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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歐人豪訴訟代理人 歐進士

林德昇律師被 告 陳李銚

陳种全陳坤輝陳輝雄陳璁澓陳嘉宏陳坤馨蔡金訓朱元偉陳接傳陳嘉男陳嘉修陳惠今陳宜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朱慶華

陳哮王陳國源陳新發李宜玲歐茹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歐鴻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四四一九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依序單獨或共同取得,並由被告陳李銚、陳宜汎、陳种全、陳坤輝、陳輝雄、陳璁澓、陳嘉宏、陳坤馨、蔡金訓、朱元偉、陳接傳、陳嘉男、陳嘉修、陳惠今、朱慶華、陳哮王、陳國源、陳新發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依序補償被告歐茹玲、歐鴻杉、李宜玲及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歐鴻杉(原名歐杉)曾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4,419.5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5年度投簡字第

3 號判決准予裁判分割,被告歐鴻杉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原審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誤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於97 年7月2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南投簡易庭」,並分案

97 年度訴字第3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辦理,嗣被告歐鴻杉於97年9月15日提出民事撤回訴訟狀,故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以該案原告撤回訴訟報結。嗣前共有人陳俊哲就系爭土地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以99 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准為裁判分割,惟經陳俊哲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前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仍繫屬本院,違反民事訴訟法重複起訴之禁止原則,而於101 年5月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陳俊哲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均駁回」確定;嗣本院97 年度訴字第3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歐鴻杉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11月9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基上,系爭土地未經實體裁判分割確定,自不能認原告再行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所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情事,即原告自得再行起訴,本院就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方案及共有人間如何互為補償,亦不受本院前案95 年度投簡字第3號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哮王、陳國源、李宜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4,419.5

5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位處松柏嶺受天宮附近,多數共有人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6年4月6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依序單獨或共同取得。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㈡依不動產估價師估價技術規則並未明定就使用系爭土地產生

之利益,應特別估價;且多數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別有利之位置,所得利益較原告多。系爭土地上已蓋建物均為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所建造,亦為違章建築,本應依建築法令拆除,況建物之面積業已超出建造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均使未興築建物之其他共有人遭受重大損害。倘若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素地,整塊土地即可開發利用,發展潛力及價值必定更高。暫編地號 321(4)至321(21)之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已超出其等應分得之價值,自應就其等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即分得暫編地號 321至321(3)之被告歐茹玲、歐鴻杉、李宜玲及原告為補償。

㈢另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

報告)內之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區域因素比較調整分析表中,交通運輸欄位之主要道路寬度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區域因素比較調整分析不當,就勘估標的之估價有所偏誤,且系爭估價報告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就土地總價上升但受補償金額下降之估價結果,不合邏輯及常理。又系爭估價報告就中南側及西側土地所為單價之估算幾乎相同,與勘估標的之實況,顯不相合,並相較於100 年間之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佳宏估價報告),位在西側人潮較少、商機較小者,於106 年之系爭估價報告,應給付之金額反而上升,故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有上開缺失,不得據為本件找補之依據,就找補之金額,應綜合100 年之佳宏估價報告及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取其中間值1997萬元【(2071萬元+1923萬元)×1/2 】,方屬公允,亦為原告及被告歐茹玲、歐鴻杉、李宜玲所能接受。

㈣系爭估價報告關於補償金額,比幾年前的估價金額下降,但

是整個臺灣地價是上漲,上漲幅度不小。如重新估價,應該全部重新估價,不是只針對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影響而為估價;又重新估價,等同否定系爭估價報告,應另囑託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做估價鑑定。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李銚、陳宜汎、陳种全、陳坤輝、陳輝雄、陳璁澓、

陳嘉宏、陳坤馨、蔡金訓、朱元偉、陳接傳、陳嘉男、陳嘉修、陳惠今(下稱被告陳李銚等14人)則辯以:

⒈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⒉鑑價部分,暫編地號 321(4)至321(21)為商圈,由部分

共有人經營店面,因該部分共有人之努力而提高其價值,如將系爭土地視為素地並以此認定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不符公平原則。被告陳李銚等14人雖因自63年間即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而受有利益,但此利益與被告興建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使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增值利益(房地結合效益)繫屬二事,原告主張增值利益無需列入找補金額計算並不可採。因而,系爭土地應區分素地鑑價及現況鑑價,用以認定被告陳李銚等14人於系爭土地經營甚久,於素地上所產生之商業效益應歸於被告陳李銚等14人所有,並列入找補金額參考,系爭估價報告未將上開商業價值列入考慮,尚不可採。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產生房地綜合效益將影響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多寡,請求就此部分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再行估價。

⒊另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或公告地價加4 成之數額,均可

為共有人間找補金額或補償之參考標準;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估價過高,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補償金額較為合理。

㈡被告朱慶華、陳新發則辯以:

⒈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⒉另關於鑑價補償部分,不能單純只看共有人目前的地價,當

初原告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建設投資而造成土地增值獲利之部分,並非原告所應得,因此該部分應補償給被告朱慶華、陳哮王、陳國源、陳新發等人,方符合公平。被告朱慶華另表示同意與被告朱元偉共有,系爭土地上蓋屋是經過之前的共有人同意,希望依照公告地價作為補償標準。

㈢被告陳哮王、陳國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

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不同意原告主張依鑑價補償,應依照公告現值補償。

㈣被告歐茹玲、歐鴻杉則以: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關於鑑價補償部分及對系爭估價報告之意見同原告所述,如以公告現值作為補償標準並不合理。

㈤被告李宜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以:同

意依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關於鑑價補償部分及對系爭估價報告之意見同原告所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4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同意維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部分被告之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及確切位置詳

如附圖及附表二「暫編地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所示,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建物門牌照片,及南投地政繪製之附圖暨原告提出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建物使用情形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歐鴻杉、歐如玲、李宜玲外,均在系爭土地上有興建房屋使用。

⒉本件原告所提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各分

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依序單獨或共同取得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依此原物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而上開方案暫編地號 321(18)係分歸被告朱慶華與朱元偉繼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就此被告朱慶華當庭表明願與被告朱元偉保持共有,而被告朱元偉同意上開方案,亦顯有同意與被告朱慶華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本院自應尊重其等保持共有之意願;再者,此方案係依多數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各現有建物占用位置作原物分割,將可保留各共有人所有建物,並由未實際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歐鴻杉、歐茹玲、李宜玲與原告分別取得空地部分,俾利於日後規劃使用。

⒊從而,本院斟酌兩造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等情,認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依序單獨或共同取得,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應屬妥適。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 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

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均未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所差異;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松柏嶺地區)」住宅區用地,此有南投縣名間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足參,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有分得西側與南側部分面臨南投縣○○鄉○○路○ 段,屬宗教名勝「受天宮」形象商圈之入口,除供住宅外,亦可供作商業店鋪使用,發展觀光產業;亦有部分共有人分得停放車輛之空地,故就兩造各別所分得土地之價值,綜合上開因素後應有所不同之事實,洵堪認定,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之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系爭估

價報告,係依分割前系爭土地坐落於松柏嶺受天宮牌樓入口處東北側,為名松路轉角之區塊,地形完整屬角地,位置明顯及使用現況南側坐落18戶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住家及住店使用,北側為停車場空地使用;南側及西側臨15公尺名松路,北側臨12公尺未開闢計畫道路,現況為4 公尺出入巷道;南側臨路面寬60公尺,西側臨路面寬50公尺等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選取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暫編地號 321(13)土地為基準地,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分別衡量該區域或土地價格及比較法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及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以比較法百分之60、土地開發分析法百分之40決定基準地即暫編地號32 1

(13)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382元。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格,以分割後基準地即暫編地號321 (13)土地之基準價格,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面寬深度、土地形狀、面積、分配位置等各個條件之差異進行調整修正,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表(詳如系爭估價報告第52至第56頁所示分割後共有人間差額找補明細表),此有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8月22日造字第20170802號函所附之估價報告書即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佐。準此,系爭土地經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故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各共有人各別尚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方屬公允。

⒊原告雖認系爭估價報告之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區域因素比較

調整分析表中,交通運輸欄位之主要道路寬度的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區域因素比較調整分析不當,就勘估標的之估價有所偏誤,且系爭估價報告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定,就土地總價上升但受補償金額下降之估價結果,不合邏輯及常理,又系爭估價報告中南側及西側土地單價幾乎相同,與勘估標的之實況,顯不相合,並相較於100 年間之佳宏估價報告,位在西側人潮較少、商機較小者,於106 年之系爭估價報告,應給付之金額反而上升,故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有上開缺失,不得據為本件找補之依據,關於找補之金額,應綜合100 年之佳宏估價報告及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取其中間值1997萬元【(2071萬元+1923萬元)×1/2 】,方屬公允等等;然而,系爭估價報告中比較條件分析中,比較標的二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農業區),並於其使用分區欄位註明,尚無不適宜為比較標的之問題,故亦無須再予調整各共有人之補償問題,僅土地地號有誤謄應予更正,因素,名松路皆為比較標的一至三之主要道路,並非指其面臨名松路,而比較標的一至三面臨道路之個別調整因素表道路條件中已調整修正,故無毋再予調整各共有人補償數額等節,有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11月16日造字第20171101號函文在卷足憑。又系爭估價報告於106年鑑定系爭土地之總價為65,400,657 元,而原告所指佳宏估價報告於100年鑑定系爭土地總價為60,937,314元,是以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價結果係符合土地交易價格逐年升高情形,並無違反目前社會通念或經驗法則之處。至於原告與被告歐茹玲、歐鴻杉、李宜玲分得土地受補償金額低於100 年佳宏估價報告鑑價部分,因本件原告與被告歐茹玲、歐鴻杉、李宜玲不願保持共有,故系爭土地空地部分劃分成4 個區塊,分別由原告與被告歐茹玲、歐鴻杉、李宜玲單獨取得,此部分與100 年佳宏估價報告鑑價北側空地僅分為2 個區塊,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位置既不同,自不得僅以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土地總價上升但相較100 年佳宏估價報告之受補償金額為低,即認系爭估價報告有何不當之處。另相較100 年佳宏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之佳宏估價報告迄今已有6 年餘,此期間國內物價波動甚大,而土地市場交易價格或因供需情形、國內外經濟發展及各地居住人口等因素影響有所不同,因而佳宏估價報告於6 年前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鑑定價格參考性已低,則原告與被告歐茹玲、歐鴻杉、李宜玲認應以100 年佳宏估價報告與

106 年系爭估價報告之平均受補償金額為其等受補償之標準,難認可採。

⒋至於被告陳李銚等14人及被告朱慶華、陳新發抗辯於系爭土

地經營甚久,其等建物於素地上所產生之商業效益應歸於被告陳李銚等14人及被告朱慶華、陳新發、陳哮王、陳國源所有,並列入找補金額參考,系爭估價報告未將上開商業價值列入考慮,並不可採等等。惟按,民法824條第3項規定,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而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同理,法亦無未使用土地之共有人須以金錢補償於共有土地上營建地上物之共有人所謂增加共有土地價值或效益之規定。是被告陳李銚等14人及被告朱慶華、陳新發上開所辯,自非足採,亦無就其等所稱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產生房地綜合效益影響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部分,再行囑託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再行鑑價之必要,併此說明。

⒌另被告陳李銚等14人及被告朱慶華、陳新發、陳哮王、陳國

源抗辯應以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為補償標準;然而,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同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參照),尚非等同市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雖於共有人間以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如無歧異時,或可為互為補償之依據,惟本件原告及被告歐茹玲、歐鴻杉、李宜玲均未同意以公告現值為找補標準;況且,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 條1項及第2 項本文參照),本件經本院囑託專業之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面寬深度、土地形狀、面積、分配位置等個別條件之差異進行調整修正,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報告,自為本件各共有人互為補償之適當標準。是被告陳李銚等14人及被告朱慶華、陳新發、陳哮王、陳國源上開抗辯,即非可採。又被告陳新發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係系爭土地鄰近不動產交易資料,而系爭估價報告亦已有參考系爭土地近鄰地區不動產交易之實價登錄情形而為估價,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比較標的一至三之條件說明,及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分析及總調整率之說明可證(系爭估價報告第40至第44頁參照),則被告陳新發所提上開實價登錄資料,尚不逕採為本件補償之依據。

⒍綜上,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原物分割,各共

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故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各共有人各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亦即被告陳李銚、陳宜汎、陳种全、陳坤輝、陳輝雄、陳璁澓、陳嘉宏、陳坤馨、蔡金訓、朱元偉、陳接傳、陳嘉男、陳嘉修、陳惠今、朱慶華、陳哮王、陳國源、陳新發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依序補償被告歐茹玲、歐鴻杉、李宜玲及原告,始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互為補償方式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另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三所示補償義務人就其等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請求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 │陳李銚│9000分之208 │├──┼───┼───────────┤│ 2 │陳宜汎│18000分之465 │├──┼───┼───────────┤│ 3 │陳种全│9000分之201 │├──┼───┼───────────┤│ 4 │陳坤輝│9000分之195 │├──┼───┼───────────┤│ 5 │陳輝雄│9000分之107 │├──┼───┼───────────┤│ 6 │陳璁澓│9000分之118 │├──┼───┼───────────┤│ 7 │陳嘉宏│9000分之281 │├──┼───┼───────────┤│ 8 │陳坤馨│9000分之139 │├──┼───┼───────────┤│ 9 │蔡金訓│9000分之72 │├──┼───┼───────────┤│  │朱元偉│9000分之104 │├──┼───┼───────────┤│  │陳接傳│18000分之465 │├──┼───┼───────────┤│  │陳嘉男│9000分之207 │├──┼───┼───────────┤│  │陳嘉修│9000分之203 │├──┼───┼───────────┤│  │陳惠今│9000分之205 │├──┼───┼───────────┤│  │朱慶華│9000分之104 │├──┼───┼───────────┤│  │陳哮王│9000分之126 │├──┼───┼───────────┤│  │陳國源│9000分之134 │├──┼───┼───────────┤│  │陳新發│9000分之131 │├──┼───┼───────────┤│  │李宜玲│300分之85 │├──┼───┼───────────┤│  │歐茹玲│15分之1 │├──┼───┼───────────┤│  │歐鴻杉│15分之4 │├──┼───┼───────────┤│  │歐人豪│300分之15 │└──┴───┴───────────┘附表二:兩造分得土地及面積詳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4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暫編地號│分得土地之共│面積 (平│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備註││ │ │有人 │方公尺) │ │ │├──┼────┼──────┼────┼────────┼──┤│ 1 │321 │歐茹玲 │207.77 │ │空地│├──┼────┼──────┼────┼────────┼──┤│ 2 │321(1) │歐鴻杉 │831.08 │ │空地│├──┼────┼──────┼────┼────────┼──┤│ 3 │321(2) │李宜玲 │883.02 │ │空地│├──┼────┼──────┼────┼────────┼──┤│ 4 │321(3) │歐人豪 │155.83 │ │空地│├──┼────┼──────┼────┼────────┼──┤│ 5 │321(4) │陳坤馨 │104.64 │名松路二段180號 │房屋│├──┼────┼──────┼────┼────────┼──┤│ 6 │321(5) │陳國源 │ 99.69 │名松路二段178號 │房屋│├──┼────┼──────┼────┼────────┼──┤│ 7 │321(6) │陳新發 │ 97.66 │名松路二段176號 │房屋│├──┼────┼──────┼────┼────────┼──┤│ 8 │321(7) │陳哮王 │ 95.48 │名松路二段174號 │房屋│├──┼────┼──────┼────┼────────┼──┤│ 9 │321(8) │陳璁澓 │ 87.45 │名松路二段172號 │房屋│├──┼────┼──────┼────┼────────┼──┤│  │321(9) │陳輝雄 │ 60.65 │名松路二段170號 │房屋│├──┼────┼──────┼────┼────────┼──┤│  │321(10) │蔡金訓 │ 46.60 │名松路二段168號 │房屋│├──┼────┼──────┼────┼────────┼──┤│  │321(11) │陳嘉宏 │ 56.41 │名松路二段166號 │房屋│├──┼────┼──────┼────┼────────┼──┤│  │321(12) │陳坤輝 │160.33 │名松路二段164號 │房屋│├──┼────┼──────┼────┼────────┼──┤│  │321(13) │陳种全 │161.62 │名松路二段162號 │房屋│├──┼────┼──────┼────┼────────┼──┤│  │321(14) │陳嘉修 │163.40 │名松路二段160號 │房屋│├──┼────┼──────┼────┼────────┼──┤│  │321(15) │陳惠今 │164.31 │名松路二段158號 │房屋│├──┼────┼──────┼────┼────────┼──┤│  │321(16) │陳嘉男 │164.15 │名松路二段156號 │房屋│├──┼────┼──────┼────┼────────┼──┤│  │321(17) │陳嘉宏 │161.17 │名松路二段154號 │房屋│├──┼────┼──────┼────┼────────┼──┤│  │321(18) │朱慶華、朱元│163.33 │名松路二段152號 │房屋││ │ │偉共有,應有│ │ │ ││ │ │部分各1/2 │ │ │ │├──┼────┼──────┼────┼────────┼──┤│  │321(19) │陳李銚 │160.47 │名松路二段150號 │房屋│├──┼────┼──────┼────┼────────┼──┤│  │321(20) │陳宜汎 │165.43 │名松路二段148號 │房屋│├──┼────┼──────┼────┼────────┼──┤│  │321(21) │陳接傳 │229.06 │名松路二段146號 │房屋│└──┴────┴──────┴────┴────────┴──┘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間差額找補明細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歐茹玲 │ 歐鴻杉 │ 李宜玲 │ 歐人豪 ││應補償人 │ │ │ │ │├──────┼────┼─────┼────┼────┤│陳李銚 │153,510 │561,996 │524,652 │37,593 │├──────┼────┼─────┼────┼────┤│陳宜汎 │139,024 │508,962 │475,143 │34,046 │├──────┼────┼─────┼────┼────┤│陳种全 │162,023 │593,160 │553,746 │39,678 │├──────┼────┼─────┼────┼────┤│陳坤輝 │164,567 │602,475 │562,443 │40,301 │├──────┼────┼─────┼────┼────┤│陳輝雄 │52,605 │192,586 │179,789 │12,883 │├──────┼────┼─────┼────┼────┤│陳璁澓 │86,886 │318,083 │296,947 │21,277 │├──────┼────┼─────┼────┼────┤│陳嘉宏 │218,591 │800,255 │747,079 │53,531 │├──────┼────┼─────┼────┼────┤│陳坤馨 │92,727 │339,470 │316,912 │22,708 │├──────┼────┼─────┼────┼────┤│蔡金訓 │45,413 │166,255 │155,208 │11,121 │├──────┼────┼─────┼────┼────┤│朱元偉 │79,742 │291,930 │272,532 │19,528 │├──────┼────┼─────┼────┼────┤│陳接傳 │275,306 │1,007,886 │940,914 │67,420 │├──────┼────┼─────┼────┼────┤│陳嘉男 │162,068 │593,326 │553,900 │39,689 │├──────┼────┼─────┼────┼────┤│陳嘉修 │163,993 │600,377 │560,482 │40,162 │├──────┼────┼─────┼────┼────┤│陳惠今 │164,148 │600,941 │561,009 │40,199 │├──────┼────┼─────┼────┼────┤│朱慶華 │79,741 │291,930 │272,532 │19,528 │├──────┼────┼─────┼────┼────┤│陳哮王 │91,378 │334,530 │312,301 │22,378 │├──────┼────┼─────┼────┼────┤│陳國源 │89,068 │326,073 │304,406 │21,812 │├──────┼────┼─────┼────┼────┤│陳新發 │89,551 │327,841 │306,057 │21,930 │└──────┴────┴─────┴────┴────┘附表四:兩造訴訟費用分擔計算表┌──┬───┬───────────┐│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 │陳李銚│9000分之208 │├──┼───┼───────────┤│ 2 │陳宜汎│18000分之465 │├──┼───┼───────────┤│ 3 │陳种全│9000分之201 │├──┼───┼───────────┤│ 4 │陳坤輝│9000分之195 │├──┼───┼───────────┤│ 5 │陳輝雄│9000分之107 │├──┼───┼───────────┤│ 6 │陳璁澓│9000分之118 │├──┼───┼───────────┤│ 7 │陳嘉宏│9000分之281 │├──┼───┼───────────┤│ 8 │陳坤馨│9000分之139 │├──┼───┼───────────┤│ 9 │蔡金訓│9000分之72 │├──┼───┼───────────┤│  │朱元偉│9000分之104 │├──┼───┼───────────┤│  │陳接傳│18000分之465 │├──┼───┼───────────┤│  │陳嘉男│9000分之207 │├──┼───┼───────────┤│  │陳嘉修│9000分之203 │├──┼───┼───────────┤│  │陳惠今│9000分之205 │├──┼───┼───────────┤│  │朱慶華│9000分之104 │├──┼───┼───────────┤│  │陳哮王│9000分之126 │├──┼───┼───────────┤│  │陳國源│9000分之134 │├──┼───┼───────────┤│  │陳新發│9000分之131 │├──┼───┼───────────┤│  │李宜玲│300分之85 │├──┼───┼───────────┤│  │歐茹玲│15分之1 │├──┼───┼───────────┤│  │歐鴻杉│15分之4 │├──┼───┼───────────┤│  │歐人豪│300分之15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