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鴻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源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蔡金揚戴正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金順,嗣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變更為洪虎焱,被告由洪虎焱為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9 月26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防部107 年7 月30日人事令為證(見本院卷第451 頁至第452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6 年1 月3 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
品契約」之17輛堆高機維修保養(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521,701 元(下稱系爭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金100,000 元,並約定應先由原告進行勘估作業,並交被告確認勘估內容,待原告目視驗收後,始由原告維修保養及進行性能測試,原告業於106 年4 月25日交貨,同年5月10日經被告辦理目視驗收,詎被告竟以車輛編號070-703柴油堆高機(下稱系爭柴油堆高機)驗收備料品為「加速器」而非原告交付之「踏板」、原告交付車輛編號010-202 、010-203 堆高機(下合稱系爭2 輛堆高機)之電瓶與車輛編號010-204 堆高機(下稱204 堆高機)所交電瓶型式不符,且單價差異過大為由,判定驗收不合格。
㈡然市面上堆高機使用之「油門踏板」與「油門加速器」為相
同品項,僅係名稱不同,且於目視驗收時經系爭柴油堆高機所屬單位表示貨品正確,且原告提出之原證七即存放單位貨品清單上亦記載「加速器(油門踏板)」,顯見原告業依系爭契約交付貨品;系爭2 輛堆高機之廠牌與系爭契約內容附件4 即「堆高機維修保養車輛勘估單」(下稱系爭勘估單)所載不符,乃因車身老舊,難以肉眼辨識確切廠牌,然業經被告派員指認系爭契約約定待維修之堆高機,原告將勘估結果整理為清單即系爭勘估單、「堆高機維修保養案106 年度第1 次油品數量統計表」「堆高機維修保養案106 年度第1次維修需求統計表」(下稱系爭維修統計表),並送經被告確認無誤,系爭2 輛堆高機之電瓶均係依現場勘估堆高機之車型、規格來辦理交貨,且系爭契約附件3 即堆高機零件清冊上亦記載「與原規格、型式相符」等文字,是原告交付系爭2 輛堆高機於勘估時所使用之電瓶型式當已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給付。
㈢惟被告至目視驗收時,始向原告主張清單誤植,故意將不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推諉予原告,且電瓶單價是否差異過大亦非驗收人員判定不合格之權責。上開情形,係被告故意阻礙系爭契約驗收,且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再者,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已電話告知被告其預計於106 年11月28日至被告處進行14輛堆高機維修保養作業,惟被告竟於106 年11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且被告亦未依民法第254 條催告原告履行契約,故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另依系爭契約清單第7 條第1 項約定,維修部分無庸事先通知被告,而由原告依自己之時間調配工作,並非每次至被告處履行契約均須經書面通知。又原告員工鍾依靜於106 年11月24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其預計於
106 年11月28日至被告處進行維修作業,並於106 年11月27日再次電話通知被告,惟遭被告嗣後以已解除系爭契約為由拒絕原告至被告處進行維修作業,自屬非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至被告處維修。倘法院認定系爭契約尚未成就,然原告所交付之物品依系爭契約並無不符,且遲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亦應履行系爭契約,開放原告進廠保養維修並進行後續性能測試之驗收程序。爰依系爭契約、民法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履行系爭契約,開放原告進行維修保養及進行後續性能測試驗收程序。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系爭勘估單所載,系爭2 輛堆高機皆載明為威馬2000P 電
動,足認兩造就系爭2 輛堆高機意思表示合意所採購之物件為威馬牌堆高機2000P 電動之電瓶,每組價格為92,460元,系爭柴油堆高機所需採購之物品為加速器,系爭勘估單並未記載踏板,且加速器價格為9,200 元,而踏板價格為700 元,價格相差甚多,顯見加速器與踏板並非同一品項。然原告並未交付符合系爭契約之系爭2 輛堆高機之電瓶與系爭柴油堆高機之加速器,因而經被告目視驗收不合格,經被告通知原告交付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物品,原告迄未履行,被告自無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不符合系爭契約清單第6 條、第12條之約定,而無付款條件成就之事。
㈡若原告勘估時發現現場勘估應維修保養之堆高機與系爭契約
約定不符及系爭柴油堆高機無加速器,則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勘估單不應記載系爭2 輛堆高機為威馬牌、系爭柴油堆高機所需品項為加速器,而應依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契約通用條款)第15條申請變更契約。然原告並未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5條申請變更契約,則兩造皆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貨品,原告無權自行交付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項目之貨品。原告既不爭執其就系爭柴油堆高機係交付踏板,而非加速器,就系爭2 輛堆高機係交付恆智牌電瓶,與204 堆高機所交付之電瓶不同,則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甚明,是被告目視驗收認定不合格,於法有據。原告既未依約提出給付,所交付之貨品亦未經目視測試、性能測試驗收合格,系爭契約尚未全案驗收合格,且尚有原告違約之事由待解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自屬無據。
㈢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以被告106 年9 月7 日兵整採購電字
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下稱被告106 年9 月7 日函)通知原告就無爭議維修零件品項於106 年9 月6 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維修保養作業,若有逾期或違約情事,將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規定辦理。然原告回文表示已向法院提出訴訟,於法院做出正式判決前,無法配合被告106 年
9 月7 日函內容所示相關作業。被告嗣於106 年11月7 日以被告106 年11月7 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6074號函(下稱被告106 年11月7 日函)通知原告無爭議品項於109 年9 月6日已檢查合格,應於60日曆天內完成維修保養;另於同年月13日以被告106 年11月13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6210號函(下稱被告106 年11月13日函)通知原告迄今仍未施作,自10
6 年11月6 日開始逾期計罰,如逾期累計20日以上,將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規定辦理。原告已收受上開函文,於106年11月25日仍未進行維修保養,逾期交貨達20日以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於106 年11月28日以被告106 年11月28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6548號函(下稱被告106 年11月28日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有據。另依系爭契約清單第7 條、10條約定,原告文件送達應以書面,而無權以電話、傳真通知,被告於10
6 年11月24日除未接獲原告電話通知有傳送文件,亦無人接收傳真,被告實係於106 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通知函文。再者,原告預計進場維修時間已逾解約期限,且106 年11月28日亦未見原告派員至被告處進行維修,是原告上開之舉並不影響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之結果。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進行維修保養及進行後續性能測試驗收程序,自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 年間辦理「堆高機維修保養」招標案,於105 年
12月22日決標,由原告以標價(折扣率)67% 得標,並繳交履約保證金100,000 元,兩造嗣於106 年1 月3 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編號GM06132P059PE 。
㈡系爭契約清單第7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
車輛損壞或定更件需實施更換,由甲方以書面或電傳方式通知乙方(即原告)勘估,乙方應於接獲勘估通知日之次日起15日曆天(含)內會同甲方代理人及二級廠技術代表勘估車輛,並於完成勘估日之次日起10日曆天(含)繕造「車輛勘估單」1 份,送交甲方代理人(行政科)辦理呈核作業,俟核准後由甲方以書面或電傳通知,始能執行該次備料作業;乙方應於接獲甲方以書面或電傳通知維修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含)內完成車輛備料交貨、檢附零件相關出廠證明,並以書面報驗,由甲方實施目視驗收及完成數量清點。
㈢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第1 項約定:乙方辦理各批維修料件交
貨時,應檢附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保證所繳交之物品品質規格及功能符合契約規格要求)及新品保證書(保證所交料件為105 年7 月1 日之後生產之新品)各乙式3 份,供甲方據以核對與交貨品項是否相符,並由甲方會同甲方代理人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有無鏽蝕、凹陷、短缺、裂縫等情形),且文件不得短缺或不符規定情形均應視為不合格。㈣原告交付供010-202 、010-203 堆高機即系爭2 輛堆高機使用之電瓶為恆智牌,而非威馬牌。
㈤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完成勘估作業,於106 年1 月25日交
付車輛勘估表予被告,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辦理第1 次目視驗收作業,製作「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下稱系爭會驗結果報告單),會同驗收紀錄第1 項品名數量欄記載:驗收品項計堆高機維修保養乙項,經會同有關單位清點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相符,不符原因:「驗收070-703 備料品項加速器,實交品項為踏板,及010-202 、010-203 所交電瓶與010-204 電動叉車所交電瓶,同為電動叉車,惟交貨電瓶型式不符,且單價差異過大,請申購單位及需求單位完成需求及交貨品項釐清後,再行辦理第2 次驗收」。
㈥被告就原告針對第1 次目視驗收不合格提出陳情乙節,於10
6 年6 月20日以被告106 年6 月20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3321號函(下稱106 年6 月20日函)知原告:010-202 、010-
203 等2 輛堆高機廠牌為恆智,非屬契約維保清冊範疇,故該2 輛堆高機勘估維修品項,無法納入本案契約備料及維修項目;本次備料交貨品項為加速器,原告繳交品項實為踏板,與勘估清單不符,故第1 次目視驗收仍維持不合格之判定,請原告於接獲通知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辦理退換貨重新報驗。
㈦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以被告106 年9 月7 日函通知原告:
第1 批無爭議維修零件品項已於106 年9 月6 日辦理目視驗收判定合格,請原告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60日曆天(106 年11月15日)內完成維修保養作業;倘有逾期交貨情形,每日按契約總價0.5%計罰,其逾期罰款已達契約總價20% 為上限,若有逾期或違約情事,將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約定辦理。原告回文表示已向法院提出訴訟,於法院做出正式判決前,無法配合上開函文所示相關作業。
㈧兩造對於原告106 年1 月25日鴻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告106 年1 月25日函)、被告106 年3 月31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1843號函、106 年6 月20日函、106 年9 月7 日函之形式上真正均無爭執,兩造均收受對造所寄發之上開函文。㈨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以被告106 年11月7 日函通知原告無
爭議品項於109 年9 月6 日已檢查合格,應於60日曆天內完成維修保養;另於同年月13日以被告106 年11月13日函通知原告迄未施作,自106 年11月6 日開始逾期計罰,如逾期累計20日以上,將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約定辦理。原告已收受上開函文,然未於期限內進行並完成維修保養。
㈩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同年月17日分別以函文通知被告應
於本件訴訟判決前暫停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已收受上開函文。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願就無爭議品項先行進行維修保養,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
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以被告106 年11月28日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收受該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柴油堆高機交付之踏板、就系爭2 輛堆高機交付
之電瓶,是否已履行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價金1,521,701 元,並
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00 元,合計1,621,701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開放原告進場進行維修保養並完成進行
性能測試之驗收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5 年間辦理「堆高機維修保養」招標案,於105 年
12月22日決標,由原告以標價(折扣率)67% 得標,並繳交履約保證金100,000 元,兩造嗣於106 年1 月3 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編號GM06132P059PE ;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完成勘估作業,於
106 年1 月25日交付車輛勘估表予被告,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辦理第1 次目視驗收作業,製作系爭會驗結果報告單,會同驗收紀錄第1 項品名數量欄記載:驗收品項計堆高機維修保養乙項,經會同有關單位清點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相符;不符原因:「驗收070-703 備料品項加速器,實交品項為踏板,及010-202 、010-203 所交電瓶與010-204 電動叉車所交電瓶,同為電動叉車,惟交貨電瓶型式不符,且單價差異過大,請申購單位及需求單位完成需求及交貨品項釐清後,再行辦理第2 次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0 頁),復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清單、契約通用條款、被告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93頁、第219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全名為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
且其前言:「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甲方)茲向鴻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訂購下列貨品雙方議訂買賣條款如下」,且列載「預估總計價款」、「交貨時間」、「交貨地點」等欄位(見本院卷第19頁),與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要件相符。且原告係自被告指明待修之堆高機進行零件更換或翻修,兩造對於堆高機欲更換之零件(材料)內容及計價方式已有具體約定,原告並應將零件(材料)之財產權移轉給被告,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維修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61 頁),均有記載堆高機所需零件(材料)之原價、折扣後價格,則就零件而言,兩造之交易應符合買賣之規定。惟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驗收方式:按清單、契約條款規定辦理」、「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契約清單就規格則記載:「全案含各類拆修、組裝、配電、配管、調整校正等保養作業」。系爭契約清單第5 條就押標金約定:本案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免收押標金。系爭契約清單第7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就交貨時間約定:甲方(即被告)車輛損壞或定更件需實施更換,由甲方以書面或電傳方式通知乙方(即原告)勘估,乙方應於接獲勘估通知日之次日起15日曆天(含)內會同甲方代理人及二級廠技術代表勘估車輛,並於完成勘估日之次日起10日曆天(含)繕造「車輛勘估單」1 份,送交甲方代理人(行政科)辦理呈核作業,俟核准後由甲方以書面或電傳通知,始能執行該次備料作業;乙方應於接獲甲方以書面或電傳通知維修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含)內完成車輛備料交貨、檢附零件相關出廠證明,並以書面報驗,由甲方實施目視驗收及完成數量清點;目試驗收合格次日起,維修車輛10部(含)以下工期以40日曆天計算之,11部(含)以上工期以60日曆天計算之。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就檢驗方法約定:目視驗收:乙方辦理各批維修料件交貨時,應檢附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保證所繳交之物品品質規格及功能符合契約規格要求)及新品保證書(保證所交料件為105 年7 月1 日之後生產之新品)…;性能測試:乙方將該批完成維修保養後以書面通知甲方代理人,由甲方代理人會同乙方依性能測試報告表(附件5 )實施性能測試,如乙方無法會同性能測試視同放棄,並對測試結果視同承認,測試完成後,由甲方代理人,將測試報告交由履約驗結單位審查;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案內各批保養維修料件交貨目視驗收後,若目視驗收不合格得退貨重新報驗,以乙次為限;案內各批性能測試不合格者,乙方應重新實施保養維修,以書面方式向甲方申請複驗,以乙次為限。系爭契約清單第12條就付款方式約定:全案驗收合格且106 年度月分配(11月)已到達後,由乙方檢附…等相關資料向甲方請款。系爭契約清單第15條第1 項就保固條款約定:本案維修更換之零件保固期1 年(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足認原告係就被告指明待修之堆高機
進行勘估後,進行零件更換新品或維修,惟並非一經交付零件即可領取全部價金,尚須由被告先進行目視檢查合格後,原告進行維修保養作業,原告完成維修保養作業後,被告進行性能測試,全案驗收合格被告始依約付款,原告另應負1年之保固責任,所列之清單及契約通用條款均屬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堆高機零件,再進行維修保養,提供之零件需為新品,並需符合規格、檢驗項目,其更換組裝完成之堆高機,尚需進行維修保養,並經被告按性能測試、辦理驗收合格後,原告負擔保固期1 年等作業,顯然系爭契約亦著重原告所翻修之堆高機須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能,合於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一方給付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再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換言之,縱系爭契約名義上為「訂購」軍品契約,並有完成交貨等用語,仍不應受其契約之名稱或其內容之用語為何所拘束,應從契約之實質內容觀之,是系爭契約既具有買賣、承攬之性質,兩者無所偏重,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則關於堆高機維修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㈢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清單第12條就付款方式約定:全案驗收合格且月分配(11月)已到達後,由乙方檢附…等相關資料向甲方請款。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柴油堆高機已交付踏板,就系爭
2 輛堆高機已交付恆智牌之電瓶,業已依約給付,被告目視驗收判定不合格之行為,乃故意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被告支付系爭契約價金條件已成就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勘估單乃兩造依系爭契約清單第7 條第2 項約定,由原
告會同被告代理人勘估車輛後,由原告整理各堆高機所需維修之項目所製作,俟經被告核准後,始通知原告依系爭勘估單所載進行備料作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清單、原告106 年1 月25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5 頁),又系爭勘估單就堆高機欲更換之零件(材料)內容及計價方式均有具體約定,已如上述,堪認兩造乃合意就系爭勘估單所載之零件(材料)由原告購買,並應將零件(材料)之財產權移轉給被告。
⒉觀諸系爭勘估單關於系爭2 輛堆高機、204 堆高機部分,損
壞項目均有電瓶組,經扣除67% 折扣後單價均為92,460元,清冊項次均為198 ,另系爭柴油堆高機損壞項目第16項為加速器,經扣除67% 折扣後單價為6,164 元等節,有系爭勘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7 頁、第
133 頁),足認兩造於系爭勘估單約定就系爭2 輛堆高機、
204 堆高機所需要之電瓶應屬相同之電瓶,其單價、清冊項次方均為相同,另就系爭柴油堆高機所需之品項為加速器。復審諸系爭會驗結果報告單記載,經會同有關單位清點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相符者及原因為系爭柴油堆高機備料品項加速器,原告實交品項為踏板,原告就系爭2 輛堆高機所交電瓶與204 堆高機所交電瓶之電瓶型式不符,且單價差異過大等情,已如上述。又證人即原告員工鍾偉儒於本院107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被證七第1 頁左上角第1 張相片為204 堆高機原本所裝之電瓶,亦即其勘估時,204 堆高機當時所裝之電瓶,這是原裝之電瓶;被證七第1 頁右上角第1 張照片為改裝過之電瓶,並非原裝電瓶,而這張照片所示之電瓶即為勘估時系爭2 輛堆高機當時所裝設之電瓶,原告就204 堆高機所交付之電瓶如被證七第3 頁左上角照片有封模包起來之電瓶,就系爭2 輛堆高機所交付之電瓶如被證七第3 頁右上角相片所示電瓶;原告就系爭2 輛堆高機所交付電瓶之廠牌為湯淺牌電瓶,就204 堆高機所交付者係威馬牌電動車電池;被證七第6 頁右下角照片所示之加速器係電動車使用的,該加速器無法裝在系爭柴油堆高機上,因為柴油堆高機並非如電動堆高機使用馬達,而是用引擎,被證七第6 頁左下角照片所示踏板方為柴油堆高機所使用之踏板,原告就系爭柴油堆高機所交付者為被證七第6 頁左下角照片所示之踏板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頁、第320 頁、第338 頁至第339 頁)。
⒊再者,被告抗辯加速器未扣除67% 折扣前之單價為9,200 元
,踏板1 組700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505 頁),未見原告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足知加速器與踏板有明顯價格落差,再參上開證人鍾偉儒之證言,足認,加速器與踏板於系爭柴油堆高機而言,顯係不同品項。綜合上情以觀,兩造就系爭2 輛堆高機、204 堆高機所需之電瓶已合意由原告購買相同之電瓶,就系爭柴油堆高機所需者亦合意由原告購買加速器,而非踏板,然原告就系爭2 輛堆高機所交付之電瓶與就204 堆高機所交付之電瓶不同,原告就系爭柴油堆高機所交付者為踏板,而非加速器,又依證人鍾偉儒上開證言,足知原告就204 堆高機所交付之電瓶乃原裝之電瓶,就系爭2 輛堆高機所交付之電瓶並非原裝電瓶,而係經改裝之電瓶,顯見原告就系爭2 輛堆高機所交付之電瓶、就系爭柴油堆高機所交付之踏板,均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所交付者並非兩造所約定之電瓶、加速器。原告就系爭2 輛堆高機所交付之電瓶、就系爭柴油堆高機所交付之踏板既未依約給付,而經被告目視驗收不合格,則被告就上開項目目視驗收不合格之行為,自屬依約正當行使權利,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復揆諸前揭系爭契約清單第12條約定,於全案驗收合格且106 年月分配(11月)已到達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款,然系爭契約除上開電瓶、踏板經驗收不合格外,其餘目視驗收合格之零件(材料)亦未經後續之維修保養作業(詳後述),則縱認原告所交付之踏板、電瓶已依約給付,亦未符合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實不足採。
⒋原告雖提出原證七主張加速器即為油門踏板等等,惟被告否
認原證七為系爭契約之內容等語。觀諸原證七確有記載「加速器(油門踏板)」等文字,惟該文件上僅有原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並無被告之機關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且兩造均無爭執之系爭勘估單就系爭柴油堆高機之加速器,並未註記等同油門踏板等文字,故原證七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即屬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原告復主張系爭2輛堆高機之電瓶均係依現場勘估堆高機之車型、規格提出給付,且系爭契約附件3 即堆高機零件清冊(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8 頁)上亦記載「與原規格、型式相符」等文字,又於目視驗收時經系爭柴油堆高機、系爭2 輛堆高機所屬單位表示貨品正確,是原告所交付系爭柴油堆高機之踏板、系爭
2 輛堆高機之電瓶,當已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給付等等。惟原告就系爭柴油堆高機所交付之踏板、就系爭2 輛堆高機所交付之電瓶,並非兩造所合意之品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柴油堆高機、系爭2 輛堆高機之被告所屬保管單位曾表示原告所交付之品項正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所屬保管單位曾為如此表示,然被告所屬保管單位並非受被告授權有權驗收、有權判別原告所交付之品項是否合於契約之人;再者,系爭契約附件3 應與系爭契約之附件4 即系爭勘估單整體觀之,系爭契約附件3 記載「與原規格、型式相符」等文字之意應為原告所交付之品項應與系爭勘估單所記載相符,尚無從以系爭附件3 有上開文字之記載,遽認原告所交付之品項係以勘估現場之堆高機現使用之品項為準,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⒌況若原告勘估時發現系爭柴油堆高機應更換踏板、系爭2 輛
堆高機並非威馬牌,則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勘估單不應記載系爭2 輛堆高機為威馬牌、系爭柴油堆高機所需品項為加速器,而應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5條約定通知被告變更契約,然兩造並未變更契約,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告即應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而原告就系爭柴油堆高機之加速器、系爭2 輛堆高機之電瓶未依系爭契約提出,已如上述,則被告於目視驗收認定不合格,即屬有據。
㈣按系爭契約清單第7 條第4 項約定:目視驗收合格次日起,
維修車輛10部(含)以下工期以40日曆天計算之,11部(含)以上工期以60日曆天計算之。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乙方如有逾期(含職業安全衛生工程承攬管理規則簽訂、保險資料交付、車輛勘估作業、勘估單交付及維修作業、備料交貨),每逾期1 日曆天(未滿1 日以1 日計)以契約總價0.5%計罰,其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 為上;乙方倘有下列情形,甲方得逕行解約,並予沒入履約保證金,後續重購價差亦由乙方負責賠償,惟若經甲方檢討同意乙方繼續履約,且交貨驗收合格,其履約情形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除逾期部分依約計罰外,得不沒收履約保證金;逾期交貨(含職業安全衛生工程承攬管理規則簽訂、車輛勘估作業、勘估單交付及維修作業、備料交貨)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者(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備料交貨部分,經被告辦理目視驗收,判
定不合格之項目為原告就系爭柴油堆高機所交付之踏板、就系爭2 輛堆高機所交付之電瓶等節,已如前述,故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爭議之品項即為原告就系爭柴油堆高機交付之踏板、就系爭2 輛堆高機交付之電瓶,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揆諸系爭契約清單第7 條第4 項約定,原告就無爭議品項應於目視驗收合格次日起60日曆天完成維修保養作業,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以被告106 年9 月7 日函通知原告:無爭議維修零件品項已於106 年9 月6 日辦理目視驗收判定合格,請原告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維修保養作業;倘有逾期交貨情形,每日按契約總價0.5%計罰,其逾期罰款已達契約總價20% 為上限,若有逾期或違約情事,將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約定辦理;而原告回文表示已向法院提出訴訟,於法院做出正式判決前,無法配合上開內容所示相關作業等節,有被告106 年9 月7 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足認被告已於106 年9 月7 日以被告
106 年9 月7 日函通知原告就無爭議零件品項進行維修保養作業,惟經原告拒絕。
⒉被告復於106 年11月7 日以被告106 年11月7 日函通知原告
無爭議品項於109 年9 月6 日已檢查合格,應於60日曆天內(106 年11月5 日)完成維修保養,現交貨日期已屆,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約定如有逾期情事,每逾期1 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 日以1 日計,其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 為上限;另於同年月13日以被告106 年11月13日函通知原告迄未施作,自106 年11月6 日開始逾期計罰,如逾期累計20日以上,將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約定辦理;原告已收受上開函文,然未於期限內進行並完成維修保養。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以被告106 年11月28日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收受該函,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前並未進行並完成維修保養作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106 年11月7 日函、106 年11月13日函、106 年11月28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4 頁)。綜上,原告經被告通知未於目視驗收合格次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維修保養作業,並經逾期計罰違約金達20日曆天以上,已堪認定,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又被告上開通知原告進行維修保養作業、解除系爭契約等行為,均依約正當行使權利,自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因原告逾期交貨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原告自不得依約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是原告抗辯被告未經催告即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等,尚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應視延誤履約期限之情節是否重大,始得決定被
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等等,惟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第2 項約定乃係約定若經被告檢討同意原告繼續履約,且交貨驗收合格之情形下,方有討論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餘地,而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符合上開契約清單約定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⒋原告又主張其於106 年11月24日以電話、傳真通知被告願就
無爭議品項先行進行維修保養,並以證人即原告員工鍾依靜之證言、傳真紀錄紙、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7 頁至第439 頁、第379 頁、第465 頁)等等。觀諸證人鍾依靜於本院107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其於106 年11月24日致電至被告處,並未連絡到被告之採購士即康中尉,其向接電話之小姐表示原告欲進入被告營區進行維修作業,於下午1 時許傳真予被告,將於當日寄出函文,於106 年11月27日應會送達被告,其於106 年11月27日致電被告處,康中尉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38 頁至第439 頁)。觀諸系爭契約清單之約定,僅有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勘估、備料作業、維修保養作業等事項,系爭契約清單始有記載「甲方以書面或電傳」等文字,足認系爭契約清單僅約定被告得以電傳方式通知原告,並未約定原告得以電傳方式通知被告。另審諸契約通用條款第1 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或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當事人事前同意外,應以中文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惟系爭契約備註約定驗收方法按系爭契約清單、契約條款規定辦理,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7頁、第19頁),足認於系爭契約清單有約定之情況下,不再適用通用條款,於系爭契約清單未予約定之事項,方按投標須知、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故系爭契約清單既已明文約定僅有被告於上開若干事項得以電傳方式通知原告,原告並無得以電話、傳真方式通知被告之權利,則就此部分應認系爭契約清單已有明確約定,無再適用契約通用條款之餘地。則原告之員工鍾依靜於106 年11月24日以電話、傳真通知被告願就無爭議品項進行維修保養,應不生通知之效力。
⒌況被告否認其員工於106 年11月24日有接到鍾依靜之電話、
傳真,而縱認原告得以電話、傳真方式通知被告願就無爭議品項進行維修保養,且被告之員工亦有接到電話、傳真通知,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接獲電話、傳真通知之人是否為受被告授權有權處理系爭契約之人,故亦難認鍾依靜之上開行為已生通知之效力。再者,原告預計進行維修作業之日為106年11月28日,而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前已取得系爭契約之解除權,是縱原告員工鍾依靜之上開行為已生通知之效力,亦無從影響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
㈤原告備位主張如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亦應履
行系爭契約,開放原告進行維修保養,並進行性能測試之驗收程序等等,惟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兩造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柴油堆高機所交付之踏板、就系爭2輛堆高機所交付之電瓶均未依約給付,另除上開踏板、電瓶以外之零件品項,未於目視驗收合格次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維修保養作業,並經逾期計罰違約金達20日曆天以上,經被告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且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共計1,621,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契約,開放原告進行維修保養及進行後續性能測試驗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