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複代理人 楊文明被 告 曾華嵩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曾華嵩、未來城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4,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未來城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訴,並得未來城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285 頁),揆諸前揭條文,已生撤回效力,是此部分訴訟繫屬,業因訴之撤回而消滅,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在南投縣○○鄉○○路○段○○○○ 號前,因駕駛不慎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蔡佩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564,318 元(含未稅工資138,474元、未稅零件2,162,029元、未稅烤漆141,7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64,
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安全,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後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均有規定,但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暫停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應負大部分即七成之肇事責任。倘鈞院認為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則原告同意雙方應分別負擔五成肇事責任。
⒉被告雖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且未折舊而難認為系爭車輛
實際修理金額,但依原告提供照片及警方照片已可證明系爭車輛維修部分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已提供估價單、發票正本以供鈞院審酌,被告空言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單據及項目有問題卻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並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被告此部分答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4,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5615-QT 車輛發生碰撞後,仍繼續前行
70公尺撞擊路邊巨石始停止,顯見訴外人蔡佩萱當時駕車之車速甚快,絕非其所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僅約每小時70公里而已,而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定:「曾華嵩駕駛自用小客貨,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蔡佩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未妥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益見蔡佩萱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至少五成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合理修復必要費用為2,564,318 元,但修
理金額明顯過高,亦未扣除折舊,當難僅以起訴狀內所附估價單逕認系爭車輛之實際修理費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5615-QT 號自用小客貨車,
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任意簽賠案簽結內容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與有過失等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所製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鄉○○路○段63之5 號旁巷口支線欲左轉台14線幹線由國姓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上述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蔡佩萱駕駛系爭車輛由台14線幹線埔里往國姓方向行駛內車道發生擦撞,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資料可佐,而本件交通事故經被告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曾華嵩駕駛自用小客貨,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蔡佩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6頁至178頁),亦同本院之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蔡佩萱與被告曾華嵩均同有過失,惟被告曾華嵩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蔡佩萱之與有過失,而解免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車輛有上開過失之侵權行為,即屬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以外其他業用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經查:
⒈原告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撞損,原告已提
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以修理金額過高,亦未扣除折舊,難僅以上開估價單逕認系爭車輛之實際修理費用云云為資抗辯。然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及維修彩色照片,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致前車頭受損嚴重,所需更換零件眾多,亦需花費相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核尚屬修復之必要項目及費用;況原告保險公司為精明之商人,亦無可能任由修車廠提出高額修車費用,而據以理賠,而甘冒其向加害人代位求償無門之理?且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明之,所辯自不足憑採。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經本院核算後,零件費用(未稅)應更正為2,138,981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總價亦應更正為2,419,16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應為2,540,118元(計算式:2,419,160×1.05=2,540,1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3年(西元2014年)7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4年12月25 日,計1年又6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138,981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2,245,930元(計算式:2,138,981×1.05=2,245,930),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其折舊額為1,090,218元【第1年折舊為828,748元(2,245,930×0.369=828,748)。第2年折舊為261,470元(2,245,930-828,74)×0.369×6/12=261,470。)】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1,155,712元(2,245,930-1,090,218=1,155,712),至於工資138,474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45,398元(138,474×1.05=145,398)》及烤漆141,705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48,790元(141,705×1.05=148,790)》,則非屬零件更新費用,依法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為1,449,900元(1,155,712+145,398+148,790=1,449,900)。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曾華嵩駕駛自用小客貨,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蔡佩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所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相等,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爰依被告與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724,950 元【計算式:1,449,900×(1-50%)=724,9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