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江連勳被 告 卓守毅(原名卓宏毅、卓鎮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員工,嗣民國88年7月1日榮民公司移轉民營,辦理先期專案裁減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領取勞工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19,914 元。而依系爭補償辦法規定,如再參加同一保險(即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繳回原領取之補償金。如所領老年給付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於領取補償金時,並簽立切結書為憑。查被告於領取補償金後又加入勞工保險,並於103年4月30日另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24,515 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可參,是被告依系爭補償辦法之規定,即應繳回先前所領取之補償金819,924元。惟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不理,爰依系爭補償辦法及被告之切結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不願意返還,伊現在打工,無法一次清償,107年4月20日伊有一筆錢到期,希望可以屆時一次清償原告。伊並以福利金11,310元及利息,主張抵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補償辦法、被告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榮民公司書函、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000568號及郵件收件回執、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主張以其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員工福利委員會退休福利金11,310元及利息,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固據其提出該員工福利委員會退休福利補助結算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員工福利委員會為員工之自治團體,非原告之轄下單位,該福利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福利委員會間,與原告無關,被告主張抵銷不合要件等語,經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職工福利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及第9條之1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是上開條例第9條之1係就企業組織如有結束營業、組織變更等情事發生時,其剩餘職工福利金之處理方式應報備主管機關備查,而本件被告對員工福利委員會之福利金債權,則非屬應報備之事項。而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係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自應由被告向該員工福利委員會申領,此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詢,經其函覆之106年8月7 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67638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168頁),則被告就其所主張之福利金及利息,既係其對員工福利委員會之債權,其對原告並無此債權存在,亦即原告對被告並無負此債務,則被告主張以其上開福利金及利息與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償辦法及被告之切結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9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