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張峻源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健銘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許健銘(下稱被告)提起訴訟,雖已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固載明:被告應將車子歸還(車牌0000-00,紅色小客車)並將所欠罰款、稅金一併繳清,並賠償原告所被強制執行扣款金額,惟並未陳明該聲明所稱之車輛價值、被告應繳清之罰款、稅金之數額及被告應賠償之強制執行扣款金額之數額,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依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依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0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於0月00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