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啟程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被 告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献章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召開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03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監察人張桂紅於民國106 年
8 月20日14時30分以其名義召集106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未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必要性」之要件,應予撤銷。嗣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以訴外人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璟叡投資有限公司、顯昌營造有限公司、張桂紅、胡志瑋為被告股東,其等行使股東表決權成立之系爭決議可能被撤銷為由,爰聲請對其等告知訴訟等等。惟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律之情事,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中所行使投票權之情況已為客觀之既定事實,故被告聲請對上開股東告知訴訟,核無必要,難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因被告章程並無
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故由被告董事即訴外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等人(下稱過福祥等3 人)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嗣經本院認定過福祥等3 人均未善盡清算人之職責,而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 號民事裁定解任過福祥等3 人之清算人職務,另選任陳献章會計師擔任被告之清算人(下稱陳献章會計師)。又被告之監察人張桂紅,明知依法應由清算人陳献章會計師進行公司清算程序,卻意圖使被告恢復營業並假藉「被告之股東間爭訟不斷,對現有業務之執行及對外債權收取產生重大障礙,有損及全體股東權益之虞」為由,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
㈡然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第1 點,係關於「撤銷104 年
11 月11 日解散決議而繼續營業」之議案,該議案雖經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惟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0號及臺灣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434 號判決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監察人張桂紅卻又將該議案列入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顯係監察人張桂紅恢復公司營運之私心,並非為公司利益。又關於召集事由第2 點及第3 點,則係要求陳献章會計師撤回其對張桂紅等人關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命張桂紅等股東應返還會計帳冊、存摺、印章之訴訟,亦係屬監察人張桂紅個人利益,並非為公司利益。另關於召集事由第5 點、第
6 點、第8 點、第9 點,則屬公司法第84條賦予清算人之法定職務範疇,並非系爭股東會可決議事項;關於召集事由第
4 點、第7 點,則因被告已進入清算程序,應無修改章程董事人數及變更地址之必要。再者,監察人張桂紅及過福祥等
3 人拒絕將被告相關帳冊資料交予陳献章會計師,致陳献章會計師無法取得帳冊資料,無從進行清算程序或召集股東會,故陳献章會計師自105 年12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後,即無法再召集股東會,應非「不能或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然監察人張桂紅竟以此藉稱陳献章會計師不召集股東會,而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可見監察人張桂紅召集系爭股東會,係為一己私利,並非為公司利益且無必要性,其召集系爭股東會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要件,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屬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監察人得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
不能召集股東會」及「為公司利益時,於必要時」之2 種情形下召集股東會。被告在清算開始後,其董事及董事會之職務均已不存在,則被告之董事會顯然不能召集股東會,被告之監察人張桂紅自得召集系爭股東會。
㈡又被告多數股東均認陳献章會計師諳於法令及未詳察被告歷
年決議之內容,竟於股東臨時會提案請求按被告資產之固定比例計算其報酬,且未經股東會決議即以不相當對價變賣資產,甚至違反被告102 年8 月8 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而訴請負責保管存摺及印鑑章之股東交付該文件,已難使股東信服其公正性及能力;再者,被告曾於104 年11月1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復於105 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上開決議並恢復營業,目前上開決議之效力之案件繫屬於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434 號案件審理中,足見被告之股東間尚存有是否解散及繼續經營等重大爭議。惟陳献章會計師於105 年12月2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後,迄今未再召集股東會協調上開爭議,難以期待其能再召開股東會以凝聚股東之共識。監察人張桂紅若不先召開股東會尋求多數共識,恐不知仍時始能止爭,故監察人張桂紅召集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之重心均在於被告利益事項,且符合眾多股東之利益,誠屬必要。
㈡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均不違法,且均係股東會可決議之
事項,而清算人亦係被告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324 條、第33條、第193 條等規定,陳献章會計師於執行職務時,仍須受股東會決議之拘束,股東會之決議並非不能限制陳献章會計師之職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因被告之章程並
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故由被告之董事即過福祥等3 人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嗣經本院認定福祥等3 人均未善盡清算人之職責,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 號民事裁定解任過福祥等3 人之清算人職務,另選任陳献章會計師擔任被告之清算人。
㈡張桂紅為被告之監察人,其於106 年8 月30日14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且已為系爭決議。
㈢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如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1 頁所示9 項議案。
㈣陳献章會計師在105 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迄今未再召開股東臨時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監察人張桂紅召開系爭股東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必
要性」之要件?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
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因被告之章程
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由被告董事即過福祥等3 人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嗣經本院認定過福祥等3 人均未善盡清算人之職責,而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 號民事裁定解任過福祥等3 人之清算人職務,另選任陳献章會計師擔任被告之清算人,陳献章會計師於105 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迄今未再召開股東臨時會。又張桂紅為被告之監察人,於106 年8 月30日14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會並由張桂紅擔任主席,且已為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
是公司法於90年修正後,其規定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前提要件,係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前提,而非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為前提。此觀該條修法理由:「一、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自明。是公司法第220 條賦予監察人股東會召集權,係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而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同為得召集股東會之例示情形之一。而所謂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係為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核,若其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自得准許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然仍應審視其召集之原因,是否確有必要及為公司之利益,而不得逕依其主觀認知任意行使,以避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監察人張桂紅所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未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自屬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被告本身是否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而言:
⑴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322 條、第326 條第1 項、第
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因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4 條、第85條規定,係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已無設置董事及董事會,故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自有召集股東會之權利。準此,陳献章會計師就執行被告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為被告清算中之法定代理人,陳献章會計師於就任後應執行清算職務即檢查被告財產、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張桂紅審查後,始得提請股東會承認,且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自有召集股東會之權利。是被告抗辯自清算開始後,被告之董事及董事會之職務均已不存在,董事會顯然不能召集股東會,監察人張桂紅即可依公司法第220 條召開股東會等等,即難謂可採。
⑵又本院參以陳献章會計師所提106 年8 月24日彰化南瑤郵局
存號碼000068號存證信函記載略以:被告已進入清算程序,屬清算中公司,前法定清算人始終未將公司印鑑、帳冊、與應收工程款有關文件交付本人,嚴重影響清算事務之進行,本人已訴請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復於107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在清算中,應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監察人張桂紅召開系爭股東會時,伊曾發函給監察人張桂告知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且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項規定,迄今掌權派股東尚未與伊交接,且未將帳冊、印章交付予伊,伊對於被告之財務均無法知悉,故伊在條件尚未成熟之情形,尚無法召開臨時股東會等語(見本卷第228 頁、第330 頁)。另審酌原告所提陳献章會計師於106 年1 月間已向本院對過福祥等3 人、林友建、張桂紅等人訴請返還被告自98年度起至105 年度止之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帳戶存款存摺簿及印鑑章、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簿、本票簿、橡皮章、工廠登記用木頭章、建設廳登記用牛角章、104 年11月11日原告股東會議事錄、車輛等物,案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號案件於106 年10月12日判決命過福祥等3 人、林友建、張桂紅等人應返還上開物品予原告在案,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106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網路列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57 頁至第176 頁)。足見陳献章會計師經雖選派為被告之清算人,惟依法執行清算程序時,因過福祥等3 人、林友建、張桂紅等人持有上開物品,拒不交付陳献章會計師,致陳献章會計師無法執行清算事務,陳献章會計師在未取得上開物品前,自無從編造被告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請監察人張桂紅審核。堪認過福祥等3 人、林友建、張桂紅等人持有上開物品,尚未交付陳献章會計師,致陳献章會計師無從瞭解公司財務狀況,故陳献章會計師於105 年12月2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後,迄今未再召集股東會,尚難以此即謂陳献章會計師有何不為或不能召開股東會之情形。此外,陳献章會計師業已向渠等提起上開訴訟,並於本院陳明待查悉被告財產而待條件成熟後,即可召集股東會。是以,陳献章會計師並無「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
⒉就監察人張桂紅是否有「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而召集系爭股東會而言:
⑴公司監察人之權限,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18 條之
1 、第218 條之2 、第219 條等規定,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接受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之報告,且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復得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予以查核,於股東會報告意見。準此,監察人於監督、查核公司相關業務、財務狀況之權限範圍內,經報告或發現客觀之明顯事證,致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且難以期待董事或董事會召集股東會,為謀公司之正常營運,即得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股東會,以發揮監察人監督之功能。又於清算程序中,清算人與董事具有相同權利義務,故監查人同樣得依上開方式對清算人為監督。
⑵依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之記載,召集依據為「監察人鑒於被
告迭因股東間爭訟不斷,足認對現有業務之執行及對外債權收取生重大障礙,自有損及全體股東權益之虞,當有及早再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俾以凝聚共識商討未來,特依公司法第220 條辦理」,並提出9 項召集事由約略為:被告是否應繼續進行清算或撤銷104 年11月11日解散決議而繼續營運;是否請陳献章會計師撤回向被告之股東及幹部興訟索取會計帳冊及印鑑章;陳献章會計師對被告之現況無法深入了解,是否請陳献章會計師提出分析報告或敦促其積極任事;董監人數是否採「五董二監」或「三董一監」;與原告間就廠辦用地之承租事宜應如何處理;104 及105 年度法定盈餘是否應行分配;被告營業登記地址應否變更;未結業務之支用程序應否更改;原任幹部或事務人員應否續聘或資遣等議案,有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及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至第101 頁)。則依上開資料所示,足見系爭股東會對於監察人張桂紅於執行監督、查核被告業務及財務狀況時,發現何等客觀明顯之事證,足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害,且不能藉由監察人權限之行使予以糾正等情形存在,均隻字未提,則監察人張桂紅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性,已屬有疑。
⑶至被告辯稱多數股東均認陳献章會計師諳於法令及未詳察被
告歷年決議之內容,於股東臨時會提案請求按被告資產之固定比例計算其報酬,且未經股東會決議即以不相當對價變賣資產,及違反被告102 年8 月8 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而訴請負責保管存摺及印鑑章之股東交付該文件,難使股東信服其公正性及能力等等。惟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就陳献章會計師個人處理被告財務及事務能力之質疑,並非不可透過正常程序(例如:在股東臨時會發聲表達意見)而解決其問題。再者,即便被告股東間對於陳献章會計師上開執行方法有不同意見,亦難憑此而逕認陳献章會計師所為並未符合公司之利益。監察人張桂紅若以上開理由召開股東臨時會,顯係針對陳献章會計師個人處理公司財政事務及能力質疑而召集系爭股東會,並非就其已執行監察人業務之監督及會計之審核並經審慎裁量後,確認有召集系爭股東會必要而召集,則監察人張桂紅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即非為公司利益而有召開之必要。
⒊基上,監察人張桂紅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2 種情形之要件均不符,其召集程序應屬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清算人即陳献章會計師並無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且監察人張桂紅亦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監察人張桂紅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而召集系爭股東會,違反召集程序係屬重大,對系爭決議顯有影響。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