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謝榮倉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被 告 謝榮琦(原名謝鈞選)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依附表二第一欄位所載日期,於該月五日前給付第三欄位當期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四項已屆給付期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
000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第㈢項為: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
107 年2 月28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並追加聲明: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14 年11月30日止,應依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一欄位一所載日期,於該月
5 日前給付原告如欄位三所載之金額。並於本院106 年12月18日審理時更正114 年6 月1 日承租人應給付之租金為135,
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67,500元(見本院卷第16
9 頁),核其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更正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均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其祖父謝 入名下有些許資產,因日漸老邁擔
心未來子孫分產爭議,故於生前提前分配財產,將名下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分由其子謝重芳(即兩造父親)取得,又謝重芳為簡省未來須再分配移轉予原、被告兩兄弟之程序,故同時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歸由兩造各取得2 分之1 應有部分,惟指定由被告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兩造及謝重芳三人並立有切結書乙紙(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上開經過及意旨,並於切結書簽立同日將系爭土地自祖父謝 入名下移轉登記給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移轉以來即由兩造父親謝重芳保管迄今。
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前,原由謝重芳占有進行農耕
使用;移轉至被告名下後,即由兩造在過年期間經營開放給鄰近紫南宮香客停車使用,收取之租金由兩造與父親謝重芳三人均分,另外系爭土地同時有出租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設置基地台,租金每月1 萬元,兩造約定交給父親謝重芳做為生活奉養金。惟自105 年12月起,遠傳電信不再依往例將基地台租金匯給謝重芳,經詢問後始知是被告逕向遠傳電信要求轉匯伊帳戶,被告對原告的異議亦置之不理。迨至106 年4 、5 月間,被告更將系爭土地整筆出租給遊樂場業者,縱使原告向被告表示應協調後再與業者商談締約事宜,被告亦不理會,迭經家人與親友向被告多次溝通交涉未果,無奈之下僅得循法律程序維護自身權益。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於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糸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
㈣被告於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收取之基地台、遊樂休閒
場地租金之半數,以及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終止後收取相當於租金半數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541 條與第179 條等規定,均應給付予原告,說明如下:
1.遠傳電信部分:依遠傳電信之租賃契約,其租用系爭土地架設基地台之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惟另訂有租金起算協議書,約定自施工完成後起算系爭土地之租金,即10
2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承租人須按月給付出租人1 萬元。是兩造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未終止前,系爭土地出租遠傳電信業者作為基地台使用之租金收益,按月所得租金1 萬元應由兩造平分,惟自105 年12月起,被告即不再依往例將基地台租金交與父親謝重芳作為奉養金,故自該月起至本起訴狀送達日止,共7 個月租金半數即35,000元,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即應交付予原告。又遠傳電信之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故自起訴後,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系爭土地為原、被告共有,未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如何管理使用,依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借名登記契約解除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利益,相當於基地台租金收益半數5,000 元,故自起訴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5,000 元予被告。
2.八相廣告製作工作室土地租賃契約部分:八相廣告製作工作室(下稱八相工作室)與被告之租賃契約乃將系爭土地做為娛樂甩尾車休閒用場地,並共簽署兩份租賃契約,第一份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
110 年11月30日止,其租金第一年至第二年為每年20萬元;第三年至第四年為每年22萬元;第五年則為每年24萬元,租金之給付方式係每半年計為一期,並於每期之第一日以現金給付當期之租金。第二份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自110 年12月1 日起至114 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第一年至第二年為每年24萬元;第三年至第四年,每年26萬元;第五年則為每年27萬元,租金之給付方式亦係每半年計為一期,並於每期之第一日以現金給付當期租金。故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收受第一期(106 年6 月1 日)之租金即1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租金之半數即5 萬元交付予原告。另該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自原告起訴後,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系爭土地為原、被告共有,如前開所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所載之期間給付將來租金收益之半數。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祖父謝 入指定贈與之「長孫額」,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而被告所提與二叔謝平通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祖父謝 入指定贈與給被告之「長孫額」。細繹該段錄影過程,實際上被告及其配偶與謝平通之對話應開始於錄影之前,故開始錄影之前被告與其配偶恐已對謝平通為相當之誘導,則謝平通於該錄影中之陳述是否可信即顯有疑問;又就該段錄影可知,被告與謝平通之對話通篇均係針對祖父謝 入是否曾指定土地為「長孫額」贈與給被告等事,故縱使被告配偶未及將該句話說完,謝平通亦理解其詢問意思同此,即稱「未曾聽他 (指謝 入)說過,我說正經的」,在場被告聽聞及此隨即表示「這是阿嬤生前交代阿公」、「我也不知道阿公要哪一塊土地給我」等語,企圖再誘導謝平通。是由此可見,雖被告與其配偶事先誘導謝平通並加以錄影之手法顯有可議,然謝平通亦稱未曾聽聞其父親(指謝 入)說過要贈與被告「長孫額」土地等事,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長孫額」顯非事實。
2.系爭土地原係祖父謝 入分配與其子兩造父親謝重芳之土地,故由謝重芳做為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並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亦符常情,而被告明知權狀為父親謝重芳所保管,竟甘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責,逕向地政機關偽稱權狀遺失聲請補發,而父親謝重芳接獲地政機關通知後即向提出異議,均為適法正當之作為,惟卻遭被告曲解為原告與父母共同詐騙被告企圖謀取系爭土地,如此主張顯不合理且無任何憑據,為此原告嚴正否認。
3.被告主張被詐欺部分原告否認,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兩造父母以及其他姊妹均在現場,並無被告所稱「母親事發突然於午睡時間向被告下跪哭訴簽署系爭切結書」乙情。且被告於鈞院第一次開庭時已自承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約一、兩年冬天喝熱湯時,祖父親口告訴他才發覺受騙的,由此可認,縱有被告所稱之受騙情事(原告仍否認)則迄今已逾越民法第92條、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依法無法撤銷。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並無被告主張
之「長孫額」情事存在,且被告為獨佔系爭土地利益,竟罔顧人倫,不僅背棄手足情義,更臨訟杜撰遭受父母詐騙等情,實為不忠不孝,況以系爭切結書簽立之時計算,被告當時已36歲,依其年齡與社會歷練如何能輕易受騙?又如何對於簽署內容不了解?綜此可見被告所辯是假,而欲獨佔先祖土地是真!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及第54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㈦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
2 月28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4.被告自106 年7月1 日起至114 年11月30日止,應依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一欄位一所載日期,於該月5 日前給付原告如欄位三所載之金額。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榮琦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受祖父謝 入贈與取得,非借名登記而來。
依台灣民間固有之繼承方式,有所謂於家長在世中予以鬮分,鬮分時抽出一部份財產為「長孫額」之傳統習俗。被告謝榮琦祖父謝 入於102 年8 月9 日過世,生前因擔心未來子孫分產爭議,故提前分配財產,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取得,此為原告所不爭。因被告係家中長孫,祖父謝 入生前爰依照上開傳統習俗,將系爭土地作為「長孫額」分配予被告,並於97年7 月15日以贈與名義,委託地政士莊柑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準此,祖父謝 入生前按照上開傳統習俗將系爭土地自遺產中抽出,並無將系爭土地分由其子謝重芳即兩造父親取得之意。詎料,原告竟因土地利益,於祖父過世多年後謊稱系爭土地係先分配予父親謝重芳,再由父親謝重芳分配予兩造云云,既與事實不符,亦不合常理。倘若祖父謝 入真有此意,為何伊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抑或伊生前從未向被告或其他任何人提及同意上開分配系爭土地之情事?如此重大決定,涉及所有子女繼承之權益,卻僅有原告及謝重芳、陳茶等三人知悉,更顯有違情理。蓋父親謝重芳若真為簡省未來分配系爭土地予兩造之程序,祖父謝入何不自始即依父親謝重芳之「指定」,將系爭土地贈予兩造即可,又何須先借被告名義登記,待日後再移轉登記一半予原告,豈不多此一舉?與原告所稱為簡省程序繁複之目的更形矛盾?顯見父親謝重芳就系爭土地自始即無任何權利可言,本件系爭土地確係祖父謝入基於「長孫額」傳統習俗分配予被告之財產,原告主張,無足採信。被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無誤。
㈡被告於97年7 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約兩週後,兩造母
親陳茶為使原告獲得土地利益,竟向被告謊稱係祖父謝 入交待,將系爭土地將分配予兩造共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因午睡甫起又事發突然,正在思索之際,陳茶突向被告夫妻下跪,哭訴請求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為憑,被告夫婦基於人倫孝道,立即上前扶起陳茶,被告見陳茶態度堅決,兼以原告謝榮倉及父親謝重芳事先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不疑有他,因而誤信陳茶之言,簽署系爭切結書。106 年3 月間,母親陳茶突向被告要求履約,惟因祖父謝 入生前從未向被告提及系爭土地由兩造均分之事,被告心中存疑,經向叔叔謝平通、謝居明及謝平信等探詢得知:祖父謝 入生前曾多次向家中親屬提及,系爭土地作為「長孫額」分配予被告,從未表示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持有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且當時係由父親謝重芳及母親陳茶陪同祖父一同前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母親陳茶豈會不知祖父真意?被告始驚覺受騙,有與兩造二叔謝平通對話錄音檔可資佐證。復細鐸系爭切結書上並無祖父謝 入簽名,僅由父親謝重芳擔任保證人,酌以被告簽署時原告及父親謝重芳已經簽名、以及106 年7 月間被告欲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卻因父親謝重芳提出異議而遭駁回等情可知,原告及父親謝重芳、母親陳茶事後共同騙取被告簽署上開切結書、圖謀系爭土地利益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以本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撤銷上開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到達,故被告上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於本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撤銷。系爭切結書既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後溯及自始無效,即被告自始與原告間無系爭切結書中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既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使用或出租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能,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無據。至於原告所稱之遺產分配會議,係就被繼承人謝 入尚未分配之財產進行分配協議,系爭土地因早已登記於被告名下,自未納入協議分配範圍之列。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謝 入為兩造之祖父,謝重芳、陳茶為兩造之
父母,謝重芳、謝平通、謝居明、謝平信、謝居順均為謝入之子,謝平通、謝居明、謝平信、謝居順均為兩造之叔叔。
㈡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面積2257.14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於97年7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謝榮琦所有。
㈢被告謝榮琦於97年7 月25日於起訴狀原證一(即本院卷第23頁)之系爭切結書上之「立書切結人」欄位簽名用印。
㈣被告謝榮琦於102 年1 月20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遠
傳電信訂立如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之租賃合約,將系爭土地之部分空間、大樓管道間及線路系統所經之途徑自102 年
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出租予遠傳電信,年租金為12萬元,以一個月為一期,採月付方式支付,遠傳電信應於雙方另立租金起算協議書後於每月1 日支付該月份租金予謝榮琦指定之金融帳戶,並指定金融帳戶為: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重芳。被告謝榮琦與遠傳電信另於105 年11月2 日書寫如本院卷第127 頁之協議書,將遠傳電信之租金支付帳戶自105 年12月1 日起變更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榮琦。
㈤被告謝榮琦於106 年5 月5 日與八相廣告製作工作室(負責
人:羅茂榮)即八相工作室訂立如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八相工作室建設使用,租賃期間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租賃用途為娛樂甩尾車休閒用,租金第一年至第二年每年20萬元,第三年至第四年每年22萬元,第五年每年24萬元,每半年付款1 次,租賃予遠傳電信之部分土地不在八相工作室之承租範圍內。被告謝榮琦於訂約當日另與八相工作室訂立如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八相工作室建設使用,租賃期間自110 年12月1日起至114 年11月30日止,租賃用途為娛樂甩尾車休閒用,租金第一年至第二年每年24萬元,第三年至第四年每年26萬元,第五年每年27萬元,每半年付款1 次,租賃予遠傳電信之部分土地不在八相工作室之承租範圍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
是否有所有權?其應有部分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
107 年2 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
114 年11月30日止,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欄位一所載日期,於該月5 日前給付原告如欄位三所載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父親謝重芳自其祖父謝 入所取得
,為避免將來再分配予兩造,故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立有切結書可證,是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祖父謝入所贈與伊,即所謂之「長孫額」,為其單獨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契約,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有切結書1 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祖父謝 入贈與伊等語。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7年7 月15日立有切結書1 紙,載明系爭土地係祖產乃應子孫共有權屬,今之登記謝鈞選(被告謝榮琦原名)名下,為方便之計,謝榮倉份內應得持分二分之一屬實。本案之登記乃得家父謝重芳為證,兄弟謝鈞選、謝榮倉共同意願,後日產權之處理仍得以共有權屬處置,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切結等語,並經兩造簽名蓋章於其上,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2頁),雖辯稱:
那是伊母親矇騙伊,不是伊祖父之意思,當初伊是為家庭和諧才簽的,事隔兩年,伊與祖父吃飯,祖父跟伊說是祖母留給長孫的份,才知道被伊母親矇騙等語,惟證人即兩造之四叔謝平信及五叔謝居順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原本係其父謝
入所有,並不清楚為何於97年7 月15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但系爭土地並未聽說是要給長孫,系爭土地其等稱之為「下井」,在其父親謝 入死亡後,兄弟姊妹有協議分產,系爭土地分歸其兄謝重芳(即兩造之父)所有等語,並提出其兄弟姊妹協議分割遺產之備忘錄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185 頁),而被告所提其二叔謝平通之切結書1 紙(見本院卷第139 頁),顯係由被告事先打字而要求謝平通簽名,惟謝平通經通知到庭後表示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
171 頁),則該切結書之內容,自難認係謝平通之真意,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是其祖父要給長孫云云,不足憑信,系爭土地應係兩造之父謝重芳自其父謝入生前先行取得之財產,而分給兩造各2 分之1 ,兩造並訂立切結書,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至於原告另請求傳訊之證人蕭美英,則係被告之配偶,有偏頗被告之虞;及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兩造之三叔謝居明,則因本件已由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謝平信及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謝居順證述明確,均無傳訊之必要。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按。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受其母親詐欺而於上開切結書簽名蓋章云云,自應就受詐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被告自陳其於99年11、12月跟其祖父吃飯時才知道被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已逾受詐欺得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主張與原告書立上開切結書,係受其母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已撤銷意思表示,該切結書無效云云,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原告2 分之1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所述,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予原告,對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從而,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借名契約尚未終止前,於102 年3 月1 日起
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租予遠傳電信公司作為設備設置用地,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承租人需按月給付出租人1 萬元,依委任契約,被告所收取之租金自應由兩造平分,惟自105 年12月起,被告即未給付,爰依民法第
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2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共計7 個月租金之半數即35,000元;而自借名契約終止後,被告就逾2 分之1 應有部分之部分,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益之半數即每月5,000元,自起訴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等語,被告則予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3 月1 日起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租予遠傳電信公司作為設備設置用地,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
107 年2 月28日止,承租人需按月給付出租人1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遠傳電信公司匯予兩造之父謝重芳之存摺節本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32頁),並有被告所提租賃合約、存摺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租賃物使用同意書、借電協議書、租金起算協議書、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5 頁至127 頁),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出租予遠傳電信,每月租金1 萬元無訛。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2月起即未將租金匯予其父謝重芳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而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則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每月租金收益應為5,000 元,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則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應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共計7 個月之租金35,000元(5,000 ×7 =35,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8 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6 年8 月19日終止。兩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被告將之繼續出租予遠傳電信公司,而獲有每月5,000 元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8日止所收取之租金部分,亦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始為終止,則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8日止之期間,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仍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被告收取租金自非不當得利,此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租金之半數,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借名契約尚未終止前,於106 年5 月5 日
起將系爭土地之另一部,出租予八相廣告工作室作為建設娛樂甩尾車休閒用地,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租金第1 年至第2 年每年20萬元;第3 年至第4 年每年22萬元;第5 年每年24萬元;另第二份租賃契約自110 年12月1 日起至114 年11月30日止,租金第1 年至第2 年每年24萬元;第3 年至第4 年每年26萬元;第5 年每年27萬元。依委任契約,被告所收取之租金自應由兩造平分,被告已收受第一期即半年(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之租金10萬元,並未將原告應得之半數租金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
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收受之第一期租金之半數即5 萬元;而自借名契約終止後,被告就原告2 分之1 應有部分之部分,繼續出租予八相廣告工作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租金收益之半數等語,被告則予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5 月5 日起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租予八相廣告工作室作為娛樂休閒設備設置用地,自106 年6月1 日起至114 年11月30日止,承租人須繳納上開租金,被告已收受第一期租金10萬元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則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每月租金收益應為2 分之1 ,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被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收受租金10萬元(即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止半年之租金)之半數即5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8 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6 年8 月19日終止。兩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被告將之繼續出租予八相廣告工作室,而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14 年11月30日止,按附表二所示之承租人應給付租金之日期,給付原告當期之租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本院106年12月18日審理時更正114 年6 月1 日應給付之租金為135,
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67,500元(見本院卷第16
9 頁),然被告與八相廣告工作室之第二份租約(租期自11
0 年12月1 日起至114 年11月30日止),約定租賃期間僅為
4 年,則114 年6 月1 日所支付之租金(即114 年6 月1 日至11 4年11月30日止),係屬第4 年下半年之租金,應為13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7,500元,自屬有誤,其超過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同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出租予遠傳電信公司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共計7 個月之租金35,000元與出租予八相廣告工作室收取之第一期租金半數即
5 萬元,共計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出租予遠傳電信公司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之範圍內,被告出租予八相廣告工作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14 年11月30日止,按附表二所示第一欄位之承租人應給付租金之日期,於該月5日前給付原告第三欄位當期之租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八相廣告工作室之土地租賃契約內所載
應給付予原告之時期與租金數額┌─────────┬─────────┬──────┐│ 一 │ 二 │ 三 │├─────────┼─────────┼──────┤│承租人(八相廣告製│承租人(八相廣告製│被告當期應給││作工作室)應給付租│作工作室)應給付租│付原告之數額││金之日期(民國) │金之數額(新臺幣)│(新臺幣) │├─────────┼─────────┼──────┤│106年12月1日 │100,000元 │50,000元 │├─────────┼─────────┼──────┤│107年6月1日 │100,000元 │50,000元 │├─────────┼─────────┼──────┤│107年12月1日 │100,000元 │50,000元 │├─────────┼─────────┼──────┤│108年6月1日 │110,000元 │55,000元 │├─────────┼─────────┼──────┤│108年12月1日 │110,000元 │55,000元 │├─────────┼─────────┼──────┤│109年6月1日 │110,000元 │55,000元 │├─────────┼─────────┼──────┤│109年12月1日 │110,000元 │55,000元 │├─────────┼─────────┼──────┤│110年6月1日 │120,000元 │60,000元 │├─────────┼─────────┼──────┤│110年12月1日 │120,000元 │60,000元 │├─────────┼─────────┼──────┤│111年6月1日 │120,000元 │60,000元 │├─────────┼─────────┼──────┤│111年12月1日 │120,000元 │60,000元 │├─────────┼─────────┼──────┤│112年6月1日 │120,000元 │6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30,000元 │65,000元 │├─────────┼─────────┼──────┤│113年6月1日 │130,000元 │65,000元 │├─────────┼─────────┼──────┤│113年12月1日 │130,000元 │65,000元 │├─────────┼─────────┼──────┤│114年6月1日 │135,000元 │67,500元 │└─────────┴─────────┴──────┘附表二:被告依八相廣告工作室之土地租賃契約內所載應給付予
原告之時期與租金數額┌─────────┬─────────┬──────┐│ 一 │ 二 │ 三 │├─────────┼─────────┼──────┤│承租人(八相廣告製│承租人(八相廣告製│被告當期應給││作工作室)應給付租│作工作室)應給付租│付原告之數額││金之日期(民國) │金之數額(新臺幣)│(新臺幣) │├─────────┼─────────┼──────┤│106年12月1日 │100,000元 │50,000元 │├─────────┼─────────┼──────┤│107年6月1日 │100,000元 │50,000元 │├─────────┼─────────┼──────┤│107年12月1日 │100,000元 │50,000元 │├─────────┼─────────┼──────┤│108年6月1日 │110,000元 │55,000元 │├─────────┼─────────┼──────┤│108年12月1日 │110,000元 │55,000元 │├─────────┼─────────┼──────┤│109年6月1日 │110,000元 │55,000元 │├─────────┼─────────┼──────┤│109年12月1日 │110,000元 │55,000元 │├─────────┼─────────┼──────┤│110年6月1日 │120,000元 │60,000元 │├─────────┼─────────┼──────┤│110年12月1日 │120,000元 │60,000元 │├─────────┼─────────┼──────┤│111年6月1日 │120,000元 │60,000元 │├─────────┼─────────┼──────┤│111年12月1日 │120,000元 │60,000元 │├─────────┼─────────┼──────┤│112年6月1日 │120,000元 │6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30,000元 │65,000元 │├─────────┼─────────┼──────┤│113年6月1日 │130,000元 │65,000元 │├─────────┼─────────┼──────┤│113年12月1日 │130,000元 │65,000元 │├─────────┼─────────┼──────┤│114年6月1日 │130,000元 │65,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