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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吳志洋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被 告 蔡佳莉訴訟代理人 李榮松被 告 李盈毅

李永澤許文海李盈長黃紹輝吳清火吳春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複 代理人 鄭怡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許文海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被告李盈長所有同前段157 地號土地、被告李永澤所有同前段157-2 地號土地、被告蔡佳莉所有同前段157-3 地號土地、被告李盈毅所有同前段163-1 地號土地,就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民國108 年1 月7 日第0061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56-1 ⑴所示面積36平方平方公尺、編號

157 ⑴所示面積37平方、編號157-2 ⑴所示面積129 平方、編號157-3 ⑴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163-1 ⑴所示面積55平方平方公尺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許文海、李盈長、李永澤、蔡佳莉、李盈毅及被告黃紹輝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及黃紹輝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為民國108 年1 月7 日第0061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57-1 ⑴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所示之通行土地上鋪設道路、設置及維護電線桿、連接電線、設置維護自來水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蔡佳莉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59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157-3地號土地(下稱157-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其土地。嗣於民國107年9月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狀追加李榮修(嗣原告於10 8年4月23日撤回對李榮修訴訟)、李盈毅、李永澤、許文海、李盈長及黃紹輝為被告,復於108年2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清火及吳春龍為被告,請求確認對被告蔡佳莉、李盈毅、李永澤、許文海、李盈長、黃紹輝、吳清火及吳春龍所有同前段156-1、157、157 -1、157-2、157-3、161-13、163-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9009-12地號土地、9009-14地號土地、15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吳清火及吳春龍共有之144、14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追加李盈毅、李永澤、許文海、李盈長、黃紹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清火及吳春龍等人為被告乃係基於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如民事起訴狀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10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擬通行區塊A 即157-3 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鋪設水泥通行設施,並不得禁止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前項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於108 年7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甲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盈毅所有坐落同段163-1 地號土地(下稱163-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字第00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163-1 ⑴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與同段161-13地號土地(下稱161-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1-13⑴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及被告蔡佳莉所有坐落157-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7-3 ⑴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與編號157-3 ⑵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得在前開土地上鋪設道路、設置及維護電線桿、連接電線、及設置維護自來水管線,被告李盈毅及蔡佳莉均應容忍原告於前開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前述管線安設及維護,並不得為任何妨阻之行為。乙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盈毅所有坐落163-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字第00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163-1⑴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就被告蔡佳莉所有坐落157-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57-3 ⑴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就被告李永澤所有坐落同段157-2 地號土地(下稱157-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57-2 ⑴部分、面積129 平方公尺,就被告黃紹輝所有坐落同段157-1 地號土地(下稱157-

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57-1 ⑴部分、面積26 平方公尺,就被告李盈長所有坐落同段157 地號土地(下稱15

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57 ⑴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及就被告許文海所有坐落同段156-1 地號土地(下稱156-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56-1 ⑴、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得在前開土地上鋪設道路、設置及維護電線桿、連接電線、及設置維護自來水管線,被告李盈毅、蔡佳莉、李永澤、黃紹輝、李盈長及許文海均應容忍原告於前開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前述管線安設及維護,並不得為任何妨阻之行為。丙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9009-12 (未登錄地,暫編地號)、9009-14(未登錄地,暫編地號)、159-1地號土地(下稱9009-12 地號土地、9009-14地號土地、15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月

7 日土地複丈字第00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編號9009-12⑴ 所示面積94平方公尺及編號9009-14⑴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編號159-1⑴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吳清火及吳春龍所有坐落同段145地號及144地號土地(下稱145地號土地、1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145⑴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及編號144⑴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得在前開土地上鋪設道路、設置及維護電線桿、連接電線、及設置維護自來水管線,被告國有財產署、吳清火、吳春龍均應容忍原告於前開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前述管線安設及維護,並不得為任何妨阻之行為。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基於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盈毅、許文海、吳春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系爭15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59 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且與最近之公路即南投縣○○鄉○○路(下稱龍南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又系爭159 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原告亦計晝於系爭159地號土地上種植樹木從事農作,是以袋地通行方案所需之道路即需足以供使用機械車輛做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才能充分發揮系爭159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在考量一般小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約2至2.5公尺之情況下,為通行安全計,通行道路之寬度應有3公尺,並以為水泥或透水性鋪面之材質鋪設地面為適當。又原告既欲於系爭159地號土地從事農作,即有翻耕植木、整治溝渠排水系統及水土保持之需求,從而亦有於通行道路之路面上下設置電線桿、拉設電線、及自來水管線之必要。

㈡、如附圖一所示之G 通行方案,係由龍南路旁161-1 地號土地上、現有寬3 公尺、鋪設水泥路面之既成巷道( 無名巷) 通行,欲通行之161-1 地號土地部分為已鋪設水泥路面之空地,再通行連接157-3 地號土地及161-13地號土地邊緣通行,連接至系爭159 地號土地。G 通行方案所擬通行之土地前段為既成道路,後段則經由被告李盈毅及蔡佳莉所有土地之邊緣位置通行,道路路寬均為3 公尺,全部通行面積為183 平方公尺,若扣除58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通行道路所影響之總面積僅為125 平方公尺,並未加重相關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李盈毅及蔡佳莉之負擔。

㈢、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同樣由龍南路旁161-1 地號土地上之既成巷道通行,連接156-1 地號土地及157-3 地號土地交界處現存寬約2 公尺之現況道路,再通往157-2 地號土地及157 地號土地交界處,差約12公尺即可到達系爭土地(下稱方案E-1)。其中如附圖二編號163-1 ⑴及編號156-1 ⑴所示之土地現已闢為道路,編號157-3 ⑴、157- 2⑴、157-

1 ⑴及157 ⑴所示之土地上則現存有2 公尺寬道路,故依通行方案E-1 所擬通行之土地僅需在中段之157-3 及157-2 地號土地上將現有2 公尺寬道路再拓寬約1 公尺,及於後段沿伸於157-2 及157 地號土地邊界處增闢3 公尺寬通路,以供農用車輛通行即可。從而,通行方案E-1 之通行路線前段係依現有道路通行,中段拓寬道路面積有限,後段亦僅為短距離之延伸,並未加重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且本通行道路地勢平坦,拓寬闢建後同使鄰近土地受惠,故本方案應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㈣、被告蔡佳莉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A-1 ,係自龍南路路口進入9009-12 、9009-14 地號未登記土地,沿著159-

1 地號土地通行,並經由144 地號土地及145 地號土地直達系爭土地。惟通行方案A-1 所規劃通行道路係自9009-12 、9009-14 地號未登錄土地之巷道進入,然該入口處前方有欄杆、左後方有涼亭、入口處僅寬約2.14公尺,進入後涼亭右側通路更縮窄為1.77公尺,路徑接著有一往下走之斜坡,該斜坡向下左右兩側均有擋土牆,斜坡路段寬約2.1 公尺,如要拓寬為全部路寬3 公尺通路,則需拆除包括涼亭、欄杆、及擋土牆等設施,而擋土牆建築目的係為鞏固擋土牆上方土地之地基不致下陷流失,勢必不可能為修建通路而任意拆除擋土牆,造成公共危險。況且,由159-1地號土地走向144、145地號土地方向之地勢陡降,約有2.56公尺高低落差,導致該路段土地左邊與右邊不在一個平面上,亦難以開闢為道路。因此,如採用通行方案A-1為最終通行道路,除需拆除重要設施外,對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甚大,亦非損害最少之通路。

㈤、請求就下列通行方案擇一判決,並聲明:甲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盈毅所有163-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3-1⑴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與161-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1-13⑴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及被告蔡佳莉所有15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7-3 ⑴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與編號157-3 ⑵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得在前開土地上鋪設道路、設置及維護電線桿、連接電線、及設置維護自來水管線,被告李盈毅及蔡佳莉均應容忍原告於前開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前述管線安設及維護,並不得為任何妨阻之行為。乙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盈毅所有163-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3-1 ⑴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就被告蔡佳莉所有157-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57-3 ⑴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就被告李永澤所有157-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57-2 ⑴部分、面積129 平方公尺,就被告黃紹輝所有157-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57-1 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就被告李盈長所有15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57 ⑴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及就被告許文海所有156-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56-1 ⑴、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得在前開土地上鋪設道路、設置及維護電線桿、連接電線、及設置維護自來水管線,被告李盈毅、蔡佳莉、李永澤、黃紹輝、李盈長及許文海均應容忍原告於前開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前述管線安設及維護,並不得為任何妨阻之行為。丙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坐落9009-12 、9009-1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9009-12 ⑴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及編號9009-14 ⑴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159-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示159-1 ⑴部份,面積4 平方公尺,就被告吳清火及吳春龍所有坐落145 、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45 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編號144 ⑴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得在前開土地上鋪設道路、設置及維護電線桿、連接電線、及設置維護自來水管線,被告國有財產署、吳清火、吳春龍均應容忍原告於前開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前述管線安設及維護,並不得為任何妨阻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佳莉部分:通行方案G 將157-3 地號土地切成兩半,雖其通行面積較方案A-1 少,但實質損害卻更大。因此,通行方案A-1 才是系爭土地通行至最近公路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若系爭159 土地仍須經由157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伊同意以一年一約之方式出租土地讓原告通行,以維持土地之完整性,及不致影響土地日後買賣,並同意原告鋪設泥土以解決地形高地落差之問題,但不同意鋪設水泥,亦不同意原告於157-3 地號土地上設置及維護電線桿、連接電線及設置維護自來水管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永澤部分:意見與被告蔡佳莉相同。伊在土地上有種植桂花樹、龍柏等作物,同意採行通行方案A-1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李盈長部分:意見與被告蔡佳莉、李永澤相同。若將伊所有土地供原告通行,將損害伊於土地上所種植之冰淇淋果樹,故採行方案A-1較適當。

㈣、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⒈原告主張通行之9009-12 、9009-1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其中有部分土地係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轄管河川區域範圍內,受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限制使用,該部分土地應係由河川管理局機關管理;至於前述未登錄土地雖已經申請登錄,惟因屬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尚須經公告程序,故目前土地之管理機關仍未明。

⒉通行方案G 、E-1 及A-1 規劃通行道路所使用之土地面積分

別為183 、347 及190 平方公尺,其中通行方案G 所使用之通行面積較方案A-1 及方案E-1 為少,而通行方案A-1 之通行道路範圍內現仍存有圍籬、涼亭等設施,故通行方案G 始為損害最小之通行道路。況且,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既早已認定被告李盈毅所有163-1 、161-13地號土地應供系爭159 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通行使用,原告即應向該路線所涉及之157-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蔡佳莉請求通行,而非轉而向他人土地行使通行權。並聲明:原告關於丙聲明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清火部分:同意採行方案E-1 。不同意原告設置電線桿,因為土地會被占用,面積將更狹窄。

㈥、被告黃紹輝部分:同意原告通行伊所有之土地,亦同意原告設置電線桿。同意採行方案E-1 。

㈦、被告許文海部分:同意採行方案A-1。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李盈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本院107 年10月30日勘驗期日陳述略以:

159-1 地號土地旁之涼亭廢棄已久,該筆土地現存有道路可供系爭159地號土地通行。

㈨、被告吳春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分水寮段159地號土地周圍為161-1、161-13、157-3、157-2、157 及159-1 地號土地所包圍,而與159 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北方之龍南路,龍南路與159 地號土地並未相鄰,須經由周圍土地方能與龍南路相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地圖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65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分別於

106 年10月20日、107 年10月30日會同兩造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8 至139 頁;第220 至231 頁),且有該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二、三)附卷可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159 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59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蔡佳莉、李盈毅、李永澤、李盈長、許文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或管理之土地依相鄰地之關係有通行權存在,為其等否認,原告就被告蔡佳莉、李盈毅、李永澤、李盈長、許文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至被告黃紹輝就原告主張通行其所有157-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57-1⑴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及於前開欲通行之土地設置電線桿等請求均表示同意,有本院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4頁背面,則被告黃紹輝迄未就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為否認之表示,原告對其提起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依法自應駁回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㈢、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75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參照),然袋地所有權人,對於四周圍繞地既取得通行權後,應於通行必要範圍之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其方法為之,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民法第787 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本件原告主張擬通行之通行方案為如附圖一所示G 方案、附圖二所示E-1 方案,被告蔡佳莉、李永澤、許文海、李盈長則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A-1 為損害周圍土地最小之通行之位置及方法,則G 案及E-1 案、A-1 案,何者為損害周圍土地最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茲分述如下。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1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面積2890平方公尺,為從事農作用地,需以農用機械進出,及一般農業機具寬度約2公尺至4公尺不等,認原告主張其通行必需之寬度3公尺尚屬合理,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159地號土地擬通行被告李盈毅所有坐落分水

寮段163-1地號土地、163-13地號、及被告蔡佳莉所有157-3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 方案即編號163 ⑴所示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163-13⑴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157-3⑴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157-3⑵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且該通行範圍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其方法等語。⑴經查: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G,擬通行之範圍

,因原告欲通行被告蔡佳利所有之157-3地號土地位置不同,導致原告欲通行被告李盈毅所有之163-1、161-13地號土地之位置即有變化而不同,故與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 號確認通行事件所擬通行範圍並不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認通行事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本件與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訴訟標的不同,核無既判例效力拘束之問題,及無重複起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欲通行被告蔡佳利所有之157-3地號土地、被告李

盈毅所有之161-13地號土地,目前均為農業用途,而非供道路使用,另被告李盈毅所有之163-1地號土地則鋪設水泥地面,有本院107年10月30日履勘現場之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20至223頁;227頁、第231頁),而原告起訴時所主張欲通行之區域,乃被告蔡佳莉所有其上為水溝設施之水泥鋪設之水溝蓋範圍,亦有本院106 年10月20日履勘現場之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28至139頁),現原告主張欲通行之區域則為避開該水泥鋪設之水溝蓋部分土地再往南移寬3公尺土地,並由此向西連接被告李盈毅所有之163-1 地號土地,向東連接被告李盈毅所有之161-13地號土地之情形,有附圖一可資參照,觀其通行路線,並非筆直,,也造成157-3、163-1地號土地形狀較不完整,且將163-1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若採G案之通行方案,就163-1地號土地東南邊部分之土地,較難利用。再依G方案之現況,所欲通行之被告蔡佳利所有157-3地號土地,其上並未鋪設道路,原告並主張毋庸鋪設水泥道路(見本院卷第405頁),農地雨天路面泥濘,恐有通行安全問題上之疑慮。再者,若採G案開設道路,則該通行方案僅得供系爭1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加以利用,就G案通行路線所銜接之土地而言,並未能供其他鄰近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利用,且破壞既有之土地利用關係,所生之利益又未能如下述之E-1案尚得供系爭157、157-1 、157-2、157-3、156-1 等多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利用,換言之,僅為原告所有之系爭1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另行鋪設道路,顯有輕重失衡,審酌通行路線之長度、面積,及通行之安全性,並對於周圍土地經濟利用之影響,G 方案尚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⒊又原告主張附圖二所示E-1之通行方案:依此方案,原告需

藉由157-2地號土地、157地號土地、157-1地號土地、157-3地號土地、156-1地號土地、163-1地號土地、即附圖二所示編號157-2⑴面積129平方公尺、編號157⑴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157-1⑴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163-1⑴面積55平方公尺、編號157-3⑴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156-1⑴面積36平方公尺,連接龍南路(本院卷第65頁),經系爭163-1、156-1、157-3、157-1、157-2地號土地,其上鋪有水泥路面,原始路面寬約2-3公尺,於龍南路口處寬度約3公尺。道路路面完好,尚易於通行,僅157-2、157地號東側部分與系爭159地號土地尚未相通,有本院107年10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20頁至231頁)。觀諸其原通行路面之設置,可知此通行路線之存在已久,均供鄰近農地使用。經由上開私設道路之通行路線不違反使用現狀,且供多數人通行。再觀諸欲通行範圍,未過度破壞相鄰土地之完整性及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地之利用,對周圍地損害非過鉅,應屬適宜之通行方案。

⒋另被告李永澤、李盈長主張原告得通行如附圖三所示A-1 通行方案等語,經查:

⑴依附圖三所示,159地號土地如欲由通行方案A-1通行連接至

龍南路,需通行144、145、159-1、9009-12、9009-14 地號土地,即通行範圍為如附圖三通行方案A-1案:編號144⑴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145⑴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159-1⑴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9009 -12⑴所示面積94平方公尺、編號9009-14⑴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合計通行範圍面積為190平方公尺。9009-14地號土地、9009-12地號土地,現為未登錄地,已由被告國有財產署之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申請辦理登錄乙節,業據被告國有財產署提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5日投地二字第10800050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8至400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2日函覆本院9009-14地號土地、9009-12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登錄乙情,有該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3頁),然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1項)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第2項)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如附圖三所示A-1通行方案編號9009-14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編號9009 -12所示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土地既未經辦理登錄完成,現屬未登錄地,自非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未登錄地當屬國有地無訛,且應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甚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附圖三所示編號9009-12、9009-14土地為位於河川區域的未登記土地,應由地政機關辦理登錄後,依照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以該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受水利法及河川法規定,其管理機關應為河川管理機關,被告國有財產署非管理機關等語,尚非可採。

⑵再如附圖三通行方案A-1所示之通行範圍土地上有涼亭、並

有欄杆、駁坎、西側連接至西南側有擋土牆,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7頁),復經本院107年10月30日勘驗測量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0至225),並有如附圖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該通行範圍之部分雖為通行道路,惟原告所有之系爭159地號土地在駁坎後段之右上方,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證,如欲通行至駁坎上方之系爭159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此皆不利於行人、車輛之通行安全,且因有擋土牆,路面有坡度,鋪設道路亦非容易。故審酌通行路線之長度、面積,及通行之安全性,並對於周圍土地經濟利用之影響,通行方案A-1案實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另通行方案A-1通行之土地原為道路,原告通行此部分是否為相鄰地關係中損害最少之區域,既經被告李永澤、蔡佳莉等人提出爭執,本院自應審酌是否為相鄰地關係中損害最少之區域,故就該部分可供通行之土地位置、面積及涼亭、擋土牆等地上物之位置,自應由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預納此項訴訟費用,原告主張該部分測量費用增加原告負擔,毋庸測量等語,殊難憑採。

⒌從而,本院審酌系爭159地號土地周圍地之地理狀況、土地

間彼此有地勢高地落差之問題、既成道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及面積、相鄰土地實際使用現況及周圍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認原告藉由如附圖二所示E-1案通行至龍南路路,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㈣、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且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李盈長、黃紹輝、李永澤、蔡佳莉、許文海、李盈毅均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二所示通行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且為穩固路面、防止泥濘及便利農機進出,原告請求在前開通行之土地上鋪設道路,自有其必要,故得准許之。另原告主張系爭159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則依照農業發展條例29條,為了農業發展所必要,農業用地可以申請農業用電及用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頒訂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故原告主張系爭159 地號土地有申請農業用電及設置及維護電線桿、連接電線、設置維護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尚堪採信。故原告請求於通行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桿及水管確有必要。從而,被告李盈長、黃紹輝、李永澤、蔡佳莉、許文海、李盈毅均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二所示通行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所示之通行土地上鋪設道路、設置及維護電線桿、連接電線、設置維護自來水管線。又被告黃紹輝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自應依被告黃紹輝同意原告之請求,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李盈長所有157 地號土地、被告李永澤所有157-2 地號土地、被告蔡佳莉所有同前段157- 3地號土地、被告許文海所有同前段156-1 地號土地、被告李盈毅所有同前段163-1 地號土地,就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民國107 年9 月10日埔土測字第233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7-2⑴面積129平方公尺、編號157⑴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157-1⑴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163-1⑴面積55平方公尺、編號157-3⑴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156-1⑴面積36平方公尺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盈長、李永澤、蔡佳莉、許文海、李盈毅及被告黃紹輝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民國107年9月10日埔土測字第233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內編號157-1⑴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所示之通行土地上(包含被告黃紹輝所有1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57-1⑴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鋪設道路、設置及維護電線桿、連接電線、設置維護自來水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財產權之訴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聲請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者,僅為給付之訴,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並非給付之訴,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李盈長、被告黃紹輝、被告李永澤、被告蔡佳莉、被告許文海、被告李盈毅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進行本件訴訟,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其等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