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郭繼堯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寶如被 告 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朱豐隆被 告 朱燦燃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於民國105 年
6 月17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事錄第4頁所示,系爭股東會有關被告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嚮公司)之法人本身部分,固經以法人股東之身分,獲得7,571,291 選舉權數,因而被記載當選為被告晉燁公司下屆任期自105 年7 月3 日起至108 年7 月2 日止之三位董事之一。惟依被告晉嚮公司及被告晉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晉嚮公司係於102 年3 月間所設立登記者,且其三名自然人董事被告朱豐隆、被告朱燦燃及朱豐滄,適與被告晉燁公司102 年8 月間所登記之三名董事,朱燦燃、朱豐隆及蕭麗花,互核則有朱燦燃及朱豐隆等二人部分係屬相同;亦即自
102 年8 月起,晉嚮公司與晉燁公司為關係企業,且相互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369 條之3、第167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如違反禁止規定,應認其行為無效,經濟部94年1 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010650 號、經濟部100 年6 月27日經商字第10002416950 號函釋參照。本件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間,依法推定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且實際上就是關係企業,法理上來說,被告晉嚮公司應不得收買被告晉燁公司(自己本身)之股份,故其不能成為被告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自亦無法當選為被告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可言。
㈡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15時許以後,在其本公
司大門警衛室召開此屆第一次董事會,會中由原告投票選任自己為董事長,另二席董事即被告朱豐隆及前述無效之法人董事即被告晉嚮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為朱燦燃),則投票給被告晉嚮公司代表人朱燦燃,欲選為董事長;惟承上所述,被告晉嚮公司依法應不得為收買股份,是以不能成為被告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甚至無法被選為法人董事,則其法人董事代表人及另一董事朱豐隆所為投票部分,應解為均屬無效,即依法應由最高票之原告當選為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長。㈢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函覆之被告晉燁公司105 年11月17日收
文日所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資料所示(經濟部105 年11月25日函文),被告晉燁公司所檢附之105年10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關於董事長投票結果為:「朱豐隆及法人代表朱燦燃投票給朱燦燃,郭繼堯投票給郭繼堯,得票數為2 比1 ,由晉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燦燃獲得最高票」。又本件被告晉燁及晉嚮公司關係為關係企業,但被告朱豐隆在此次董事會上,在進行投票選舉董事長前,經原告特別說明公司法第206 條相關法律規定時,被告朱豐隆卻猶表示未投資被告晉燁公司之關係企業,且其正是被告晉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出具董事指派書指定朱燦燃為董事代表人,顯有利害關係甚明,依法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或違法而無效。
㈣是兩造與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伊
等究竟何人得依該職務以對內及對外行使職權,並直接影響被告晉燁公司經營權之歸屬;而原告郭繼堯分別具有被告晉燁公司之股東身分及董事之地位,且被告方面則均一再以被告晉嚮公司自居為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長,足見兩造對於此項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發生爭執時,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對於上情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㈤又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
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則公司之董事為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相關職權起見,自得至本公司內就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包括會計帳簿等一切營業必要資料等,進行實地查核及瞭解,方能充分行使公司法所定之董事職權。而原告自105 年7 月3 日就任被告晉燁公司本屆董事後,迭遭被告晉燁公司違法捍拒及百般刁難,妨礙原告執行公司法第203 條之董事職權,致迄今原告均無法實質行使公司法所定董事相關職權之情形,無異使公司法之規定形同具文,為此,原告除已依法對被告晉燁公司相關人員提告妨害自由之罪責外,爰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聲明第
2 項請求:①被告晉燁公司應容忍原告於本屆董事任期(即
105 年7 月30日至108 年7 月2 日)期間,至其本公司內行使公司法所定董事之職權,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限制之行為。②被告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自102 年度至民國105 年度及至
106 年7 月1 日以前形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等會計帳簿之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及向國稅局所申報之102 年度至105 年度扣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供原告查閱。以彰法紀,藉維原告及所代表之其他股東之合法權益。茲就被告妨礙原告行使董事職權部分,說明如下:
⒈參原證7 、8 、9 之相關等相關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回覆
往來及三次報案紀錄等所示歷程經過,應足以充分窺明看出目前把持被告晉燁公司即一般俗稱「公司派」方面,在此之前顯係一再惡意妨礙及阻撓原告依法行使召開改選後本屆第一次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之法定權利。否則,何以嗣於
105 年10月18日能夠在被告晉燁公司警衛室完成改選後之本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之理?實則,目前把持被告晉燁公司之「公司派」方面係因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上開爭議過程期間(指105 年7 月3 日至105 年10月18日),經原告多次陳情遭妨害行使召開系爭董事會等職權行使之情事,致晉燁公司迄未依法辦理本屆董監事及董事長改選等登記,乃曾發函被告晉燁公司限期改正,否則本屆改選之全部董監事均視為解任,而「公司派」方面才改變原來不法對抗之緣故。特予指明者,被告晉燁公司上屆董事會任期係至105 年7 月
2 日屆滿,而本屆改選之董監事亦已於105 年7 月3 日開始任期及就任。亦即,從105 年7 月3 日起以後,被告晉燁公司上屆原任董事長朱燦燃已非對外代表被告晉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詎朱燦燃某於105 年7 月3 日以後,卻一再於上揭原證8 ①、③、⑦、⑧等多份存證信函中,竟仍繼續以被告晉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自居,對外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是依法朱燦燃此部分之行為,顯已涉犯僭越偽冒晉燁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⒉參原證7 、8 、9 、10等資料綜合以觀,顯示目前把持系爭
晉燁公司之原「公司派」方面,合理推認即為上屆董事會相關成員等人,其等一方面推由朱燦燃僭越冒稱為被告晉燁公司法定代理人,一再回函故意及毫無合理理由拒絕及阻撓原告召開本屆改選後第一次董事會,而另一方面復實際指示行為人劉柏邑及證人鍾瑞彬等人預先提早在場,靠著人數及對於現場之優勢,藉以達強行妨害本件原告依法召開本屆改選會第一次董事會之法定權利之不法目的。否則,劉某等人既非上揭原證7 、8 相關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相關存證信函往來之任何發文及通知對象,為何其等能夠每次均出現在現場,以實行對原告妨害召開第一次董事會之職權行使之理?⒊除此之外,原告雖向被告晉燁公司一再發函及通知要求查閱
公司帳簿資料,詎迄今被告晉燁公司均拒不提供,此觀前原證5 內所附被告晉燁公司105 年10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會議陳述內容,亦可從中窺明。
⒋另本件被告晉燁公司等人於兩造所涉另案即本院106 年裁全
忠字第201 號假處分事件(註:本案訴訟部分則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3 號)中所提出之答辯㈠狀及所附相關事證資料內容,可知該案所涉攸關被告晉燁公司對外高達數億元不動產買賣交易等重大事項,其間所有營運及財務等計畫資料,原告身為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竟完全未被告知及提供所有一切必要資料,以供瞭解及共同參與董事會來作成應有之決議,益見原告之董事職權,迄今持續遭嚴重妨礙、阻撓而無法合理正當行使之狀態。
⒌引用原告106 年11月30庭呈之兩份存證信函,證明原告的董
事職權到這兩份回函為止,職權一直遭到限制妨礙:被告於原告寄第一份函文(大肚追分郵局的函文),很快收到對造回函,第一份大肚追分郵局的函文有提到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帳冊資料等,第二份存證信函是被告晉燁公司寄的,從回函說明二,可以看出原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基於董事的身份地位就被告晉燁公司經營事項來合法行使他的職權,說明三更顯示把本件訴訟當成拒不提供的理由。
㈥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關於確認利益部分:兩造與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攸關伊等究竟何人得依該職務以對內及對外行使職權,並直接影響被告晉燁公司經營權之歸屬;而原告郭繼堯為被告晉燁公司股東兼董事之地位,兩造對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發生爭執時,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及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就此遽予解為本件應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及抗辯原告無為被告晉燁公司對被告晉嚮公司等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權利等語云云,並不足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部分:
⑴依被告晉嚮公司及被告晉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其中
被告晉嚮公司係於102 年3 月間所設立登記者,且其三名自然人董事朱豐隆、朱燦燃及朱豐滄,適與被告晉燁公司102年8 月間所登記之三名董事,朱燦燃、朱豐隆及蕭麗花,互核則有朱燦燃及朱豐隆等二人部分係屬相同。亦即,自102年8 月起至104 年12月期間,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之董事成員有半數以上相同,故確實符合公司法第369 條之
3 規定。。至於有關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民事答辯狀(二) 所述,其中被證11所示為105 年11月間之資料,並非本件所指之爭議期間(即102 年8 月至104 年12月間),故其該狀所述,顯嫌誤會。
⑵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規定,意即符合公司法第369 條之3
的「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就是屬於「關係企業之範圍」【即為公司法本條文之宗旨名稱】。另經濟部發布「非公開發行公司實質關係之認定」之函釋(參原證11):『一、按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㈠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㈠相互投資之公司。…又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情形有二:㈠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㈡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法令對於非公開發行公司間是否具有實質關係一節,並無另為規定,係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 條規定認定之。具體個案請依上開規定判斷。』。則不同屬性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是否有不同的法律適用?原告主張兩公司間一旦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不論是何種屬性(形式、實質或推定),應認從屬公司均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
①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於第167 條第3 項及第4 項
增訂禁止控制公司持股過半之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亦同受規範,以防止公司利用建立從屬公司之控股結構以持有公司自己之股份而生流弊。其次,鑒於從屬公司就其控制公司之持股,在控制公司之股東會中行使表決權時,實際上與控制公司本身就自己之股份行使表決權無異,此與公司治理之原則有所違背。是以,有限制其行表決權之必要,又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亦應納入規範,爰於94年6 月間修正通過公司法第179 條第2 項,並分為3 款。依上歷程經過,可知公司法之所以於94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第179條第2項 之規定,要在配合同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之第167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使受此增訂規定限制之從屬公司或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他公司,在上開條項增訂前已持有、但於94年6 月22日公司法修正時尚未賣出之控制公司股份,於94年6 月22日公司法修正後即不得行使表決權,以求落實公司治理之原則。
②有關被告答辯狀所舉被證4 、5 、6 之3 件判決,均是針對
同一事件所為,其中詳觀被證6 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更
(二) 字第57號民事判決第10-12 頁所載內容,即知該案爭議事項與本件原告所強烈主張及爭執者炯異,殊無遽予比附援用。
③目前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2 項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暨同
法第369 條之3 規定之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將來是否立法明文一併納入禁止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股份並限制其表決權範疇(即參照前述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第4 項及同法第179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規定參照)之必要性與可行性,以臻詳確並杜爭議;但非謂在此之前絕對不能依照類推適用之法理,而予相同適用之審究餘地。
④且從公司法第167 第3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控制公
司利用其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致衍生弊端,即依相同法理以言,則在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而認凡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間,不論是屬於「形式」、「實質」抑或「推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均應一體適用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始能達到相同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必要性,特請再加詳鑑。尤以本件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於被告朱燦燃及被告朱豐隆等二名董事均為相同之情形下,若認被告晉嚮公司得為收買被告晉燁公司之股份,則在表決權之行使上,不啻等同被告晉燁公司控制從屬之被告晉嚮公司,核與由被告晉燁公司本身行使無異,自與公司法第167 條第3項 立法目的及增訂同法第179 條第2 項第2 、3 款之立法理由,可謂完全一致,益足認確有比照適用之必要性。是被告抗辯公司法第167 條第3 、4 項規定,不包括「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及「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即僅限於「形式」控制與從屬關係,指摘原告主張顯與公司法第167 條第
3 、4 項規定不合云云,並不足採。⒊關於原告主張遭被告妨礙董事職權行使部分:
⑴訴外人劉昌典對被告晉燁公司及朱燦燃提起之確認董事會決
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52 號)該案目前由被告晉燁公司上訴中最高法院,倘最終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裁判,依法溯及於決議時無效。意即須撤銷102 年董事會之決議,從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案及102 年股東會皆為無效,晉燁公司董監事及實際資本額追溯至102 年4 月時之登記狀態,回復仍由雙方各掌控一半股權之情況。但朱家取得晉燁之經營權後,即以機密為由封鎖營業資訊,並組絕所有的外部查閱。本件原告105 年6 月17日以最高票當選為晉燁公司之董事,身負「未執業股東」之委託,本應徹底了解並交接上屆董事會經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以善盡忠實義務。惟卻遭被告再三阻撓,刻意推託且拒絕提供相關財務報表資料,故就任董事迄今仍無從行使法定職權,而有對被告晉燁公司提告之必要。
⑵被告晉燁公司係於105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而原告除曾
於股東會召開前發函要求提供資料外,嗣於股東會召開後,因相關資料仍未清楚表達,故去函索取明細附件,然均遭被告晉燁公司秉持一貫拒絕之態度(參原證13①、②、③),足認被告晉燁公司迄今持續拒絕原告行使董事職權。被告晉燁公司方面,拒絕配合提供行使董事職權所需瞭解之公司相關營業資料,致實質上根本無從依法行使董事之職權之狀態。故被告辯稱並未阻礙或限制原告行使職權,要與法院所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106年偵續字第4號刑事偵查卷宗所附事證資料及本案卷附相關事證資料,均明確顯示原告迄今根本無法實質行使董事職權之客觀事實不符,故被告方面抗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法不合,並無依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云云,亦不足採。
㈦另原告就本件牽涉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所提行
政訴訟部分目前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但原告業已依法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且詳觀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為之說明,主要無非仍拘泥於所謂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要件,必須控制公司(即晉燁公司)持有從屬公司(即晉嚮公司)超過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2 分之1 ,始為該當;且僅以「至公司法第369 條之3 推定控制與從屬之關係,其情形與本件亦不相同,…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一語帶過而已,完全未予詳加論敘指駁,為何原告強烈爭執及主張本件實質上等同由推定之控制公司,即晉燁公司行使從屬之晉嚮公司所持有之晉燁公司股份之情形,核與公司法第
167 第3 項立法理由所欲避免之情形具有完全相同之「同一法律理由」,故應予類推適用,何以不足採之具體理由,誠不足以昭人折服。況該判決於理由末尾,另又載謂「縱原告對於晉燁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有所爭議,自應另循私法訟爭程序以救濟之,原告如獲民事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再聲請撤銷該登記處分」等語。足見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決,論其實際仍係沿用向來之成見,即以「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書面審查,個案上如有爭議,原告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為其主要論據。故該案判決在實質上既未詳加闡釋本件如何不應類推適用之事實基礎及法律理由等,尚無從遽予參酌及採為本件兩造任何一方有利或不利認定之依據。
㈧並聲明:1.確認:①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③被告朱燦燃與被告晉燁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④被告晉燁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2.被告晉燁公司應容忍原告於本屆董事任期(即
105 年7 月30日至108 年7 月2 日)期間,至其本公司內行使公司法所定董事之職權,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限制之行為。
3.被告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自民國102 年度至105 年度及至
106 年7 月1 日以前形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等會計帳簿之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及向國稅局所申報之102 年度至105 年度扣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抗辯以:㈠原告於本件並無確認利益:
⒈依公司法第213 條、第214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8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司法院民事廳83年廳民一字第00
000 號研究意見,原告郭繼堯為晉燁公司董事而非監察人,其持有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5,000 股,係購自於原股東張美玉,並經張美玉於105 年5 月18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通知晉燁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故郭繼堯並非持有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繼續一年以上之少數股東。又晉燁公司已發行之股份數為9,337,500 股,郭繼堯持有晉燁公司之股數5,000 股僅占其中百分之0.05354 ,亦未達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則依上說明,郭繼堯無為晉燁公司對晉嚮公司、朱豐隆、朱燦燃等人起訴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權利存在。
⒉本件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原告以被告
晉嚮公司及朱燦燃行使晉燁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有發生造成原告重大損失之情事云云,聲請禁止被告晉嚮公司及朱燦燃行使晉燁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依該裁定意見亦認郭繼堯無為晉燁公司對晉嚮公司、朱豐隆、朱燦燃等人起訴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權利存在。
㈡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並無公司法第369 之2 、3 條規定之
適用: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並無過半數以上相同董事,僅有一相同董事即被告「朱豐隆」,此有晉燁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晉嚮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證。是本件顯與公司法第369 條之3 所定推定控制從屬關係之要件不符,已難遽認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又本件縱然有原告所陳述的推定控制從屬關係,在105 年6 月17日改選時,兩家公司也不是關係企業。
㈢原告主張晉嚮公司持有晉燁公司取得晉燁公司之董事席次,
因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而無效,顯無理由:
⒈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從屬公司不得收買
控制公司股份之規定,明文限制僅於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
1 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之情形下,方才會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股份為無效,合先敘明。
⒉且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係為禁止從屬與控制公司間從事股
份收買情事,僅規範法人股東之投資關係,自然人股東不受前開規定拘束;倘如原告所稱晉燁公司為控制公司、晉嚮公司為從屬公司(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依晉嚮公司10
2 年及104 年間之公司登記檔案資料顯示,晉嚮公司已發行股份數均由自然人身分擔任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所持有,蓋晉嚮公司已發行之股份數為900,000 股,其中董事朱燦燃持有300,000 股,董事朱豐隆持有150,000 股,董事朱豐滄持有300,000 股,監事劉嘉惠持有150,000 股,董監事持有股份數合計共900,000 股,足證晉嚮公司除董監事外別無其他股東,是晉燁公司並未持有晉嚮公司之股份至明,是晉燁公司並未以法人股東之身分持有晉嚮公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晉嚮公司亦非「被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自無應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情事。
⒊二公司於董事半數以上相同之情形,雖相互間推定為具有控
制從屬關係,但法無明文規定何者「控制公司」,何者為「從屬公司」,此由公司法第369 條之3 並未如同法第369 條之2之 規定,明文揭示持有他公司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為「控制公司」,被持有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或被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為「從屬公司」至明。則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縱認(假設)屬推定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晉嚮公司亦非晉燁公司之從屬公司,自無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⒋此外,原告因晉燁公司變更登記事件,不服經濟部105 年11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4449280 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審認後亦認:「…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申請書件符合規定,准予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妥。訴稱晉嚮投資公司與晉燁工業公司有二名董事相同,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晉嚮投資公司不得收買晉燁工業公司股份成為法人股東云云,姑不論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晉燁工業公司代表人爭執,非屬公司登記機關所得審究,況晉燁工業公司未持有晉嚮投資公司股份,並無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交互持股之情形,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嗣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駁回,其判決理由亦認「晉嚮公司之股份均為自然人所持有,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換言之,晉燁公司並未持有任何晉嚮公司的股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晉燁公司即非公司法第16
7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控制公司,晉嚮公司亦非該條之從屬公司,則原告主張晉嚮公司為晉燁公司之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不得持有晉燁公司之股份,從而不得為晉燁公司法人股東及法人董事,即無可採。」、「公司法並未禁止同一人兼任兩家公司之董事,亦未禁止同一人同時為兩家公司之股東,而擔任其中一家公司之董事。是縱如原告所稱晉嚮公司之三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全部均為晉燁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亦非公司法所不許。」、「觀諸公司法第
167 條規定:「被持有已發行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僅係就公司間之持股為規範,並未規範自然人股東之持股關係,本件晉嚮公司僅單向持有晉燁公司之股份,晉燁公司並未持有晉嚮公司之股份,已如前述,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至公司法第369 條之3 推定控制與從屬之關係,其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縱有公司法第369 條之3 之關係,充其量應受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之規範,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有被證13經濟部答辯書節本影本及被證14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書網路列印裁判書可證,更明揭本件並無公司法第167 條第3項 之適用,益徵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㈣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並無法律漏洞,不生漏洞補充而類推
適用之問題,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 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顯與實務及學者之見解不合:
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苟法律已定有明文,即無法律漏洞可言,亦不生漏洞補充而類推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之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可能滋生弊端,爰參考日本立法例,增訂第3項。」而日本相關法律中,對於公司間相互持股之行為係採「折衷同意」方式,即相互持股超過50%之母、子公司,即不得再將母、子公司的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如相互持股低於50%,則不受限制(參宋宗信著新公司法案例解析第74至76頁),故經濟部參考日本立法例增訂公司法第167 條第3項規定,亦應係採「折衷同意」方式,僅在被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50%之情形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股份或收為質物至明。又學者所著公司法新論(參王泰銓、王志誠著,95年10月出版之公司法新論,增訂四版第381 至383頁)亦明揭:「…從文義解釋之觀點而言,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收買或收質控制公司之股份者,既是明定以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為限,解釋上應僅有依形式認定標準計算而成為從屬公司者始受限制,並不及於被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從屬公司。…同理,公司法第167 條第4 項禁止收買或收質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者,亦僅限於依形式認定標準計算…」。綜上,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既已明文規定「形式」控制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則「推定」控制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顯非法律漏洞,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⒉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102 年台上字第21
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更( 二) 字第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經濟部94年12月2 日經商字第0940218740
0 號函釋,同理可證,公司法第167 條第3 、4 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故公司法第167 條第3 、4 項規定所謂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依前開法院及主管機關之見解,其文義亦僅限於控制公司持有被控制公司(從屬公司)股份超過半數以上者,即所謂形式上控制與從屬關係言。據上,實務認定公司法第179 條第2項 第3 款規定之適用與第167 條第3 、4 項規定應為相同解釋,即僅限於控制公司持有被控制公司(從屬公司)股份超過半數以上者之控制與從屬關係,並不及於第369 條之2 第2 項與第36
9 條之3 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暨「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
⒊實務上並未禁止由關係企業取得董事之席次: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 月25日以臺證上字第0920007311號函訂定發布「○○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相互間財務業務相關作業規範」參考範例,其中明定:本規範所稱關係企業,為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左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於判斷前項所訂控制與從屬關係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應考慮其實質關係。」、「本公司對關係企業經營管理之監理,除依公司所訂之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執行外,尚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應依取得股份比例,取得關係企業適當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二、本公司派任關係企業之董事應定期參加關係企業之董事會,由各該管理階層呈報企業目標及策略、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重大合約等,以監督關係企業之營運,對異常事項應查明原因,作成紀錄並向本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報告。…」,可知公司取得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並無違法。可知由關係企業取得董事席次非法所禁止,原告訴稱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於102 年8 月間所登記之三名董事有二人部份係屬相同,故102 年8 月起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為關係企業,且相互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依法被告晉嚮公司不得收買被告晉燁公司股份,故不得成為法人董事云云,顯與實務未合。
⒋據上,公司法第167 條第3 、4 項規定,僅限於控制公司持
有被控制公司(從屬公司)股份超過半數以上者,即所謂「形式上控制與從屬關係」言,不包括同法第369 條之2 第2項之所謂「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或同法第369 條之3 第1款之所謂「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是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晉嚮公司與被告晉燁公司依法推定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法理上被告晉嚮公司應不得收買被告晉燁公司之股份,故無法當選為被告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云云,顯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 、4 項之規定不合。執此,原告主張本件董事選舉及董事長選舉案均屬無效,暨應由伊當選為被告晉燁公司董事長云云,顯無理由。
㈤被告晉燁公司並未阻礙或限制原告行使董事職權:
⒈原告並未敘明究竟係本於何種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晉燁公司容忍行使董事職權,其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原證6 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晉燁公司否認形式上
之真正,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晉燁公司阻礙原告行使董事職權之依據。
⒊且觀兩造存證信函往來內容,實係就公司法未明文規定之董
事會開會地點有爭議,原告於召集董事會前,均未事先通知被告晉燁公司將在晉燁公司之內召集會議,即率寄發開會通知,以致晉燁公司無法配合提供場地。且董事會地點只要方便董事開會即可,不以公司場地為限,若被告晉燁公司有意阻礙原告行使董事職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根本無庸通知原告「請貴董事改訂其他場所進行會議,如因而發生相關場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憑據實支實付) 。如有需要代為洽定會議地點,敬請通知本公司。」等語,足見原告狀稱被告晉燁公司阻礙或限制伊行使董事職權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再者,原告指稱其已依法對被告晉燁公司相關人員提告妨害
自由之罪責云云,此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4 號案件,乃原告與訴外人劉柏邑間之訴訟,且訴外人劉柏邑已獲不起訴處分,自無從以原告已提起刑事告訴而認被告晉燁公司有阻礙或限制原告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
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係以合議制之方式行使董事職權,被告
晉嚮公司自105 年10月18日擔任晉燁公司董事長後,均正常召開董事會,在一年之間共召集三次董事會,分別於105 年12月5 日、106 年6 月1 日、106 年10月3 日召開,其中原告出席2 次,1 次未出席,此有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可參,足證被告等人並未阻礙或限制原告參加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至明。原告主張在本院假處分案完全不知情,然
106 年10 月3日董事會董事即原告有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案由三就是討論系爭不動產議案,顯見原告稱:他完全不知情,顯然不實。
⒍原告依公司法第202 條請求交付相關資料,但該條並非請求
權基礎。關於原告庭呈的存證信函,有關被告晉燁公司回函部分,因為提供光碟資料,無法用存證信函寄出,所以用信件寄出,確實是被告晉燁公司寄的沒有錯。再者,原告從10
5 年7 月3 日開始擔任董事,請求看的資料並不是在原告董事任期內,請求沒有理由。
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晉燁公司應容忍其於105 年7 月30日至10
8 年7 年2 日期間行使董事,其請求欠缺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
,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1) 該訴訟當事人係為獲得本案判決所必要者(即當事人適格)。(2) 該請求具備適合受本案判決之一般資格者(權利保護必要)。(3) 原告就該請求有求為判決之必要性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倘原告提起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者,其訴即無理由,法院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本案判決。
⒉次按實體法上所謂請求權基礎乃:「誰得向誰,依據何種法
律規範,主張何種權利」之意,即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法律規範(法條)可分為兩類,一為完全性法條,一為不完全性法條。所謂完全性法條係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而言;不完全性法條最主要有兩類,包括定義性法條、補充性法條;請求權基礎須為完全性法條。
⒊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02 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
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法理,作為董事查閱如訴之聲明第2 項資料之請求權基礎云云。然公司法第202 條並未賦予董事得以自己名義向公司請求交付公司之財務報表、帳冊文件之權限,是此條規定並非私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法律規範,原告依此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
⒋末查,原告前以105 年7 月19日陳情書向主管機關主張晉燁
公司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云云,業由經濟部以105 年7 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534182530 號函明確回覆:「…依公司法第
210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另依本部81年12月8 日經商字第232851號函釋略以:『…其中簿冊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該法條尚不包括臺端董事會議召集通知書所陳之帳本簿冊、公司存摺、營所稅申請書、鑑價報告書等……」,足證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
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董事自得請求查閱公司業務資料云云,惟其主張顯然與法不合並無依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為9,337,500 股,原告持有已發行
5,000 股,係購自原股東張美玉,並經張美玉於105 年5 月18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晉燁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原告郭繼堯起訴時並未持有晉燁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繼續壹年以上支少數股東,其持有被告晉燁公司股份占晉燁公司發行股份百分之0.05354 ,未達被告晉燁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
㈡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6 月17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改選
董監事,董事選舉結果由原告郭繼堯、被告晉嚮公司、被告朱豐隆當選,被告晉嚮公司指定被告朱燦燃為其代表人,代表行使董事之職務。
㈢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10月18日召開本屆改選後第一次董事
會,有關選舉本屆董事長投票結果為朱豐隆及法人代表朱燦燃,投票給朱燦燃,郭繼堯投票給郭繼堯,得票數為二比一,由晉嚮公司代表人朱燦燃獲得最高票。
㈣被告晉燁公司及被告晉嚮公司於102 年8 月至104 年12月間
,其三名董事中係各有兩名相同,即均有被告朱豐隆、朱燦燃兩人,分別擔任董事。
㈤被告晉嚮公司係於103 年購買晉燁公司所發行之新股,因而
登記為其法人股東。被告晉燁公司並未持有晉嚮公司之股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有無為晉燁公司對晉嚮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
關係不存在、對朱燦然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對原告提起確任董事長存在之訴之權利存在?㈡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有無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36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㈢原告主張晉嚮公司持有晉燁公司股份,並取得晉燁公司董事
席次,因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及第4 項而無效,有無理由?㈣被告晉燁公司是否有阻礙或限制原告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晉燁公司應容忍原告於本屆董事任期(即105年7 月3 日起至108 年7 月2 日止)行使董事職權,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請求晉燁公司提供如原告訴
之聲明二、㈡之文件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並無為晉燁公司對晉嚮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
關係不存在、對朱燦然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對原告提起確任董事長存在之訴之權利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晉燁公司於上揭日期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第4 頁所示,系爭股東會有關被告晉嚮公司固經以法人股東之身分,被記載當選為被告晉燁公司下屆任期自105 年
7 月3 日起至108 年7 月2 日止之三位董事之一。惟依被告晉嚮公司及被告晉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於102 年8月互核有朱燦燃及朱豐隆等二人部分係屬相同;亦即自102年8 月起,晉嚮公司與晉燁公司為關係企業,且相互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依公司法規定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如違反禁止規定,應認其行為無效。本件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間,依法推定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且實際上就是關係企業,法理上來說,被告晉嚮公司應不得收買被告晉燁公司(自己本身)之股份,故其不能成為被告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自亦無法當選為被告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可言。原告分別具有被告晉燁公司之股東身分及董事之地位,且被告方面則均一再以被告晉嚮公司自居為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長,足見兩造對於此項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發生爭執時,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對於上情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與朱燦然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與原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釋2 則、晉燁公司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函、晉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晉燁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晉燁公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102 頁、第109 頁至11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郭繼堯為晉燁公司董事而非監察人,其持有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5,000 股,係購自於原股東張美玉,並經張美玉於10
5 年5 月18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通知晉燁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故郭繼堯並非持有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繼續一年以上之少數股東,且其持有晉燁公司之股數5,000 股僅占其中百分之0.05354 ,亦未達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則依公司法第213 條、第214 條規定,原告郭繼堯並無為晉燁公司對晉嚮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對朱燦然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對原告提起確任董事長存在之訴之權利存在等語。經查:
1.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3 條、第214 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裁判要旨可參。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現公司法修正為第4 項)定有明文。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均得準用假處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 。題示情形,董事會既已選舉產生董事長,股東雖認選舉程序違法,但於依法訴請判決確認或解任董事確定之前,該董事長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然存在。此時,股東對於上述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為避免重大之損害,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自得分別情形,由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現行公司法修正為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或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依同法第
200 條之規定,為公司對董事長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561 號裁定參照) ,亦有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一字第22562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按。
是晉燁公司與董事間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應由晉燁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2.本件原告郭繼堯為晉燁公司董事而非監察人,其持有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5,000 股,係購自於原股東張美玉,並經張美玉於105 年5 月18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通知晉燁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此有原告所提晉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所提臺中黎明由局上開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48頁、第16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郭繼堯提起本件訴訟時(依本院收狀日期為106 年
3 月24日)並非持有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繼續一年以上之少數股東。又晉燁公司已發行之股份數為9,337,500 股,有晉燁公司上開變更登記表可佐,原告郭繼堯持有晉燁公司之股數5,000 股,有晉燁公司上開變更登記表可佐,則原告持有股數僅占晉燁公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0.05355 (計算式:5000÷0000000 =0.0000000 ,小數點第7 位後四捨五入,即百分之0.05355 ),亦未達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並無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資格。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郭繼堯既非晉燁公司監察人,亦非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復非持有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繼續一年以上之少數股東,持有股數亦未達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並無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資格,則原告就晉燁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並無提起訴訟之權利。
3.從而,原告為晉燁公司對被告晉嚮公司提起確任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對被告朱燦然提起確任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郭繼堯提起確任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無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36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自102 年8 月起,晉嚮公司與晉燁公司為關係企業,且相互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
369 條之3 、第167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如違反禁止規定,應認其行為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並無過半數以上相同董事,僅有一相同董事即被告「朱豐隆」,此有晉燁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晉嚮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證。是本件顯與公司法第369 條之3 所定推定控制從屬關係之要件不符,已難遽認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又本件縱然有原告所陳述的推定控制從屬關係,在105 年6 月17日改選時,兩家公司也不是關係企業等語。經查:
1.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法第369 條之2、第369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369 條之2 之立法理由謂:…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形成,基本上在於原各自獨立存在之公司間存有某種控制關係,而一公司對他公司所行使之控制主要表現於任免董事及經理人等之人事權或支配公司財務或業務經營。故第一項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為控制公司,而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四、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半數者,實質上已能控制他公司,爰將此種型態於第二項規定為控制公司,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又控制關係之形成通常係藉由表決權之行使而達成,特將股份限於有表決權之股份。另經濟部98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800702140 號函釋:
二公司間如不屬於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1 項及第369 條之
3 規定之關係企業,惟一公司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關係者,為實質控制從屬公司。又經濟部98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802173660 號函釋: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及相互投資之公司,又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亦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晉嚮公司與晉燁公司為關係企業,且相互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云云,無非以被告晉嚮公司及被告晉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晉嚮公司係於102 年3 月間所設立登記者,且其三名自然人董事被告朱豐隆、被告朱燦燃及朱豐滄,適與被告晉燁公司102 年8 月間所登記之三名董事,朱燦燃、朱豐隆及蕭麗花,互核則有朱燦燃及朱豐隆等二人部分係屬相同為主要依據。查:
⑴晉嚮公司於102 年3 月29日設定登記時,其董事為朱豐隆、
朱燦然、朱豐滄,被告晉燁公司102 年8 月間所登記之三名董事則為朱燦燃、朱豐隆及蕭麗花,有原告所提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3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惟晉嚮公司已發行股份數均由自然人身分擔任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所持有,自難謂有晉燁公司以法人股東之身分持有晉嚮公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況公司法並未禁止同一人兼任兩家公司之董事,亦未禁止同一人同時為兩家公司之股東,並擔任其中一家公司之董事。雖晉燁公司於105年5 月17日召集股東會,並改選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選舉結果,董事當選人分別為:原告、朱豐隆、晉嚮公司;監察人當選人則為朱寶如。亦有原告所提晉燁公司105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經濟部函、晉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35頁、第41頁至48頁),然依原告所提晉燁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晉燁公司之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000股,晉嚮公司所持有晉燁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22,332 股,僅約占晉燁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0.40777 (122,332 ÷30,000,000=0.0000000 ),晉嚮公司持有晉燁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並未超過晉燁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是自難認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有公司法第369 條之2 之控制從屬之關係,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晉燁公司於105 年5 月17日召集股東會,並改選董事3 人、
監察人1 人,選舉結果,董事當選人分別為:原告、朱豐隆、晉嚮公司;監察人當選人則為朱寶如,而晉嚮公司於取得晉燁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0,000,000股中之122,332 股時,其董事為朱豐隆、朱燦燃與朱豐滄,有原告所提晉嚮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僅有一董事即被告朱豐隆相同而已,並無過半數以上相同董事;且被告朱豐隆在晉燁公司之持股總數為765,818 股,並未達晉燁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30,000,000股或資本總額之半數以上,是並無公司法第369 條之3 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晉嚮公司持有晉燁公司股份,並取得晉燁公司董事
席次,因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及第4 項而無效,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晉嚮公司持有晉燁公司股份,並取得晉燁公司董事席次,因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及第4 項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公司法第167 條第3 、4 項規定,僅限於控制公司持有被控制公司(從屬公司)股份超過半數以上者,即所謂「形式上控制與從屬關係」言,不包括同法第
369 條之2 第2項 之所謂「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或同法第
369 條之3 第1款 之所謂「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是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晉嚮公司與被告晉燁公司依法推定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法理上被告晉嚮公司應不得收買被告晉燁公司之股份,故無法當選為被告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云云,顯與公司法第167 條第3 、4 項之規定不合等語。經查:
1.按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三、為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可能滋生弊端,爰參考日本立法例,增訂第三項。四、為求周延,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亦受規範,增訂第四項。是僅就公司間之持股為規範,並未規範自然人股東之持股關係。
2.本件晉嚮公司之股份均為自然人所持有,此有晉嚮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晉燁公司並未持有任何晉嚮公司之股份,而晉嚮公司持有晉燁公司之股份,依前開所述,僅約占晉燁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0.40777 ,晉嚮公司持有晉燁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並未超過晉燁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是自難認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有公司法第369 條之2 之控制從屬之關係。是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相互間,並非公司法第16
7 條第3 項規定之控制從屬公司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晉嚮公司與晉燁公司有控制從屬關係,晉嚮公司不得持有晉燁公司之股份,從而不得為晉燁公司法人股東及法人董事云云,為無可採。
3.公司法並未禁止同一人兼任兩家公司之董事,亦未禁止同一人同時為兩家公司之股東,並擔任其中一家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第4 項,僅係就公司間之持股為規範,並未規範自然人股東之持股關係,而本件僅被告晉嚮公司單向持有晉燁公司之股份,晉燁公司並未持有晉嚮公司之任何股份,是並無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第4 項之適用。又本件亦無公司法第369 條之3 推定控制與從屬之關係,縱認有公司法第369 條之3 之關係,亦僅為受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之規範,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
7 條第3 項之規定。
4.從而,原告主張晉嚮公司持有晉燁公司股份,並取得晉燁公司董事席次,因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及第4 項而無效,為無理由。
㈣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晉燁公司有阻礙或限制原告行使董事職權
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晉燁公司應容忍原告於本屆董事任期(即105 年7 月3 日起至108 年7 月2 日止)行使董事職權,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參原證7 、8 、9 、10等資料綜合以觀,顯示目前把持系爭晉燁公司之原「公司派」方面,合理推認即為上屆董事會相關成員等人,其等一方面推由朱燦燃僭越冒稱為被告晉燁公司法定代理人,一再回函故意及毫無合理理由拒絕及阻撓原告召開本屆改選後第一次董事會,而另一方面復實際指示行為人劉柏邑及證人鍾瑞彬等人預先提早在場,靠著人數及對於現場之優勢,藉以達強行妨害本件原告依法召開本屆改選會第一次董事會之法定權利之不法目的。另原告雖向被告晉燁公司一再發函及通知要求查閱公司帳簿資料,詎迄今被告晉燁公司均拒不提供。又依兩造所涉另案即本院10
6 年裁全忠字第201 號假處分事件(本案訴訟部分則為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403 號)中,晉燁公司所提出之答辯(一)狀及所附相關事證資料內容,可知該案所涉攸關被告晉燁公司對外高達數億元不動產買賣交易等重大事項,其間所有營運及財務等計畫資料,原告身為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竟完全未被告知及提供所有一切必要資料,以供瞭解及共同參與董事會來作成應有之決議,益見原告之董事職權,迄今持續遭嚴重妨礙、阻撓而無法合理正當行使之狀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晉燁公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11
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敘明係本於何種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晉燁公司容忍行使董事職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證6 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晉燁公司否認形式上之真正,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晉燁公司阻礙原告行使董事職權之依據。另兩造存證信函往來內容,實係就公司法未明文規定之董事會開會地點有爭議,原告於召集董事會前,均未事先通知被告晉燁公司將在晉燁公司之內召集會議,即率寄發開會通知,以致晉燁公司無法配合提供場地。若被告晉燁公司有意阻礙原告行使董事職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根本無庸通知原告「請貴董事改訂其他場所進行會議,如因而發生相關場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憑據實支實付) 。如有需要代為洽定會議地點,敬請通知本公司。」等語,足見原告狀稱被告晉燁公司阻礙或限制伊行使董事職權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指稱其已依法對被告晉燁公司相關人員提告妨害自由之罪責云云,此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4號案件,乃原告與訴外人劉柏邑間之訴訟,且訴外人劉柏邑已獲不起訴處分,自無從以原告已提起刑事告訴而認被告晉燁公司有阻礙或限制原告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晉燁公司有阻礙或限制原告行使董事職權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所提原證7 、8 、9 、10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晉燁公司函(見本院卷第63頁至114 頁)觀之,原證7 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係由原告郭繼堯自命為董事會召集人,而發函通知其他董事及監察人。惟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
2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被告晉燁公司102 年
8 月間所登記之三名董事則為朱燦燃、朱豐隆及蕭麗花,朱燦燃為董事長,有晉燁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而晉燁公司於105 年11月17日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准予登記,其董事長為晉嚮公司、董事為被告朱豐隆、原告郭繼堯,監察人為朱寶如,亦有經濟部105 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4449280 號函,晉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變更登記表表、105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至50頁),原告於晉燁公司105 年6 月17日股東常會,以9,900,000 選舉權最多當選董事,有該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公司法規定,第一次董事會自由原告召集之。雖原告主張曾7 次發函晉燁公司監察人朱寶如、董事朱豐隆、郭繼堯、晉嚮公司法人董事,召開董事會,然為被告所拒絕等語,固據提出董事會開會通知書為證,然由兩造存證信函往來內容,應係就公司法未明文規定之董事會開會地點有所爭議,原告於召集董事會前,均未事先通知被告晉燁公司將在晉燁公司之內召集會議,即寄發開會通知,致晉燁公司無法配合提供場地,而無法召開董事會。而召開董事會地點,並不以在公司內為限,只要方便並能達到依法召開董事會即可,而參以晉燁公司於105 年6 月17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原告與其餘董事間已生嫌隙,原告以行使監察權為由,欲進入晉燁公司,經晉燁公司保全人員禁止其進入並予阻擋,而對晉燁公司總務劉柏邑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68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4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偵查卷2 宗可稽,是原告與公司及其餘董事間之關係,呈現緊張之狀態甚明。原告堅持在晉燁公司內召開董事會是否適宜,已有疑慮。又依原告所提晉燁公司105 年8 月11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002077號通知原告:「請貴董事改訂其他場所進行會議,如因而發生相關場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憑據實支實付) 。如有需要代為洽定會議地點,敬請通知本公司。」,此有晉燁公司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99頁),如晉燁公司有意阻礙原告行使召開第一次董事會之職權,則自可置之不理,自無庸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為上開之表示。況晉燁公司第一次董事會,已由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召開董事會議,有原告所提晉燁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至54頁),是原告召開第一次董事會之職權,業已完成。原告主張被告晉燁公司阻礙或限制原告行使董事職權,並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晉燁公司如上所述對外高達數億元不動產買賣交易等重大事項,其間所有營運及財務等計畫資料,原告身為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竟完全未被告知及提供所有一切必要資料,以供瞭解及共同參與董事會來作成應有之決議,益見原告之董事職權,迄今持續遭嚴重妨礙、阻撓而無法合理正當行使之狀態等語,惟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晉燁公司上開日期改選董事監察人後,當選為董事,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係以合議制之方式行使董事職權,被告晉嚮公司自105 年10月18日擔任晉燁公司董事長後,分別於105 年12月5 日、106 年6 月1 日、106 年10月3 日召開董事會,其中原告出席2 次,1 次未出席,此有被告晉燁公司所提上開3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379 頁),足證被告等人並未阻礙或限制原告參加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至明。又晉燁公司106 年10月3 日召開之董事會議,原告親自出席,而該次董事會案由㈢記載:本公司擬向第三人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土地暨其上建物等事宜,提請決議。並說明預計購買之金額、土地及建物之坐落位置、資金之籌措,經討論由原告、律師、會計師及被告朱豐隆發言後交付表決,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而通過此案,有被告晉燁公司所提106 年10月3 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7 頁至379 頁),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4.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晉燁公司有阻礙或限制原告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並無證據足證為真,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而晉燁公司既無阻礙或限制原告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晉燁公司應容忍原告於本屆董事任期(即105 年7月3 日起至108 年7 月2 日止)行使董事職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請求晉燁公司提供如原告訴之聲明二、㈡之文件供原告查閱,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則公司之董事為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相關職權起見,自得至本公司內就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包括會計帳簿等一切營業必要資料等,進行實地查核及瞭解。而原告自105 年7月3 日就任被告晉燁公司本屆董事後,迭遭被告晉燁公司違法捍拒及百般刁難,妨礙原告執行公司法第203 條之董事職權,爰請求被告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自102 年度至105 年度及至106 年7 月1 日以前形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等會計帳簿之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及向國稅局所申報之102 年度至105 年度扣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供原告查閱等語,惟為被告晉燁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作為董事查閱如訴之聲明第2 項資料之請求權基礎云云。然公司法第202 條並未賦予董事得以自己名義向公司請求交付公司之財務報表、帳冊文件之權限,是此條規定並非私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法律規範,原告依此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等語。經查:
1.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02 條、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開第2 項之簿冊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本部81年12月8 日經商字第232851號函參照)。是以,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惟查閱或抄錄之範圍不包括董事會議事錄。亦有經濟部99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9900176780 號函釋可參。又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查權,為使內部監查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股東名冊之權。並有經濟部94年7 月5 日經商字第00000000 000號、101 年7 月17日經商字第10102090690 號函釋可按。原告為晉燁公司之董事,依上開說明,對晉燁公司有內部監查權,為使內部監查權奏效,原告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股東名冊之權,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2.原告既為晉燁公司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之權,自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如代表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不備置章程、簿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之查閱或抄錄,自應由原告檢具事證向法院告發,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3 項之規定,對代表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科處上開範圍之罰鍰,或參酌:「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有拒絕抗告人參與編造前述表冊,或查核前述各項資料,即得由股東會決議將董事長解任,或由監察人對董事長提出刑事告訴,並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判要旨參照),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02 之規定,聲請法院判決被告晉燁公司應備置章程、簿冊供其查閱、抄錄之必要。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自102 年度至105 年度及至106 年7 月1 日以前之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等會計帳簿之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及向國稅局所申報之102 年度至105年度扣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供原告查閱,則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自102 年度至105年度及至106 年7 月1 日以前形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等會計帳簿之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及向國稅局所申報之102 年度至105 年度扣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供原告查閱,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所據主張之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1.確認:①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③被告朱燦燃與被告晉燁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④被告晉燁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2.被告晉燁公司應容忍原告於本屆董事任期(即105 年7 月30日至108 年7 月2 日)期間,至其本公司內行使公司法所定董事之職權,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限制之行為。3.被告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自102 年度至105 年度及至106 年7 月1 日以前形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等會計帳簿之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及向國稅局所申報之102 年度至105 年度扣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供原告查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