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黃朝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鑫呈間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林鑫呈間返還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查該等裁判費均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