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張天能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被 告 張天助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3,
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
191 元,其中106 年4 月14日至同年7 月4 日照護費用34,510元及105 年1 月25日至106 年7 月4 日醫療費用2,660 元部分自107 年5 月21日起,其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3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請求給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減縮、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係兄弟關係,兩造父親張邦雄於90年5 月8 日死亡,留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50 萬元一筆(下稱系爭抵押權),由張邦雄之繼承人配偶薛月招(兩造母親)及兩造共同繼承,嗣後,薛月招於同年11月9 日死亡,故此筆抵押債權最後由兩造各取得1/2 ,各應分得225 萬元。另因張邦雄乃因車禍過世,其遺屬獲得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0 萬元、國泰車行之理賠金130 萬元,合計270 萬元之理賠金(下稱系爭理賠金)應由張邦雄死亡時仍在世之父母張有土、張許丹、配偶薛月招、子女即兩造共5 人平均分配,之後,因薛月招死亡及兩造祖父張有土於91年1 月31日死亡之故,兩造因此可取得之理賠金合計各為864,000 元,總計兩造因上開繼承關係,分別可得之應繼分數額各為3,114,000 元(就原告主張上開可分得之應繼分3,114,000 元,下稱系爭原告應繼分)。
㈡、訴外人張許丹(於106 年7 月4 日死亡)為兩造之祖母,其於張邦雄生前即與張邦雄同住,並由張邦雄扶養,嗣張邦雄及配偶薛月招、張許丹之配偶張有土3 人陸續過世後,扶養張許丹之責任因此由兩造勉為負擔。本件被告於91年間(即張邦雄、薛月招、張有土3 人過世後)某日邀與原告約定,原告若願將其系爭應繼分贈與被告,被告將負起扶養張許丹至百年之責,原告考量自身情形後表示同意,兩造遂立有十行紙書約並簽名於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而於102 年6月29日因張許丹居住處所髒亂致張許丹遭蟲咬傷,暫至竹山東華醫院護理之家住院治療前,張許丹身體尚屬硬朗,行走自如,不需管灌,惟102 年10月2 日張許丹出院欲返家時,竟遭被告拒絕,使張許丹有家歸不得,被告此舉業已違反系爭贈與契約之附負擔之約定,原告知悉上情後一再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其負擔,惟遭被告拒絕,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1
2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揭贈與之系爭原告應繼分。
㈢、另經原告清查後,發現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竟早於90年間即已遭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偽簽訴外人林暉珊代書所提供之相關協議書,持以登記取得該抵押權及債權,而前揭270 萬元之理賠金亦於同年6 月間即遭被告擅自取得該款項,被告於原告同意贈與前之1 年取得上開款項,就該款項1 年之法定利息之利益,即係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返還之數額以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原告應繼分計3,114,000 元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即155,700 元。
㈣、再張許丹於102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居住於竹山東華醫院護理之家時之醫療費用21,600元,為原告所代墊,然被告拒絕支付又拒絕張許丹返家,原告不得已乃委由張許丹之女張浮忍照顧並居住於張浮忍之住所共2 年,期間照顧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南投縣104 年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856元計算,扣除張許丹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7,000 元後,共計支出扶養費用192,000 元。之後,張許丹於104 年9 月至11月至竹山秀傳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原告曾給付張許丹之女張芙月、張浮忍共40,000元,用以支付張許丹之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104 年11月2 日至106 年2 月28日、106 年4 月14日至106 年7 月4 日張許丹於康能護理之家共分別支出看護費用87,910元、34,510元;105 年2 月17日至27日張許丹於竹山東華醫院住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3,
776 元及看護費用8,800 元;105 年1 月25日至106 年7 月
4 日張許丹於竹山秀傳醫院就醫共支出之醫療費用2,660 元,合計支出391,256 元,上開各項費用,均為被告本應依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約定給付,既由原告先為墊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上開費用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總計為3,660,956 元,而被告所主張抵銷被告給付之安養中心費用及喪葬費共489,365 元部分,原告已還原告22,600元,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66,765 元,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194,191 元,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191 元,其中106 年
4 月14日至同年7 月4 日照護費用34,510元及105 年1 月25日至106 年7 月4 日醫療費用2,660 元部分自107 年5 月21日起,其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間並無以扶養張許丹之附負擔贈與關係存在:⒈原告均在外工作,兩造之父母均由被告照料,且原告及配偶
均為公務員,經濟能力較佳,而被告收入不穩定,張邦雄死亡後,薛月招、張許丹亦由被告照料,薛月招死亡後,張許丹仍由被告照料,故原告係基於上情放棄繼承張邦雄、薛月招之財產,原告所主張之贈與全為繼承而非贈與關係,兩造間並無以扶養張許丹為條件而立十行紙書約成立之贈與關係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並非真實存在,乃因購買當時田地尚因法令而無
法移轉,基於變通乃設定抵押權,後來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可以移轉所有權,現由被告1 人繼承。而兩造父親張邦雄之車禍理賠金270 萬元係原告處理車禍和解後,由薛月招全數取得,並將款項匯入薛月招之農會帳戶,被告不可能未經原告及薛月招同意即可處分。況且,張邦雄、薛月招、張有土之遺產均須經分割遺產,原告尚不能逕為請求。
⒊更何況被告並非未扶養張許丹,然因被告92年結婚後,為扶
養子女,夫妻均需出外工作才能勉強維持生計,實不能無時無刻照顧張許丹,而張許丹失智需靠灌食,照顧不易,被告及配偶亦無力僱請外勞照顧,亦不敢送安養中心,致使照顧有所不周,經姑姑找原告抱怨,也才將張許丹送安養中心,安養中心1 年費用約132,000 元,被告及配偶1年收入才350,000 元,生活實有困難,但被告仍盡力支付費用。
㈡、否認有不當得利:原告於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時業已主張不當得利,並經該案法官判決後,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應不得再為主張。且原告請求之90、91年利息之不當得利,也已逾時效,甚至房地仍在,原告怎能要求被告給付金錢。而關於張浮忍、張芙月支出之張許丹醫藥費,以及張浮忍支出之張許丹2 年扶養費用,因張浮忍、張芙月為張許丹之女,扶養順序在兩造之前,故兩造對於其2 人支出之張許丹醫藥費、扶養費本無支付義務,原告怎能向被告請求,原告所代墊之醫療費、看護費亦同。
㈢、縱有原告主張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亦應考量被告收入不穩定情形,寬減被告義務,另外,被告有為張許丹支出安養中心費用及喪葬費共計489,365 元,此部分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母為張邦雄與薛月招,張許丹為張邦雄之母及兩造之祖母,於106 年7 月4 日死亡。張邦雄於
90 年5月8 日死亡、薛月招於90年11月9 日死亡。
㈡、張邦雄生前對債務人葉惠珍就重測前之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246/2757 、重測後為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70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重測後為南投縣○○鄉○○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號)有4,500,000 元之抵押權債權。
㈢、系爭抵押權於90年5 月8 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中記載被繼承人張邦雄所遺財產:抵押權債權4,500,00
0 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均由被告取得,現金10,000元由原告、薛月招各取得2 分之1 。
㈣、葉惠珍於97年6 月12日將重測前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01/2757)及同段70號建物(權利範圍:1/3 )出賣予被告,並於97年7 月21日辦迄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於97年11月10日重測為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原為被告、葉惠珍、訴外人陳仁和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01/2757、945/2757、1511/2757 。被告、葉惠珍、陳仁和於99年10月29日就上開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合意分割,分割後由被告取得同段922-1 地號土地、葉惠珍取得同段922 地號土地,陳仁和取得同段922-2 、922-3 地號土地,並於99年11月18日辦迄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原告於90年5 月28日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蓋有該印鑑之印文。
㈦、張邦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張邦雄所遺遺產如下:1.對葉惠珍之核定價額4,500,000 元之債權、2.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核定價額50,000元之汽車、3.現金10,000元。另薛月招遺產稅因繼承人未申報則無遺產申報資料。
㈧、張邦雄因車禍死亡之賠償金2,700,000 元,原告於90年5 月14日受被告、張有土、張許丹、薛月招委任,與吳清淵協議將該2,700,000 元匯入薛月招之農會帳戶。
㈨、薛月招之農會帳戶於90年6 月4 日匯入1,300,000 元及1,400,000 元,於90年6 月5 日匯出2,700,000 元,匯入薛月招之南投郵局帳戶內。
㈩、薛月招之南投郵局帳戶於90年6 月30日經現金提款2,700,00
0 元。
、張邦雄、薛月招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本件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有無既判力之問題?
㈡、兩造間是否存有附負擔之贈與約定?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660,956 元,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扶養義務酌減、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參照)。又89 年2 月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既判力之拘束,反之則否。查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系爭原告應繼分為被告私自侵占,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144 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2 項、第181條、第213 條、第215 條及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092 號研究結論,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後,雖曾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撤銷贈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 頁),惟其後於106 年7 月12日撤回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68 號損害賠償卷第81頁),兩造間本院105 年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即已確定,自應以原告於本院105年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即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判斷是否同一事件,而核原告上開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系爭原告應繼分贈與被告為附負擔之贈與,因被告未履行負擔,撤銷與原告間就系爭原告應繼分之贈與,並就撤銷贈與前代墊被告應履行扶養張許丹之贈與負擔而應由被告支出之費用,及贈與系爭應繼分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簽訴外人林暉珊代書所提供之相關協議書,持以登記取得該抵押權及債權,及前揭270 萬元之理賠金於贈與前之同年6 月間即遭被告擅自取得該款項,被告受有1 年之法定利息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同,尚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就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及債權,無不法侵害或有法律上之原因,因而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然而,原屬於原告應繼分之抵押債權為何歸於被告所有,其法律上之原因關係為何(按不外為買賣或贈與),即被告究竟係基於何種「合法之權源」或「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取得原屬於原告應繼分之抵押債權,就此未為判斷,取捨證據認事用法有違背法情形,故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經查:兩造於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就「張邦雄生前對債務人葉惠珍就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246/2757 、重測後為隆鳳段922 地號)及同段7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隆鳳段147 建號、門牌號碼○○○鄉○○路○○○○○ 號)有抵押權4,500,000 元」;「系爭抵押權於90年5月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即系爭契約書記載被繼承人張邦雄所遺財產:抵押債權新臺幣4,50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均由被告取得,現金10,000元由原告、薛月招各取得2分之1」;「原告於90年5月28日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系爭契約書上蓋有該印鑑之印文」;「張邦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張邦雄所遺遺產如下:1.對葉惠珍之核定價額4,500,000元之債權、2.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 0000號,核定價額50,000元之汽車、3.現金10,000元。另薛月招遺產稅因繼承人未申報則無遺產申報資料」;「張邦雄因車禍死亡之賠償金2,700,000 元,原告於90年5 月14日受被告、張有土、張許丹、薛月招委任,與吳清淵協議將該2,700,000 元匯入薛月招之農會帳戶」;「薛月招之農會帳戶於90年6 月4 日匯入1,300,000 元及1,400,000 元,於90年6 月5 日匯出2,700,000元,匯入薛月招之南投郵局帳戶內」;「薛月招之南投郵局帳戶於90年6月30日經現金提款2,700,000 元」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就「被告是否於系爭契約書偽造原告及薛月招之簽名,並冒用原告之印鑑,將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自己名下?」列為爭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上開爭點審酌兩造之舉證後認『系爭契約書上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及載有「張天能」之簽名,原告於本院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契約書上之「張天能」印文係其之印章所蓋,印鑑證明係其所申請,當時被告表示要辦理張邦雄遺產繼承之事等語,且該印文核與原告於90年5 月28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又佐以證人即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之承辦人林暉珊於本院105 年4 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提供證件即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印鑑證明,三人各1 份,戶籍謄本各2 份,除戶戶籍謄本各2份、被告之印鑑章1枚,表示欲辦理債權繼承登記,因沒有原告、薛月招之印鑑章,故其把系爭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做好後,請被告拿回去請薛月招、原告簽名、用印等語證述情節,足認於張邦雄過世後,原告知悉須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亦知悉被告正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中,故原告主張於104年12 月間始知系爭抵押權已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自不足採。原告亦自承當時同意不繼承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且張邦雄於90年5月8 日死亡,原告於同年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被告旋即於同年6月5日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益徵原告係為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而申請印鑑證明,堪認原告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及系爭契約書等事宜,即系爭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原告之印鑑章及簽名,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蓋印、簽名等節為真實。...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書申請書、系爭契約書為真正,且已發生物權契約之效力,並於90年6月12日辦迄移轉登記.....。』;「....原告既係代表被告、薛月招、張有土、張許丹而與吳清淵調解,並指定賠償金2,700, 000元匯入薛月招之農會帳戶,顯見原告對該2,700,000 元之存在、流向及原告對該2,700,000 元具有請求之權利等情,自相當清楚無訛。衡情若原告欲對於該2,700,000 元主張權利,原告於調解成立後,當有諸多機會得請求其依法所得取得之款項,惟原告均未有所主張,直至調解成立後距今已近15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該2,700,000 元主張權利,實與常情有違,況原告於本院105年7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將車禍和解金匯入薛月招之農會帳戶,這不是薛月招之意思,是其的想法等語。參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該款項即於他人之支配之下,除另有協議約定帳戶之使用人不得支配該款項,否則帳戶之使用人就上開款項當有自由支配之權利,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薛月招、張有土、張許丹曾合意約定薛月招不得自由支配該2,700,000 元,或僅得支配該2,700,000 元之5 分之1 部分,則原告指定將2,700,000元匯入薛月招之農會帳戶,即係將該2,700,000元交由薛月招全權處理之意。而張有土、張許丹對該2,700,00
0 元亦未有所主張權利之情事,足認兩造、張有土、張許丹當時同意將2,700,000 元匯入薛月招之農會帳戶,即係同意將2,700,000 元贈與予薛月招,由其全權處理之事實,洵堪認定。」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被告是否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偽造原告及薛月招之簽名,並冒用原告之印鑑,將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自己名下?」所為判斷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告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本院10
5 年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之前開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1年間就原告應得之應繼分3,114,000 元約定贈與被告,被告於90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簽訴外人林暉山代書所提供之相關協議書,而持已過戶登記取得系爭抵押債權與全部系爭2,700,000元亦於90年6月被告擅自移轉,提前1年取得該款項,就該1年之法定利息之利益計155,700元(計算式:2,700,000×5%×1=155,700元),係被告應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與前開本院105 年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前開所述判斷內容不同,核非正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是否存有附負擔之贈與約定?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660,956 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 75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亦自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張邦雄之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90年民/ 刑調字第046 號調解書影本、鹿谷鄉農會105 年2 月15日鹿鄉農信字第1050000532號函暨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5 年4 月18日投營字第1050000194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105 年10月5 日桃營字第1051801041號函暨活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竹山東華醫院收據、竹山秀傳醫院醫療收據影本、東華醫院醫療收據影本、康能護理之家看護費收據影本、網路轉帳存摺影本影本、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47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7至71頁、第75至103 頁、第177 至193 頁)在卷可查,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 位親人往生後)某日邀原告約定,原告將系爭原告應繼分贈與被告時,約定被告應負擔扶養照顧張許丹至命終之責,兩造間就系爭原告應繼分之贈與附有負擔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雙方有為贈與附負擔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⒉觀之原告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
其傳送予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被告所居住之房屋係原告禮讓給被告完成繼承等語,有原告104 年12月8 日民事起訴狀理由及訴之聲請補充陳述狀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 紙(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一第66頁)可稽,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見到兩造有提及被告受贈後應負擔照顧張許丹之一定給付之債務。再者,參以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11月12日起訴狀自陳:張邦雄去世後留有房地產及車禍理賠金等數百萬,被告要求原告簽屬拋棄房地繼承,將全部遺產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張邦雄遺產分毫未取,全數由被告登記繼承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一第3 頁),及於104 年11月25日於該案提出民事起訴狀理由及訴之聲請補充陳述狀自陳:被告拿出不動產分割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讓被告單獨繼承不動產所有權利,原告考量自己狀況才勉強同意等語(見本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一第28頁),原告迄未提及於張邦雄死亡後,兩造間於原告贈與被告系爭原告應繼分之際,有約定附負擔應照顧張許丹百年之責。另證人張芙月證述:(原告複代理人問:妳的父親過世前你媽媽與誰同住?)借住張天助家,但是也不能講是借住,因為我媽媽當初有拿錢出來幫張邦雄買那棟房子。(原告複代理人問:你父親過世前你母親身體狀況是否需要人照顧?)不用,她的身體很好,還幫張天助開自助餐。(原告複代理人問:你父親過世後你母親住那裡?與誰同住?當時身體狀況如何?)住在仁義路35-20 號,那時候張天助回來一起開自助餐,她的身體很好。(原告複代理人問:為何在102 年6月間帶你媽媽到護理之家?)因為我去幫我媽媽洗澡,她說有什麼東西在咬我,我翻開床,看到很多蟑螂,第2 天我就帶我媽媽到護理之家,拜託他收留一下。(原告複代理人問:你說你幫你媽媽洗澡,是否那時沒有生活自理能力?)因為那時候連續死了三個人,所以她的心情受影響,連起床都不願意,但是身體還是很好,我去幫她洗澡,順便幫她把衣服洗一洗,她不是沒有生活沒有自理能力。(原告複代理人問:當時你母親不是與張天助同住,為何要你幫她洗澡、洗衣服?)因為他們都不理他。(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母親從何時開始沒有生活自理能力要人照顧?)去住護理之家之後
2 年後,去東華護理之家住了2 個月之後要回家,就不能進去跟張天助住的家。去護理之家只住2 個月,要回家不能回家,就去住證人張浮忍的家。(原告複代理人問:為何不能回去住張天助家?)因為我把她帶出來,就不讓我帶回去,然後就開始罵我,因為當時我媽媽從東華回來,張天住在門口不讓我進去,罵我有本事帶出去,就帶出去養,我跟她說這她的家,她有出錢買,叫我有辦法去告他。(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母親去住護理之家的費用及後來住在證人張浮忍的家的生活費用由何人付?)護理之家第1 個月是張天能,第
2 個月是張天助,第3 個月是我付的,住在證人張浮忍家的時候生活費是我付的,我們有請鐘點看護,每天我都會拿給證人張浮忍壹佰元,會買尿片、安素、青菜。我們有請鐘點看護餵我母親吃中飯,一天壹佰元,早餐、晚餐是證人張浮忍在餵,張天能回來的時候也會拿一些錢付鐘點看護費用及買些東西。(原告複代理人問:後來你母親是否因身體不好住到秀傳醫院,當時醫療費用何人支付?)我與張天能都有出。(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母親過世前,從秀傳醫院出院到過世前,住何處,生活費用何人支付?)我也沒有能力,我去聲請老人長照,他們安排我母親在康能安養中心,我提議我們1 人出5 千,張天助不願意,張天能才提出這件訴訟,張天助才願意出錢,進入康能原告付1 個月,被告付1 個月,當時張天助有寫2 張紙,我把他丟到垃圾桶,因為時間過了很久,他都沒有給錢。(原告複代理人問:張天助是張許丹孫子,為何請求張天助來付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張邦雄去世後留了很多錢,我母親沒有拿錢,房子我母親也有出錢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發現張許丹有被蟑螂咬的事,發現幾次?)發現一次,那有傷口,要發現幾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件事是否鬧得原告及你們這些姑姑,不諒解?)有拿殺蟲劑要去噴,但是張天助說他是一貫道的沒有在殺生,我們沒有不諒解,也沒有跟他吵架。( 法官問:你剛剛說寫二張紙,是指什麼?)2 張紙是收據,1 張是50萬,一張是80萬,當時說有領到錢要給張有土、張許丹。(法官問:你剛剛說有發現蟑螂咬你母親,當時你母親是否有生活自理能力?)有。(法官問:意識狀態如何?)意識狀態很好,她拿枕頭、被子在外面曬。(法官問:為何你將你母親送去安養中心只住三個月?)因為費用張天助吵很利害,他說他沒有辦法負擔那個錢,所以我才帶回去。(本院卷第354 至357 頁、第376 至377 頁);及證人張浮忍證述:
(原告複代理人問:你父親過世前,你母親與誰同住?)張天助,住在張天助住的地方。(原告複代理人問:你父親過世之後,與誰同住?)張天助。(原告複代理人問:你父親過世後,你母親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如何,是否需要人照顧?)還好,都可以自己洗衣服,不用麻煩張天助。(原告複代理人問:102 年6 月間你母親是否有住進東華護理之家,為何?)因為那時候我母親身體狀況不好,張芙月就帶他去東華護理之家。(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母親從東華護理之家出來後住那裡?)因為張天助不讓我母親回家,吵的很厲害,沒有辦法,張芙月跟婆婆同住,沒有辦法只好帶去我家,我先生也同意,我家離張天助家很近。(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母親在東華及你家時,生活費由誰支付?)是張天能,因為我可以處理我母親的生活起居,但是經濟上我沒有辦法。(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母親與你同住多久才離去,去那裡?)住了2 年因為發燒,所以張天助的老婆就把他送去秀傳醫院,因為我不會開車,所以我通知他。(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母親住秀傳醫院時的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由誰支付?)我不知道。(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母親從秀傳出院後到過世前由住何處?誰照顧?)沒有跟我住我就不知道。(原告複代理人問:在你父親過世後,張天助有無幫忙支付張許丹的生活費用?)我不知道。(原告複代理人問:你父親過世時,遺產由何人繼承?)我不知道。…(法官問:你剛剛說住在你家離張天助家也很近?)是,但是他也不會去關心,我跟張天助講我母親發燒,張天助講說跟他沒關係,但是他老婆聽到就送他到秀傳醫院等語(本院卷第356 至第357 頁),均未提及原告贈與系爭原告應繼分予被告時,兩造有約定附負擔之情形。又證人梁云榛雖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原告跟被告關於本件遺產爭議,原告對被告在前案提起民事訴訟及對被告刑事告訴後,被告有無找原告談相關問題?)105 年1 月1 日早上八點多,原告在家接到被告電話雙方約好下午四點半在康能護理之家見面,見面的時候康能護理之家把辦公室讓出來,讓雙方坐下來會談,被告與她的太太還有原告與我在辦公室裡一起討論,一開始被告開口說聲對不起,接下來被告的太太就說天能、阿榛對不起我們錯了,請你們原諒,被告的太太繼續說在前天民事庭開完庭後,我回去有好好問天助,我才知道天助犯了這個錯誤沒有經過你們的同意,就把房子自己登記過來,真的很對不起,接下來我比張天能還激動,這中間有很多爭執討論,我說那天鹿谷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天能很生氣,要去找代書,還有去地政事務所調出當時他跟你簽訂的那紙契約,要看看內容,把他調出來好跟你理論,當時你是怎麼承諾要照顧祖母,才願意把房產讓你繼承的,結果一調資料才發現這個房產,早在父親張邦雄過世為滿一個月就整個被你登記走了,你真的很過份,你把天能的善良當垃圾,被告的太太轉頭問張天助,你當時簽了什麼單子,張天助沒有講話,他只有一直點頭說對不起,說我錯了,張天助的太太說不管如何,我們是有心要照顧阿嬤,但是現在沒有錢了,所以沒有辦法再照顧阿嬤,房子一半的權利要怎麼還給你們,我不知道,天能就說請你們找律師來處理,被告與被告的太太就說他們回去會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張天助當天有沒有講他什麼錯了?)有,冒簽名沒有經過張天能得同意,就這樣簽了,他把房產霸佔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張天助有沒有說要如何彌補?)他說房子一半是張天能的,他要歸還,至於怎麼歸還他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張許丹扶養部分當時張天助如何講?)他們說想要照顧但是沒有現金,就不能照顧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講說你與原告及被告當中有什麼爭執,爭執什麼?)10幾年來就說被告照顧阿嬤,現在阿嬤需要用到錢,被告就不願意照顧(本院卷第354至357 頁、第37 6至377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為原告之配偶,所為上開證述稱被告說房子一半是張天能的,他要歸還,至於怎麼歸還他不知道。被告張天助那天有說冒簽名沒有經過張天能得同意,就這樣簽了,他把房產霸佔了等語,難免偏袒附合原告之主張,實有偏頗不實之虞,尚難以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遽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為真。是以原告就與被告間有達成由被告負擔扶養張許丹百年之責之債務之合意未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訴代於本院106 年12月25日陳稱91年間至10
2 年間祖母應該是被告扶養(本院卷第317 頁背面),及依證人張符忍所證述「我媽媽借住張天助家」,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時所稱「被告並非為扶養祖母,只是照顧不周」(本院卷第225至201頁?),被告既已否認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之關係存在,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上開陳述,僅為被告事實上有照顧張許丹(本院卷382 頁),是以縱被告有照顧張許丹長達11年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基於與原告間附負擔之贈與之約定義務照顧張許丹,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且因被告
未履行負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撤銷贈與之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並請求被告返還3,114,000 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受贈系爭原告應繼分後有扶養張許
丹義務而不履行等語,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未就此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撤銷贈與之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原告應繼分云云,自亦未能准許。
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張許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張許丹尚子女即證人張符忍、張芙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係以親等近者為先。在張許丹尚有其他較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子女) 時,被告之扶養義務,並不當然發生,且如前述,兩造間並無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代墊之102 年6 月30日至同年10月2日張許丹移往竹山東華護理之家安置之醫療費用21,600元;
102 年10月2 日至104 年9 月間委由張符忍照顧之費用192,
000 元;104 年9 月間至同年11月在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及生活用品費用合計4,000 元;105 年2 月17日至同月27日在竹山東華醫院住院期間張許丹之醫療費用3,77
6 元及看護費用8,800 元;104 年11月間至106 年2 月28日張許丹移往康能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87,910元;106 年4 月14日至同年7 月4 日張許丹在康能護理之家之照護等費用34,510元;105 年1 月25日至106 年7 月4 日張許丹在竹山秀傳醫院之醫療費用2,660 元,以上共計391,256 元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依法不合,洵屬無據。
⒊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既如前述,本院就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191 元,其中106 年4 月14日至同年7 月4 日照護費用34,510元及105 年1 月25日至106 年7 月4 日醫療費用2,660 元部分自107 年5 月21日起,其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被告為抵銷時效抗辯、扶養義務酌減、抵銷等備位抗辯,本院自無庸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412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191 元,其中106 年4 月14日至同年7月4 日照護費用34,510元及105 年1 月25日至106 年7 月4日醫療費用2,660 元部分自107 年5 月21日起,其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本人,本院審酌待證事項為「被告將張邦雄所留遺產抵押權及車禍賠償金,全數據為己有,其間之關聯性為何」;「被告需靠妻子收入養家,何以願意照顧張許丹」(本院卷第371 頁),與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就系爭抵押債權部分、車禍賠償金270 萬元部分,率而認定為贈與,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本院卷第386 至388 頁)云云,顯就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原告應繼分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主張有不一致之情形外,且斟酌依兩造之攻擊防禦內容,即足形成本件心證,被告為訴訟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被告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訴訟行為,核無傳訊被告到庭為本人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