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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陳張品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被 告 陳秀珍

陳秀寶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張恩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陳秀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秀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秀寶應給付原告1,65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秀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137 頁);復於本院106 年12月11日變更僅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4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陳秀珍、陳秀寶之母親,原告因於102 年至105

年間均居住於安養院即南投市私立永安護理之家,乃將開設於名間鄉農會,帳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名間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開設於南投三和郵局,帳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三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交由被告陳秀珍、陳秀寶保管。被告陳秀珍、陳秀寶竟趁代原告保管存摺及印章之便,私自提領侵占原告存放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縱經原告數度催討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陳秀珍將原告載往名間鄉農會,代原告填寫領款單及轉

帳單,蓋用原告印章,據以提領或匯出款項合計2,222,1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過程如下:

⒈被告陳秀珍於104 年3 月22日,臨櫃提領現金42,000元,侵占花用。

⒉被告陳秀珍於104 年7 月14日,匯款60,030元轉入玉山銀行

南屯分行,戶名莊慶洲,帳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被告雖稱此筆匯款係用以支付莊慶洲之律師費,但原告並未委任莊慶洲律師進行任何訴訟行為,無需支出該筆費用。

⒊被告陳秀珍於104 年7 月14日,匯款50,030元轉入原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並隨即將之領出花用。

⒋被告陳秀珍於104 年9 月21日,臨櫃提領現金20,000元,侵占花用。

⒌被告陳秀珍於105 年4 月27日,向原告誆稱欲將定期存單解

約改為活期存款,以方便提領使用,而將系爭名間鄉農會帳戶內之定期存單予以解約。再於解約後,自系爭名間鄉農會帳戶匯款2,050,040 元轉入沙鹿郵局,戶名陳秀珍,帳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侵占花用。

㈢被告陳秀寶前往南投三和郵局,代原告填寫領款單,蓋用原

告印章,據以提領款項合計1,652,420 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過程如下:

⒈被告陳秀寶於102 年3 月25日將原告之定期存款單解約,臨

櫃提領現金1,390,000 元存入其自己之郵局帳戶內,再於10

2 年6 月24日,將上開1,390,000 元轉入名間鄉新街郵局,戶名陳秀桃,帳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用以支付其向陳秀桃購買土地之價金。

⒉被告陳秀寶於104 年4 月25日,臨櫃提領現金40,000元,侵占花用。

⒊被告陳秀寶於104 年8 月7 日,臨櫃提領現金61,420元,侵占花用。

⒋被告陳秀寶於105 年4 月23日,臨櫃提領現金150,000 元,侵占花用。

⒌被告陳秀寶於105 年8 月11日,臨櫃提領或委託被告陳秀珍於沙鹿郵局提領現金11,000元,侵占花用。

㈣名間鄉農會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上之客戶簽名欄之「陳張

品」「張品」字樣,均係由原告所親簽,但均係被告陳秀珍向原告誆稱定期存單期限屆至需辦理換單,且需原告親自簽名,才載著原告前往名間鄉農會辦理相關作業,再由被告陳秀珍扶著原告的手完成簽名。被告陳秀珍迄仍持有系爭名間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原告並無提領系爭款項,將之贈予被告陳秀珍之意。

㈤原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7日止居住於安養院

,於105 年7 月17日自安養院離開後,便與兒子陳永清同住迄今,原告於上開期間因行動不便,根本不可能親自到南投三和郵局提領任何款項,但原告所有系爭三和郵局帳戶,卻於105 年4 月23日、105 年8 月11日,分別各有1 筆150,00

0 元、11,000元之提款記錄,甚且105 年8 月11日當日,原告還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不可能同時間還出現於南投三和郵局。足證被告陳秀寶迄仍持有系爭三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㈥原告曾多次以欠缺生活費用為由,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被告2 人為此還於105 年4 月間前往訴外人陳秀桃處,要求陳秀桃將原告先前贈與之土地返還原告,以便供作原告生活費之用,誠然原告不可能還贈與被告2 人鉅額之款項。被告陳秀珍、陳秀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其等侵占系爭款項,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係於105 年7月17日被陳永清接往同住,始知上情,迄今未滿2 年,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秀珍、陳秀寶應分別給付原告2,222,100 元、1,652,4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秀珍、陳秀寶辯以:㈠被告2 人未曾保管原告之存摺及印章,系爭款項均係由原告

親自提領。原告於102 年至105 年間居住於安養院期間,有感於被告晨昏定省,克盡孝道,才會提領款項或贈與被告,或用以支付律師費用等原因不一,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對原告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與被告

2 人為母女關係,向來感情甚篤,實因陳永清與被告間產生嫌隙,被告陳秀寶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亦即被告與陳永清之父親陳舜燈生前,曾以陳舜燈特別代理人之身分,對陳永清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陳永清才又利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也是陳永清利用先前與被告聯繫時,長期間私下側錄而來,尚不足作為被告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之證明。

㈡原告於系爭名間鄉農會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皆由原告臨櫃

親自為之,名間鄉農會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上之客戶簽名欄亦由原告親筆簽名,被告陳秀珍雖陪同前往,但未對原告施以任何詐術。104 年7 月14日匯款予莊慶洲之60,030元,即為前述陳舜燈於104 年間,委任莊慶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陳文清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

㈢原告存放於系爭三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或由原告臨櫃親自

領取,或由被告陳秀寶奉原告之命前往領取,並非被告陳秀寶擅自為之,原告臨櫃辦理時因不會填寫提款單,被告陳秀寶也只是代其填寫而已。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自系爭三和郵局帳戶提領之1,390,000 元,先是交予被告陳秀寶保管,嗣吩咐被告陳秀寶於102 年6 月24日,將該筆款項轉匯給陳秀桃,被告陳秀寶並已依吩咐將款項匯出,並未占有該筆款項。105 年4 月23日與105 年8 月11日分別遭人領出之150,

000 元、11,000元,該2 紙提款單上之文書並非被告陳秀寶之字跡,與被告陳秀寶無涉。

㈣縱認被告2 人協助原告提領系爭款項,因此侵害原告之權利

,但被告陳秀珍於104 年3 月22日、104 年7 月14日、104年7 月14日、104 年9 月21日,及陳秀寶於102 年3 月25日、104 年4 月25日、104 年8 月7 日提領或匯出之系爭款項,至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㈤被告陳秀寶另辯以:

⒈102 年3 月25日1,390,000 元是原告與陳秀桃談好要被告陳

秀寶把錢匯給陳秀桃,然後陳秀桃拿被告陳秀寶身分證及印章辦土地贈與手續,是伊爸爸陳舜燈要給陳秀桃,被告陳秀寶只是載原告去郵局,原告不會寫被告陳秀寶幫她寫,定存解約都是原告自己親自辦理。

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8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當初是原告委託莊律師,匯款人是原告本人。

⒊104 年4 月25日40,000元是原告叫被告陳秀寶載原告去郵局

領錢,錢跟存摺印章皆是原告保管。105 年4 月23日150,00

0 元及105 年8 月11日11,000元,該提款單字跡不是陳秀寶字跡。

⒋郵局存摺跟印章皆是原告保管,被告陳秀寶只有載原告於10

4 年3 月25日、104 年4 月25日及104 年8 月7 日去郵局幫原告寫提款單,之後就沒有載原告去郵局等語。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陳秀珍、陳秀寶為母女關係。

㈡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7日止,入住於私立永安護理之家。

㈢被告陳秀珍分別於104 年3 月22日自系爭名間鄉農會帳戶領

出現金42,000元;於104 年7 月14日匯款60,030元轉入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戶名莊慶洲,帳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於104 年7 月14日匯款50,030元轉入原告所有系爭三和郵局帳戶,旋又從南投三和郵局內領出該筆金額之款項;於104 年9 月21日領出現金20,000元;於105 年4 月27日以轉帳方式,匯款2,050,040 元轉入沙鹿郵局,戶名陳秀珍,帳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㈣原告所提出名間鄉農會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上之客戶簽名欄之「陳張品」「張品」字樣,均係原告所親簽。

㈤被告陳秀寶分別於102 年3 月25日以原告名義填具領款單,

並蓋用原告印章,自系爭三和郵局帳戶領出現金1,390,000元,嗣於102 年6 月24日匯款予訴外人陳秀桃;於104 年4月25日領出現金40,000元;於104 年8 月7 日領出現金61,420元。原告所有系爭三和郵局帳戶,另於105 年4 月23日遭人領出現金150,000 元;於105 年8 月11日遭人領出現金11,000元。

㈥原告之夫陳舜燈生前於104 年間由被告陳秀寶擔任其特別代

理人,並委任莊慶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其子陳文清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確認陳文清與陳舜燈間,就南投縣○○鄉○○○段66之6 、66之29、66之63、66之64地號土地之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陳文清應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予陳舜燈,嗣經陳文清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61號和解成立而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珍、陳秀寶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所有之

印鑑章、提款簿盜領款項,該當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珍、陳秀寶應分

別給付原告2,222,100 元、1,652,4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珍及陳秀寶上開持原告所有之印鑑章、提

款簿提領存款之行為,並未經原告同意而盜領,係屬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女陳秀珍及陳秀寶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原告所有之印鑑章、提款簿盜領原告上開存款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為被告陳秀珍、陳秀寶所否認,陳秀珍辯稱:原告所指上揭事項,均係因原告行動不便,故要求被告陳秀珍陪同前往。辦理業務時,原告均在旁,經被告陳秀珍填寫單據後,由原告臨櫃親自簽名,倘如原告指述係由被告牽著原告的手書寫名字,櫃臺之承辦人員豈可能放任被告陳秀珍如此為之?甚至辦理匯款業務時,都必須再填寫一張「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由櫃台人員詢問匯款人身分、匯款目的,並詳加解說匯款結果,原告又怎麼可能不知道匯款之對象及目的?又據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該定存單總金額僅為1,497,747 元,該日係匯款2,050,040 元,二者金額完全不同且相差極大,原告又怎麼可能輕易受騙是要解約定存而已?可見原告所稱之情形並不合理。又被告陳秀珍倘真的持有原告之存摺及印鑑章,欲侵占原告財產,被告陳秀珍自己直接去農會取款即可,何需要再拉原告一同去農會辦理領款及轉匯事宜?足徵原告指述並不合理等語。陳秀寶則辯稱:102 年3 月25日在南投三和郵局所領出之1,390,000 元,是原告與陳秀桃談好要被告陳秀寶把錢匯給陳秀桃,然後陳秀桃拿被告陳秀寶身分證及印章辦土地贈與手續,是伊爸爸陳舜燈要給陳秀桃,被告陳秀寶只是載原告去郵局,原告不會寫被告陳秀寶幫她寫,定存解約都是原告自己親自辦理;另104 年8 月7 日領出現金61,420元,則係匯給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8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委請莊律師代繳之裁判費用,匯款人是原告本人。104 年4 月25日40,000元是原告叫被告陳秀寶載原告去郵局領錢,錢跟存摺印章皆是原告保管。105 年4 月23日150,000 元及105 年8 月11日11,000元,該提款單字跡不是陳秀寶字跡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他造對其有侵權行為者,自應就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裁判要旨可參。

2.被告陳秀珍分別於104 年3 月22日領出現金42,000元;於10

4 年7 月14日將金額60,030元轉入玉山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莊慶洲之帳戶內;於104 年7 月14日將金額50,030元轉入南投三和郵局第0000000 帳號之原告帳戶內,旋又從該郵局內領出該金額;於104 年9 月21日領出現金20,000元;於105 年4 月27日以轉帳方式,將金額2,050,040 元轉入沙鹿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被告陳秀珍之帳戶內。

被告陳秀寶於102 年3 月25日以原告名義填具領款單,並蓋用原告印章,自南投三和郵局原告帳戶領出現金1,390,000元,於102 年6 月24日匯款予訴外人陳秀桃。被告陳秀寶另於104 年4 月25日至南投三和郵局以原告名義填具領款單,並蓋用原告印章,領出現金40,000元;104 年8 月7 日領出現金61,420元。而原告上開帳戶並於105 年4 月23日則遭人領出現金150,000 元;105 年8 月11日遭人領出現金11,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有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南投三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3.茲所應審認者,在於被告陳秀珍及陳秀寶所為領款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陳秀珍、陳秀寶為母女關係,於104 年間原告之

夫陳舜燈由被告陳秀寶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並委任莊慶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其子陳文清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確認陳文清與陳舜燈間南投縣○○鄉○○○段66之6 、66之29、66之63、66之64地號土地買賣及贈與之關係不存在,陳文清應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予陳舜燈,嗣經上訴陳文清後,和解成立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19 頁至230 頁),且於上開事件進行中,原告之子陳文清與原告發生嚴重爭執,導致原告喝農藥自殺,幸經救治而未發生憾事一節,亦經證人張碧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於原告之夫陳舜燈生前,其配偶子女就其財產,已有爭執;且當時原告與被告陳秀珍、陳秀寶係站在同一立場甚明。而原告於陳舜燈在106 年2 月

21 日 死亡後,因時常暈倒,由被告陳秀珍、陳秀寶安排,於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7日止,入住於私立永安護理之家,此有原告所提私立永安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於

105 年7 月17日由其子陳文清接回同住,而於106 年6 月30日對被告陳秀珍、陳秀寶提起本件訴訟,然觀之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錄音日期分別為106 年3 月11日及5 月31日,於106 年5 月31日之錄音中,原告一開始只是詢問被告陳秀珍農會的錢在哪裡?在旁原告之子陳文清及二女兒陳秀桃則提示原告,要原告將錢討回來,原告始向陳秀珍表示:我現在沒有錢,你要把錢還給我等語,被告陳秀珍則答稱:你要我不要講出去,我會負責你的生活費用等語,在原告旁邊之陳文清、陳秀桃則再提示原告要向被告陳秀珍要回上開款項,原告始又再向陳秀珍表示:反正你現在就是把我之前那些錢拿回來就是了等語,有原告所提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350 頁),依上開錄音內容,原告並未明確表示係被告陳秀珍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於提款單或定存解約單填寫原告名字,盜領其上開款項之言語,而僅表示要陳秀珍將上開款項返還予伊而已;而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果真被告陳秀珍確有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持原告之印鑑章、存款簿、身分證等文件,於提款單或定存解約單填寫原告名字,盜領其上開款項,則原告焉有不予責備或質問陳秀珍擅自盜領其上開存款之行為?以及追問該等款項之流向之理?況取得他人之金錢之原因,有可能出於寄託或借貸或清償債務,亦可能出於附負擔扶養之贈與或買賣價金之給付,及可能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等等原因,不一而足,而由該錄音內容之原告與被告陳秀珍間之對話,並不足證明被告陳秀珍確有擅自持原告之印鑑章、存款簿、身分證等文件,於提款單或定存解約單填寫原告名字,盜領其上開款項之行為。再參諸原告於本院107 年4 月30日審理時陳稱:伊不曾與伊女兒到農會或郵局領錢,名間鄉農會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之「陳張品」「張品」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於本院107 年7 月26日審理時則陳稱:「(法官問:證人(張碧娟)說你在農會的存款要給陳秀珍,有無這回事?)人(台語) 去領的我不知道。(問:何人去領農會存款?)我不知道,我的存簿、印章拿去用後也沒有還給我。(問:為何你的農會存款簿、印鑑章會在陳秀珍的手中?)這我不知道,去領一領之後,跟我說那些都沒有了,都沒有還給我存簿、單子,我是因為年紀大了,想要把錢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否認其本人有與陳秀珍至名間鄉農會辦理提款、匯款,並稱係陳秀珍、陳秀寶去翻出來的等語,惟經本院提示名間鄉農會為免客戶遭詐欺或盜領而製作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61頁)時,原告則才自認係其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且核與其在律師委任狀上之簽名,肉眼觀之,大致相互一致並無明顯不同之情形,上開名間鄉農會製作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之「陳張品」「張品」簽名,應係原告所親簽無訛。顯見原告在名間鄉農會其帳戶內於

104 年3 月23日領款42,000元、104 年7 月14日匯款60,030元、轉帳50,030元、104 年9 月21日提款20,000元、105 年

4 月27日提款轉帳至陳秀珍帳戶2,050,040 元,且均經名間鄉農會詢問其提款之目的、及是否認識陪同提款的人?經詢明後,由原告簽名於該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再徵之金融機關臨櫃領取款項,均應由領款者按其所留存於名間鄉農會之金融密碼,始能領取,是如非原告親自到場或授權他人為之,則豈能自其名間鄉農會之帳戶內領取款項?是原告均有親自到名間鄉農會辦理上開領款、匯款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係被告陳秀珍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其印鑑章、領款簿及證件,填載提款單及匯款單,領取或匯出上開款項共計2,222,100 元,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所有名間鄉農會之印鑑章、存款簿曾由被告陳秀珍持有,經原告向被告陳秀珍催討,此有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足見係被告陳秀珍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盜領上開款項侵占花用等語,惟被告陳秀珍持有上開印鑑章、存款簿之原因,有可能出於原告之寄託保管或被告陳秀珍未經原告同意而取得持有,然依上開所述,既無證據足證係被告陳秀珍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盜領上開款項侵占花用,則縱然被告陳秀珍曾持有原告上開印鑑章及存款簿,亦難認被告陳秀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附予敘明。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秀寶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所有之印鑑章

、提款簿,至南投三和郵局填寫領款單及匯款單,分別於10

2 年3 月25日將原告之定期存款單解約,臨櫃提領現金1,390,000 元存入其自己之郵局帳戶內,再於102 年6 月24日,將上開1,390,000 元轉入名間鄉新街郵局陳秀桃帳戶內,用以支付其向陳秀桃購買土地之價金;於104 年4 月25日,臨櫃提領現金40,000元;於104 年8 月7 日,臨櫃提領現金61

,420 元;於105 年4 月23日,臨櫃提領現金150,000 元;於105 年8 月11日,臨櫃提領或委託被告陳秀珍於沙鹿郵局提領現金11,000元,侵占花用等語,為被告陳秀寶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陳秀寶於102 年3 月25日以原告名義填具領款單,並

蓋用原告印章,自南投三和郵局原告帳戶領出現金1,390,

000 元,並於102 年6 月24日匯款予訴外人陳秀桃等情,有原告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被告陳秀寶所提陳秀桃名間新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含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69頁、第159 頁),為被告陳秀寶所不爭執,惟辯稱:其陪同原告至三和郵局領出上開款項後,由原告交付其保管,至102 年6 月24日原告囑咐其將該款項匯入陳秀桃上開帳戶等語,衡諸常情,如被告陳秀寶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持原告印鑑章、提款簿及證件,以原告名義填寫提款單而盜領1,390,000 元,且欲侵占該款項,則其掩飾偽造文書、盜領款項之行為,尚且不及,焉有可能自行將該1,390,000 元匯入陳秀桃之帳戶內,致其偽造文書、盜領款項之情事敗露而為人發現?至愚者亦不可能為之,應係被告陳秀寶奉原告之指示,而將該款項匯予陳秀桃,始較符實情;再參諸至郵局臨櫃領款,即須在場按其在郵局所存留之金融密碼,始能領取款項,如非原告親自到三和郵局按金融密碼或授權被告陳秀寶為之,則客觀上被告陳秀寶既不知原告之金融密碼,則亦無可能擅自盜領鉅額之1,390,000 元,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領取之1,390,000 元,係被告陳秀寶所盜領,並將之侵占之事實為真,則被告陳秀寶辯稱係伊陪同原告前往領取上開款項,嗣後並依原告之囑咐將之匯予陳秀桃等語,堪信為真。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秀寶於104 年4 月25日,臨櫃提領現金

40,000元;於104 年8 月7 日,臨櫃提領現金61,420元;於105 年4 月23日,臨櫃提領現金150,000 元;於105 年

8 月11日,臨櫃提領或委託被告陳秀珍於沙鹿郵局提領現金11,000元,侵占花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 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73頁),然為被告陳秀寶所否認,辯稱:104 年4 月25日領取之40,000元是原告叫被告陳秀寶載原告去郵局領錢,錢跟存摺印章皆是原告保管。104 年8 月7 日領取之61,420元,則係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448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當初是原告委託莊慶洲律師代繳之裁判費用,匯款人是原告本人,另105 年4 月23日自原告三和郵局領出之150,000 元及

105 年8 月11日領出之11,000元,該提款單字跡不是陳秀寶字跡,並非被告陳秀寶所領取等語。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可按。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寶於104 年

4 月25日自原告南投三和郵局帳戶內提領40,000元,予以侵占花用,然為被告陳秀寶所否認,原告就主張被擅自盜領侵占花用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依前開所述,於臨櫃領取現金時,必須按原告於郵局所存留之金融密碼始能領取,則非原告親自到場按金融密碼或授權被告陳秀寶為之,則客觀上不可能臨櫃領取該40,000元現金,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寶未經其同意,擅自盜領期郵局內之現金40,000元,並未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另於104 年8 月7 日自原告所有三和郵局帳戶內臨櫃領取之61,420元,乃因原告之夫陳舜燈生前曾以其子陳文清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

4 年度訴字第448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補字第205 號裁定命陳舜燈應補繳裁判費用61,390元,嗣由原告委任莊慶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領取該款項後,並於同日匯款予莊慶洲律師等情,業據被告陳秀寶提出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原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委任律師狀及原告與其夫陳舜燈之身分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8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至275 頁、第205 頁至

209 頁、第219 頁至230 頁),足見該61,420元為裁判費61,390元加上匯款之費用30元,係原告為委請律師代繳上開裁判費用所領取之款項,難認係被告陳秀寶所盜領侵占花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寶於105 年4 月23日自原告三和郵局領出之150,000 元及105 年8 月11日領出之11,000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5頁),核與被告陳秀寶所書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1頁)之局號、帳號欄之阿拉伯數字及提款金額欄之國字大寫數字,經以肉眼觀之,其筆勢、筆順及字體形狀,並不相同,上開於

105 年4 月23日自原告三和郵局領出之150,000 元及105年8 月11日領出之11,000元,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筆跡,難認係被告陳秀寶所書寫,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係被告陳秀寶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其印鑑章、提款簿,而盜領侵占花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40,000元、61,420元、150,000 元、11,000元係被告陳秀寶未經其同意而盜領侵占花用,並無證據足證為真,自不足酌採。

⑶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珍、陳秀寶分別於上揭時間,未經

原告之同意,持原告所有之印鑑章、提款簿,分別至名間鄉農會、南投三和郵局提領原告帳戶內存款,而侵占花用,係屬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無證據足證為真,其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珍、陳秀寶應分

別給付原告2,222,100 元、1,652,4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

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珍、陳秀寶分別於上揭時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原告所有之印鑑章、提款簿,分別至名間鄉農會、南投三和郵局提領原告帳戶內存款,而侵占花用,係屬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珍、陳秀寶應分別給付原告2,222,100元、1,652,4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裁判要旨參照。

2.依前開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珍、陳秀寶對其有上開盜領款項侵占花用之侵權行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秀珍、陳秀寶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珍、陳秀寶有上開盜領款項侵占花用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珍、陳秀寶應分別給付原告2,222,100 元、1,652,4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珍、陳秀寶有上開盜領款項侵占花用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珍、陳秀寶應分別給付原告2,222,100 元、1,652,4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9,41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