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廖娟娟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被 告 謝月英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6 年5 月1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為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廖岱維(起訴狀誤載為原告,應逕予更正)於民國10
0 年5 月間向訴外人黃鈺慧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鎮○里段○○○段○○○ ○號土地(面積16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372 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面積總計13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約定由買方廖岱維指定登記名義人,廖岱維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並於100 年6 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2 年間,原告有意出售上開房地,經與訴外人游憲擇磋商買賣條件後,雙方乃於102 年6 月間委請被告擔任本件之地政士,辦理訂立契約與移轉土地、申報稅捐等事宜。因原告持有系爭房地即將屆滿2 年,故特別向游憲擇及被告說明,需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定「應課徵特種貨物稅之2 年」期間屆滿後,方願意出賣系爭房地,並請被告注意辦理期限,避免遭課特種貨物稅。嗣後被告製作立約日期為102 年6 月22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2 年7 月
10 日 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於106 年2 月間,原告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
6 年2 月2 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認原告於102 年6 月22日出售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漏報銷售價格,涉嫌違反特種貨物及勞物稅條例,應補繳稅額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另處以罰鍰122,500 元。
㈡被告為專業之地政士,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
契約之締結、所有權移轉登記、申報稅捐等事宜,應熟知特種貨物及勞物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乃自「前次完成移轉登記日」起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以本件而言,即自10
0 年6 月24日起算2 年後,方得訂立買賣契約,否則即需申報特種貨物稅。然被告明知原告乃於「應課徵特種貨物稅之
2 年期間」屆滿後,方願意出賣系爭房地,卻疏忽不知上開規定,因而製作立約日期為102 年6 月22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不知法規而誤以為本件買賣毋須申報特種貨物稅,致使原告需補繳49萬元之特種貨物稅及122,500 元之漏稅罰鍰。被告受原告有償委任處理事務,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原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詎其竟因重大過失不知法規,未於原告持有系爭房屋兩年後始書立契約,更因而未申報特種貨物稅,致使原告受有上開612,500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為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蓋原告委任被告於「應課徵奢侈稅之2 年期間屆滿後,辦理系爭房地出售及移轉登記」,故被告自有熟知法令、正確辦理之義務,已如前述,退步言之,提供奢侈稅意見,亦為被告之附隨義務。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且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中,亦加以是認。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 0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可資參照。債務人若未盡該義務,仍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擔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又依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被告依該條所定得辦理各項業務之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被告自應熟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中關於奢侈稅之規定,並提供正確之意見予原告,俾以達成該條文立法目的。被告違反此項附隨義務,更何況本件原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及移轉登記前,尚特別向被告表明應避免奢侈稅等語,被告違反義務乙節,彰彰甚明。
㈣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㈠由上開地政士法第16條之規定可知,被告身為地政士執行業
務之範圍,本不包括提供關於奢侈稅之意見,是以,被告依法令自不負有說明義務或注意義務,甚為灼然!另被告依約亦不負有提供奢侈稅意見之義務,原告起訴主張「特別向游憲擇及被告說明,需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定『應課徵特種貨物稅之2 年』期間屆滿後,方願意出賣系爭房地,並請被告注意辦理期限,避免遭課徵特種貨物稅。」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且查,被告身為地政士於本件買賣所受委任之範圍,僅為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務有關之部分,亦即僅有塗銷抵押權及契約撰擬而已,至於依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出售不動產此種特種貨物應繳納之奢侈稅申請,係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計算申請,倘逾期未申報,僅遭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要求補徵或處罰鍰,核其性質應為特種之營業稅,非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是以,既然奢侈稅之繳納與否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務無關,自非被告受任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稅捐申報及繳納之委任事務範圍。是被告依約亦不負有提供奢侈稅意見之義務,則原告執以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於法無據。
㈡原告以地政士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熟知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中關於奢侈稅之規定,並提供正確之意見予原告云云,惟查:1.地政士法第16條第3 項固規定地政士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然所謂「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應僅指土地增值稅、契稅、遺贈稅等非經完稅不得移轉登記之稅捐。2.至於奢侈稅之申請,係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算30日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計算申請,倘逾期未申報,僅遭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要求補徵或處罰鍰,並不影響土地移轉登記之效力,核其性質應為特種之營業稅,此種帶有政府階段性政策之奢侈稅,已於105 年1 月1 日於房地合一新制度後同步停徵,足證奢侈稅非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自非「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遑論為被告身為地政士執行業務之範圍。
㈢原告以「被告應負有告知原告其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是否
會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規定應課徵奢侈稅之附隨義務,更何況本件原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及移轉登記前,尚特別向被告表明應避免奢侈稅等語,…」云云,然查:
1.被告受原告所委任之範圍,僅為與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務有關之部分一亦即僅有塗銷抵押權及買賣契約之簽訂而已,有關系爭房地移轉是否會課徵奢侈稅之事項既非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自非被告之給付義務所及,遑論為被告之附隨義務。
2.且被告102 年6 月22日下午在被告事務所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係由自稱原告胞兄及兄嫂之人處理原告與游憲擇就系爭契約之擬訂事項,至被告固曾詢問本件土地前次移轉有無超過2 年,為黃怡萍表示已經「過了」等語,廖光澤、黃怡萍等人於簽約當時,並未向被告表明應「避免課徵奢侈稅」等語,至原告本人於系爭契約擬定完畢後被通知簽名時,始匆匆趕往被告之事務所簽名,且原告本人於簽名完畢後即匆匆離去,期間與被告甚少交談,且原告本人從未向被告特別表明本件買賣應避免奢侈稅云云,足證原告臨訟所辯不實。實則,被告係於102 年6 月22日受兩造之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過戶事宜,兩造並於該日在被告之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私契及公契),則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書上記載訂約日期為當日之102 年6 月22日,乃係記載真實訂約日期,並無虛偽之情,益證被告確已忠實執行地政士之業務,原告提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里段○○○段○○○ ○號土地(面積16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372 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面積總計13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訴外人黃鈺慧所有。
㈡100 年5 月4 日黃鈺慧與廖岱維簽立買賣契約書,以460 萬
元出售予廖岱維,雙方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方指定,故系爭房地於100 年6 月24日移轉登記給廖娟娟。
㈢廖娟娟於102 年6 月22日與游憲擇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以49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游憲擇。系爭房地則於102 年
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游憲擇所有。㈣原告與游憲擇間之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事項係委託被告辦理。
㈤埔里稽徵所以106年2月2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000000000
0A號函認原告於2 年內移轉系爭房地,涉嫌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命原告補稅49萬元。原告已於106 年6 月28日繳納完畢。
㈥原告另遭裁罰122,5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告知被告要注意奢侈稅法之規定,以免原告被課徵
奢侈稅?㈡如原告未告知,被告有無主動注意或告知可能被課徵奢侈稅
之義務?㈢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612,50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前項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即有特
別告知被告及游憲擇,需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定「應課徵特種貨物稅之2 年」期間屆滿後,方願意出賣系爭房地,並請被告注意辦理期限,避免遭課特種貨物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簽約時有告知被告注意辦理期限,避免遭課特種貨物稅之利己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原告之兄廖光澤證稱:「(法官問:你當時有無在場?除你之外,還有誰在場?)有。廖娟娟、我、我太太,還有另一個我的朋友,總共四個人,另外還有代書及買方。(問:本件買賣你擔任何工作?)本件我妹妹是賣方,我妹妹要我去幫忙看看。且買賣的介紹人是我太太,她不是仲介那種介紹人。(問:當時簽訂的時間是否與契約書上的時間相同?)就是我們講好買賣的那一天,當天就簽契約了。(問:本件買賣是委託代書幫你們辦理登記嗎?)代書是買方指定的,而且講好以後過沒幾天,我們大家就約時間到代書事務所,代書事務所我也是第一次去,在那邊就簽約了。(問:簽約的時間就是10
2 年6 月22日?)應該是。(問:雙方有無約定出賣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兩年後再辦理過戶?)有。就在代書事務所。(問:在契約書上有寫嗎?)沒有寫,是口頭上講的。(問:
如果有約定,有無證據?)沒有證據,但現場有人。(問:出賣人為何要賣系爭不動產?)經濟上發生困難,貸款籌不出來。(法官問:是因為被查封還是什麼原因?)不是查封。(問:如果沒有被查封,為何約定抵押權的撤銷登記跟法院撤銷查封?(提示上開契約書)這跟另外一個朋友借錢,錢要還給他,我剛剛講的另外一個朋友就是債權人。(問:雙方有無約定於出賣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屆滿兩年後,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當時有跟代書表明房子就是兩年後才可以辦理過戶,代書說沒有問題,她會處理。(法官問:此部分有無證據?)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契約當天,你是否知道原告前次移轉登記的日期?確定的日期不記得,但被告跟我太太印象中就是房子已經買兩年了,已經可以辦理過戶了,因為要規避奢侈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簽約當下,是否知道奢侈稅的兩年如何計算?)不知道,可是我們有一再交代代書,就是要規避奢侈稅,代書當時說沒有問題,她會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代書有無主動詢問你或原告及你太太,系爭不動產移轉已經超過兩年?)沒有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代書有無調出系爭土地謄本出來看?)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買方或賣方有無拿土地謄本給代書看?)我記得那些資料都是代書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至336 頁),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兄嫂黃怡萍(亦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介紹人)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你是否清楚?為何知道?)知道。當時是我介紹給買方的。(問:為何會介紹朋友向他買?)因為他說他要買房子。(問:是不是原告的房子要被查封或其他抵押權登記?)對。(問:因為什麼原因原告才要賣房子?)我不太清楚。問:是急著用錢嗎?)我不知道。(問:你在102 年有無到被告代書事務所?)有。(問:時間是在何時?)不記得,我是跟我先生、我小姑(即原告),還有買方去,買方還有跟他弟弟去。(問:確實是這些人嗎?)仲介公司的人有過去一下下。(問:你們是一同去的嗎?)他們先過去,我後面才到。(問:雙方事先議定買賣內容後,再請代書辦理過戶嗎?對。(問:當時買賣雙方除契約書外,有無其他約定?)沒有。(問:雙方有無跟代書講什麼話?)對方是沒有,小姑(即原告)是請他們查奢侈稅看有沒有超過兩年。當下在那邊講,代書說她會查。買方也有聽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代書當天有無主動詢問你,系爭不動產是否移轉登記超過兩年?)他沒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至341 頁),依證人廖光澤、黃怡萍夫妻之上開證述,證人廖光澤證稱因原告貸款籌不出錢來,所以亟需出售系爭房地,核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第參條所記載:民國102 年6 月24日交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正甲方(按指原告)確實如數親收足訖,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法院撤銷查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9 頁),而證人黃怡萍為原告兄嫂及賣方之介紹人,竟稱不知何原因要賣房地云云,顯見證人黃怡萍有所隱瞞原告亟需籌錢而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而證人廖光澤證稱當時有跟代書表明房子就是兩年後才可以辦理過戶,代書說沒有問題,她會處理等語,證人黃怡萍則證稱小姑(即原告)是請他們查奢侈稅看有沒有超過兩年。當下在那邊講,代書說她會查。買方也有聽到等語。然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之游憲擇胞兄游政盛則證稱:「(法官問:雙方有無跟代書講,本件是出賣人要在買受兩年後,再辦理過戶給承買人?)我沒有聽到。(問:除了契約,代書有無詢問雙方其他事情?)代書有問有沒有稅金,黃怡萍說沒有。(問:你所謂的稅金是什麼?)就是出賣人他們那邊的稅金。問:出賣人或介紹人有沒有向代書特別交代要規避奢侈稅?)我沒有聽到。(問:有沒有說要兩年後再辦理過戶登記,以避開奢侈稅?)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頁至345 頁),是證人廖光澤、黃怡萍所證稱有告知被告要在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屆滿二年後才願意過戶,要避開奢侈稅等語,為簽約時亦在場之證人游政盛所否認,而證人游政盛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所為證詞當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所為證詞應屬可信;證人廖光澤、黃怡萍則為原告之兄嫂,且黃怡萍為原告系爭房地買賣之介紹人,所為證詞即有偏頗原告之虞,所證簽約當時有告知被告要二年以後才願意過戶,又避開奢侈稅云云,即難酌採;又參諸本件房地買賣,係由原告或其代理人與買方磋商買賣條件後,始於102 年6 月22日至被告代書事務所,委託書立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手續事宜等情,為上開證人所證述明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其僅係代為撰寫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等語,應屬可採。
2.原告係因貸款問題無法籌出錢來,始由證人黃怡萍介紹證人游政盛購買,惟因游政盛之弟游憲擇亟需房屋居住,故轉由游憲擇購買等情,已據證人游政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
3 頁至34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與買方游憲擇係已事先談好買賣條件,始於上揭日期至被告代書事務所委託書立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已如前述,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如原告與證人廖光澤、黃怡萍對於系爭房屋於購買二年後才願意過戶,以避開奢侈稅之重要事項,確有提出作為委託被告辦理過戶之條件,且有所堅持主張,則客觀上必定會記載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惟觀之該買賣契約書,並無記載此部分之約定事項;況證人廖光澤、黃怡萍均證稱不知奢侈稅之課徵如何計算時間,則客觀上其等焉能告知被告應避開奢侈稅?且原告於簽約當日,係最後到場,看一看被告所書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後即簽名,亦經證人游政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6 頁),亦難認其有向被告告知要房屋購買二年後才願意過戶,要避免被課徵奢侈稅等語,是原告主張簽約當時有告知被告要系之房屋購買屆滿二年後才願意過戶,要避免被課徵奢侈稅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為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地政士,依地政士法第16條之規定,得辦理
各項業務之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被告自應熟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中關於奢侈稅之規定,並提供正確之意見予原告,俾以達成該條文立法目的。被告違反此項附隨義務,致原告出售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漏報銷售價格,涉嫌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受有應補繳稅額49萬元,及遭處以罰鍰122,500 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6 年2 月2 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訴外人廖岱維與黃鈺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6 年8 月28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106170 3193 號函及附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49頁、第243 頁至273 頁、第31
1 頁至31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身為地政士於本件買賣所受委任之範圍,僅為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務有關之部分,亦即僅有塗銷抵押權及契約撰擬而已,至於依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出售不動產此種特種貨物應繳納之奢侈稅申請,係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計算申請,倘逾期未申報,僅遭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要求補徵或處罰鍰,核其性質應為特種之營業稅,非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是以,既然奢侈稅之繳納與否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務無關,自非被告受任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稅捐申報及繳納之委任事務範圍。是被告依約亦不負有提供奢侈稅意見之義務。又依上開地政士法第16條之規定可知,被告身為地政士執行業務之範圍,本不包括提供關於奢侈稅之意見,被告依法令自不負有說明義務或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1.按「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為地政士法第1 條、第2 條、第16條所明文規定。惟觀諸地政士法第16 條 第3 款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明定地政士所得執行之業務包含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然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定,出售房屋、土地此種特種貨物應繳納之奢侈稅,係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計算申請,倘逾期未申報,僅遭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要求補徵或處罰鍰,核其性質應為特種之營業稅,非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且依上開所述,被告僅受委任書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交易關於奢侈稅之申報、諮詢及繳納等事項,即難謂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申報、諮詢及繳納系爭不動產交易所生奢侈稅之義務存在。被告既無該等義務,自無地政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受託辦理業務時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形。
2.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肆條、第玖條關於稅捐負擔之約定,被告受系爭不動產交易買賣雙方委任處理稅捐申報及繳納者,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完納之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費用,並無被告應為原告處理申報、諮詢及繳納奢侈稅之記載,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217 頁),原告既未委任被告應為其處理申報、諮詢及繳納奢侈稅之事宜,則被告依原告及訴外人游憲擇之委任,書立契約書、塗銷抵押權登記、辦理移轉登記、申報繳納移轉登記所需繳納稅捐,已就其所受委任之業務範圍,盡其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地政士應盡之附隨義務,未告知及處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中關於奢侈稅之規定等語,為不足採。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賠償原告61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部分: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書立契約書及移轉登記及委任被告於「應課徵奢侈稅之2 年期間屆滿後,辦理系爭房地出售及移轉登記」,被告自有熟知法令、正確辦理之義務,且提供奢侈稅意見,亦為被告之附隨義務。被告竟未於應課徵奢侈稅之2 年期間屆滿後,才辦理系爭房地出售及移轉登記,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認原告於102年6 月22日出售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漏報銷售價格,涉嫌違反特種貨物及勞物稅條例,應補繳稅額49萬元,另處以罰鍰122,500 元,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業據原告提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6 年2 月2 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6 年8 月28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1061703193號函及附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各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311 頁至31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受原告委任辦理申報及繳納系爭不動產交易所生奢侈稅,原告亦未告知要房屋購買二年後才願意過戶,要避免被課徵奢侈稅,況奢侈稅係為特種之營業稅,非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被告僅受委任書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交易關於奢侈稅之申報、諮詢及繳納等事項,並無違反受委任之義務等語,經查:被告僅受委任書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交易關於奢侈稅之申報、諮詢及繳納等事項,即難謂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申報、諮詢及繳納系爭不動產交易所生奢侈稅之義務存在。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肆條、第玖條關於稅捐負擔之約定,被告受系爭不動產交易買賣雙方委任處理稅捐申報及繳納者,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完納之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費用,並無被告應為原告處理申報、諮詢及繳納奢侈稅之記載,原告既未委任被告應為其處理申報、諮詢及繳納奢侈稅之事宜,則被告依原告及訴外人游憲擇之委任,書立契約書、塗銷抵押權登記、辦理移轉登記、申報繳納移轉登記所需繳納稅捐,已就其所受委任之業務範圍,盡其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地政士應盡之附隨義務,未告知及處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中關於奢侈稅之規定等語,為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既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61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612,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又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亦著有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書立契約書及移轉登記及委任被告於「應課徵奢侈稅之2 年期間屆滿後,辦理系爭房地出售及移轉登記」,被告依地政士法第16條之規定自有熟知法令、正確辦理之義務,且應提供奢侈稅意見,為被告之附隨義務。被告竟於應課徵奢侈稅之2 年期間尚未屆滿,即辦理系爭房地出售及移轉登記,違反地政士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就系爭房地,漏報銷售價格,涉嫌違反特種貨物及勞物稅條例,裁命補繳稅額49萬元,另處以罰鍰122,500 元,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業據原告提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上開函文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各1 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僅受委任書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交易關於奢侈稅之申報、諮詢及繳納等事項,並無違反受地政士第16條規定業務之應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及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等語,經查:被告僅受原告委任書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交易關於奢侈稅之申報、諮詢及繳納等事項,難謂被告有受原告委任處理申報、諮詢及繳納系爭不動產交易所生奢侈稅之義務存在。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肆條、第玖條關於稅捐負擔之約定,被告受系爭不動產交易買賣雙方委任處理稅捐申報及繳納者,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完納之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費用,並無應為原告處理申報、諮詢及繳納奢侈稅之記載,有係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217頁),原告既未委任被告應為其處理申報、諮詢及繳納奢侈稅之事宜,則被告依原告及訴外人游憲擇之委任,書立契約書、塗銷抵押權登記、辦理移轉登記、申報繳納移轉登記所需繳納稅捐,已就其所受委任之業務範圍,盡其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地政士應盡之附隨義務,未告知及處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中關於奢侈稅之規定等語,為不足採,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可言,且被告亦無受託辦理各項業務,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612,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