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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曾彩霞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被 告 沈正媛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丞被 告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堅訴訟代理人 方錦燦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沈正媛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執訴外人張茂清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38 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由被告沈正媛於106 年8 月25日執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鋓公司)於

106 年7 月19日執訴外人金有成有限公司(下稱金有成公司)及張茂清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由被告興鋓公司於106 年9 月18日執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03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6 年9 月19日前往執行標的所在地即南投縣○○市○○路○○○ 號對面空地執行查封,查封標的物清單為如附表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動產」欄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

㈡又張茂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6 萬元,遂以交付原

告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16號起訴書附表所示16張支票,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惟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嗣張茂清於106 年4 月22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亞樂KTV 簽署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由金有成公司就張茂清上開債務為連帶保證,並以金有成公司所有如系爭清償協議書第6 條所載之動產,經三方依第2 條約定會算後,同意以該等動產抵償債務,故原告已取得系爭清償協議書第6 條所載之動產所有權,即包括系爭動產中如附表三「原告主張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欄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鐵模)。另原告在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後,預計以合利公司為名義開立鐵模公司,並已在系爭鐵模噴漆「合利」之字樣宣示所有權,惟因合利公司已被註冊,且數量眾多、搬運不易,乃將系爭鐵模先放置原處,待覓得適當場所再行移置。

㈢再者,張茂清係以交付上開金有成公司簽發或背書之16張支

票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攜帶金有成公司大、小印章;又訴外人周宏文係將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38 之12、638 之19、638 之34、638 之36地號土地出租予張茂清,並非出租予金有成公司,張茂清承租上開土地後,乃將系爭鐵模產置於土地而占有使用系爭鐵模,足見張茂清為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有權代表金有成公司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另張茂清曾於106 年4 月24日向南投地檢署以其受原告及原告之子張俊浩脅迫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為由提起恐嚇取財、私行拘禁、毀損等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36、34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號駁回再議確定,足徵系爭清償協議書並非在張茂清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張茂清為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於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目的在於保護其他投資股東之權益,惟金有成公司之董事僅有林麗華1 人且其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茂清,故金有成公司並無依公司法第16條保護之必要;且系爭清償協議書之抬頭為「清償協議書」,立約之目的在於清償,並非保證,則以金有成公司簽發或背書之前開16張支票而言,金有成公司亦係原告之票據債務人,金有成公司移轉系爭鐵模所有權予原告,係立於債務人地位所為之清償,並非立於保證人地位,即不適用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此外,原告對於張茂清或金有成公司之資產並不知悉,系爭清償協議書第6 條所載之動產均係張茂清親自書寫,並同意以

2 台挖土機價值約380 萬元、鐵模1 組約1 萬元等動產,經原告、張茂清、金有成公司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3 條經三方會算後總價值約1,300 萬元之動產抵償張茂清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即得為任何宣示所有權之處置,原告遂以噴漆「合利」之字樣以宣示所有權。因此,系爭清償協議書應屬有效,原告即得依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退步言之,縱認張茂清並非金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亦可依民法第948 條、第801 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

㈣被告與張茂清、金有成公司間關於系爭甲、乙本票債權應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及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損害原告所有系爭鐵模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鐵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沈正媛辯以:

⒈依張茂清於104 年1 月19日、1 月22日簽立之讓渡證書之記

載,可知張茂清為系爭鐵模之所有權人,系爭鐵模並非原告或金有成公司所有。

⒉又金有成公司之負責人為林麗華,張茂清僅為金有成公司之

員工,並非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茂清係無權代表金有成公司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而林麗華於查封當日主張其為系爭鐵模所有權人,足見林麗華拒絕承認系爭清償協議書之效力。另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以金有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系爭清償協議書對金有成公司應屬無效。再者,張茂清係被強押至亞樂KTV 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顯係受原告脅迫而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故系爭清償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鐵模所有權予原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即無從依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

⒊此外,依原告所提106 年8 月10日錄音譯文所示,原告已自

陳噴漆之行為並未得到張茂清之同意,則原告將系爭鐵模上噴漆「合利」表徵所有權,僅為原告單方面之想法。

㈡被告興鋓公司辯以:

⒈林麗華於查封時陳稱系爭動產(含系爭鐵模)所有權人為金

有成公司,且被告興俐公司出貨客戶為金有成公司,並非張茂清,張茂清僅為金有成公司之員工。

⒉又林麗華未在系爭清償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授權張茂清簽立

系爭清償協議書,張茂清縱持有金有成公司之大小印章,至多僅可認定張茂清為庶務;另張茂清固曾向周宏文承租土地供金有有成公司置放系爭鐵模,惟無法憑此認定張茂清為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再者,依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金有成公司為張茂清之連

帶保證人,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對金有成公司不生效力;另原告、金有成公司、張茂清未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共同會算,自不得以系爭鐵模抵償張茂清之債務。

⒋此外,張茂清係遭脅迫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原告即無法善意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

㈢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茂清積欠原告1,466 萬元,張茂清交付原告如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16號起訴書附表所示16張支票,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

㈡張茂清因未能向原告清償1,446 萬元債務,為清償上開債務而為下列行為:

⒈張茂清於104 年1 月19日簽立讓渡證書,將型號KOMATSUpc200-8 挖土機,以180 萬元讓渡予原告。

⒉張茂清於104 年1 月22日簽立讓渡證書,將型號KOMATSUpc310-5 挖土機,以200 萬元讓渡予原告。

⒊張茂清於104 年4 月22日在南投市亞樂KTV 簽立系爭清償協

議書,原告將系爭鐵模噴漆「合利」二字,並放置在原地即南投縣南投市○○段638 之12、638 之19、638 之34、638之36地號土地。

㈢被告沈正媛於106 年7 月5 日執張茂清簽發系爭甲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38 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由被告沈正媛於106 年8 月25日執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被告興鋓公司於106 年7 月19日執金有成公司及張茂清共同

簽發系爭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由被告興鋓公司於106 年9月18日執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9 月19日前往執行標的所在地即南

投縣○○市○○路○○○ 號對面空地執行查封,查封標的物清單為系爭動產,查封筆錄記載如下:「在場人林麗華稱:現場空地係由金有成公司使用,使用之權源為租賃,經提示債權人即興鋓公司之租約影本認無誤,承租之土地即為現場堆放執行標的之土地。現場之物品皆為金有成公司所有。其他:⒈興鋓公司代理人表示聲請執行之對象為債務人金有成公司所有如聲請狀所載之動產(即系爭動產)。⒉金有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張茂清為公司之員工,並無代表或代理公司之權限。⒊債權人沈正媛之代理人稱:我方與金有成公司生意往來多年,都是現場出貨,無直接證明土地上堆置之模具為張茂清所有,惟我方也有金有成公司之退票支票。⒋第三人曾彩霞到場提出清償協議書影本1 紙,主張本件執行之標的物為其所有,經本院告知應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行主張。⒌對於第三人曾彩霞所主張之所有權,債權人沈正媛之代理人、興鋓公司之代理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否認其權利。⒍(略)。⒎債權人沈正媛之代理人稱否認查封物品之所有權為金有成公司所有,主張為債務人張茂清所有。⒏(略)。⒐第三人張俊浩表示因債務人金有成公司欠租,故地主重新出租給我,提出租約影本一件,並同意放置查封物品」。

㈥周宏文(出租人甲方)與張茂清(承租人乙方)於105 年10

月1 日簽立之土地租用契約書,租賃物標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38 之12、638 之19、638 之34、638 之36地號土地,租期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下稱系爭甲租約)。

㈦周宏文(出租人甲方)與金有成公司(承租人乙方)於105

年10月1 日簽立之土地租用契約書,租賃標的: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38 之12、638 之19、638 之34、638 之36地號土地,租期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下稱系爭乙租約)。

㈧周宏文(出租人甲方)與張俊浩(承租人乙方)於106 年8

月14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物標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38 之12、638 之19、638 之34、638 之36地號土地,租期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

㈨張茂清106 年間對原告、原告之子張俊浩提出恐嚇取財、私

行拘禁、毀損等罪之告訴,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36、340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號駁回再議。

㈩金有成公司107 年間對原告曾彩霞及原告之子張俊浩提出竊

盜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

原告於106 年間對張茂清提出詐欺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16號為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鐵模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鐵模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沈正媛於106 年7 月5 日執張茂清簽發系爭甲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38 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由被告沈正媛於106 年8 月25日執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興鋓公司於106 年7 月19日執金有成公司及張茂清共同簽發系爭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由被告興鋓公司於106 年9 月18日執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9 月19日前往執行標的所在地即南投縣○○市○○路○○○ 號對面空地執行查封,查封標的物清單為系爭動產。

又張茂清積欠原告1,466 萬元,張茂清交付原告如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16號起訴書附表所示16張支票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惟張茂清因未能向原告清償1,446 萬元債務,且為清償上開債務而於104 年1 月19日簽立讓渡證書,將型號KOMATSUpc200-8挖土機,以180 萬元讓渡予原告,復於104 年1 月22日簽立讓渡證書,將型號KOMASUpc310-5挖土機,以200 萬元讓渡予原告;另於104 年4 月22日在南投市亞樂KTV 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嗣原告將系爭鐵模噴漆「合利」二字,並放置在原地即南投縣南投市○○段638 之

12、638 之19、638 之34、638 之36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張茂清因對其積欠債務1,466 萬元,且張茂清於106 年4 月22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以金有成公司所有系爭鐵模抵償債務,其已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張茂清是否為金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

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9 月19日前往執行標的所在地即南

投縣○○市○○路○○○ 號對面空地執行查封,查封標的物清單為系爭動產,查封筆錄記載如下:「在場人林麗華稱:現場空地係由金有成公司使用,使用之權源為租賃,經提示債權人即興鋓公司之租約影本認無誤,承租之土地即為現場堆放執行標的之土地。現場之物品皆為金有成公司所有;金有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張茂清為公司之員工,並無代表或代理公司」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金有成公司之法代理人為林麗華且董事人數為1 人,有原告所提金有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復參以林麗華於偵查中陳稱:其為金有成公司之負責人,金有成公司並無其他股東,張茂清係金有成公司僱請之人員,並非實際負責人等語;另張茂清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為金有成公司之工頭,金有成公司大小事情均由其負責,惟其並非實際負責人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6、2916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49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足見林麗華在查封筆錄及偵查中之陳述,與張茂清在偵查中之證述,均證稱金有成公司之負責人為林麗華,張茂清並非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原告主張張茂清為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已屬有疑。

⑵原告復以周宏文將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38 之12、

638 之19、638 之34、638 之36地號土地出租予張茂清,並非出租予金有成公司,且張茂清承租上開土地後,將系爭鐵模產置於土地而占有使用系爭鐵模等情為由,主張張茂清為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周宏文(出租人甲方)與張茂清(承租人乙方)於105 年10月1 日簽立之系爭甲租約,租賃物標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38 之12、638 之19、

63 8之34、638 之36地號土地,租期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

107 年9 月30日;周宏文(出租人甲方)與金有成公司(承租人乙方)於105 年10月1 日簽立之系爭乙租約,租賃標的: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38 之12、638 之19、638 之34、638 之36地號土地,租期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甲、乙租約之出租人、承租標的、租期均相同,僅承租人不同,則系爭甲、乙租約之承租人究為張茂清或金有成公司,即非無疑。又證人周宏文證稱:張茂清有向其承租土地,惟其不知道其公司為金有成公司。其持2 份合約書與張茂清於105 年9 月間要續約時,張茂清簽1 份,另1 份由張茂清拿回去自己簽,其不知道張茂清將該份承租人改為金有成公司;其係將土地出租予張茂清置放消波塊之鐵模,並非出租予金有成公司,亦不知土地上之鐵模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至第38

5 頁)。足見證人周宏文係將土地出租予張茂清置放鐵模,而系爭乙租約上所載出租人為金有成公司則係由張茂清自行填載,並非經由周宏文同意出租予金有成公司。惟張茂清為土地之承租人,與張茂清是否為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者間並無直接關聯,尚無法憑此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⑶原告另主張傳喚證人陳宗德、陳建宏證明張茂清為金有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陳建宏證稱:其為金有成公司之下包並從事鐵模組立及灌漿,且接金有成公司之工作約有10年。

其與張茂清係直接接洽工作且係張茂清均係直接拿現金給付工程款。又其曾與林麗華談過話,惟不知林麗華為金有成公司之負責人及擔任何職,亦不知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另證人陳宗德證述:

其係聯結車司機,並受僱於張茂清,且係張茂清支付其薪資,其不會過問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與林麗華僅有談過話,並無工作上之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足見證人陳建宏、陳宗德固係由張茂清與渠等接洽工作事宜,惟對於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均未能明確知悉。再參以張茂清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其為金有成公司之工頭,金有成公司大小事情均由其負責,惟其並非實際負責人等語,足見張茂清僅為金有成公司之工頭。則依諸社會生活通念,一般俗稱之「工頭」係負責帶領施工,未必與聞所屬公司之其他事務,至多僅可認定金有成公司之諸多業務由張茂清負責處理,則張茂清身為金有成公司之工頭,與證人陳建宏、陳宗德有工作上之接洽並發放薪資,亦符合常情,尚無從據以認定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茂清。

⑷是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張茂清。則縱原告主張張茂清於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時有攜帶金有成公司之大小印章乙節為真,惟依我國社會交易常情,公司行號將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交由員工於業務往來文件內蓋印,並非少見,即難僅憑張茂清持有金有成公司之大小印章而認張茂清為金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權代表金有成公司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等節屬實。

⒉關於系爭清償協議書對金有成公司之效力乙節:

⑴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此為民法第71條本文所明定。

⑵觀諸系爭清償協議書第1 條:茲因張茂清積欠原告1,446 萬

元債務,未能清償,金有成公司願為張茂清之連帶保證人,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第2 條:三方同意以金有成公司所有如第6 條所示之財產,其價額經三方共同會算同意後,作為抵償。若會算後之結果,不足清償前開債務,就不足部分,張茂清、金有成公司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見系爭清償協議書係約定金有成公司係就張茂清積欠原告1,446 萬元債務為連帶保證,並非就金有成公司本身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清償之約定。另金有成公司章程復無規定得為保證之情形,有金有成公司章程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95 號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金有成公司自不得擔任張茂清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以金有成公司為張茂清連帶保證人部分,乃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金有成公司自不受系爭清償協議書之拘束。

⑶是以,原告主張金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茂清,金有成公

司並無以公司法第16條保護之必要,且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目的在於清償,並非保證,金有成係立於債務人地位而將系爭鐵模所有權予原告等等,即難採信。

⒊基上,原告就張茂清為金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權代表金

有成公司公司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或金有成公司有構成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責任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清償協議書關於約定由金有成公司就張茂清對原告積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係屬無效,金有成公司自不受其拘束。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乙即,應非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縱認張茂清並非金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亦

可依民法第948 條、第801 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等等。惟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金有成公司係以其所有如第6 條所載之動產代為抵償張茂清積欠原告之債務,則依系爭清償協議書所示,上開動產之讓與人為金有成公司,張茂清實際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惟系爭清償協議書關於金有成公司為張茂清連帶保證之約定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對金有成公司不生效力,原告即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又原告與張茂清在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時,已明知系爭清償協議書記載上開動產為金有成公司所有,而非張茂清所有,顯非上開法文所稱之善意。是原告主張其可善意受讓系爭鐵模所有權,亦不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茂清、金有成公司間關於系爭甲、乙本

票債權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及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損害原告所有系爭鐵模之權利等等。惟原告上開主張與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其為系爭鐵模所有權人並據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鐵模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模之所有權人乙節,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鐵模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鐵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 計算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票 據 │票據債務人││ │ │(新臺幣) │ │ │ │債權人 │ │├──┼───────┼──────┼──────┼──────┼────┼────┼─────┤│ 1 │106年1月19日 │6,500,000元 │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19日│CH535551│沈正媛 │張茂清 │└──┴───────┴──────┴──────┴──────┴────┴────┴─────┘附表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 計算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票 據 │票據債務人││ │ │(新臺幣) │ │ │ │債權人 │ │├──┼───────┼──────┼──────┼──────┼────┼────┼─────┤│ 1 │106年12月15日 │15,000,000元│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16日│WG017317│興鋓工業│張茂清、金││ │ │ │ │ │ │股份有限│有成有限公││ │ │ │ │ │ │公司 │司 │└──┴───────┴──────┴──────┴──────┴────┴────┴─────┘附表三:

┌─────────────────┬─────────┐│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動產 │原告主張取得所有權││(即系爭動產) │之情形(即系爭鐵模││ │) │├──┬────────┬──┬──┼─────────┤│編號│品項 │單位│數量│ │├──┼────────┼──┼──┼─────────┤│ 1 │發電機 │台 │1 │非原告所有 │├──┼────────┼──┼──┼─────────┤│ 2 │發電機 │台 │1 │非原告所有 │├──┼────────┼──┼──┼─────────┤│ 3 │發電機 │台 │1 │非原告所有 │├──┼────────┼──┼──┼─────────┤│ 4 │挖土機 │台 │1 │非原告所有 │├──┼────────┼──┼──┼─────────┤│ 5 │空車斗 │台 │1 │非原告所有 │├──┼────────┼──┼──┼─────────┤│ 6 │空貨櫃 │個 │1 │非原告所有 │├──┼────────┼──┼──┼─────────┤│ 7 │元鼎消波塊模5噸 │個 │80 │左列80個均為原告所││ │ │ │ │有 │├──┼────────┼──┼──┼─────────┤│ 8 │三角消波塊模5噸 │個 │50 │左列50個均為原告所││ │ │ │ │有 │├──┼────────┼──┼──┼─────────┤│ 9 │三角消波塊模2噸 │個 │20 │左列20個均為原告所││ │ │ │ │有 │├──┼────────┼──┼──┼─────────┤│10 │三角消波塊模7噸 │個 │18 │左列18個均為原告所││ │ │ │ │有 │├──┼────────┼──┼──┼─────────┤│11 │三角消波塊模10噸│個 │39 │左列39個均為原告所││ │ │ │ │有 │├──┼────────┼──┼──┼─────────┤│12 │元鼎消波塊模12噸│個 │25 │左列25個均為原告所││ │ │ │ │有 │├──┼────────┼──┼──┼─────────┤│13 │元鼎消波塊模2噸 │個 │17 │左列17個均為原告所││ │ │ │ │有 │├──┼────────┼──┼──┼─────────┤│14 │元鼎消波塊模15噸│個 │15 │左列15個均為原告所││ │ │ │ │有 │├──┼────────┼──┼──┼─────────┤│15 │三角消波塊模20噸│個 │18 │左列其中15個均為原││ │ │ │ │告所有;超過3 個之││ │ │ │ │部分,非原告所有 │├──┼────────┼──┼──┼─────────┤│16 │協克模2噸 │個 │20 │左列20個均為原告所││ │ │ │ │有 │├──┼────────┼──┼──┼─────────┤│17 │四角模 │個 │20 │左列20個均為原告所││ │ │ │ │有 │├──┼────────┼──┼──┼─────────┤│18 │安卡模5噸 │個 │36 │左列其中34個均為原││ │ │ │ │告所有;超過2 個之││ │ │ │ │部分,非原告所有 │├──┼────────┼──┼──┼─────────┤│19 │協克模5噸 │片 │90 │左列90個均為原告所││ │ │ │ │有 │├──┼────────┼──┼──┼─────────┤│20 │協克模10噸 │個 │10 │左列10個均為原告所││ │ │ │ │有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