以我就匯錢給原告。(問:你抵銷的是裕宸企業社的,還是振昇土木包工業?)洪字員你也同意,當初很單純就是三方協調,你有口頭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194 頁),且宇泰公司已依三方協議結果,將其應給付原告損失款80% 即2,204,398 元,予以扣除被告積欠宇泰公司之貨款895,936 元後,將扣除後應給付原告之1,308,462 元,於106 年6 月5 日匯入原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內,亦有原告所提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被告所辯並未參與協議,亦未同意原告代墊上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基上所述,可見被告積欠宇泰公司之該筆貨款,業經原告與被告及宇泰公司於上開時間協商後,三方同意宇泰公司於應給付原告損失款80% 即2,204,398 元中予以扣除,嗣後宇泰公司並已給付原告扣除後之金額1,308,462 元完畢,則被告之代理人洪字員與原告及宇泰公司既均於協商後,同意其積欠宇泰公司之上開貨款,於宇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損失款80% 即2,204,39

8 元中予以扣除,則此筆貨款,係由原告可向宇泰公司請求給付損失款負擔80% 之債權中,予以扣抵,且經三方之同意,則被告顯已同意原告代墊此部分積欠宇泰公司之貨款,從而,原告依三方協商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積欠宇泰公司之貨款895,93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及協商之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協商同意負擔原告系爭工程損失款之20% 即551,

100 元,及依協商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積欠宇泰公司之貨款895,936 元,共計1,447,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