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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簡肇裕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陳衍仲律師被 告 游頴梧

游穎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錦桂被 告 游頴楨

莊游照游 藤游陳珪岑游雅富游雅廷游淑娟游孟儒游宗翰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素卿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穎煌、游頴楨、莊游照、游藤、游陳珪岑、游雅富、游雅廷、游淑娟、游孟儒、游宗翰、洪素卿應與被代位人游頴梧就被繼承人游西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9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游穎煌、游頴楨、莊游照、游藤、游陳珪岑、游雅富、游雅廷、游淑娟、游孟儒、游宗翰、洪素卿應與被代位人游頴梧就被繼承人游西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9 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穎煌、游頴楨、莊游照、游藤、游陳珪岑、游雅富、游雅廷、游淑娟、游孟儒、游宗翰、洪素卿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頴楨、莊游照、游藤、游陳珪岑、游雅富、游淑娟,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告游頴梧之債權人,被告游頴梧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38 萬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

4 年度司票字第174 號裁定及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確定在案。又被繼承人游西金於民國81年1 月19日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繼承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游西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另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分割,而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游頴梧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游頴梧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游頴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游西金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游西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9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維持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游頴梧陳稱:

被告游頴梧僅債欠原告200 多萬元,惟系爭遺產價值2,000多萬元,原告之主張未符合比例;又因原告對被告游頴梧聲請假扣押並查封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致被告無法辦理繼承事宜。此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至12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房屋,雖有3 間,惟均已倒塌,僅剩稅籍編號,應不可計入游西金之遺產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游穎煌、洪素卿、游孟儒、游宗翰陳稱:

⒈原告應自行向被告游頴梧追討債務,不可強迫被告分割遺產

;且被告游頴梧積欠債務僅200 多萬元,原告卻查封約2,00

0 萬元之遺產,不符合比例。⒉又被告游頴梧已委託地政士黃惠香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惟因

本件遺產不易分割,且遭查封登記,乃無法辦理繼承及分割事宜,並非被告不辦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游雅廷陳稱:

繼承人間就遺產始具有隨時分割請求權,惟原告係代位行使分割權,應不具可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游頴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對於分割遺產沒有意見,出庭僅係為保障自己之權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莊游照、游藤、游陳珪岑、游雅富、游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被代位人即被告游頴梧之債權人,被告游頴梧積欠原

告238 萬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174 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確定在案,有本院南投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174 號裁定及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7年1 月9 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70200131號函暨所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記載游西金之遺產,除系爭土地以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至12之房屋(見本院卷第41

7 頁至第421 頁)。然被告游頴梧陳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至12之3 間房屋已經倒塌,目前僅剩稅籍資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32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2 頁),足見該3 間房屋已滅失且不具財產價值,游西金之遺產為系爭土地等情,應堪認定。另被繼承人游西金於81年1 月19日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繼承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游西金所遺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游西金所遺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分割,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被告游頴梧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供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3頁、第273 頁至第289 頁),復為到場被告游頴梧、游穎煌、洪素卿、游孟儒、游宗翰、游雅廷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再者,原告前因被告游頴梧積欠其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並查封被告游頴梧繼承游西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6 、7 、8 、9 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5 頁、頁283 至289 頁),亦堪認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游頴梧尚積欠原告238 萬元及利息,被告游頴梧除系爭

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供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業如上述,足見原告確為被告游頴梧之債權人,且被告游頴梧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供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原告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游頴梧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被告游頴梧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被告游頴梧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被告游頴梧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系爭土地分割完畢,再就被告游頴梧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而原告對被告游頴梧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游頴梧就積欠原告之款項,本得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取得財產後,對原告為清償,而被告游頴梧於本件自游西金死亡後至原告起訴前卻仍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此並無損於被告游頴梧權益。

⒉至被告游頴梧、游穎煌、洪素卿、游孟儒、游宗翰雖抗辯被

告游頴梧已委任地政士辦理繼承事宜等等。惟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債務人行使權利,應係指債務人就其權利已對第三人為積極、有效之行使,並因而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或已經法院為實質之認定,則無論結果有利或不利,均無由債權人再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而言,以避免對債務人之權利為不當之干預。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代位訴訟,與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且債權人前既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債務人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債權人已行使之代位權,故債權人之代位起訴,不限制債務人以後自己之起訴,而債務人自己以後之起訴,亦不影響債權人在前之代位起訴。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1 月13日提起代位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而證人黃惠香固證稱:伊為地政士,被告游頴梧約於在106 年9 月、10月間曾口頭委任伊辦理游西金之遺產繼承事宜並有填寫委任書且交付身分證等資料予伊,伊雖然知道遺產範圍,惟因尚欠缺部分繼承人之資料及授權,目前尚未能辦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29 頁至第430 頁)。足見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游頴梧已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游西金遺產之權利,況被告游頴梧於106 年9 月、10月間雖曾委任證人黃惠香辦理系爭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且已填妥委任書及交付身分證資料,目前因證人黃惠香尚欠其他被告之資料及授權而無法辦理繼承事宜,亦難謂被告游頴梧已有效行使權利並因而發生繼承之法律效果。是上開被告之抗辯,尚難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游頴梧提起本訴,於法有據。

㈢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游西金所遺之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另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法當然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公同共有。是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

㈣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

4 條第1 、2 、3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系爭土地均未分割,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又游西金所遺之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對被告即繼承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被告游頴梧之債權,本院因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游西金死亡已逾25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故認被告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宜之分割方法。

㈤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游頴梧之權利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其將債務人游頴梧列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游頴梧怠於行使對游西金所遺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游穎煌、游頴楨、莊游照、游藤、游陳珪岑、游雅富、游雅廷、游淑娟、游孟儒、游宗翰、洪素卿應與被代位人游頴梧,就被繼承人游西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1 至9 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其分割方法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維持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共有人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雙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債務人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游頴梧之債權,代位游頴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游頴梧以外之其餘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表一:

┌────────┬─────────┬──────────┐│被繼承人 │(配偶)游李民 │ ││游西金 │86年5月26日死亡 │ ││81年1月19日死亡 ├─────────┼──────────┤│ │(長男)游穎川 │(配偶)游陳珪岑 ││ │89年10月18日死亡 │有繼承權 ││ │ ├──────────┤│ │ │(長男)游雅廷 ││ │ │有繼承權 ││ │ ├──────────┤│ │ │(次男)游雅富 ││ │ │有繼承權 ││ │ ├──────────┤│ │ │(長女)游彩秀 ││ │ │註:收養,無繼承權 ││ │ ├──────────┤│ │ │(次女) 游淑娟 ││ │ │有繼承權 ││ ├─────────┼──────────┤│ │(次男)游江東 │ ││ │28年4月10日死亡 │ ││ │絕嗣 │ ││ ├─────────┼──────────┤│ │(三男)游頴梧 │ ││ │有繼承權 │ ││ ├─────────┼──────────┤│ │(四男)游穎煌 │ ││ │有繼承權 │ ││ ├─────────┼──────────┤│ │(五男)游頴烈 │(配偶) 洪素卿 ││ │89年4月22日死亡 │有繼承權 ││ │ ├──────────┤│ │ │(長男)游孟儒 ││ │ │有繼承權 ││ │ ├──────────┤│ │ │(次男) 游宗翰 ││ │ │有繼承權 ││ ├─────────┼──────────┤│ │(六男)游頴楨 │ ││ │有繼承權 │ ││ ├─────────┼──────────┤│ │(長女)莊游照 │ ││ │有繼承權 │ ││ ├─────────┼──────────┤│ │(次女)游藤 │ ││ │有繼承權 │ │└────────┴─────────┴──────────┘附表二:

┌──┬────┬─────────┬──────┬────┐│編號│財產種類│坐落地段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 │房屋稅籍編號│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 322-8 │全部 │├──┼────┼─────────┼──────┼────┤│2 │土地 │同上 │ 322-9 │全部 │├──┼────┼─────────┼──────┼────┤│3 │土地 │同上 │ 437 │20分之1 │├──┼────┼─────────┼──────┼────┤│4 │土地 │同上 │ 437-1 │20分之1 │├──┼────┼─────────┼──────┼────┤│5 │土地 │同上 │ 439 │2分之1 │├──┼────┼─────────┼──────┼────┤│6 │土地 │同上 │ 439-2 │全部 │├──┼────┼─────────┼──────┼────┤│7 │土地 │同上 │ 440 │全部 │├──┼────┼─────────┼──────┼────┤│8 │土地 │同上 │ 447 │全部 │├──┼────┼─────────┼──────┼────┤│9 │土地 │南投縣○○鎮○○段│ 446 │全部 │├──┼────┼─────────┼──────┼────┤│10 │房屋 │南投縣○○鎮○○路│00000000000 │全部 ││ │ │117 號房屋 │ │ │├──┼────┼─────────┼──────┼────┤│11 │房屋 │同上 │00000000000 │全部 │├──┼────┼─────────┼──────┼────┤│12 │房屋 │同上 │00000000000 │全部 │└──┴────┴─────────┴──────┴────┘附表三: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游頴梧 │7分之1 │├────────┼──────┤│游穎煌 │7分之1 │├────────┼──────┤│游頴楨 │7分之1 │├────────┼──────┤│莊游照 │7分之1 │├────────┼──────┤│游 藤 │7分之1 │├────────┼──────┤│游陳珪岑 │28分之1 │├────────┼──────┤│游雅廷 │28分之1 │├────────┼──────┤│游雅富 │28分之1 │├────────┼──────┤│游淑娟 │28分之1 │├────────┼──────┤│游孟儒 │21分之1 │├────────┼──────┤│游宗翰 │21分之1 │├────────┼──────┤│洪素卿 │21分之1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