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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陳光助

張素月被 告 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受告知人 堅達橡膠行法定代理人 薛秀春訴訟代理人 陳永宗 台中市北區瑞祥接58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包南投縣政府102年度南光國小PU跑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工程需要使用PU顆粒(原起訴時稱「橡膠顆粒」,於106 年11月10日具狀請求就「橡膠顆粒」更正為「PU顆粒」,卷第225 頁),與原告配合向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裕宸企業社負責人洪聖翔(下稱洪聖翔)要原告先給付PU顆粒貨款,被告收到貨款後出貨。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將貨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匯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匯款)。嗣原告因系爭工程發生履約爭議,整理系爭工程相關帳款時發現系爭匯款,沒有發票、開支申請單、簽收單,遂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至被告公司查詢,始知原告訂購之PU顆粒材料,被告並未出貨到系爭工地使用,而係出貨至彰化某工地及草屯富功國小,另系爭匯款之發票則開給訴外人國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核銷。原告曾至國堡公司查問有無付款42萬元給被告,經國堡公司負責人邱足圓及會計確認未給付該款項給被告,顯見被告未按實開立發票,違反銀貨兩訖之常理。另被告未出貨給原告,系爭工程所需之PU顆粒,原告係向訴外人廣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南公司)購買施作,被告收取系爭匯款即為不當得利。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匯款遭拒。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 條及第182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暨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6 月20日止,按萬分之

5 計息日息即189,42 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跟受告知人堅達橡膠行做橡膠顆粒(以下就「橡膠顆粒」之名稱,原告部分,如前述,依原告具狀聲請以「PU顆粒」表示;被告、證人洪聖翔、受告知訴訟人部分均以其等所述之「橡膠顆粒」名稱表示)生意,不是跟原告做PU顆粒生意的,堅達橡膠行向被告訂購42萬元橡膠顆粒,系爭匯款是堅達橡膠行給付被告橡膠顆粒買賣價金42萬元,被告收受系爭匯款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堅達橡膠行跟被告買的橡膠顆粒貨物分2 次給付,第一次是堅達橡膠行自己派車來載橡膠顆粒,第二次是叫被告公司的車送到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國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包南投縣政府102 年度南光國小PU跑道新建工程。

㈡、原告依洪聖翔之要求於103年12月30日將PU顆粒貨款42萬元,匯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無向被告購買系爭工程所使用之PU顆粒?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所用之PU顆粒有無買賣契約存在?承上,被告是否未依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工程所使用之PU顆粒?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暨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6 月20日止,按萬分之5計息日息即189,420 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需要使用PU顆粒,依洪聖翔要求,於103 年12月30日匯給被告系爭匯款乙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附卷可佐(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PU顆粒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沒有依買賣約定給付系爭工程所需PU顆粒云云,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證人洪聖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是裕宸企業社的負責

人,現在裕宸企業社負責人是伊太太。伊是由原告處承包系爭工程。工程所需橡膠顆粒原料有分面層、底層兩部分,底層跟面層不同,伊是跟堅達橡膠行訂購42萬元施作面層所用橡膠顆粒,沒有跟被告接洽所需面層橡膠顆粒買賣,施作底層所用橡膠顆粒則是跟廣南公司訂購,伊不知道堅達橡膠行橡膠顆粒來源。堅達橡膠行有送貨到系爭工程現場,是由伊父親洪字員簽收。伊沒有交付原告面層所用橡膠顆粒簽收單、發票。發票通常是對外,本件堅達橡膠行沒有給伊發票,只有簽收單。橡膠顆粒買賣一般都是現金交易,沒有書面約定。堅達橡膠行有要求先付貨款,堅達橡膠行給伊一個帳戶,伊就請原告匯款到該帳戶。匯款之後堅達橡膠行就叫人送貨到現場。因為系爭工程工程款龐大,所以有一部分貨款(材料款),伊是請原告直接匯款。跟堅達橡膠行叫貨,需要現金支付,伊無法支付,所以請原告付款,這是原告承包的工程,伊幫原告做多少工程就請多少款,本來是有包括材料,系爭工程面層橡膠顆粒材料費原告已經支付,伊就不會向原告請領這部分款項。堅達橡膠行送到系爭工程現場的橡膠顆粒有使用於系爭工程上等語。證人原為裕宸企業社負責人,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卷第17頁),係與原告合作系爭工程施作之廠商,亦有工程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卷第15頁),且未與被告交涉系爭工程所需PU顆粒,當無袒護被告之虞,證人所述,亦無矛盾不實之情,前開證人所述內容,應堪採信。再參酌受告知人堅達橡膠行所述,系爭工程款所需PU顆粒材料,原告並未向被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橡膠顆粒乃洪聖翔向堅達橡膠行購買,系爭匯款是堅達橡膠行要求原告將橡膠顆粒貨款42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可認堅達橡膠行係向被告購買橡膠顆粒後再轉賣給原告,並以原告應給付堅達橡膠行之貨款給付被告,且請原告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是以,就買賣標的即系爭工程所需PU顆粒及價金,是原告與堅達橡膠行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與原告間迄未就系爭工程所需PU顆粒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本件被告辯稱被告不是跟原告做橡膠顆粒生意,是跟堅達橡膠行做生意等語,應堪採信。系爭工程所需PU顆粒,原告並非向被告購買,原告雖依堅達橡膠行之指示將貨款匯入被告帳戶,惟就系爭工程所需

PU 顆 粒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堅達橡膠行之間,原告與被告間未有就施作系爭工程所需PU顆粒之買賣關係,應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匯款構成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受告知人堅達橡膠行陳稱,洪聖翔跟堅達橡膠行購買系爭工程所需橡膠顆粒,堅達橡膠行再轉向被告買橡膠顆粒,必須匯現金後被告,被告才會出貨,是堅達橡膠行拿被告帳戶給洪聖翔匯款等語。可徵被告收受系爭匯款是基於被告與堅達橡膠行間橡膠顆粒買賣關係,且被告已經將橡膠顆粒交付堅達橡膠行,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另施作系爭工程之洪聖翔證述施作系爭工程所需面層橡膠顆粒,堅達橡膠行有送貨到系爭工程工地,並由其父親洪字員簽收,且提出簽收單一份在卷可稽(卷第207 頁),堅達橡膠行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施作面層所需之橡膠顆粒買賣,既已履約,原告依堅達公司之要求給付貨款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核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若認堅達橡膠行未依約履行,該部分亦屬原告與堅達橡膠行間爭議,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係基於被告與堅達橡膠行間橡膠顆粒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已依約交貨,受領系爭匯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㈢、再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需PU顆粒,伊是向廣南公司購買計75,900元加運費30元云云,雖提出南投縣政府工程估價單、包商單價分析表、洪聖翔就系爭工程所需PU顆粒貨款75930 元開支申請單、匯款給廣南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廣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南投縣政府104 年3 月3 日府建營字第1040041991號函、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各件影本(卷第71頁、第73頁、第49頁、第75頁、第125 頁、第127 至第145 頁),然查,工程施作材料數量,本有因施作人洪聖翔之施作方法、技術、耗材等人為因素影響,是以,南投縣政府工程估價單、包商單價分析表上所載系爭工程所需PU顆粒數量,鋪設面積,及系爭工程設計量,與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情形是否一致,並非無疑,自不能遽以前述包商單價分析表、工程估價單認定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時所需PU顆粒材料數量。而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104 年3 月3 日府建營字第1040041991號函及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其上固記載「材料未核准」,惟究指何種材料未核准不明,且縱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洪聖翔,有未經監造單位、主辦單位送材料檢驗合格報告出來,就逕行施作系爭工程情形,或所使用之PU顆粒數量,與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結果不合,核屬原告與施作人洪聖翔間工程糾紛,洪聖翔向堅達橡膠行、廣南公司購買之橡膠顆粒如何施作,有無確實施作,與被告尚無關聯。況且依證人即廣南公司負責人范泓儒證述:廣南公司不是賣系爭工程所需面料橡膠顆粒,是賣系爭工程施作底層所需黑色顆粒給原告。系爭工程是訂10噸黑色顆粒,用剩的黑色顆粒有退還,所以簽單是10噸,但發票不是10噸,發票是實際的使用量等語。可徵原告向廣南公司購買75930 元橡膠顆粒,是供施作系爭工程底層使用,不是堅達橡膠行交付供系爭工程施作面層之紅色顆粒。另原告否認堅達橡膠行交貨時之簽收單(卷第207 頁)為真正,並稱面層紅色橡膠顆粒是以廣南公司交付之黑色顆粒染色使用云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需之PU顆粒,被告未開立發票交付原告,發票是開給未付款之訴外人國堡公司以供核銷云云,然被告是否曾就施作系爭工程所需PU顆粒開發票給國堡公司核銷,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且縱被告有未開立發票或開立不實之發票之事實,乃屬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其他稅捐規定之問題,均不影響本件民事糾紛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42萬元暨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6 月20日止,按萬分之5 計息日息即189, 42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