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石城訴訟代理人 何建中
陳建利吳家豪被 告 莊明碧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9,727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5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96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訴外人莊春吉(下稱莊春吉)邀同訴外人黃俊諺(下稱黃俊
諺)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雙方約定分次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撥款1,500,000元、105年10月4日撥款1,000,000元,還款期限均為112年7月29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指標利率(即基準利率2.56%)加碼年息4.75%計付,嗣後均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約定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經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款約定書、借據各乙紙交聲請人收執。惟扣除已清償部分,莊春吉餘欠2,319,727元,竟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依法被告依法應與莊春吉、黃俊諺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之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莊春吉之胞妹,當初係因莊春吉欲開店經營餐廳而向
原告借款,並稱已經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核准提供信用保證,原告所要求之保證人僅係形式上之需要,實際由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負擔保證責任,被告不疑有他,因此才同意。此有信用保證委託書可稽。故原告既可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請求負擔保證責任,捨此不為,似有不當。
㈡另查,莊春吉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信用保證時
,所提供之申請書上所載之檢核項目中,關於連帶保證人是否為二親等內血親一節勾選「否」,此有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申請書可稽,惟此顯與事實不同,倘莊春吉據實勾選「是」,可能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就不會提供保證,是原告就不會同意借款,則被告就不會負擔此項連帶債務。
㈢被告願與原告協商,償還部分之金額以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可參。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莊春吉邀同黃俊諺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250,000元,原告已於105年7月29日撥款1,500,000元、105年10月4日撥款1,000,000元,惟莊春吉尚欠2,319,727元,竟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依法被告依法應與莊春吉、黃俊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2紙、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1紙、貸放查詢資料2紙、原告基準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⒉被告固均不否認在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
簽名之事實,惟抗辯:被告係莊春吉之胞妹,莊春吉並稱原告所要求之保證人僅係形式上之需要,實際由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負擔保證責任,被告因此才同意,而莊春吉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提出之信用保證申請書上,關於連帶保證人是否為二親等內血親一節勾選「否」,否則被告亦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提出信用保證委託書影本1紙、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申請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至48頁)。惟查:
⑴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信用保證委託書,並無被告無庸負擔
連帶保證責任之記載,被告上開陳述即使屬實,亦僅為被告於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係出於錯誤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錯誤,並無民法第88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民法第90條規定之得於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規定之適用。
⑵又莊春吉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提出之信用保證
申請書上,關於連帶保證人是否為二親等內血親一節固然勾選「否」,惟於記載連帶保證人之基本資料欄,即記載莊春吉與被告之關係為「兄妹」,且觀之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處理準則、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作業要點之規定,亦無任何限制二親等血親不得為連帶保證人之規定,上開莊春吉於信用保證申請書上,關於連帶保證人是否為二親等內血親一節固然勾選錯誤,但不影響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是否同意為信用保證,亦不影響於原告是否與莊春吉締結上開借貸契約。
⒊又原告與莊春吉間之上開借據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6
條約定,還款期限均為112年7月29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指標利率(即基準利率2.56 %)加碼年息4.75%計付,嗣後均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借據第8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為借款人依該借據所負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保險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債務,其保證責任之期限,應自保證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借款人依該借據所負債務完全清償之日為止。
⒋本件莊春吉於106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上開
借款依約全部已屆清償期,而被告擔任莊春吉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與莊春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