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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陳燕玉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

劉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Kings River Inc.等請求給付約定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Kings River Inc.業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及記載汪松林為被告Kings Rive

r Inc.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Kings River Inc.之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名稱為Kings River Inc.,法定代理人為汪松林,惟未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或提出該被告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以及汪松林現為合法設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則該公司究是否已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該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因涉及該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Kings Riv

er Inc. 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補正該被告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及汪松林現為合法設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又外國文書須經認證,並附中譯本,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該被告King

s River Inc.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約定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