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被 告 徐清海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8(1) ,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88(2) ,面積七五.五三平方公尺之水泥水池拆除填平;編號88(3),面積九七.二九平方公尺之棚架移除;編號88(4),面積一三五.三五平方公尺之植栽移除;編號88(5) ,面積一五五.0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88(6) ,面積一五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88(7) ,面積一五七.四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88(8) ,面積一九七.二九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88(9) ,面積二二一.四五平方公尺之水泥水池拆除填平;編號88(10),面積二八八.二二平方公尺之犬舍、植栽移除;編號88(11),面積三一八.0五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刨除;編號88
(14),面積五三二.七二平方公尺之盆栽、石桌移除;編號88(15),面積九六一.九七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刨除;編號88(16),面積二九九一.七八平方公尺之植栽移除;編號88(17),面積八
二六七.三七平方公尺之松樹、檳榔樹刈除;編號88(5)、88(6)及88(7) 建物屋後,面積三三.八四平方公尺之狹長水泥鋪面刨除;並將編號88(1)、88(2)、88(3)、88(4)、88(5)、88(6) 、88(7)、88(8)、88(9)、88(10)、88(11)、88(12)、88(13)、88(14)、88(15)、88(16)、88(17)、88(18)所示面積共計一五三八
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林務局之所屬獨立機構,並非其內部單位,自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土地因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被告雖曾於民
國84年至93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有「臺灣省事業區內營造保安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中之14,080平方公尺土地,惟系爭租約早已於93年間租期屆滿,被告未續租,且系爭租約第15條亦明文排除默示更新之情形,被告於租期屆滿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於80年間即陸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水池、水泥空地、溫室等違規地上物,並於系爭土地上違規以植袋盆栽植樹,占用原承租土地及非承租地之位置、面積及態樣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6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嗣107年4月補充標示說明,下稱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共為15,383.53 平方公尺,雖經原告請求被告改正後再續約,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93 年10月5日租期屆滿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工寮、植栽、棚架、犬舍、石桌、松樹、檳榔樹等地上物除去、將水泥水池拆除填平、水泥鋪面刨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另被告自93 年10月5日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及占用面積15,383.53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算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9,276元及自起訴日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8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9,276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8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於93 年10月5日屆至,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巷○○ 號之建物,並非被告於80年所興建,而係40年代由訴外人傅國欽所搭建,供訴外人彭振元全家居住設籍,嗣後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後,因該建物年久失修,被告基於安全及使用之考量,才重新整修並設籍居住迄今,故該建物早於58年前即已存在,依據「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及「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3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辦理清理訂約。被告於87 年7月16日業已向原告提出申請續租,請求就埔里事業區第116 林班內土地續租及保安林地內之工寮現況租用,另於90年6月9日再次向原告請求辦理清理訂約,卻遭原告否准;而雙方租約到期即93 年10月5日前,被告業曾向原告請求續租,卻遭原告拒絕且收走租約正本,致被告不知何時換約,直至106年9月29日原告才發還租約正本予被告,均可認原告無視被告之申請,更刻意阻止被告續約,明顯侵害被告之權利。兩造雖未新訂立書面定期租約,然被告符合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要件,應可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
㈡附圖所示:編號88(1)、88(8)之工寮,均為58年以前即已存
在之建物遺留至今,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而編號88(5)、88(6)、88(7)之建物,同為58年以前即已存在之建物,被告為承租人,僅簡易翻修,並未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工寮及建物自無理由。另編號88
(2) 之水池係被告建造,作為環境清洗、飲用、灌溉林木之用;編號88(3) 之棚架係培養造林苗木所用,用以遮陽及防大雨;編號88(4)之植栽係造林木;編號88(9)之水池係原告同意保留;編號88(10)之犬舍、植栽,係被告防山豬等野生動物及陌生人入侵,基於安全考量才飼養狗並搭建犬舍;編號88(11)之空地係作人車出入通道、搬肥使用;編號88(12)之通道係作人車出入通道、搬肥使用;編號88(13)之空地係作人車出入通道、搬肥使用;編號88(14)之盆栽、石桌係活動式,可隨意搬離,不影響造林;編號88(15)之通道係附近承租國有林地之人所使用之產業道路;編號88(16)之植栽係造林木;編號88(17)之檳榔樹被告同意排除;編號88(18)之空地係作為通道使用。
㈢原告所稱之溫室,實際上係被告為培育造林樹苗,避免樹苗
遭日曬雨淋臨時搭蓋之棚布,此部分原告顯有誤會。又原告稱被告所種植之五葉松,禁止以盆栽方式栽種,然被告以不織布植袋方式,僅係提高五葉松之存活率暫時使用之種植方法,並無原告所稱以盆栽方式種植之情形,被告亦無以此買賣牟利,純屬被告自用欣賞,完全不影響營林及林木生長,原告所述自無理由。
㈣本件之國土保安用地地處偏遠,交通不便,林地之坡度亦甚
陡峭,經濟價值不高,繁榮程度甚低,參以102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僅僅每平方公尺12元,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顯屬過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曾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與原告簽訂「臺灣省事業區內營造保安林契約書」即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中之14,080平方公尺土地。租期自84年10月6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簽訂書面定期租約,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8(1),面積55.8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88(2),面積75.53 平方公尺之水泥水池;編號88(3) ,面積97.29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88(4),面積135.35平方公尺之植栽;編號88(5) ,面積155.0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88(6),面積155.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88(7),面積157.4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88(8),面積19
7.29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88(9) ,面積221.45平方公尺之水泥水池;編號88(10),面積288.22平方公尺之犬舍、植栽;編號88(11),面積318.05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88(12),面積373.09平方公尺之通道;編號88(13),面積382.66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88(14),面積532.72平方公尺之盆栽、石桌;編號88(15),面積961.97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編號88(16),面積2,991.78平方公尺之植栽;編號88(17),面積8,267.37平方公尺之松樹、檳榔樹;編號88(18),面積17.3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88(13),面積382.66平方公尺之空地包含編號88(5)、88(6)及88(7)建物屋後,面積33.84平方公尺之狹長水泥鋪面;編號88(1)至88(18) 範圍內面積共計15, 383.53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臺灣省事業區內營造保安林契約書、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72頁、第273頁),復經本院於106年12月
7 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地上物現況,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埔里地政檢送之107年4月補充標示說明之複丈日期106年12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200頁、第265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此之外,較之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實屬無異。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107 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系爭土地現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88(1),面積55.8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88(2),面積75.53平方公尺之水泥水池;編號88(3),面積97.29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88(4),面積135.35平方公尺之植栽;編號88(5),面積155.0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88(6),面積155.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88(7),面積157.4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88(8),面積197.29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88(9),面積221.45平方公尺之水泥水池;編號88(10),面積28
8.22平方公尺之犬舍、植栽;編號88(11),面積318.05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88(12),面積373.09平方公尺之通道;編號88(13),面積382.66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88(14),面積532.72平方公尺之盆栽、石桌;編號88(15) ,面積961.97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編號88(16),面積2,991.78 平方公尺之植栽;編號88(17),面積8,267.37平方公尺之松樹、檳榔樹;編號88(18),面積17.3平方公尺之空地均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對上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73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而被告於107年9月3日表明前於107 年8月21日提出到院之民事答辯四狀係為撤銷自認即否認被告就編號88(1),面積55.8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88(5),面積155.0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88(6),面積155.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88(7),面積157.4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88(8),面積197.29平方公尺之工寮等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6頁),惟為原告否認,且表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318頁、第336頁),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未取得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核屬真實,始得撤銷其自認。
⒉被告固舉證人彭鈞豐為證,而觀諸彭鈞豐到庭證述:116 林
班地其上原有木造及磚造建物係由其父彭振元之老闆吳(應為「巫」)重興出資雇工興建,磚頭建物老闆自住,其他為木造建物供工人居住。木造建物損壞,因被告有整修,卷內工寮照片與原來木造、磚造建物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9 頁),可知依證人所述原來巫重興出資蓋建之磚造或木造建物已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工寮應有所不同,且被告自承有翻修,則其出資翻修後之建物與原建物應不具備同一性,被告當已取得翻修後建物之所有權。況且,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因無法移轉所有權,雖仍屬於原始出資之人,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得將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巫重興出具之證明書、及90年6月9日其向原告申請就房舍改為建地租用之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系爭土地原先由傅國欽於40年代承租,於77年間被告向股東巫重興承讓系爭土地中之14,080平方公尺土地(包括地上林木及房舍、堆肥舍等一切),則被告即使未取得承租前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之所有權,惟其既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當有受讓該未辦保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方得進行修繕、並占有居住使用多年。是以,堪認被告確對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無訛。從而,被告前開自認顯無與事實不符情形,且未經原告同意,自無從撤銷其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地上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另抗辯編號88(15)之水泥道路○鄉○○○設○道路,非
其鋪設,且為附近人通行道路等等;惟該部分通道,依附圖所示,往東北方向僅只通往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之範圍,另該通道東側即毗臨編號88(17)被告占用現種植松樹及檳榔樹之土地,故該通道應專供被告使用之通道,依一般常情,理應係被告自行或雇工鋪設水泥供作通行之用。況且,原告管有之系爭土地屬森森區國土保安用地,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堪認鄉公所應從未占有使用或管理該通道,縱鄉公所或其他單位有雇工鋪設該通道,或就被告鋪設通道有補助經費之情,或係以協助、贈興之意思為之,並無保有該鋪設通道或補助經費所設通道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就該通道之水泥鋪面有處分權,亦足採信為真正。
⒋綜上,原告主張編號88(1)至88(18) 之建物、工寮、植栽、
棚架、犬舍、石桌、檳榔樹、水池、水泥鋪面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租期屆滿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請求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主張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上開被告抗辯就前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定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定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中之14,080平
方公尺土地。租期自84年10月6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簽訂書面定期租約,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而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已明定:「乙方於承租期滿後,如繼續承租應於3 個月前申請南投林區管理處核准續租,並報林務局核備,逾期不申請者,即由南投林區管理處收回。」,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契約書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兩造於締結系爭租約時,就續租之要件及程序已另行約定,自發生阻止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時自動續約成為不定期租賃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無民法第451 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系爭租約既因兩造以特約排除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於租期屆滿時,未發生自動續約成為不定期租賃之效力,則系爭租約已於
93 年10月5日租期屆滿時終止,則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被告固抗辯曾於87 年7月16日已向原告提出申請續租,請求就埔里事業區第116 林班內土地續租及保安林地內之工寮現況租用,另於90年6月9日再次向原告請求辦理清理訂約,卻遭原告否准,固據提出90年6月9日申請書、
87 年2月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1頁),惟上開文書係被告於租賃期間向原告申請設置工作物、就部分承租土地申請改為建地租用,顯非系爭租約第15 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續租,且被告亦已自承上開申請均經原告否准,自難執為被告有權占用之依據。另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約定,已明白指出承租人即被告於契約期滿如需繼續租用,即應於租約屆滿前3 個月聲請續租。本件被告抗辯有申請續租,且原告自承被告於100年5月20日曾申請續租,亦顯然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續約要件不符。
⒊再者,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臺灣省森林用地
出租造林辦法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該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各林區管理處審查時,如訂立租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係屬公法性質之行政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參照)。換言之,承租人提出訂約之申請後,須經各林區管理處審查合格後,始得訂立租約,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取得議約之權利。
⒋縱認被告已於屆滿前3 個月向原告申請續租,惟被告亦自承
未獲原告同意辦理續租,而原告曾於100年9月20日函文被告不同意續租,為免影響林地承租權益,應復舊造林;及於10
2 年11月18日、105年11月1日固曾通知被告租期已屆滿,應向原告所轄埔里工作站申辦換約事宜(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均僅能認定原告有函文促請被告依規定辦理申請續租系爭土地相關事宜,非謂原告已作成准予續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更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已與被告達成續租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於原告作成准予續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之前,被告並無請求原告與其續訂租約之權利。另依林務局頒布之「國有林事業區租地造林樹種表」,關於五葉松樹種,限林業經營,禁止育苗供盆栽方式栽種,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有林事業區租地造林樹種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7 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以盆栽方式種植五葉松,顯不符租地造林規定。本件系爭土地編定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而林務局為加強管理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依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就林業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制定管理要點,督導租地造林人依造林計畫限期完成造林,復考量樹種特性、木材性質及景觀、符合林業經營等價值綜合訂定各項造林樹種及造林方法,以達森林法第1條「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目標,故原告禁止被告以盆栽方式栽種五葉松,及認定被告未改善前不同意續約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自難認有何違反被告權益情事。
⒌綜上,系爭租約於93 年10月5日屆滿後,被告已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或搭設工寮、建物、水池、道路等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人權利,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土地編定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復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租期自84年10月6日起至93年10月5日
止;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簽訂書面定期租約,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6 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即106年9月7日回溯5年即自101年9月8日起至106 年9月7日止5年短期時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位置偏遠,交通不便,
由被告種植作物及設置地上物使用,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方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1年以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於102
年1月至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05 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49,547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所示)。再者,原告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繕本,業於107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1 頁)。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47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日翌日即106 年9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1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8(1) ,面積55.8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88(2),面積75.53平方公尺之水泥水池拆除填平;編號88(3),面積97.29平方公尺之棚架移除;編號88(4),面積135.35平方公尺之植栽移除;編號88(5),面積155.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88(6),面積15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88(7),面積157.4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88(8),面積197.29 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88(9),面積221.45 平方公尺之水泥水池拆除填平;編號88(10),面積288.22平方公尺之犬舍、植栽移除;編號88(11),面積318.05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刨除;編號88(14),面積532.72平方公尺之盆栽、石桌移除;編號88(15),面積961.97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刨除;編號88(16),面積2,99
1.78平方公尺之植栽移除;編號88(17),面積8,267.37平方公尺之松樹、檳榔樹刈除;編號88(5)、88(6)及88(7) 建物屋後,面積33.84 平方公尺之狹長水泥鋪面刨除;並將編號88(1)至88(18)所示面積共15,383.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9,547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8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61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附表:
┌───┬──────┬───────┬─────┬─────┬───────┐│被告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 │106 年9 月8 日││ │(平方公尺)│ │ │之金額 │起至返還土地止││ │ │ │ │(新臺幣)│,每月應給付不││ │ │ │ │ │當得利之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01 年9 月8 日│每平方公尺│2,417元 │961元 ││徐清海│15,383.53 │至 │10元 │ │ ││ │ │101 年12月31日│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每平方公尺│26,690元 │ ││ │ │至 │12元 │ │ ││ │ │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每平方公尺│11,538元 │ ││ │ │至 │15元 │ │ ││ │ │105 年12月31日│ │ │ ││ │ ├───────┼─────┼─────┤ ││ │ │106 年1 月1 日│每平方公尺│7,902元 │ ││ │ │至 │15元 │ │ ││ │ │106 年9 月7 日│ │ │ ││ │ ├───────┴─────┴─────┤ ││ │ │ │ ││ │ │合計:49,547元 │ │├───┴──────┴───────────────────┴───────┤│◎備註 ││⒈回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平方公尺)×││ 5%×使用年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101年9月8日至101年12月31日:10×15383.53×5%×(115/366)=2,417元 ││ ㈡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2×15383.53×5%×3=27,690元 ││ 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15×15383.53×5%×1=11,538元 ││ ㈣106年1月1日至106年9 月7 日:15×15383.53×5%×(250/365)=7,902元 ││ ││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平方││ 公尺)×5%×使用年數,元以下四捨五入】:15×15383.53×5%×1/12=96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