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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祭祀公業吳種德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被 告 吳惠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人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管理人身分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非原告管理人,被告為原告管理人身分關係不存在。嗣於106 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為原告管理人之身分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未變更,而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按祭祀公業吳種德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理事長即管理人對內

、對外綜理原告一切事務,被告吳惠東不具有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之資格,對原告祭祀公業之祀產即不得為一定之管理行為;又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為免祀產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就被告與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否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登記備查之管理人為吳榮輝,此有

原證一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函覆鈞院之函文可參。惟被告吳惠東於民國105 年間以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名義行文名間鄉農會凍結原告祭祀公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名間鄉農會帳戶),名間鄉農會竟聽信被告一面之詞,於106 年1 月3 日凍結原告名間鄉農會帳戶,致使有權管理名間鄉農會帳戶之人被剝奪實質上之管理權,已危害管理人就屬原告之權益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之運作管理。又原告之圖章應由有管理權限之人使用,其表爭原告之非法人團體身分,凡原告簽署合約、辦理銀行領款手續、發送公文與行政機關等,均以圖章表彰身分,該圖章之使用權亦屬管理人之管理權範圍。被告吳惠東私自偽刻祭祀公業吳種德之大章,並蓋用於信封上,寄送不實之消息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信封上之地址為被告吳惠東之住家地址即南投縣○○鄉○○村○○路○○○ 號,而非祭祀公業祖廟收文地址即南投縣○○鄉○○村○○路○○號,其私自偽刻圖章並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發函,且寄送地址為被告住處,誤導派下員原告之聯絡地址變更,已侵害原告管理人與派下員之聯絡往來之管理權限。

㈢原告祭祀公業設有理事會,開會召集人理事長即管理人,由

管理人擔任開會主席主持議程,方為合法之議事程序。原告之管理人吳榮輝於105 年12月10日召開「祭祀公業理監事聯席會」,會議開始前被告吳惠東故意杯葛會議,拒不簽到,又帶其餘無干人等到現場,造成混亂無法順利開會,管理人僅能宣布改期再開,故當天並無實質開會。此後,被告吳惠東即對外宣稱其為代理主席,以管理人名義於106 年1 月7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106 年8 月28日召開臨時代表會,此均屬無權召集,侵害管理人吳榮輝之召集會議權限。㈣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於102 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蔡旺宗簽立

租地建屋契約,約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793 地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供蔡旺宗經營慶滿樓宴會餐廳及作為餐廳停車場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3 年1 月1 日至111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每月由蔡旺宗匯入原告之名間鄉農會帳戶中。惟蔡旺宗自105 年12月5 日匯入名間鄉農會帳戶後,即無故不再給付租金。經原告委任熊治璿律師發函催討租金,嗣收到劉邦遠律師代慶滿樓餐廳即蔡旺宗回函稱,依祭祀公業105 年12月19日發文通知租金改匯入新設立之陽信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已依該函指示自106 年1 月起,每月匯入租金10萬元,至106年8 月24日止,已匯入80萬元等語,此函為被告吳惠東所發,且上開陽信銀行南投分行帳戶為吳惠東,足徵被告吳惠東以管理人身分自居,已混淆外界,有確認被告吳惠東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之必要。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為原告管理人之身分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㈠依內政部99年12月14日內授中民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如任期已屆滿,應先行辦竣管理人備查。」再行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之申請登記。依原告祭祀公業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本公業置總幹事乙名,幹事若干名,由理事長推薦理事會同意任用之,其職權協助理事長綜辦本公業一切事務,並每年辦理約僱總幹事及幹事之代遇,經派下員代表大會同意酌給津貼或獎金。」此第11條是詮釋總幹事如何產生及職權所在,並非原告所稱係理事長即管理人之職務。

㈡吳榮輝擔任理事長期間因104 年、105 年度收之決算、收支

憑證拒監事會審查,被告才依105 年12月10日會議記錄案由㈢決議:「⑵同意凍結名間農會帳戶0000000 號,只能存入不能提領,行文至名間鄉農會辦理。被告是105 年12月10日由三分之二監事授權為召集人及代理主席,會議記錄㈧臨時動議:案由㈢決議:同意本案,並委請理事吳惠東擔任祭祀公業吳種德會議召集人及會議代理主席至改選截止。理監事是憂心全派下員財產受損,所提之因應方法。被告是理事亦為105 年12月10日被推選出的代理主席,當然有義務向派下員報告祭祀公業運作及事實情形,派下員如有疑問當然是循通訊地址與被告聯絡,105 年12月10日會議記錄要寄達全派下員為了書寫方便才刻祭祀公業圖章,與祭祀公業吳種德完全區別。

㈢105 年12月10日是由吳榮輝通知召開會議因理監事要審查10

4、105 年收支決算、收支憑證遭吳榮輝、吳秋銘(時任總幹事)、吳茂鏞拒絕,吳榮輝又依一貫說詞有人鬧場,要開會你們開,藉故離席,當時還有三分之二理監事在場,一致授權被告為開會主席,繼續將105 年12月10日議程開完並作成決議。爾後被告才以召集人、代理主席名義召開各項會議。至於祭祀公業吳種德與訴外人慶滿樓餐廳之租金給付方式,係約定由慶滿樓餐廳蔡旺宗開立當年度12個月期票,於每年12月31日前至祭祀公業繳納。並非原告所指蔡旺宗須匯入祭祀公業吳種德之名間鄉農會帳戶中,故被告依105 年12月10日會議記錄㈧臨時動議:案由㈠行文慶滿樓更改租金付款帳戶。

㈣吳榮輝自104 年4 月14日至106 年1 月16日自祭祀公業之名

間鄉農會帳戶中提領518 萬元,另祭祀公業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8 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應將租金匯入祭祀公業名間鄉農會帳戶中,此帳號已凍結,吳榮輝竟與總幹事吳秋銘持祭祀公業圖章、吳茂鏞印章再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代理人協議匯入他處,導致租金352 萬元流向不明。吳榮輝逾越管理人權限,且按內政部105 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解釋函令彙編稱「祭祀公業如設管理委員等內部事務之組織,由其章程規定自行處理,無規定需報請備查。」依上開函示,理監事聯席會為祭祀公業內部組織,屬內部事務之管理組織,由其章程規定自行處理或依法令規定辦理該會議記錄無庸函報備查。吳榮輝已達不適任管理人身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吳榮輝以原告理事長即管理人之名義,以105 年12月2 日祭

祀公業吳種德總字第197 號發文理監事,於105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假祭祀公業祖廟召開「祭祀公業理監事聯席會議」。

㈡被告吳惠東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兼理事,並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

㈢被告吳惠東以其依105 年12月10日祭祀公業理監事聯席會議

由三分之二監事授權為召集人及代理主席,會議記錄㈧臨時動議:案由㈢決議:同意本案,並委請理事吳惠東擔任祭祀公業吳種德會議召集人即會議主席至改選截止為由,以祭祀公業吳種德召集人、代理主席召開臨時代表大會,並發函與名間鄉農會凍結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之帳戶;即發函給原告之承租人慶滿樓餐廳即蔡旺宗,指示其將租金轉給被告;並以原告祭祀公業之名義發函派下員。

㈣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管理人,目前仍為吳榮輝,並未變更。

㈤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訂有「祭祀公業吳種德組織章程」(見本院卷第55頁至64頁)。

㈥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吳榮輝就坐落南投縣○○鄉○○

段○○○ ○○○○ ○號土地,出租予慶滿樓餐廳即蔡旺宗,雙方訂有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給付方式:乙方(即承租人慶滿樓餐廳即蔡旺宗)開立當年度十二個月期票(每月一張),於12月31日以前到甲方(即原告)處所繳納。又原告管理人吳榮輝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8日 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出租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租期自

104 年4 月1 日至124 年3 月31日止,租期前五年之每月租金固定為32萬元,第6 年至第10年之每月租金固定為33萬6000元,第11年至第15年固定為每月35萬2800元,租期第16年至地租期屆滿之日止,每月租金固定為37萬0440元。給付方式為乙方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以匯款匯入原告名間鄉農會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依兩造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暨舉證,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吳惠東是否經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員大會依法選認為管理人?其是否有權代理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對外為法律行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惠東對於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之身分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8號、89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吳種德,被告吳惠東則為派下員,而以原告召集人及代理會議主席,發函凍結原告名間鄉農會帳戶、指示慶滿樓餐廳即蔡旺宗將租金轉匯至其帳戶及以原告名義發函派下員等行為,則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涉及被告得否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他人為私法行為,對原告之管理人管理權顯有直接之影響,由是,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法律地位不明確,即致原告私法上之管理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管理人身分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原告之管理人,竟以其為原告祭祀公業之

召集人、代理主席,凍結原告之帳戶,即發函給原告承租人慶滿樓餐廳即蔡旺宗,指示其將租金轉給被告;並以祭祀公業吳種德名義發函給派下員,顯以原告管理人自居等語,被告自認有原告所指之上開行為,惟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其係依105 年12月10日祭祀公業理監事聯席會議由三分之二監事授權為召集人及代理主席,會議記錄㈧臨時動議:案由㈢決議:同意本案,並委請理事吳惠東擔任祭祀公業吳種德會議召集人及會議主席至改選截止,才以祭祀公業吳種德召集人、代理主席召開臨時代表大會,並發函給名間鄉農會,凍結原告之帳戶,及發函給原告承租人慶滿樓餐廳即蔡旺宗,指示其將租金轉給被告;並以祭祀公業吳種德名義發函給派下員等語,經查:

1.按「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1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人任期屆滿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定有任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法務部95年8 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並經內政部97年12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釋明確。

2.本件依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組織章程第9 條、第6 條、第7條規定…原告祭祀公業似應每4 年改選各房代表(各房代表

5 名、全部共30名),由新任各房代表就該房推選新任理事

1 名(全部共6 名)後,再由新任6 名理事互選1 人為新任理事長,代表該祭祀公業綜理一切事務。有原告組織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64頁),又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98年5 月16日第6 屆理事長選舉紀錄所載,吳榮輝似於98年

5 月16日經選任為原告祭祀公業第6 屆理事長及管理人,並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以98年6 月3 日名鄉字第0980009362號函備查在案,依前述章程規定,其任期恐已屆滿,故原告祭祀公業似尚涉及各房代表、6 名理事、理事長任期屆滿應依前述章程規定辦理改選之情形,本件似尚涉有管理人未依章程規定召開,以至無法依章程規定改選各房代表、6 名理事及新任理事長之情形,除規約另有約定外,得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106 年9 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60437203號函覆南投縣政府有關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任期屆滿,經屢次催告辦理仍未辦理改選一案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129 頁),是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尚未依章程、規約改選各房代表、6 名理事及新任理事長,復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五分之一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依同條例第35條之規定由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選任新任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之各房代表、6 名理事及新任理事長即管理人,既均已屆滿任期未改選,而未依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定,選出新任之各房代表、6名理事及理事長即管理人,原告之原管理人吳榮輝雖已任期屆滿,而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新任各房代表、6 名理事及理事長,亦無派下現員五分之一推舉代表召集,過半數同意選任新任管理人,則依上開法務部95年8 月25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及內政部97年12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釋,原告原管理人吳榮輝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從而,被告並非原告派下員大會依法選任之管理人,被告所辯上情,為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管理人,無權代表

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其係經理監事聯席會議三分之二理監事之授權而為代表主席,並經決議解任吳榮輝理事長之職務,且原告祭祀公業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係就總幹事如何產生及職權所在而為規定,並非原告所稱係理事長即管理人代表原告祭祀公業綜理一切事務等語。經查:

1.依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本公業為執行第5 條事項置理事六名、監事六名由各房代表就其房推選理事乙名、監事乙名,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代表本公業綜理一切事務。監事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監察本公業財務。有原告組織章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組織章程第6條之規定,理事長為代表原告綜理一切事務甚明。依上開所述,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之各房代表、6 名理事及新任理事長即管理人,既均已屆滿任期未改選,而未依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定,選出新任之各房代表、6 名理事及理事長即管理人,原告之原管理人吳榮輝雖已任期屆滿,而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新任各房代表、6 名理事及理事長,亦無派下現員五分之一推舉代表召集,過半數同意選任新任管理人,則依上開法務部95年8 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及內政部97年12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釋,原告原管理人吳榮輝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

2.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05 年12月10日經理監事聯席會議三分之二理監事之授權而為召集人及會議代理主席,故代表原告發函凍結原告名間鄉農會帳戶、指示慶滿樓餐廳將租金轉至其帳戶及以原告名義發函派下員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吳惠東並非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員大會依章程或依法選任之管理人,並無代表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綜理一切事務之權利,雖原告之原管理人吳榮輝之任期已屆滿,惟原告派下員大會既未依章程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35條之規定,選任各房代表、6 名理事及新任理事長,依上開法務部及內政部之函釋,原管理人吳容輝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且理監事聯席會議,僅係祭祀公業內部組織,無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必要,惟依上開所述,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似尚涉及各房代表、6 名理事、理事長任期屆滿應依前述章程規定辦理改選之情形,則105 年12月10日所召開之理監事聯席會議,其理監事身分,尚難認為合法,其所為議決事項,自亦難認係有效。是被告縱經105 年12月10日理監事聯席會議三分之二理監事授權為召集人及代理會議主席,對外自無代表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為法律行為之權限。

3.又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組織章程就理事長即管理人,並無解任之規定,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被告吳惠東既未經原告組織章程或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選任為管理人,且其所指105 年12月10日所召開之理監事聯席會議,其參與會議之理監事任期均已屆滿而未依章程或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改選,則該理監事聯席會議其之三分之二理監事授權其為召集人及代理會議主席,難認為合法,且所為解任管理人吳榮輝之決議,亦與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定不合,自不生解任之效力。

4.被告吳惠東對外以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之召集人或代理會議主席身分,發函凍結原告名間鄉農會帳戶、指示慶滿樓餐廳即蔡旺宗將租金轉至其帳戶及以原告名義發函派下員等,所為行為均屬原告管理人代表原告綜理一切事務之法律行為,被告吳惠東既未經原告章程或依祭祀公業條例之上開規定經選任為原告管理人,自無權代表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為上開法律行為。

㈣原告主張被告吳惠東並非原告管理人,然所為上開發函凍結

原告名間鄉農會帳戶、指示慶滿樓餐廳即蔡旺宗將租金轉至其帳戶及以原告名義發函派下員等行為,係僭行原告管理人代表原告綜理一切事務之行為,致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有不安之狀態,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管理人身分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依上開所述,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之各房代表、6 名理事及新任理事長即管理人,既均已屆滿任期未改選,而未依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定,選出新任之各房代表、6 名理事及理事長即管理人,原告之原管理人吳榮輝雖已任期屆滿,而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新任各房代表、6 名理事及理事長,亦無派下現員五分之一推舉代表召集,過半數同意選任新任管理人,則依上開法務部95年8 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及內政部97年12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釋,原告原管理人吳榮輝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而被告吳惠東並未經原告章程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之規定,經派下員大會選任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竟對外以原告祭祀公業吳種德之召集人或代理會議主席身分,發函凍結原告名間鄉農會帳戶、指示慶滿樓餐廳即蔡旺宗將租金轉至其帳戶及以原告名義發函派下員等行為,所為行為均屬原告管理人代表原告綜理一切事務之法律行為,而使原告之管理人之管理權存有不明之狀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管理人身分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