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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廖麗吟被 告 陳禮鎮訴訟代理人 陳谷政被 告 陳精勝

李麗雲謝慶彬柯梅玉簡宏義簡慧齡簡品綾李愛華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簡淑玟簡淑玲簡淑鳳簡淑慧簡富政簡敏珠簡敏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慶彬、柯梅玉、簡宏義、簡慧齡、簡品綾、簡淑玟、簡淑玲、簡淑鳳、簡淑慧、簡富政、簡敏珠、簡敏花應就被繼承人謝扁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除被告李愛華外)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地號,面積九0六四平方公尺(更正後為八八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二七二,實算面積三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精勝單獨取得;暫編地號二七二⑴,實算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暫編地號二七二⑵,實算面積一五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二七二⑶,實算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暫編地號二七二⑷,實算面積一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李麗雲單獨取得;暫編地號二七二⑸,實算面積二六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禮鎮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及被告陳精勝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受補償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除被告李愛華外)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市○○○○段○○○○○段000 地號,登記

面積9,064平方公尺,實算面積8,843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原共有人謝扁及被告陳精勝、陳禮鎮、李麗雲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嗣謝扁於民國79年11月28日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慶彬、柯梅玉、簡宏義、簡慧齡、簡品綾、簡淑玟、簡淑玲、簡淑鳳、簡淑慧、簡富政、簡敏珠、簡敏花(下稱謝慶彬等12人),及被告李愛華依法繼承為公同共有,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咖啡,被告李麗雲、陳精勝、陳禮鎮則於系爭土地上輪作鳳梨及薑,依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2,實算面積3,1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精勝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2⑴,實算面積44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暫編地號272⑵,實算面積1,59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2⑶,實算面積25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暫編地號272⑷,實算面積1,132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李麗雲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2⑸ ,實算面積2,63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禮鎮單獨取得,此分割方案與共有人使用現況相符,為符合各共有人最大利益之分割方法。原告分配之土地面積大於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受分配面積,願依照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受分配土地面積小於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之共有人及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

㈢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謝慶彬等12人及被告李愛華應就被繼承人謝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李麗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及履勘現場時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精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陳禮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履勘現場時陳

述略以:系爭土地西側為其使用,種植鳳梨田,願分得該部分土地。

㈣被告謝慶彬等12人及被告李愛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再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謝扁於79年12月28日死亡,謝扁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慶彬等12人及被告李愛華,尚未就被繼承人謝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7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一第49頁至52頁、第177頁至第223頁參照),而依被告李愛華之夫簡富男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李愛華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為謝扁之繼承人簡富男之配偶,簡富男於100 年11月10日死亡,死亡時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境內,惟被告李愛華自簡富男死亡後迄今,簡富男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無被告李愛華聲明繼承事件,此有該院107 年1月8日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頁參照),則被告李愛華既未於簡富男死亡後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已視為拋棄繼承,即非簡富男之繼承人,亦非謝扁之再轉繼承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彬等12人為謝扁之繼承人,固堪信屬實,然被告李愛華並非謝扁之繼承人。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謝慶彬、柯梅玉、簡宏義、簡慧齡、簡品綾、簡淑玟、簡淑玲、簡淑鳳、簡淑慧、簡富政、簡敏珠、簡敏花等12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謝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對被告李愛華之請求,難認有理。

㈡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

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惟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徵之,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9,064 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依地籍原圖實測面積為8,843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221 平方公尺,此有附圖及其上說明欄可佐,而本院於

107 年1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及到場被告陳精勝對其等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登記面積與實算面積不符,實算面積為8,843 平方公尺並無意見,此有該日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21頁參照),其餘被告經本院送達該日筆錄,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就系爭土地之實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部分表示任何意見,則依上開說明,兩造當事人(除被告李愛華外)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自得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為面積更正及分割登記。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除被告李愛華外)即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曾到場之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㈣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臨產業道路,左側種植鳳梨,右側亦種植鳳梨,

並有平房2間,中間有平房1間,種植咖啡,右側鳳梨及咖啡間有檳榔樹及部分圍牆、雜草,中間咖啡園旁有私設農路,左側即系爭土地自西側往東側依序由被告陳禮鎮、李麗雲、原告及被告陳精勝使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2⑸ ,實算面積2,637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陳禮鎮使用種植鳳梨,暫編地號272⑶,實算面積25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暫編地號

272 ⑷,實算面積1,132 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被告李麗雲留作農路及種植鳳梨使用,另暫編地號272⑵,實算面積1,5

90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使用,至於暫編地號272,實算面積3,185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精勝使用,被告謝慶彬等12人則未實際使用土地等情,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陳禮鎮、李麗雲於106 年10月26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6頁至第424頁參照),並有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40頁參照),應堪認為真實。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為同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編定為「旱」,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依卷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

23 頁至第25頁參照)可知,系爭土地於88年1月19日之共有人為謝扁、被告陳精勝、陳禮鎮及訴外人陳林鮮、黃萬金,而原告及被告李麗雲則分別於96年1月4日、102年10月4日分別自原共有人黃萬金、陳林鮮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移轉應有部分為共有人,另被告謝慶彬等12人則繼承原共有人謝扁之應有部分,故系爭土地於89 年1月4日前為5人共有之耕地,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小於零點25公頃之限制。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2,實算面積3,1

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精勝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2⑴,實算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暫編地號272⑵,實算面積1,590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2⑶,實算面積25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暫編地號272⑷,實算面積1,132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李麗雲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2⑸,實算面積2,6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禮鎮單獨取得,與共有人使用現況相符,被告陳精勝、李麗雲均曾到場表示同意依此方案分割,另被告陳禮鎮曾於履勘現場時表示願分配所使用之位置亦即上開暫編地號272⑸鳳梨田位置,故此方案應符合其意願,至於被告謝慶彬等

12 人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反對此分案,而除暫編地號272⑴,實算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共有人使用外,其餘暫編地號271、暫編地號272⑵、暫編編號272⑶、暫編地號272⑷、暫編地號272⑸ 係由被告陳精勝、原告、被告李麗雲、陳禮鎮分別使用,惟暫編地號272⑴ 形狀過於細長,面積僅44平方公尺,須與其他土地合併使用,如將該部分單獨分歸被告謝慶彬等12人,對被告謝慶彬等12人顯難有使用之利益,是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謝慶彬等12人顯有困難,而以金錢補償為宜。從而,本院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2 ,實算面積3,18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精勝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2⑴,實算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暫編地號272⑵,實算面積1,590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2⑶,實算面積25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暫編地號272⑷,實算面積1,132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李麗雲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2⑸,實算面積2,6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禮鎮單獨取得,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 筆,原物分配予4 位共有人單獨取得,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應為公允、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案。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㈥經查:原告及被告陳精勝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高於其等應有部

分比例面積,另被告謝慶彬等12人因受分配原物顯有困難,而未受分配系爭土地,則本件共有人間確有互為補償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當年度即

105 年之公告現值作為補償之依據,且原告表示經其詢間被告李麗雲、陳禮鎮、陳精勝均同意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作為補償依據(本院卷第二第35頁、第71頁參照),另經本院函文通知被告如對原告主張面積增減部分同意依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找補之等情有意見陳述,得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惟亦無任何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對面積增、減,共有人間如何互為補償表示意見或反對原告主張之上開補償標準。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目前使用現況亦由分得原物之共有人種植農作物耕作使用,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臨產業道路得對外通行,是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均應屬相當。而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8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佐,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有卷內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可參,本件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亦查無共有人間有歧異或不同意見,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既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所調查公告之地價,作為土地移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亦為司法機關核定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05 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作為共有人間為金錢補償之標準,自為合理、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及被告陳精勝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李麗雲、陳禮鎮、謝慶彬等12人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謝慶彬等12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謝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除被告李愛華外)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2,實算面積3,1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精勝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2⑴,實算面積44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暫編地號272⑵,實算面積1,59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2⑶,實算面積25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暫編地號272⑷,實算面積1,132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李麗雲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2⑸,實算面積2,6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禮鎮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及陳精勝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李麗雲、陳禮鎮、謝慶彬等12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四周狀況及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對被告李愛華之訴部分,尚非有理,應駁回之。

六、另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精勝就其等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除被告李愛華外)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廖麗吟 │1870分之324 │1870分之324 │├───────────┼────────────────┼────────────────┤│陳精勝 │1870分之592 │1870分之592 │├───────────┼────────────────┼────────────────┤│陳禮鎮 │187分之62 │187分之62 │├───────────┼────────────────┼────────────────┤│李麗雲 │1870分之324 │1870分之324 │├───────────┼────────────────┼────────────────┤│謝慶彬、柯梅玉、簡宏義│公同共有187分之1 │連帶負擔187分之1 ││、簡慧齡、簡品綾、簡淑│ │ ││玟、簡淑玲、簡淑鳳、簡│ │ ││淑慧、簡富政、簡敏珠、│ │ ││簡敏花(原共有人謝扁死│ │ ││亡,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取│ │ ││得公同共有) │ │ │└───────────┴────────────────┴────────────────┘附表二:各共有人實際獲分配面積增減情形┌───────────┬───────────┬──────────┬──────────┐│ │實算面積8,843平方公尺 │實際獲分配面積 │實際獲分配面積增減情││ │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得│ │形 ││ │分配之實算面積(小數點│ │ ││ │後3位四捨五入至小數點 │ │ ││ │後2位) │ │ │├───────────┼───────────┼──────────┼──────────┤│廖麗吟 │1,532.16平方公尺 │1,634平方公尺 │多分配101.84平方公尺│├───────────┼───────────┼──────────┼──────────┤│陳精勝 │2,799.49平方公尺 │3,185平方公尺 │多分配385.51平方公尺│├───────────┼───────────┼──────────┼──────────┤│陳禮鎮 │2,931.90平方公尺 │2,637平方公尺 │少分配294.90平方公尺│├───────────┼───────────┼──────────┼──────────┤│李麗雲 │1,532.16平方公尺 │1,387平方公尺 │少分配145.16平方公尺│├───────────┼───────────┼──────────┼──────────┤│謝慶彬、柯梅玉、簡宏義│公同共有47.29平方公尺 │未獲分配 │少分配47.29平方公尺 ││、簡慧齡、簡品綾、簡淑│ │ │ ││玟、簡淑玲、簡淑鳳、簡│ │ │ ││淑慧、簡富政、簡敏珠、│ │ │ ││簡敏花 │ │ │ ││ │ │ │ ││ │ │ │ │└───────────┴───────────┴──────────┴──────────┘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廖麗吟 │應補償人陳精勝 │ │├─────────────┼────────┼────────┼────────┤│受補償人陳禮鎮 │80,111元 │303,259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383,370元 │├─────────────┼────────┼────────┼────────┤│受補償人李麗雲 │39,434元 │149,274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188,708元 │├─────────────┼────────┼────────┼────────┤│受補償人謝慶彬、柯梅玉、簡│12,847元 │48,630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宏義、簡慧齡、簡品綾、簡淑│ │ │61,477元 ││玟、簡淑玲、簡淑鳳、簡淑慧│ │ │ ││、簡富政、簡敏珠、簡敏花 │ │ │ │├─────────────┼────────┼────────┼────────┤│ │應補償金額合計 │應補償金額合計 │ ││ │132,392元 │501,163元 │ │├─────────────┴────────┴────────┴────────┤│註:計算式說明 ││⑴計算基準為系爭土地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 ││⑵廖麗吟多分配101.84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132,392元(計算式:101.84×1,300=132,││ 392)。 ││⑶陳精勝多分配385.51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501,163元(計算式:385.51×1,300=501,││ 163)。 ││⑷陳禮鎮少分配294.90平方公尺,應受補償總額為383,370元(計算式:294.90×1,300=38││ 3,370)。 ││⑸李麗雲少分配145.16平方公尺,應受補償總額為188,708元(計算式:145.16×1,300=18││ 8,708)。 ││⑹謝慶彬、柯梅玉、簡宏義、簡慧齡、簡品綾、簡淑玟、簡淑玲、簡淑鳳、簡淑慧、簡富政││ 、簡敏珠、簡敏花少分配47.29平方公尺,應受補償總額為61,477元(計算式:47.29×1,││ 300=61,477)。 ││⑺廖麗吟、陳精勝分別按比例補償陳禮鎮、李麗雲、謝慶彬、柯梅玉、簡宏義、簡慧齡、簡││ 品綾、簡淑玟、簡淑玲、簡淑鳳、簡淑慧、簡富政、簡敏珠、簡敏花,計算至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至整位數。廖麗吟應補償陳禮鎮之金額經四捨五入後原本為80,112元,調整為80,1││ 11元;陳精勝應補償陳禮鎮之金額經四捨五入後原本為303,258元,調整為303,259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