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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玉蘭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江欣鞠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白佳被 告 陳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陳白佳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陳明德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94 ⑴,面積一八點九八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94 ⑵,面積零點零九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1 ⑴,面積七二點七七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1 ⑵,面積八六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農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陳明德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94 ⑵,面積零點零九平方公尺之鐵門除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德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陳白佳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94 ⑴,面積一八點九八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94 ⑵,面積零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之一陳吉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7 年7 月4 日死亡,嗣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張玉蘭(下稱張玉蘭)於107 年7 月23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陳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白佳(下稱陳白佳)、陳小鳳、陳白青、陳明雪、陳秋惠、陳黃素香(下合稱陳白佳等6 人)承受陳吉之訴訟,繕本並已送達他造(見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381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述,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之一陳吉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陳白佳等6 人承受陳吉之訴訟,嗣因陳吉之全體繼承人即陳白佳等6 人於107 年9 月14日以同意書具狀表示已協議由陳白佳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55 頁至第457 頁),張玉蘭於107 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中表示同意陳白佳承當訴訟,依前揭條文規定,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則自應由陳白佳為陳小鳳、陳白青、陳明雪、陳秋惠、陳黃素香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張玉蘭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00段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03-1 、420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有利用陳白佳所有同段394 地號土地(下稱394 地號土地)、其與被告陳明德(下稱陳明德)共有同段401 地號土地(下稱40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而為陳明德、陳白佳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張玉蘭得否通行394 、401 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張玉蘭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張玉蘭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略以:

⒈其所有403-1 、420 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屬袋

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通往道路最近之方式係經由401 、

394 地號土地連接至南投縣名間鄉竹圍巷(下稱竹圍巷)對外通行。403-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941.87平方公尺、42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75.99平方公尺,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均用於種植茶樹之用,張玉蘭已在403-1 、420 地號土地種茶多年,而種茶需機械輔助、搬運肥料及收成茶葉,需以車輛進出,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94 ⑴,面積18.98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94 ⑵,面積0.0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1 ⑴,面積72.77 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401 ⑵,面積86.63 平方公尺之土地(暫編地號394 ⑴、394 ⑵通行範圍下合稱系爭394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暫編地號401 ⑴、401 ⑵通行範圍下合稱系爭401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系爭394 、401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下合稱系爭通行範圍)為原本即有之小徑,且系爭通行範圍乃通往道路即竹圍巷最短之路徑,全長約70公尺,平坦無落差,寬度為2.5 公尺,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陳明德、陳白佳並應容忍張玉蘭於系爭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或碎石級配底層,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又陳明德於394 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94 ⑵

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及種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

1 ⑴,面積72.77 平方公尺之茶樹(下稱系爭茶樹)阻礙張玉蘭通行,陳白佳於394 地號土地種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94 ⑴,面積18.98 平方公尺之木瓜、樹木等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亦阻礙張玉蘭通行,陳明德應除去系爭鐵門、系爭茶樹,陳白佳應除去系爭農作物。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800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3 項;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主文第1 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或碎石級配底層,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陳明德應除去系爭茶樹;陳白佳應除去系爭農作物。

㈡被告方面:

⒈陳白佳抗辯略以:張玉蘭依法得通行系爭394 地號土地通行

範圍,然張玉蘭應支付償金,且應無鋪設水泥或柏油等工作物之必要。若張玉蘭願支付償金,同意除去系爭農作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陳明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

略以:系爭鐵門係因張玉蘭與陳吉有通行糾紛,陳吉只同意其通行,故由其設置,然其只要有助農耕,及防止廢耕,對於張玉蘭請求除去系爭鐵門、系爭茶樹及開設道路,其沒有異議,同意讓張玉蘭開道通行。其施作農務均需使用系爭通行範圍通行。

二、反訴部分:㈠陳白佳主張略以:張玉蘭請求通行系爭394 地號土地通行範

圍,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應支付償金。張玉蘭通行系爭394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受有利益,該利益之計算應以403-1 、420 、401 地號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地價再乘以40 %計算,即新臺幣(下同)4,209,736 元,且系爭394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如供張玉蘭通行,陳白佳就394 地號土地得使用之面積將減少約5.74坪,有害陳白佳對394 地號土地管理使用之利益。並聲明:張玉蘭應給付陳白佳4,209,736 元,並自民事承受訴訟聲請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玉蘭抗辯略以:張玉蘭尚未通行使用系爭394 地號土地通

行範圍,並無受有利益或損害陳白佳之情事。又民法第787條並無規定通行權人受利益需支付償金,故陳白佳之請求應不可採。縱認應支付償金,一般係以申報地價計算之,陳白佳請求之數額過高。並聲明:陳白佳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張玉蘭主張其所有403-1 地號,面積4,941.87平方公尺土地

、420 地號,面積2,475.99平方公尺土地,及張玉蘭與陳明德共有401 地號,面積4,147.35平方公尺土地(張玉蘭與陳明德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相互毗鄰,自西北方往東南方,依序為401 地號土地、403-1 地號土地、420 地號土地;403-1 、420 地號土地為其他土地所圍繞,均未臨路,與道路間均無適宜之聯絡,均屬袋地;403-1 、420 地號土地分別於100 年1 月26日、75年1 月9 日以共有物分割、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張玉蘭所有,401 地號土地於100 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張玉蘭為共有人;陳白佳所有39

4 地號,面積2,969.89平方公尺土地,394 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南側分別與401 、403-1 地號土地相鄰,西北側則與同段393 地號土地(下稱393 地號土地)相鄰。與393 地號土地西北側相鄰之同段390 地號土地(下稱390 地號土地)連同393 地號土地之現況均作為既成道路使用,即竹圍巷;39

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94 ⑵,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被告陳明德設置之鐵門即系爭鐵門,用以阻隔401 地號土地與394 地號土地間之通行;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94 ⑴,面積18.9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陳白佳種植之木瓜樹、樹木即系爭農作物;4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401 ⑴,面積72.7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陳明德種植之茶樹即系爭茶樹;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1 ⑵,面積86.63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張玉蘭種植之茶樹等情,業據其提出403-1 、420 、401 、394 、390 、393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地圖資料、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復為陳白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3 頁至第464 頁),亦未見陳明德有所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張玉蘭、陳明德之母、陳吉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堪認張玉蘭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第779 條第4 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779 條第4 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例如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因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之寬度。

㈢經查:

⒈張玉蘭就本訴關於確認通行權部分之聲明為確認其對系爭通

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張玉蘭復於本院表明本件之起訴為形成之訴(見本院卷第260 頁),堪認張玉蘭係起訴請求法院認定其所有403-1 、420 地號土地對陳白佳所有之394 地號土地,及其與陳明德共有之401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並擇定394 、401 地號土地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准予通行。是以,本件若認張玉蘭就陳白佳所有之394 地號土地,及張玉蘭與陳明德共有之401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者,本院自不受張玉蘭所聲明之通行位置及範圍所拘束,而得依職權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合先敘明。

⒉403-1 、420 、401 、393 、390 地號土地均位於南投縣名

間鄉,420 地號土地北側毗鄰403-1 地號土地,403-1 地號土地西北側毗鄰401 地號土地,401 地號土地北側毗鄰394地號土地,394 地號土地北側毗鄰393 地號土地,393 地號土地之北側毗鄰390 地號土地,又393 、390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現況為竹圍巷,403-1 、420 地號土地為其他土地所圍繞,均未臨路,與道路間均無適宜之聯絡,均屬袋地,可經由394 地號土地通往竹圍巷以對外聯絡,系爭通行範圍於北側起點約5 公尺處,有陳明德設置之系爭鐵門,往南於401 地號土地東側為陳明德種植之茶園,距上開北側起點40公尺處至系爭通行範圍南側終點為張玉蘭種植之茶園,系爭通行範圍距北側起點2.5 公尺處為陳吉種植之系爭農作物,系爭通行範圍東側部分留設有未達1 公尺之田埂得以通行,並未種植茶樹或作物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稽。403-1 、420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403-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941.87平方公尺,42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

475.99平方公尺,有上開403-1 、42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知403-1 、420 地號土地係可供農耕使用之土地。張玉蘭現於403-1 、420 地號土地種植茶樹,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依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以及現代農業機械化的需求,張玉蘭主張系爭通行範圍之寬度為2.5 公尺,應足供車輛進出使用,亦為陳白佳、陳明德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⒊又394 、401 地號土地之形狀均屬方形,系爭通行範圍係以

401 、394 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402 地號土地(下稱40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基準,往東取寬度2.5 公尺之距離所得之直線通行範圍,總計占394 地號土地共計19.07 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18.98 +0.09=19.07 ),占401 地號土地共計159.4 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72.77 +86.63 =

159.4 ),系爭通行範圍乃直線,並以地界線為通行之起始點,不致增加畸零地,亦未割裂394 、401 地號土地致生難以完整使用土地之情事,對陳明德、陳白佳當不致造成過度之損害,亦保留其餘土地使用之完整性,應屬顧及張玉蘭通行需求,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上說明,本院斟酌403-1 、420 地號土地與401 、394 地號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並考量張玉蘭通行之需求,以及對陳明德、陳白佳所有土地造成之損害,並審諸陳白佳、陳明德對張玉蘭主張其對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等語,並未爭執等因素後,認張玉蘭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洵屬有據。

㈣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玉蘭對陳白佳所有394 地號土地之系爭394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及對其與陳明德共有401 地號土地之系爭401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已如前述,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現況僅有未達1 公尺之田埂可供使用,地面狀況為泥土路,參照上開說明,張玉蘭為求通行之便利及安全,自有於通行範圍內舖設道路之需要,然394 、401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2 項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農業經營需求,需於農業用地上設置有固定基礎之「農路」,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擬具申請書、經營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可徵張玉蘭於系爭通行範圍如欲開設道路,僅得依前開規定鋪設「農路」,且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提出申請容許使用,始得為之,因此,張玉蘭主張陳白佳、陳明德應容忍其於系爭通行範圍鋪設「農路」通行,應屬有據,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復按民法第800 條之1 之規定,前開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

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之間,同有其準用。又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審諸民法第787 條規定鄰地通行權,僅要求鄰地所有人消極容忍袋地通行權人通行其土地,及不得為任何有礙袋地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並未賦予袋地通行權人積極要求土地所有人排除土地上已存在之障礙,供袋地通行權人通行之權利,此觀諸民法第788 條規定開路通行權,認為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時,通行權人須自行開闢道路,並無要求鄰地所有權人為渠開路之權利甚明。換言之,鄰地所有人除有惡意阻礙通行之情外(例如,在既存之通行道路上設置路障),所負應僅係消極容忍與單純不作為義務。如認鄰地所有人除提供土地供通行權人通行外,尚應負擔勞費,為通行權人刈除樹木、移除廢棄物,將路面整修成可供通行之狀態,甚或在未自動履行時,接受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恐非情理之平,亦非袋地通行權制度規範之目的。經查:陳明德陳稱:系爭鐵門係因張玉蘭與陳吉有通行糾紛,陳吉只同意讓其通行,故由其設置等語,為張玉蘭、陳白佳所不爭執,則陳明德設置系爭鐵門應屬惡意阻礙張玉蘭,張玉蘭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明德除去系爭鐵門,亦屬有據。至張玉蘭請求陳明德應除去系爭茶樹,陳白佳應除去系爭農作物部分,系爭茶樹乃陳明德使用401 地號土地所種植,系爭農作物亦為陳白佳使用39

4 地號土地所種植,系爭茶樹、系爭農作物均為其等正常使用其等所有之土地所生,並非專為阻礙張玉蘭通行而設置,此由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13

7 頁至第140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張玉蘭請求陳明德應積極除去系爭茶樹,陳白佳應積極除去系爭農作物,於法無據。

㈥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

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耕地租金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末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

㈦經查:本院認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方案為妥當,已如前述,

系爭通行範圍通行陳白佳所有394 地號土地部分為系爭394地號土地通行範圍,面積為19.07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 元,此有394 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 頁),本院斟酌系爭394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位於394 地號土地與402 地號土地地界線處往東取寬度2.5 公尺之範圍,系爭394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集中於394地號土地之西側,通行面積為19.07 平方公尺,目前使用現況除部分有陳白佳所有之系爭農作物外,部分留設泥土小徑等一切情狀,認陳白佳請求償金之標準,按394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之8%計算,應屬公平適當,經計算每年償金應為

244 元(計算式:19.07 ×160 ×8%=244.096 ,四捨五入至整數)。又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得行使通行權時起算,是本院認陳白佳請求張玉蘭給付償金之義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至通行終止之日止為適當。至陳白佳主張償金應以403-1 、420 、40

1 地號土地之面積乘以土地公告地價再乘以40% 計算之,共計4,209,736 元等等,惟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非陳白佳所抗辯通行權人即張玉蘭因通行土地受有之利益,是陳白佳主張之計算標準,較不適當,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張玉蘭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條第1 項、第800 條之1 規定,請求確認就陳白佳所有3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94 ⑴,面積18.98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94 ⑵,面積0.09平方公尺,及其與陳明德共有40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1 ⑴,面積72.7

7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1 ⑵,面積86.6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陳白佳、陳明德應容忍張玉蘭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開設農路,不得有妨礙張玉蘭通行之行為;陳明德應將

39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94 ⑵,面積0.09平方公尺之鐵門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玉蘭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陳白佳依民法第78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張玉蘭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陳白佳所有

39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94 ⑴,面積18.98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94 ⑵,面積0.0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張玉蘭2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白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

主文第1 項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 項命陳白佳、陳明德容忍張玉蘭鋪設農路,不得有妨礙張玉蘭通行之行為,係以通行所坐落土地為目的,應以確認張玉蘭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確定為前提要件,倘確認通行權部分尚未確定,張玉蘭即不得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命陳白佳、陳明德不作為義務之目的顯無從達成,而確認通行權既不得假執行,命陳白佳、陳明德不作為義務,性質上應認亦不得假執行,爰不予宣告假執行。反訴陳白佳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陳白佳之償金請求權,係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已如前述,性質上即不適宜假執行,故反訴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