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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張玉慎被 告 張育瑄

張淑貞張玉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通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張育瑄、張淑貞、張玉鈴應將南投縣○○市○○○段○○○○○○○號農地之4 分之1 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坐落南投縣○○市○○○段○○○○○○○○○○○○○○號農地面積的2 分之1 之土地按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各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㈢請求法官就被告張育瑄之不當行為是否觸犯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4 款情形,斟酌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其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再於106 年12月4 日具狀減縮聲明刪除上開第3 項聲明(見本院卷二第98頁)。核其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南投縣○○市○○○段○○○○○○○○○○○○○○號、應有部分

均為2 分之1 之農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張金雨所有(已於102 年7 月19日過世)。張金雨之財產證件原交由兩造姊妹張玉促保管,被告張育瑄卻夥同其夫林通洲在暴風雨中開車載送重病之張金雨及母親張曾絹至張玉促家中,索取張金雨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財產證件,並扣留張金雨之身分證及印鑑,利用張金雨、張曾絹2 人均不識字又未詳細說明內容隱瞞實情,謊稱以後會祭拜祖先,誘騙父母加蓋手印,在101 年4 月23日擅自利用迄未交還當時已無行為能力之張金雨身分證、印章等證件,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隱瞞大家將系爭土地辦妥贈與過戶給被告張育瑄、張淑貞2 人,被告張玉鈴得知後強烈抗議,要求分得系爭土地等筆土地,被告張育瑄堅持不肯讓出,被告張玉鈴因而要離家出走,張曾絹唯恐被告張玉鈴安危,經過多日常時間不斷逼求拜託,被告張育瑄才同意重新辦理過戶3 人,並於母親節前夕、張金雨尚住院中,通知全部姊妹回家,播放錄音檔,宣布張金雨已將財產分配好(張金雨未在場),要大家當場簽章,數日後經詢問仍住院中父親張金雨,得知張金雨對於此事毫不知情,母親張曾絹並稱一切均是被告張育瑄擅自主張分配財產,她不知道詳細分配情形,也親眼看見被告張育瑄未經張金雨同意即拉張金雨的手去蓋手印(由外傭協助),是故姊妹數人表示仍有意見,需再邀集大家當面重新簽章,被告張育瑄卻辯稱大家已簽章過不予理會(但姊妹張玉華、張芝裳未簽章),且被告張育瑄控管該會議紀錄,不敢給每位姊妹

1 人1 份正本。嗣後,張玉娥協同張曾絹申請南投市公所調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於101 年6 月21日寄發調解通知書,訂於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開調解會,惟被告張育瑄及其配偶林通洲向張金雨、張曾絹危言聳聽說會有很多記者在場,出門會被指指點點沒面子,未經父母同意,擅自取消調解會,且連日監控父母行蹤,防止父母陪同張玉娥等姊妹去公所,姊妹數人為考量張金雨身體狀況而作罷。之後,被告張育瑄又於101 年6 月29日假借父母名義寄存證信函聲稱已會同決議辦理登記後不得有異議,經101 年7 月初張玉華及張玉娥詢問父母及錄音存證後,101 年10月13日兩造父母及張玉華、張玉娥、原告、被告張玉鈴聯名簽章寄存證信函並簽立聲明書聲明被告張育瑄擅自利用迄未交還之父母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一切假借父母名義任何行為事情無效。之後於102年9 月5 日姊妹以原告名下完全沒得到不動產為由以原告之名申請公所調解,並訂於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開調解會,且張玉華、張玉娥、原告、張芝裳聯名簽立公所調解聲明書,當時被告均未到場,後來原告因工作繁忙而未提告。然而,原告於106 年3 月中旬得知被告張育瑄在其他姊妹不知情下,又將母親張曾絹所有之半棟房子登記於其餘2 名被告名下,原告因被告沒有體諒姊妹張芝裳獨力扶養3 個孩子,使得張芝裳將搬離房子而致年邁的張曾絹將獨居,原告決定依訴訟途徑爭取權益,於是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以張曾絹名義寫存證信函污衊原告,原告再寄存證信函反駁,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便申請公所調解並訂於106 年4 月28日開調解會,然被告均未到場,之後提起本訴,法院安排調解時,被告亦未到場。被告偽造文書以不當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於其名下應屬無效,且經4 次調解,被告不是自行偽造撤銷就是不到場不予理會,惡意逃避,請求塗銷其贈與登記;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另行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

㈡另原告查詢法律相關問題,得知依據民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查張金雨在世時未立有遺囑,因此其遺產依法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均分,但被告以不當方式將張金雨之財產贈與到被告名下,原告未拋棄繼承,卻完全沒有得到張金雨不動產之遺產,顯見被告侵犯原告之繼承權,受有不當利益,被告以不當方式將張金雨之財產贈與到被告3 人名下應屬無效,必須另行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況且,張金雨過世前2 年無法自主、沒有行為能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四肢無法行動,飽受病痛纏身之苦,只能躺在床上任人擺佈,根本無法阻止被告張育瑄所作所為,在此情況下,過世前二年的贈與視為遺產有其必要性,因當時被繼承人已自顧不暇,更遑論處理財產之事,而居心叵測之繼承人便趁虛而入,千方百計謀取財產,且當時張金雨已完全沒有能力保管好自己的身分證件,故原告認為本件應適用民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㈢被告張育瑄以不當方式,取得家產中最大部分之農地,而說

要分給原告的建地,其價值只約為被告張育瑄個人所得之8分之1 ,且建地登記在姊妹張玉促之名下,張玉促曾說過原告不交出戶籍謄本不分給原告。被告張育瑄明知相差甚多,還於存證信函中污衊原告貪得無厭,分明故意扭曲事實。而原告得知張曾絹將建地贈與被告張玉鈴、張淑貞,致使獨力扶養3 個孩子的張芝裳將要搬離讓高齡的張曾絹獨居,原告於心不忍,故先傳LINE簡訊再寄存證信函,完全沒有以電話或當面詢問,LINE簡訊性質是忙碌時可以不看的,根本沒有如被告張育瑄所言恐嚇、威脅、謾罵及騷擾。

㈣爰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前段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坐落南投縣○○市○○○段○○○○○○○○○○○○○○號農地面積的2 分之1 之土地按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各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南投市○○○段○○○○○○○○○○○○○○號農地原為張金雨及

其弟張金地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嗣張金雨於101年3 月間本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張育瑄、張淑貞2 人,後於101 年5 月初更改贈與分配給被告3 人。張金雨晚年時因擔心無人照顧及在其過世後配偶張曾絹會無人照顧,且子女會因遺產而起紛爭,故在101 年3 月間與張曾絹商談後決定財產分配方案,其中有關系爭531-16、531-34地號土地部分是分配給被告張育瑄、張淑貞,並囑託交由被告張育瑄處理財產分配事宜。嗣張金雨、張曾絹於101 年5 月初決議要改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3 人,故被告張育瑄方依張金雨、張曾絹指示在101 年5 月12日家庭會議中播放上開父母親之財產分配對話錄音及提出已修正贈與分配的契約書,並逐條說明贈與契約內容後,受贈人才在贈與契約上簽名、蓋章,張金雨當日雖不在場,但張金雨與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贈與一事意思表示一致,仍無礙贈與契約之成立。原告當日也在場,並在贈與契約上受贈人處簽名蓋章,並加註「只協助照顧媽媽」等字句,現卻又否認贈與契約真正,顯屬無稽。而原告稱張金雨係受被告脅迫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3 人,並提出張金雨、張曾絹之錄影、錄音檔,但該錄影、錄音檔僅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更無證明力,不足作為張金雨係受被告脅迫始贈與系爭土地之佐證。退步言之,張金雨係在10

1 年4 、5 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3 人,並在101 年7月3 日完成過戶登記手續,而張金雨在過世前從未對被告3人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在張金雨仍在世時,原告並無權主張撤銷贈與系爭土地,故縱使原告在張金雨過世後要以張金雨繼承人之身分行使撤銷權,亦已逾越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撤銷期間,當不足採。事實上,張金雨晚年雖罹患有疾病,然精神及意識狀態仍屬正常,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是原告主張張金雨是在無行為能力下完成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3 人之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獲悉母親張曾絹將自己名下建物贈與

給被告張玉玲、張淑貞後,即開始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寄發存證信函恐嚇、威脅、謾罵及騷擾被告,並向張曾絹索討,索討不成,遂提起本件訴訟,聲稱被告二年內被繼承人張金雨生前贈與給被告之系爭土地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原告實乃扭曲事實與法律解釋,惡意混淆是非引人誤解。查本件不僅被告3 人有受贈旱地,其他繼承人於張金雨生前也分別受贈有田地(即茄苳腳段531-2 、531-

137 地號土地)、建地(即三塊厝段58、58-3地號土地)、建地及建物(即三塊厝段65-21 、65-26 地號土地及1714建號建物),原告因張金雨之生前贈與,已分得三塊厝段58、58-3地號之建地,但因原告當時未支付贈與稅及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因此暫時登記在支付贈與稅及增值稅等相關費用之受贈人即兩造姊妹張玉促名下,張玉促也已向原告言明待出售該建地後再行分配,此均為原告所知悉,爰此原告應向共同受贈建地之姊妹張玉促研議後續如何處理事宜,而不是嫌太少透過法律途徑強迫被告將已受贈之系爭土地(旱地)再分給原告。另外張金雨之存款現金,各繼承人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或沒分得,本件原告已分得現金10萬元,雖屬不多,但也是張金雨做工辛苦賺來的,然而原告不知感恩,已分得建地、現金卻口口聲聲說太少,此等行為有違為人師表及為人子女之舉。另外,約自99年起,有關張金雨之印鑑章、存摺、不動產所有權狀等重要資料均是交由兩造姊妹張玉促負責保管,張金雨、張曾絹有告知張玉促系爭土地贈與一事,並請張玉促將張金雨的印鑑章交給被告張育瑄以便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而在被告張育瑄辦妥相關事宜後便將張金雨之印鑑章歸還給張玉促繼續保管,是原告稱被告張育瑄迄今未返還張金雨的印鑑章而繼續胡亂蓋章云云,顯非事實。

㈢被告3 人是經由張金雨在世時贈與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並非遺產,且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是在規範不動產物權需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及登記處分之要件,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則是共有物分割之相關規定,均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原告以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云云,顯無理由。

㈣而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

權益而設,除非是特種贈與,繼承人不得主張該規定。本件原告並非是被繼承人張金雨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張金雨亦非是基於結婚、營業或分居而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3 人,是本件當無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㈤再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該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因此,由上述說明可知,繼承人只能就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之財產主張列入遺產範圍,被繼承人因為其他目的而於生前贈送之財產,繼承人自不得請求分配。被告3 人受贈被繼承人張金雨生前贈與之系爭土地(旱地)及被告張玉鈴、張淑貞受贈母親張曾絹贈與之建物,均非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顯無理由,於法無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南投縣○○市○○○段○○○○○○○○○○○○○○號之系爭土地原為

訴外人張金雨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現登記為被告張育瑄、張淑貞、張玉鈴(應有部分各6分之1)與其他共有人共有。㈡除系爭土地以外,茄苳腳段531-2 、531-137 地號土地及南

投縣○○市○○○段○○○○○○○○○○○○○ ○○○○○○ ○號土地及1714建號建物亦原為張金雨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茄苳腳段531-2 、531-137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張玉華、證人張玉娥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三塊厝段58、58-3地號土地現為證人張曾絹、訴外人張玉促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三塊厝段65-21、65 -26地號土地及1714建號建物現為訴外人張芝裳、被告張玉鈴、張淑貞3 人共有。

㈢兩造及證人張玉娥、訴外人張玉華、張玉促、張芝裳均為張金雨之女兒,證人張曾絹為張金雨之配偶。

㈣張金雨於102年7月19日死亡。

㈤兩造就張金雨所立系爭贈與契約曾於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多次,均調解不成立,調解案號分別為101 年調字第

335 號、102 年調字第455 號、106 年民調字第166 號。㈥訴外人張玉華、張玉娥、原告、被告張玉鈴曾於101 年10月

13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314號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張金雨、證人張曾絹。

㈦原告曾於106 年3 月29日寄發台中國光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3 人。

㈧證人張曾絹曾於106 年3 月31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㈨原告曾於106年4月11日寄發台中國光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62證信函予被告3 人。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1 年4 月23日遭被告張育瑄擅自使用訴外人張金雨之身分證件、印章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張育瑄、張淑貞2 人,之後又重新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3 人,並於張金雨不知情或受脅迫之情形下要求張金雨之全體子女於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擅自將張金雨之財產分配予全體子女,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予塗銷,張金雨之全部財產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認為係遺產,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另行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請求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依兩造之聲明陳述暨攻擊防禦、舉證,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張金雨與其配偶及子女所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否有效?立約當事人是否均應受其拘束?㈡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無效,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坐落南投縣○○市○○○段○○○○○○○○○○○○○○號農地面積的2 分之1 之土地按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各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法院判決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張金雨與其配偶及子女所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書,應屬有效: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1 年4 月23日遭被告張育瑄擅自使用訴外人張金雨之身分證件、印章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張育瑄、張淑貞2 人,之後又重新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3 人,並於張金雨不知情或受脅迫之情形下要求張金雨之全體子女於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擅自將張金雨之財產分配予全體子女,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予塗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公所調解說明、存證信函、聲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金雨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張金雨繼承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75頁、第129 頁至157 頁、影音光碟附於證物袋),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之父張金雨晚年時因擔心無人照顧及在其過世後配偶張曾絹會無人照顧,且子女會因遺產而起紛爭,故在101 年3 月間與張曾絹商談後決定財產分配方案,其中有關系爭531-16、531-34地號土地部分是分配給被告張育瑄、張淑貞,並囑託交由被告張育瑄處理財產分配事宜。嗣張金雨、張曾絹於101 年5 月初決議要改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3 人,故被告張育瑄方依張金雨、張曾絹指示在101 年5 月12日家庭會議中播放上開父母親之財產分配對話錄音及提出已修正贈與分配的契約書,並逐條說明贈與契約內容後,受贈人才在贈與契約上簽名、蓋章,張金雨當日雖不在場,但張金雨與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贈與一事意思表示一致,仍無礙贈與契約之成立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按。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其他姊妹張玉華、張玉娥等人係以為其父張金雨分配財產,才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數日後詢問其父張金雨,稱其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證人張玉娥亦附和其詞,證稱:以為是父親分配財產才簽名蓋章,但事後詢問父親,他說不知道分配財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25 頁),然原告係大學畢業,且係國小教師退休,業據證人即兩造之母張曾絹證述及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第263 頁至279 頁被告答辯狀、卷二第242 頁),其他姊妹張玉娥亦為大學畢業、張玉華則係國中畢業,亦有其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

6 頁至238 頁),均非不識字或無判斷能力之人,對於在系爭贈與契約上之簽名蓋章之法律效果,自應知悉。而依被告所提由張金雨與其配偶即證人張曾絹及子女所訂立之贈與契約書觀之,其上由張金雨及兩造、訴外人張玉華、張玉促、證人張玉娥、張曾絹簽名蓋章或蓋指印,並經證人即張金雨之胞弟張金地於其上見證簽名蓋章,有系爭贈與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3 頁至47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參諸證人張金地到庭證稱:「(法官問:張金雨生前,有無將其財產分給子孫?是否有簽立契約書?)張金雨有跟我講,第一次阿麗就是張育瑄跟她母親去叫我簽名,我沒有簽,因為我哥哥沒有跟我講,後來電話響了,是張金雨打的,他叫我簽名,所以我就簽名。第二次是阿玲張玉玲跟張育瑄去找我,我也有簽名,這是我哥哥張金雨決定的,是我哥哥叫我簽的,這是他交代我做的。(法官(提示本院卷第473 至491 頁)上面你的名字是否是你簽名及蓋章?)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顯見證人張金地係依其胞兄張金雨之交代,而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作為見證人。又證人即兩造之母張曾絹到庭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473 頁)贈與契約書上面的印鑑章、指印是否你親蓋及你的指紋?)是我蓋章的沒錯,也有蓋指紋。(問:這是否是你的先生生前分財產所有繼承人約定的內容?)是,他都已經分好了。(問:該契約書旁有張金地的簽名,張金地是何人?)我小叔即張金雨的弟弟。(問:為何張金地要簽名?)因為張金雨要張金地作見證人,有交代見證張金雨財產如何分配。(問:包含你在內,所有的人是否均在張金雨的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提示上開契約書)是,都已經同意,那還要要求什麼。我先生財產都分好了,他們都已經分得了。都是我女婿載我去醫院,原告都不理我,連電話都不打。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473 到479 頁)問:這一份贈與契約書,是否你先生與你及子女所訂立?)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223 頁),互核證人張金地與張曾絹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況證人張金地與系爭贈與契約所生之效力,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詞,應屬可信。又雖系爭贈與契約書於兩造及訴外人張玉華、張玉促、證人張玉娥、張曾絹簽名蓋章或蓋指印時,張金雨並未在場,然系爭贈與契約書既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並經兩造及其母張曾絹、姊妹張玉華、張玉促、張玉娥等人於其上簽名蓋章,復由張金雨打電話予證人張金地交代其作見證人,張金地並簽名蓋章於其上,足見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內容係張金雨之真意而作成。是系爭贈與契約書係張金雨與其配偶張曾絹、子女張玉華、張玉促、張玉娥及兩造所立之贈與契約書,並由證人張金地依張金雨之交代擔任見證人於其上簽名蓋章,原告既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其與張金雨、被告三人及訴外人張玉華、張玉促、證人張玉娥、張曾絹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系爭贈與契約自已成立,應同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拘束。

3.原告雖主張於其所提影音光碟中是其母拉張金雨的手去蓋指印,及其父張金雨就其財產為贈與分配時所為錄音,係被告張育瑄所主導等語,固據提出影音光碟為佐(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張曾絹亦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證稱:「(原告問:錄影裡面是你拉父親的手去蓋指印的?)沒有這回事。(原告問:分財產時,是誰錄音的?)我錄音的。(原告問:阿麗(張育瑄)當時有在場嗎?)沒有,只有我跟我先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證為真;又縱然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張金雨指印係證人張曾絹拉其手蓋上去之事實屬實,然依上開說明,張金雨於系爭贈與契約經其配偶張曾絹及兩造與張玉華、張玉娥、張玉促簽名蓋章後,打電話交代其胞弟即證人張金地擔任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見證人,則客觀上如系爭贈與契約書非張金雨之真意,則其自無可能打電話交代張金地擔任見證人之理,是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內容,應係與張金雨真意相符,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合或受脅迫之情形。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在其父張金雨係在不知情或受脅迫之情形下,要求張金雨之全體子女於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擅自將張金雨之財產分配予全體子女,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要旨可參。而依民法第419 條第1 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本件張金雨於與其配偶張曾絹、兩造及張玉華、張玉娥、張玉促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後,雖經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以101 調字第335 號及102 調字第455 號調解(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7頁),惟並未對締約之上開當事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未主張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有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則系爭贈與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縱原告因故未能受贈與較多之財產,或張金雨生前所為贈與方式分配財產不公平,致受贈與之人所得財產價值不一,惟係屬財產所有權人張金雨之自由處分行為,原告亦不得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無效。

4.基上,兩造之父張金雨與其配偶張曾絹、兩造及子女張玉華、張玉娥、張玉促所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書,係張金雨之真意而作成,於其配偶張曾絹、子女張玉華、張玉促、張玉娥及兩造簽名蓋章或蓋指印後,並由張金雨以電話交代證人張金地於其上簽名蓋章作為見證人,原告既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其與張金雨、被告三人及訴外人張玉華、張玉促、證人張玉娥、張曾絹間,系爭贈與契約自已成立,且贈與人張金雨並未撤銷贈與,已如前述,則張金雨與其配偶及子女所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書,應屬有效,立約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被告所辯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云云,為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無效,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坐落南投縣

○○市○○○段○○○○○○○○○○○○○○號農牧用地面積2 分之1按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各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法院判決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無效,被告偽造文書以不當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於其名下亦應屬無效,且經4 次調解,被告不是自行偽造撤銷就是不到場不予理會,惡意逃避,請求塗銷其贈與登記;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另行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查張金雨在世時未立有遺囑,因此其遺產依法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均分,但被告以不當方式將張金雨之財產贈與到被告名下,原告未拋棄繼承,卻完全沒有得到張金雨不動產之遺產,顯見被告侵犯原告之繼承權,受有不當利益,被告以不當方式將張金雨之財產贈與到被告3 人名下應屬無效,必須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之父張金雨晚年時因擔心無人照顧及在其過世後配偶張曾絹會無人照顧,且子女會因遺產而起紛爭,故在101 年3月間與張曾絹商談後決定財產分配方案,其中有關系爭531-

16 、531-34 地號土地部分是分配給被告張育瑄、張淑貞,並囑託交由被告張育瑄處理財產分配事宜。嗣張金雨、張曾絹於101 年5 月初決議要改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3 人,故被告張育瑄方依張金雨、張曾絹指示在101 年5 月12日家庭會議中播放上開父母親之財產分配對話錄音及提出已修正贈與分配的契約書,並逐條說明贈與契約內容後,受贈人才在贈與契約上簽名、蓋章,張金雨當日雖不在場,但張金雨與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贈與一事意思表示一致,仍無礙贈與契約之成立。原告當日也在場,並在贈與契約上受贈人處簽名蓋章,並加註「只協助照顧媽媽」等字句,現卻又否認贈與契約真正,顯屬無稽等語。經查:

1.兩造之父張金雨與其配偶張曾絹、兩造及子女張玉華、張玉娥、張玉促所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書,係張金雨之真意而作成,於其配偶張曾絹、子女張玉華、張玉促、張玉娥及兩造簽名蓋章或蓋指印後,並由張金雨以電話交代胞弟即證人張金地於其上簽名蓋章作為見證人,原告既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其與張金雨、被告三人及訴外人張玉華、張玉促、證人張玉娥、張曾絹間,系爭贈與契約自已成立,且贈與人張金雨並未撤銷贈與,則張金雨與其配偶及子女所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書,應屬有效,立約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已如前述所認定;且系爭南投市○○○段○○○○○○○○○○○○○○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張育瑄、張淑貞二人亦依系爭贈與契約,於101 年4 月23 日 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被告張玉玲則於101 年7 月3 日經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2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三人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73頁、第159 頁至235 頁、第525 頁至531 頁),且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張金雨並未對締約之上開當事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未主張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有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是系爭贈與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縱原告因故未能受贈與較多之財產,或張金雨生前所為贈與方式分配財產有所不公,致受贈與之人所得財產價值不一,惟係屬財產所有權人張金雨所為財產之自由處分行為,原告亦不得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無效。而此部分之財產,既經張金雨於生前為贈與之處分,於上揭時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後即歸受贈人所有,張金雨就系爭南投市○○段○○○○○○○○○○○○○○號農牧用地,已無所有權。

2.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見兩造之父張金雨於102 年7 月19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被告所提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第569 頁),是自張金雨於上開日期死亡時,其繼承人繼承張金雨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承受張金雨死亡時之一切權利、義務,於民法上系爭土地自已非張金雨之遺產。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稽其立法理由謂:一、為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併課遺產稅後,已納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於依第十一條規定核計扣抵稅額時,僅限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部分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始可扣抵遺產稅之不合理現象,修正第一項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二、為避免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公布修正生效後,本條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發生前述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二項增訂追溯適用規定。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上開規定,將之視同遺產,係為避免扣抵遺產稅所生不合理現象而為立法規定,乃係稅捐上之公平考量與設計,自不得以其上開規定,資為係屬民法上所稱遺產之論據。系爭土地既由張金雨於生前贈與被告三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由被告三人因受贈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後張金雨死亡,系爭土地已非張金雨之遺產,原告並不因張金雨之死亡,而得繼承系爭土地並成為公同共有人,是原告主張於張金雨死亡後,系爭土地為其遺產,原告並未拋棄繼承,自得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土地面積2 分之1之 土地按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各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