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梁眞福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 告 陳伊君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4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面積217.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75/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錫欽所有(本院卷第15頁)。嗣因系爭土地業已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聖耀所有,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陳錫欽新臺幣(下同)2,392,
748 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2 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沒有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70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因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其訴之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錫欽(下稱陳錫欽)於104 年8 、9 月間因急需資金,透過第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總計6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陳錫欽並為此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
600 萬元之支票3 紙交予原告收執,以資擔保。惟陳錫欽非但不清償系爭債務,還將坐落南投縣○○鎮○○段(下不引縣、鎮、段)842 地號、面積217.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借名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名下,致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而因陳錫欽怠於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前以陳錫欽之債權人地位,代位陳錫欽訴請被告終止與陳錫欽間就842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84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錫欽,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下稱前案)。然原告於前案訴訟對於被告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面積217.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2725/10000移轉登記予陳錫欽,疏未請求上開土地其餘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7275/10000 之部分(即系爭土地)一併移轉登記。
㈡、詎料,被告竟已於106 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6 年
8 月18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聖耀(下稱蕭聖耀)。被告僅為842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對於陳錫欽而言,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予蕭聖耀之權利,被告卻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聖耀,被告顯已無法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予陳錫欽之義務,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42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第2 項、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對陳錫欽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而842 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杜拜國際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價格為3,289,000 元,系爭土地為84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75/10000,故依上開鑑定價格,系爭土地之價格應為2,392,748 元(3,289,000 ×7275/10000=2,392,748 ),即為被告應返還陳錫欽之數額。
㈢、縱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張元煌(下稱張元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簡煙德(下稱簡煙德)2 人合計250 萬元抵押債權,係設定於842 地號土地全部,則若將842 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拍賣並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尚有餘789,000 元,則依比例,被告仍應就系爭土地拍賣後剩餘之價值即573,998 元(計算式:789,000 ×7275/10000=573,998 )給付與陳錫欽,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錫欽2,392,748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父親陳錫欽前於103 年間因陸續購置不動產而向債權人蕭聖耀、張元煌、簡煙德借貸金錢,並於103年10月20日為擔保其中250 萬元債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債權人張元煌、簡煙德。嗣因被告及陳錫欽均未清償債務,債權人簡煙德於105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來雙方於106 年7 月3 日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其中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蕭聖耀、張元煌、簡煙德指定之債權人蕭聖耀,作為抵償被告及陳錫欽對於債權人
3 人之債務,並於106 年8 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畢,是以,系爭土地已非被告所有。另系爭土地上原有張元煌、簡煙德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依法得優先受償,而無殘餘價金讓原告受償,縱使回復原狀,原告也是要聲請強制執行,且沒辦法受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842 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337 號清償票款事件囑託杜拜國際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價額為3,289,000 元,因陳錫欽之應有部分為7275/10000,故系爭土地(即84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75/10000)之價格為2,392,
748 元。
㈡、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842 地號土地於103 年10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簡煙德,設定權利範圍為3/4 ,擔保債權額為250 萬元;於103 年10月2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債權人張元煌,設定權利範圍為3/4 ,擔保債權額為250 萬元;另於104 年1 月16日設定普通地上權予張元煌,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使用,權利價值為240 萬元。
㈢、系爭土地已於106 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聖耀所有。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訴外人陳錫欽是否有債權?如有,原告是否可代位陳錫欽主張權利?原告是否可因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聖耀所有,致陳錫欽受有損害,代位陳錫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受領給付?如可,金額為何?
㈡、被告是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蕭聖耀所有,用以清償陳錫欽與被告共同向訴外人蕭聖耀、張元煌、簡煙德借貸之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錫欽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陳錫欽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亦有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對於陳錫欽而言,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予蕭聖耀之權利,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聖耀,致無法於原告代位陳錫欽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予陳錫欽之義務,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應對陳錫欽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與蕭聖耀、張元煌、簡煙德達成和解
簽立和解書,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6 年8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聖耀之事實,有和解書、南投草屯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6 日草第一字第1070000627號函暨該所
106 年收件草資字第343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 頁;第157 至17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證人張元煌證稱:伊有於107 年7 月13日與蕭聖耀、被告寫
1 張協議書。是被告、陳錫欽積欠伊與簡煙德、蕭聖耀的債務如何處理的事宜。被告把土地給伊等,抵銷債務。伊的是抵押權擔保債務的部分,是陳錫欽帶被告跟蕭聖耀講,然後伊錢匯給蕭聖耀,本來講的是要投資興建兩間房子,但是還沒有興建,所以先以土地給伊等抵押,用借款的方式處理,伊與蕭聖耀是借款2,500,000 元。借款就是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面所載的2,500,000 元。當初是陳錫欽提出要共同興建,建好之後要送給被告,伊等投資一間,所以登記被告的名義。伊等是共同投資,但是在興建之前,還沒有寫契約之前,伊等要有保障,所以被告、陳錫欽把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等做保障。蕭聖耀是借用簡煙德的名義,其實是蕭聖耀與伊一起投資的,但是蕭聖耀借用簡煙德名義設定抵押權,當初是因為房子還沒有蓋好,才會說用借的方式來設定抵押權給伊擔保,這些都是陳錫欽跟伊等談的。被告、陳錫欽就2,500,000 元債務,各自負責多少,是他們父女的事情,伊不知道,伊的錢是匯給蕭聖耀。參與分配聲請狀是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給律師,請律師幫伊等寫的等語(本院卷第242 至
243 頁背面);證人簡煙德證稱:伊有在106 年7 月3 日與蕭聖耀、張元煌、被告談債務的問題,達成和解,和解書上的簽名是伊的。債務事情伊不是很清楚,蕭聖耀是伊妻子的大哥,伊拿50萬元給蕭聖耀,蕭聖耀用伊的名字設定,蕭聖耀、被告、陳錫欽他們的事情伊不了解,因為伊有自己的工作。伊不認識張元煌,在和解當日之前,沒有見過張元煌,伊第一次見到張元煌是去台中法院,也是陳錫欽的案子。是不是要去參予分配,伊忘記,但是去很多次,有時候是被告有時候是證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內容伊不清楚,是蕭聖耀找人辦的。和解當天,談論用土地來抵債,當天陳錫欽沒有去,只有被告去,他們二個是父女,他們怎麼抵債伊不清楚,都是蕭聖耀處理。蕭聖耀跟伊說不夠錢,伊拿50萬元給蕭聖耀作何用途伊不知道,蕭聖耀叫伊先匯錢給他。伊也不知道這筆50萬元是借給誰。伊跟蕭聖耀去法院很多次,這件事要問蕭聖耀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至第244頁背面);證人蕭聖耀證稱:伊有與張元煌、簡煙德與被告談論債務問題,且達成和解,和解書上面簽名是伊的。有4張一共231 萬元的支票是陳錫欽開的,被告背書的,是陳錫欽向伊借的,和解結論就是拿土地來抵債,是陳錫欽欠的,陳錫欽用他女兒的名義來向伊等借錢說要蓋房子,都是伊承辦經手的,張元煌出資150 萬,伊與伊妹婿簡煙德合起來10
0 萬元,簡煙德出50萬元。和解書第七款寫陳錫欽債務與乙方無關,是因為陳錫欽還欠伊等其他的錢,伊還有300 萬元的債權,所以這次解決的設定抵押權的債務,第七條記載的意思,就是其他的債被告沒有要負責。被告提供南投縣○○鎮○○段○○○ ○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是要抵設定抵押權250萬的債務。因為伊有負債,所以用簡煙德的名義去設定,因為怕銀行來查封。陳錫欽第一次拿登記為被告名義的所有權狀到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來陳錫欽又買了4 分之一,讓張元煌做地上權設定,所以4 分之一就沒有設定抵押權,現在在拍賣。為何被告會簽發250 萬元本票給伊等,這是陳錫欽替他女兒開的,上面有蓋被告的印鑑章,伊錢就匯到被告的帳戶,這是有經過陳錫欽的同意,被告的帳戶是陳錫欽給伊的,票上面有寫陳錫欽為代理人,是陳錫欽幫被告開的票,陳錫卿交給伊,因為伊不是抵押權設定的權利人,所以才以簡煙德的名義聲請。和解的債務有一筆231 萬,再加上250 萬,已經共計481 萬元的債務,所以本件和解一共解決481 萬元債務,但是不包括第七款所寫的陳錫欽另欠伊的300 萬元債務。伊是借給陳錫欽,陳錫欽拿登記為他女兒的土地來抵押等語(本院第245 至246 頁)。核上開證人3人所述與陳錫卿、被告間債務糾紛,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有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中簡字第2850號、105 年訴字第3653號卷內容相符,證人前開所述亦無偏頗不實之情,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則依上開證人3 人證述內容,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蕭聖耀,係為清償陳錫欽積欠蕭聖耀等人481 萬元的債務,從而,被告辯稱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蕭聖耀、張元煌、簡煙德指定之債權人蕭聖耀,作為抵償被告及陳錫欽對於債權人蕭聖耀、張元煌、簡煙德之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⒊原主張依債權人蕭聖耀所述借款債務人為陳錫欽非被告,陳
錫欽因刑事有罪確定遭通緝逃亡不知所蹤,陳錫欽當無授權或委任被告為其與債權人蕭聖耀、張元煌、簡煙得成立和解,被告並無權代理或代表陳錫欽與陳錫欽之債權人蕭聖耀等
3 人和解,或將屬於陳錫欽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蕭聖耀等語,惟按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本件被告未受陳錫欽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移轉予蕭聖耀,以償還陳錫欽積欠蕭聖耀等3 人481 萬元債務,惟陳錫欽借名登記予被告之系爭土地,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7 號清償債務事件查封,且已囑託杜拜國際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價格為3,289,00
0 元,被告為陳錫欽之女兒,且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基於為陳錫欽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利於陳錫欽,並不違反陳錫欽可得推知之意思,應成立正當(適當或適法)的無因管理。且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338 號、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惟陳錫卿之財產雖減少,然一方面減少其財產2,392,748 元(上開鑑定價格),一方面減少其債務
250 萬元(證人蕭聖耀證述抵償債務481 萬元),尚難認對陳錫卿造成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陳錫欽損害,尚難憑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末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蕭聖耀所有,用以清償陳錫欽與被告共同向蕭聖耀、張元煌、簡煙德借貸之債務,受有利益,致陳錫卿受有損害等語。惟如前述,依證人蕭聖耀證述伊是借款給陳錫欽,陳錫欽拿登記為她女兒的土地來抵押等語,可知蕭聖耀等3 人之借款債務人係陳錫欽,故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蕭聖耀作為清償陳錫欽積欠蕭聖耀等3人
481 萬元債務,則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致陳錫卿受有損害,原告就利己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與蕭聖耀、張元煌、簡煙德達成和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蕭聖耀,作為抵償陳錫欽對於債權人3 人之債務,陳錫卿對被告並無2,392,748 元之損害賠償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陳錫欽2,392,
748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