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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曾秋風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被 告 陳秀英

陳秀琴陳秀言曾吉男曾建銘曾宗興曾東隆張林寶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罡健被 告 曾有祥

曾家珉曾家麒曾家彥曾東閔曾冠誌曾絜璟曾捷魁曾錫鑫孫曾初惠曾美妙曾美智受 告知人 紀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冠誌、曾絜璟、曾捷魁、曾錫鑫、孫曾初惠、曾美妙、曾美智,應就被繼承人曾木霖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二七一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二七一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31 ,面積七二七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曾有祥、曾家珉、曾家麒、曾家彥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431 ⑴,面積七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秀英、陳秀琴、陳秀言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431 ⑵,面積二八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林寶桂、曾冠誌、曾絜璟、曾捷魁、曾錫鑫、孫曾初惠、曾美妙、曾美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431 ⑶,面積三0七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吉男單獨取得;編號431 ⑷,面積二三0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東閔單獨取得;編號431 ⑸,面積二三0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東隆單獨取得;編號431 ⑹,面積三0七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宗興單獨取得;編號431 ⑺,面積三0七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建銘單獨取得;編號431 ⑻,面積一一四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431 ⑼,面積一三一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吉男、曾建銘、曾宗興、曾東隆、曾東閔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暨兩造應互相金錢補償如附表六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秀英、陳秀琴、陳秀言、曾吉男、曾建銘、曾宗興、曾東隆、曾有祥、曾家珉、曾家麒、曾家彥、曾東閔、曾冠誌、曾絜璟、曾捷魁、曾錫鑫、孫曾初惠、曾美妙、曾美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2,718.48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然因原告無法與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曾木霖之繼承人取得聯絡,致未能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木霖死亡後,曾木霖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曾木霖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曾冠誌、曾絜璟、曾捷魁、曾錫鑫、孫曾初惠、曾美妙、曾美智(下稱曾冠誌等

7 人),應就曾木霖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07 年2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31 ,面積727.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曾有祥、曾家珉、曾家麒、曾家彥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431 ⑴,面積72.6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秀英、陳秀琴、陳秀言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431 ⑵,面積289.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林寶桂、被告曾冠誌等7 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431 ⑶,面積307.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吉男單獨取得;編號431 ⑷,面積230.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東閔單獨取得;編號431 ⑸,面積230.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東隆單獨取得;編號431 ⑹,面積307.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宗興單獨取得;編號43

1 ⑺,面積307.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建銘單獨取得;編號431 ⑻,面積114.1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431 ⑼,面積131.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吉男、曾建銘、曾宗興、曾東隆、曾東閔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㈢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除未能與曾木霖

之繼承人即被告曾冠誌等7 人取得聯絡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原物分配方法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曾冠誌等7 人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林寶桂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被告陳秀英、陳秀琴、陳秀言、曾吉男、曾建銘、曾宗興、

曾東隆、曾有祥、曾家珉、曾家麒、曾家彥、曾東閔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木霖於77年8 月27日死亡,被告曾冠誌等7 人均為曾木霖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曾木霖之繼承系統表、曾木霖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121 頁、第51頁),堪認為真實。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曾木霖於77年8 月27日死亡,曾木霖繼承人即被告曾冠誌等7 人尚未就曾木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曾冠誌等7人就被繼承人曾木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㈣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上坐落原告及被告曾有祥、曾家珉、曾家麒、曾家彥共有之2 座磚造平房、1 樓鐵皮屋,上開磚造平房及鐵皮屋為其等之長輩所興建,興建至今至少已40年,其等均不予保留上開磚造平房及鐵皮屋;系爭土地上另有坐落被告曾吉男、曾建銘、曾宗興、曾東隆、曾東閔共有之1 座磚造平房,上開磚造平房興建至今至少已50年,其等已共識不予保留上開磚造平房;系爭土地得經由土地上留設之道路通往巷道,復通行至南投縣○○鎮○○路以對外聯絡等情,有原告、被告曾吉男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被告曾吉男於106 年10月19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至第329頁、第335 頁),堪認為真實。

⒉核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即將附圖所示:編號431 ,面

積727.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曾有祥、曾家珉、曾家麒、曾家彥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431 ⑴,面積72.6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秀英、陳秀琴、陳秀言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431 ⑵,面積289.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林寶桂、被告曾冠誌等7 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431 ⑶,面積307.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吉男單獨取得;編號431 ⑷,面積230.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東閔單獨取得;編號431 ⑸,面積230.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東隆單獨取得;編號431 ⑹,面積307.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宗興單獨取得;編號431 ⑺,面積

307.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建銘單獨取得;編號431⑻,面積114.1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431 ⑼,面積131.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吉男、曾建銘、曾宗興、曾東隆、曾東閔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且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正,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各共有人亦均得經由附圖所示:編號431 ⑻之土地對外聯絡。復審諸被告張林寶桂於本院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 頁),又被告曾建銘、曾東閔、曾宗興、曾東隆、曾吉男、曾有祥、曾家珉、曾家彥、曾家麒、陳秀英、陳秀琴、陳秀言均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有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7 頁至第548 頁)。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前開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位置

不同,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所差異,價值恐有差異,綜合上開因素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估價報告,

係以獨立估價方式對土地進行估價,評估過程中並未考慮地上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亦不考慮其使用現況是否有租賃權、設定他項權利或被占用、限制登記等情事對所有權價值之影響,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基準地即附圖所示編號431 ⑷之土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比較價格為每坪16,000元,以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評估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每坪14,000元;系爭土地地形近似長方形,地勢平坦,區域內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均屬良好,連接至南投縣○○鎮○○路○巷道不足2 米等因素,在考量以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附圖所示編號431 ⑷之土地單價為每坪1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4,537.5 元;以附圖所示編號43

1 ⑷之土地為基準地,先推算出其土地單價,再以基準地之價格為基準,考量各分割土地於個別因素差異,進行調整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各筆分割土地之面寬、深度及相關個別因素與彼此間不同,但因個別因素條件變化差距未達相當程度,彼此間條件接近,加以其他個別因素均大致相同,故有調整率相等之情形,依據各土地形狀、寬深度比、地勢等予以調整,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表(詳如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第4 頁所示分割後共有人間差額找補明細表),此有上開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準此,系爭土地經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故依上開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各共有人各別尚應以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31 ,面積727.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曾有祥、曾家珉、曾家麒、曾家彥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431 ⑴,面積72.6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秀英、陳秀琴、陳秀言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431 ⑵,面積289.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林寶桂、被告曾冠誌等7 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43

1 ⑶,面積307.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吉男單獨取得;編號431 ⑷,面積230.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東閔單獨取得;編號431 ⑸,面積230.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東隆單獨取得;編號431 ⑹,面積307.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宗興單獨取得;編號431 ⑺,面積307.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建銘單獨取得;編號431 ⑻,面積11

4.16平方公尺之土地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431 ⑼,面積131.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吉男、曾建銘、曾宗興、曾東隆、曾東閔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兩造各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即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

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張林寶桂於98年間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8 分之3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 元抵押權予紀怡君,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紀怡君告知訴訟,經本院為訴訟之告知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則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張林寶桂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另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六所示應補償人就其等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審諸本件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衡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綺附表一:全體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曾秋風 │ 36分之5 │ 36分之5 │├──────────┼───────┼────────┤│陳秀英 │108分之1 │108分之1 │├──────────┼───────┼────────┤│陳秀琴 │108分之1 │108分之1 │├──────────┼───────┼────────┤│陳秀言 │108分之1 │108分之1 │├──────────┼───────┼────────┤│曾吉男 │ 54分之7 │ 54分之7 │├──────────┼───────┼────────┤│曾建銘 │ 54分之7 │ 54分之7 │├──────────┼───────┼────────┤│曾宗興 │ 54分之7 │ 54分之7 │├──────────┼───────┼────────┤│曾東隆 │ 72分之7 │ 72分之7 │├──────────┼───────┼────────┤│張林寶桂 │108分之3 │108分之3 │├──────────┼───────┼────────┤│曾有祥 │ 72分之5 │ 72分之5 │├──────────┼───────┼────────┤│曾家珉 │216分之5 │216分之5 │├──────────┼───────┼────────┤│曾家麒 │216分之5 │216分之5 │├──────────┼───────┼────────┤│曾家彥 │216分之5 │216分之5 │├──────────┼───────┼────────┤│曾東閔 │ 72分之7 │ 72分之7 │├──────────┼───────┼────────┤│曾冠誌、曾絜璟、曾捷│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12分之1││魁、曾錫鑫、孫曾初惠│12分之1 │ ││、曾美妙、曾美智(原│ │ ││共有人曾木霖,已歿)│ │ │└──────────┴───────┴────────┘附表二: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

號431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曾秋風 │2分之1 │├────┼──────┼──────────┤│ 2 │曾有祥 │4分之1 │├────┼──────┼──────────┤│ 3 │曾家珉 │12分之1 │├────┼──────┼──────────┤│ 4 │曾家麒 │12分之1 │├────┼──────┼──────────┤│ 5 │曾家彥 │12分之1 │└────┴──────┴──────────┘附表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

號431⑴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陳秀英 │3分之1 │├────┼──────┼──────────┤│ 2 │陳秀琴 │3分之1 │├────┼──────┼──────────┤│ 3 │陳秀言 │3分之1 │└────┴──────┴──────────┘附表四: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

號431⑵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張林寶桂 │4分之1 │├────┼───────────┼──────────┤│ 2 │曾冠誌、曾絜璟、曾捷魁│公同共有4分之3 ││ │、曾錫鑫、孫曾初惠、曾│ ││ │美妙、曾美智 │ ││ │ │ │└────┴───────────┴──────────┘附表五: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

號431⑼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曾吉男 │18分之4 │├────┼──────┼──────────┤│ 2 │曾建銘 │18分之4 │├────┼──────┼──────────┤│ 3 │曾宗興 │18分之4 │├────┼──────┼──────────┤│ 4 │曾東隆 │18分之3 │├────┼──────┼──────────┤│ 5 │曾東閔 │18分之3 │└────┴──────┴──────────┘附表六: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受補償人 │受補償人 │受補償人 │受補償人 │受補償人 │ ││ │曾吉男 │曾東閔 │曾東隆 │曾宗興 │曾建銘 │ │├───────┼─────┼─────┼─────┼─────┼─────┼───────┤│應補償人 │ 7,277元 │ 5,461元 │ 5,461元 │ 7,277元 │ 7,261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曾秋風 │ │ │ │ │ │32,737元 │├───────┼─────┼─────┼─────┼─────┼─────┼───────┤│應補償人 │ 3,638元 │ 2,731元 │ 2,730元 │ 3,638元 │ 3,630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曾有祥 │ │ │ │ │ │16,367元 │├───────┼─────┼─────┼─────┼─────┼─────┼───────┤│應補償人 │ 1,213元 │ 910元 │ 910元 │ 1,213元 │ 1,210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曾家珉 │ │ │ │ │ │ 5,456元 │├───────┼─────┼─────┼─────┼─────┼─────┼───────┤│應補償人 │ 1,213元 │ 910元 │ 910元 │ 1,213元 │ 1,210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曾家麒 │ │ │ │ │ │ 5,456元 │├───────┼─────┼─────┼─────┼─────┼─────┼───────┤│應補償人 │ 1,213元 │ 910元 │ 910元 │ 1,213元 │ 1,210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曾家彥 │ │ │ │ │ │ 5,456元 │├───────┼─────┼─────┼─────┼─────┼─────┼───────┤│應補償人 │ 695元 │ 522元 │ 522元 │ 695元 │ 69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陳秀英 │ │ │ │ │ │ 3,127元 │├───────┼─────┼─────┼─────┼─────┼─────┼───────┤│應補償人 │ 695元 │ 522元 │ 522元 │ 694元 │ 694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陳秀琴 │ │ │ │ │ │ 3,127元 │├───────┼─────┼─────┼─────┼─────┼─────┼───────┤│應補償人 │ 695元 │ 522元 │ 522元 │ 695元 │ 694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陳秀言 │ │ │ │ │ │ 3,128元 │├───────┼─────┼─────┼─────┼─────┼─────┼───────┤│應補償人 │ 1,105元 │ 829元 │ 830元 │ 1,105元 │ 1,10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張林寶桂 │ │ │ │ │ │ 4,972元 │├───────┼─────┼─────┼─────┼─────┼─────┼───────┤│應補償人 │ 3,315元 │ 2,489元 │ 2,489元 │ 3,316元 │ 3,309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曾冠誌、曾絜璟│ │ │ │ │ │14,918元 ││、曾捷魁、曾錫│ │ │ │ │ │ ││鑫、孫曾初惠、│ │ │ │ │ │ ││曾美妙、曾美智│ │ │ │ │ │ ││ │ │ │ │ │ │ ││ │ │ │ │ │ │ │├───────┼─────┼─────┼─────┼─────┼─────┼───────┤│ │受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 ││ │合計21,059│合計15,806│合計15,806│合計21,059│合計21,014│ ││ │元 │元 │元 │元 │元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