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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巫永德

巫鄭素貞巫宜蕙巫昭美巫建嶔巫逸美巫永美巫錦峰巫建輝巫淑琴巫建忠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李順清訴訟代理人 黃宗碧

李慶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建物、編號D 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建物、編號F 面積八平方公尺水塔拆除,及編號C 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水泥地剷除,連同編號A 面積一一三八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編號I 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88 平方公尺及地上房屋拆除後(待測),將土地交還原告等,並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按新臺幣(下同)1,900 元計算之損害金於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 年7 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D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建物、F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C部分面積214 平方公尺水泥地剷除,連同A部分面積113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84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並應自

104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止,給付每年按1,900 元計算之損害金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

106 年12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埔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0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D部分面積184 平方公尺之建物、F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C部分面積214 平方公尺水泥地剷除,連同A部分面積113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49 平方公尺(測量占用面積為149 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140 平方公尺,茲逕更正之)土地、I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並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止,給付每年按1,

900 元計算之損害金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2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原告等11人所共有,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8 日向原告承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8)部分面積0.1775公頃及

(19)部分面積0.0113平方公頃,共計0.1888公頃,租期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租金約定每年新臺幣(下同)1,900 元。上開租賃契約已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租賃關係依法消滅,被告並未交還耕地,經原告巫永德於

104 年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並再於

106 年2 月6 日委任律師通知被告交還耕地,並告知被告其所匯5,700 元並非租金,暫時保留為損害金保管。被告收受通之後,均置不理,而以存證信函略稱:103 年12月31日以後,均仍繼續自任耕作,出租人均按期收租,依土地法第10

9 條、第114 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租賃關係存在,且依同條例第20條、第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負有與本人繼承租賃關係之義務,並安排簽署書面租賃契約等語,藉口拒絕交還耕地。

㈡按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

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且訂有約定期限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第20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足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之104 年1 月1日租賃關係消滅。

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本於租賃關係消滅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00 元,應屬有理由。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63年就有承租,原告否認這事實,兩造以前並沒有訂立租約。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是在其中某承租人的家裡簽的,時間已久,經雙方合法訂定的,蓋章縱然是被告的太太去蓋章,應認原告也有授權,如果被告主張租約是他的太太偷拿印章去蓋的,他太太應該去自首,蓋了章以後,被告也有按時繳租金給原告。農地租賃契約書在訂約前都有測量指界,被告答辯狀提出郵政匯票繳納租金,並且存證信函承認有不定期租賃,印章跟存證信函上面的印章都一樣的,被告也都如期交付租金給原告,沒有無效的問題。被告所提以前繳租金的匯款憑證及照片沒有意見,被告提出房屋稅只能證明有房屋,不能證明有承租系爭土地的事實。

2.建物是承租以後建的,原來只有農舍,否認被告所述。原來的契約書承租範圍(19)、(18),但(19)的部分只有一點點,(19)的部分僅113 平方公尺是做工寮使用,依照契約(18)部分應該是要做為農耕之用,現在地上房屋是租賃期間被告自己擴建的,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被告違反耕地租賃契約。如果附圖所示E 、F 部分有道路也是在承租範圍之內,應認為由被告使用。

3.系爭土地是山坡地保育地,不是建地,訂立的也是農地租賃契約。應該要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的規定,不能主張土地法及三七五減租條例,本件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農業用地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及所有權能請求返還土地,所以有關租賃部分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

4.被告主張取得地上權跟取得時效部分於法無據也無理由:系爭土地有登記所有權在原告名下,沒有取得時效的問題。

㈤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D部分面積18

2 平方公尺之建物、F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C部分面積214 平方公尺水泥地剷除,連同A部分面積113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49 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140 平方公尺,茲逕更正之)、I 部分面積7 公尺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止,給付每年按新臺幣(下同)1,900 元計算之損害金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㈠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且為租地建屋契約,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

⒈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於63年即已承租,並非如原告所述自99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被告開始承租系爭土地時,兩造並無訂立書面契約及期限,屬不定期租賃契約。

⒉土地根本沒都沒在耕作,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屋

居住,被告主張建地,不是耕地,只是地目沒有去改。64年原告出租給被告作為蓋房子居住之用,64年出租給被告的時候,房子都蓋好了,該建物亦於63年即已存在,迄今已近43年,有64年至80年房屋稅繳稅證明文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現狀照片、63年11月

1 日供電證明可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原告知悉且無任何異議,俟原告造訪數次均無異議,原告不同意就應該制止,不能等到現在才說被告不合法。

⒊原告說建物是99年承租以後建的不正確,如果沒有租賃契約

,原告怎麼收被告租金。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存在至今已近43年,被告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2條及第769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

⒋不同意原告拆屋的請求,64年以前就有繳租金給以前的承租

人之一吳千金,都是將租金交給他,由他轉交給地主。被告每年有給付租金給原告,是因為後來原告認為租期屆滿,雙方沒有訂立新的租賃契約,才沒有繼續繳納租金,原告到99年才用一個耕地租約,說要賣,被告沒能力買。

㈡兩造間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書為無效契約:

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書係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妻子張秀春至指定地點簽訂,而被告妻子在未被被告委託下,用被告的印章與原告簽訂,且被告妻子年邁、無受過教育,識字不多,無法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亦無法律概念下,以為要繳交租金,原告亦未宣讀內容讓被告妻子瞭解內容,立契約人(乙方)欄位皆由原告書寫及蓋章,章是被告的,但被告簽名是原告簽的,還要求被告妻與其一起拍照,被告完全不知簽訂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之情事,即被告與原告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簽訂之意思表示並無一致,被告妻子訂立契約並非由被告自己簽名,主張該契約不成立。且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原為不定期契約性質,而要求被告妻在資訊不明、不對等情形下簽訂,應屬「惡意」,該契約應屬無效,應予撤銷。且系爭土地並非單純耕地使用,原告要求系爭簽定耕地租賃契約書,其用意可議。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濫用權利提起本訴,實不應准。

㈢被告曾以電話聯繫原告表示欲購買系爭土地,但原告告知被

告須連同同段85(面積4854平方公尺)、83(面積476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一起購買,惟原告承租土地面積1775平方公尺,卻要求購買高達11396 平方公尺之土地,非常不合理,且被告已年邁,經濟能力也不允許購買龐大的土地,故未予購買。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曾匯款104 年至106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700 元予原告,原告亦已收取租金未歸還,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已成立。

㈣附圖所示A 部分種植荔枝、果樹等作物,是被告在使用,因

為這在被告承租範圍內。房子旁邊E 、F 的土地有一部分已經變成道路了,不是被告在使用,是住上面的住戶使用。D建物、B 建物也是被告在使用。

㈤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266.1 平方公尺,約80坪,目前

該地區80坪之房屋約高達800 萬元以上,被告居住該地超過40年,家用品龐大,又被告及配偶均高齡70以上,無工作能力,如搬遷耗時費力,購屋及搬遷需花費高額金錢,非現有能力所能負擔。而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屬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如原告願補償建物200 萬元及搬遷費用20萬元,被告願意和解等語。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700 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原告等11人所共有。

㈡兩造於99年6 月8 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18)部分面積0.1775公頃及(19)部分面積0.0113平方公頃,共計0.1888公頃之土地,租期自99年1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900 元。

㈢本院於106 年7 月1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面積58平方公尺建物、

D 面積182 平方公尺建物、F 面積8 平方公尺水塔,及C 面積214 平方公尺水泥地,及A 面積1138平方公尺、E 面積14

0 平方公尺、I 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於63年間是否已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之

用?㈡被告否認於99年6 月8 日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非其所簽

立,主張係屬無效,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有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暨請求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及返

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於63年間已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之用,並無證據足證為真:

被告抗辯餘63年間即向原告租地作為建築房屋之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此有主張與原告有訂立租地建屋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其開始承租系爭土地時,兩造並無訂立書面契約及期限,屬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著有明文。是不定期租賃,必須雙方訂有定期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則縱使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已占有使用多年,亦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所辯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憑信。

㈡被告否認於99年6 月8 日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非其所簽立,主張係屬無效,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 月8 日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現租期已屆滿,兩造之租約業已消滅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耕地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被告對於該租約上之印文為其印章所蓋之印文,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書係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妻子張秀春至指定地點簽訂,而被告妻子在未被被告委託下,用被告的印章與原告簽訂,且被告妻子年邁、無受過教育,識字不多,無法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亦無法律概念下,以為要繳交租金,原告亦未宣讀內容讓被告妻子瞭解內容,立契約人(乙方)欄位皆由原告書寫及蓋章,章是被告的,但被告簽名是原告簽的,該契約自屬無效等語,經查:

1.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巫永德於99年6 月間,先與證人吳祥川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嗣隔數日後,原告巫永德與證人洪淑美(代理其公公黃俊源簽約)及被告之配偶張秀春,在吳祥川之南投縣○○鄉○○村000 號住處,簽訂耕地租賃契約,租期5 年,巫永德有通知去那裡在租約上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吳祥川、洪淑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2 頁至349 頁),足見原告巫永德與被告及吳祥川、黃俊源等3 人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前,均已通知其等3 人簽訂耕地租賃契約之情事,被告顯已知悉巫永德要與其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又被告經通知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後,其妻張秀春亦依約攜帶被告李順清之印章前往上開簽約處,並於該耕地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蓋上李順清之印章,事後被告李順清及吳祥川、黃俊源,並均依約繳納租金,則被告李順清事前知悉簽訂耕地租賃契約之事,並由其妻前往蓋章,之後被告取得該耕地租賃契約書,亦全無異議,並依租約給付租金,顯見係被告授權其妻前往蓋章訂約,被告辯稱其並未授權其妻蓋章,且其妻年邁不識字,不知契約內容云云,均不足採。

3.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既係被告授權其妻前往蓋章訂約,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被告本人,自非無效,被告辯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係屬無效,為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有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暨請求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均無理由:

被告主張有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暨請求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63年間占有系爭土地開始迄今,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此觀之其辯稱係租地建屋自明,依上開判例見解,自不能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為屬無據,不足採信。

2.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該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不動產,則無相同規定,足見已登記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查系爭土地於36年6 月1 日及以總登記為原告巫永德家族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證人吳祥川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44 頁),足見系爭土地係屬業經登記之土地,自非取得時效之標的,被告辯稱其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已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云云,亦屬無據。

3.被告辯稱於耕地租賃契約屆期後,原告繼續收取租金,雙方已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應與其訂立租賃契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已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被告所寄5,70

0 元,因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暫時保留為損害金等語,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耕地誠心按照原狀交還甲方…」,系爭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屆期後,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承租,並於104 年2 月5 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285號通知被告不再續租,復於同年

2 月6 日以同上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84號通知被告交還耕地,並告知被告所匯之5,700 元並非租金,暫時保留為占用損害金保管,有該存證信函2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45頁),是原告於租約屆期後,並未同意被告續租,且告知被告所匯之5,700 元,並非租金,而係保留作為占用之損害金,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可認為原告已於相當之時期內,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從而,被告辯稱於耕地租賃契約屆期後,原告繼續收取租金,雙方已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應與其訂立租賃契約等語,亦不足採。

4.至被告所提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門牌及房屋照片、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出具之裝表供電證明(見本院卷第151頁至185 頁),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並有申請裝表供電,且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外,並未能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及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能,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獲有相當於租金即每年1,9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每年1,9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參照)。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58平方公尺建物、編號D 面積182平方公尺建物、編號F 面積8 平方公尺水塔,及編號C 面積

214 平方公尺水泥地,及編號A 面積113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49 平方公尺、編號I 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0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27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客觀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係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租金為每年1,900 元,有該租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第79頁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900 元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惟被告已於104 年1 月3 日匯款5,700 元予原告,此部分原告自陳保留為無權占用之損害金,已如前述,準此,則該5,70

0 元可抵充3 年(即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1,900 元之不當得利,尚屬有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900 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面積182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面積8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214 平方公尺水泥地剷除,連同編號A面積113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49 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1,9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經核均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