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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巫鄭素真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陳建邦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呂秀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6年9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2,108.95平方公尺之香菇寮、編號E所示面積

36.55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J所示面積17.99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均拆除;並應將編號I所示面積4.85平方公尺之冷凍庫移除;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耕地租佃,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

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所謂耕地租佃,即土地法第三編第四章所稱之耕地租用,即土地法第106條第l項所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以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為使用農地目的而言。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

地(重測前地號為南投縣○○鎮○○段○○○○○○○○號、面積3,160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3,197.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訂耕地租約,約定由被告租用地目「田」之系爭土地,以供種植稻谷使用,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補發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埔麟字第110號,見本院卷第71頁,下稱系爭租約)影本在卷,故系爭租約係屬耕地租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⒉又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經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06年6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60128568號函、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埔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原告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未自任耕作,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因兩造主張不一,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㈢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香菇寮、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併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6年10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⒉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地○○○○○○號A所示面積2,108.95平方公尺之香菇寮、編號C所示面積53.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所示面積62.5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所示面積36.55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J所示面積17.99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均拆除;並應將編號B所示面積398.01平方公尺之香蕉園、編號I所示面積

4.85平方公尺之冷凍庫移除;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之修正,僅係更正其先前訴之聲明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訴外人巫永昌(下稱巫永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75年1

月15日與被告之父陳春連(下稱陳春連)訂定三七五耕地租約,租賃面積為3,160平方公尺整筆系爭土地,交付陳春連耕種稻谷,嗣該筆土地經重測,面積增為3,197.53平方公尺。迄85年間,因原告出資為巫永昌解決土地糾紛,巫永昌始於85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實則為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爾後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更換為原告,陳春連亡故後,承租人變更為被告,承租之範圍仍為系爭土地整筆土地面積3,197.53平方公尺,此有兩造簽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見本院卷第71頁),載明租賃期間: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賃土地之標示○○里鎮○○段○○○○號土地、正產物:稻谷,並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6年9月18日埔鎮民字第1060024366號函檢送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可參。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再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用以舖設水泥地作為處理香菇之種植、採收及乾燥作業,及置放乾燥機等生財器具為其目的,更何況水泥地亦非農舍可比。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375/1000,減輕承租人租金給付之壓力,用以保護佃農,並非允許佃農以耕地減作之方式,或移作其他非耕作使用之方式,減少租金給付,來保護佃農。況佃農任意減作耕地,或將耕地一部分搭建或擺放農作物收成後加工之機具、儲藏之設備,減少農作物栽培面積,自會影響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致使地主租金之收入更低於375/1000,要非立法之本意。被告承租系爭耕地,自應依原約定方式使用耕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9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香蕉園、編號C部分鐵皮屋、編號D部分水泥空地、編號E部分水泥道路、編號F、G、H部分等空地未使用部分,既在系爭土地地籍線內,自屬被告承租範圍。詎被告就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之土地,未用於耕作,卻於其上搭建鐵皮屋,擺放香菇烘乾機器,烘烤香菇;鋪設水泥,供作停車使用。另於承租耕地內,設置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4.85平方公尺之冷凍庫、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17.99平方公尺木造房間、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36.55平方公尺之水泥路,均非以栽培農作物使用耕地,亦非兩造約定使用耕地之方式,被告就系爭耕地有一部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灼然甚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

㈢承租之面積大小,事涉主要作物收成量,影響租金之多寡。

觀之被告提出66年系爭土地航照圖,系爭土地在75年間與陳春連訂定三七五租約之前,即係整筆作耕作使用。衡情於75年間,系爭土地所有人巫永昌不會保留部分土地,而未點交予承租人陳春連使用。承租人既承租「整筆」系爭土地耕作,事涉收成之多寡,亦不可能不關心其得使用之範圍。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香蕉園土地,既在被告承租之範圍內,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範圍內面積398.01平方公尺之香蕉園,係由他人占用種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自不足採信。退步言,若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香蕉園係由第三人占用種植,就占用之時點,依被告答辯之意旨觀之,至少自其約80年間繼承耕地承租權時起,迄今已逾26年餘,被告猶未排除占有,收回自耕。另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鐵皮屋、編號D部分所示水泥地部分,既亦在被告承租之範圍內,被告辯稱不知係由何人占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已難輕信。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9月11日履勘現場時,引述現場自稱係同段821地號地主「王建國」之母所述,謂該鐵皮房屋及水泥地均為訴外人王建國(下稱王建國)於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後所建,且該土地為王建國所有云云。然王建國所有同段821地號土地,係95年5月17日因買賣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觀之同段82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05頁),該土地之範圍並不包括附圖編號C、D、F部分,則編號C、D部分土地為王建國所有,已不足為信。再者,王建國於95年間始取得同段821地號土地,何能於88年間就搭建附圖編號C部分鐵皮屋、編號D部分水泥地?難令人釋疑,亦無足取。且觀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5年9月30日拍攝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06頁)所示:系爭耕地之南側即現場農田水利會水利溝前,並未築有水泥路;系爭耕地北側雖未闢建為水田,但是在旱地上仍整齊種植有作物;系爭耕地西南側即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之後方,似有樹林。再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6年4月21日拍攝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07頁)所示:系爭耕地之南側即現場農田水利會水利溝處,已築有水泥路;系爭耕地北側,仍整齊種植有作物;系爭耕地西南側即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之後方,已清楚可見闢有水田,種植作物。準此以觀,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由其所興建,應該是要規避自任耕作的責任,被告辯稱不知附圖編號

D、C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土地係在其承租範圍內云云,自難採信。

㈣而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6.55平方公尺所示水泥道路,被告

辯稱可能係管轄之南投農田水利會依職權施作云云,惟未舉證以實,自難輕信。蓋同段786地號之水利溝,即便是水利會所有之灌排溝渠,衡情並無須於溝面上築路用供通行之必要,反而造成渠道圳路維修、清理之困難,被告所辯要違常理,難予採信。又附圖編號E部分水泥道路依上開76年4月21日航照圖所示,係於76年4月21日拍攝時始見其存在,75年9月30日拍攝時尚無此水泥路,該水泥道路經過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直通訴外人吳阿粉(下稱吳阿粉)承租之同段806地號土地。因吳阿粉在同段806地號土地建有房屋供為居住,為通行之方便,始修築該條水泥路,若該水泥路係被告或陳春連與吳阿粉共同出資修築,則被告就附圖編號E部分之耕地,已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租約應屬無效。反之,若吳阿粉出資修築而占用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自76年4月21日起迄今已30年餘,被告猶未索還用於耕種,顯然被告亦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原告茲以本件106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南側入口處鋪設水泥地,作為處理香菇

種植之用地云云,恐非事實。蓋現場香菇之種植,均是由生產工廠將植入菌種之太空包置放於籃箱內,載到現場擺放即可(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無須要鋪設水泥地另為種植之處理。南側入口處之水泥地,毋寧供停車之使用(見本院卷第149頁編號2相片),要與耕作無關。另附圖編號J部分所示木造房間,被告辯稱係置放烘乾香菇之乾燥機云云,一則該密閉之房間未有如煙囪之排煙設備,二則備有供生活之用之水管設施,所辯難以採信。退步言,即令屬實,此種建屋置放香菇「收成後」之加工設備;連同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冷凍庫,亦是香菇「收成後」之儲藏設備,均非供為耕作使用,要甚灼然。

㈥附圖編號F、G、H部分有部分表示未占用部分,那個地方

就是斜坡所以不方便使用,但是不能說因為這樣就不知道承租的範圍,靠近香菇寮那邊也有部分在耕作,被告也知道系爭土地的範圍。原告提出上開76年4月21日航照圖以黃色螢光筆著色部分,僅係要證明76年4月21日拍攝時,係「有種植」的土地,並非以之證明系爭土地北側之界址。76年4月21日航照圖該著黃色部分土地,既有種植,被告辯稱不知該部分土地為其承租範圍云云,要難採憑。次依本院卷第203頁附三七五租約之記載推知,陳春連於75年間承租系爭土地,稻谷為該土地之正產物,地租即按承租土地面積估算稻谷產量,依租率375/1000為計算。準此,被告之父就承租土地面積3,160平方公尺,只要夠稻谷實物繳租,是否須整筆土地均種水稻?端賴承租人自行決定。因之,將承租之土地部分種植水稻,部分種植其他作物,均非法所禁。又75年間鄉下民風純樸,逾界耕作或許有之。但非自有土地或承租之土地,很難想像有人膽敢大面積占耕,且歷經30餘年之久。再者,自己支付租金租得之土地,是否有可能長期讓人占耕而未有爭執,亦非無疑。被告辯稱不知部分土地係承租範圍云云,實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或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或因

被告繼續1年不為耕作,業經原告予以終止。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內政部76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498969號函釋,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鐵皮建物及香菇寮、水泥地等地上物鐵皮屋等地上物,併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㈧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南投縣○里地○○○○○地○○○○○○號A所示面積2,108.95平方公尺之香菇寮、編號C所示面積53.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所示面積62.5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所示面積36.55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J所示面積17.99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均拆除;並應將編號B所示面積398.01平方公尺之香蕉園、編號I所示面積

4.85平方公尺之冷凍庫移除;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本件耕地是陳春連早年承租原告及其前手所有系爭土地,陳

春連去世後,由被告承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由被告本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一直以來以陳春連原來耕作之面積及範圍作均為農業使用,從未違反相關規定,惟出租人即原告以被告對於承租系爭農地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欲收回系爭土地,實屬無稽。

㈡被告於系爭農地上使用之位置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E、F

、G、H、I、J等部分其上搭建香菇寮,編號A部分是栽種香菇,系爭農地之南面附圖編號E、H部分鋪設水泥作為處理香菇之種植、採收及乾燥處理作業之用地,附圖編號I、J部分為放置相關機械設備如乾燥機、冷凍庫等設備,及種植香菇之用具,均為符合農業使用,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南面之農路設施位於同地段786地號土地上,作為

當地不特定農民公眾使用,惟被告並無出資建設該水泥路,是何人所設被告並不知悉。至於系爭土地之西面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D部分農地被他人佔用,於該地上搭設鐵皮屋使用乙事,被告依系爭土地原來使用之範圍及所施設之田梗地界,原以為並非系爭土地之範圍,而是同地段808地號土地或是821地號土地所有之範圍,因原告前向公所申請調解,經被告申請地籍圖比對後,發現該位置亦應屬於系爭土地之範圍。何以由第三人佔用,被告並不知情,亦不知悉是由何人佔用,是否為出租人同意他人使用,被告亦無法查證,若非出租人同意由他人使用,則被告將查明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請其拆除地上物,將該佔用部分返還予被告使用管理。

㈣又系爭土地北方有一部分農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由他

人佔用,被告因自幼與父親一起耕種系爭土地時,即以目前之位置及範圍予以耕種,並不知附圖編號B位置之土地亦屬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實則原告於向埔里鎮公所申請調解時及起訴時亦不知該部分屬於系爭土地之一部份,而係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以地籍圖比對時始發現附圖編號B位置也是系爭土地之範圍。且由林務局航空測量所66年及75年之航航照像圖所示,被告所耕作位置,並無任何改變,從頭到尾耕作的範圍都是一致的,足見被告並不知該部分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且原告從未會同被告測量系爭土地之範圍,指摘被告明知系爭農地之範圍而未使用並不實在。被告若知悉該位置亦屬系爭土地之範圍,定要收回以增加耕種面積增加收入,何以放任不收回之理。

㈤從附圖與航照圖來比對,上開原告所提出之75年9月30日、

76年4月21日航照圖畫黃色的部分,可能有包括附圖編號B部分及同段816地號的部分,所以畫出來比較長,航照圖可以看出來被告所耕作的範圍就是如附圖所示不包含附圖編號

B、C、D的部分,編號C、D部分從航照圖可以看出來與被告施作的作物不同,所以這本來就不是被告耕作的範圍,編號C、D部分現場履勘也有在場人王建國的母親證述,因為沒有經過測量也不知道實際占用的位置。另外附圖編號E部分與編號H部分及再往北邊有部分是水泥地即被告所稱當作處理香菇的處所,從60年到現在耕作的範圍都是一致的,原告提到的系爭土地南邊水泥路不是被告鋪設的,至於是何人鋪設的被告也不清楚。另外針對附圖編號F、G、H之備註欄記載為未占用部分,被告認為該用辭不妥,這可能是香菇寮沒有搭滿,但不能說沒有占用,應該是沒有建物也沒有種植的意思。

㈥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在有香菇寮及相關機具,還是有做為

農業使用,另外部分土地遭他人占用是被告誤認土地是他人的土地,去查才知道是別人在占用,為何人占用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出租人主張收回系爭農地並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南投縣○○鎮○○段○○○○○○○○號

、面積3,160平方公尺,巫永昌就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5年1月15日與被告之父陳春連訂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承租面積3,160平方公尺整筆土地,交付陳春連耕種稻谷,陳春連死亡後,上開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於101年重測後,面積增為3,197.53平方公尺,而原告於85年7月23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賃面積為3,

197.53平方公尺,正產物為種植稻谷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埔麟字第110號)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1至105頁、第203至209頁),首堪認定。㈡又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香蕉園、編號C部分鐵皮屋

、編號D部分水泥空地、編號E部分水泥道路、編號F、G、H部分等空地,均為被告承租範圍,詎被告就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之土地,未用於耕作,卻於其上搭建鐵皮屋,擺放香菇烘乾機器,烘烤香菇;鋪設水泥,供作停車使用。另於承租耕地內,設置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4.85平方公尺之冷凍庫、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17.99平方公尺木造房間、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36.55 平方公尺之水泥路,均非以栽培農作物使用耕地,亦非兩造約定使用耕地之方式,被告就編號B部分香蕉園則辯稱非其所耕作範圍,故被告就系爭耕地有一部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或原告以本件106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確實依約耕作等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附圖編號B、C、D、E、I、J部分土地是否未自任耕作,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租賃契約無效,而收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⒉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主張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以下析論之。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系爭租約無效事由,應由原告就該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西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現建有鐵皮屋一

棟,最西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均鋪設水泥地,該鐵皮屋東方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被告興建之香菇寮間為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荒廢未使用之土地,編號A之香菇寮內有編號I之冷凍庫、編號J之木造房間,香菇寮之北邊為編號B之香蕉園,香菇寮之南邊有編號H未使用之空地及編號E之水泥道路,香菇寮之東側有編號G未使用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11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依鐵皮屋、水泥地、香菇寮、冷凍庫、木造房間、水泥道路之坐落範圍為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6幀及如附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64頁、第225頁),固堪認定。

⒉被告耕作系爭土地係用以種植香菇,故其搭設如附圖編號

A之香菇寮,因其未經鑑界而有未搭滿部分之編號F、G、H之空地部分,以及香菇寮內有編號I之冷凍庫係供冷凍香菇產品所使用,而編號J之木造房間則作為放置相關採收機器設備、用具之用,均應認係供被告占有作為耕作之使用;至於編號E部分之水泥道路則係連接系爭土地南面水利溝渠上之道路使用,而供採收農作物進出之用,亦係供被告占有作為耕作之使用;故上開部分土地之用途既均係供被告占有作為耕作之使用,尚難認被告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可言。

⒊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皮屋一棟、編號D部分之

水泥地,於本院履勘時,現場有自稱為同段821地號地主王建國之母陳稱,該鐵皮屋及水泥地係王建國於921地震後所建,所坐落土地係王建國所有等語,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請求記載於勘驗測量筆錄內,被告並陳稱其原以為該部分並非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並不知情等語;而就編號B所示香蕉園部分,被告陳稱係由他人占用,被告自幼與其父一起耕作系爭土地,係以目前之位置及範圍予以耕作,並不知該部分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等語;故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均非被告占有使用,而係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乙節,應堪認定;惟就該等第三人之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有以之與第三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第三人使用等情事,故被告僅係於承租之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參照前揭說明,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

⒋綜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E、F、G、H、I、J均係

供被告占有作為耕作之使用,難認被告有何不自任耕作;至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均非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僅係於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不能認係被告未自任耕作。此外,原告就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並未提出或聲明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等語,要無可採。

㈣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皮屋及編號D部分之水泥地,

於本院履勘時,現場有自稱為同段821地號地主王建國之母陳稱,該鐵皮屋及水泥地係王建國於921地震後所建,則該部分之系爭土地業經該第三人自921地震即予占用,至今顯已逾一年以上,應堪認定。

⒉又如附圖編號B所示香蕉園部分,被告既陳稱該部分係由

他人占用,且自其幼時與其父一起耕作系爭土地,係以目前之位置及範圍予以耕作,並不知該部分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等語,則該不知名第三人占有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亦已逾一年以上,亦堪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自其幼時與其父一起耕作系爭土地,係以目前

之位置及範圍予以耕作,並不知附圖編號B、C、D部分為系爭土地之範圍等語;然而,依通常社會常情,承租人承租土地時若有部分土地為他人所占用,通常即會請求占有之第三人返還或請求地主交付,惟自被告之父於75年1月15日承租系爭土地開始迄今已逾30年,被告或其父並未就巫永昌及原告於締約之初未全部交付系爭土地供其耕作有所爭執,則於系爭土地之租約締約時距今已逾30年之久,若要求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當時已全部交付被告或其父,對於原告顯不公平,故就被告辯稱其現今從來耕作之範圍即係巫永昌或原告交付之系爭土地範圍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固提出林務局航空測量所66年8月12日、75年9月30日之航照圖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73頁、第308頁),然經本院依附圖1:1比例、1:134%比例影印之系爭土地外形剪紙(見本院卷證物袋內),與該2紙航照圖比對結果,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均為種植有樹木,並無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情事;而附圖所示編號A與編號B之間,並無明顯田梗區隔作物之情形,雖然75年9月30日之航照圖上有兩段不同作物之影像區域,但並非與附圖所示編號A與編號B所在位置相近或吻合,尚不足以認定附圖所示編號B所在位置並非當時承租之範圍。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又被告就其承租如附圖編號B、C、D部分之土地遭第三

人占用,而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自屬就該部分土地不為耕作,出租人即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而原告以本件106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狀於翌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應堪認定。

㈤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後,被告就其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108.95平方公尺之香菇寮、編號E所示面積36.55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J所示面積17.99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編號I所示面積4.85平方公尺之冷凍庫,即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請求將上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至於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3.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所示面積62.5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所示面積398.01平方公尺之香蕉園,既係由第三人所占有,並非係被告所占有,被告並非該部分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租約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惟被告有繼續1年以上就附圖編號B、C、D部分之土地不為耕作之事實,業經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108.95平方公尺之香菇寮、編號E所示面積36.55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J所示面積17.99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編號I所示面積4.8 5平方公尺之冷凍庫,併返還該部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3.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所示面積62.5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所示面積398.01平方公尺之香蕉園,併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6年9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