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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吳國襻

吳國崧吳成章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豐裕被 告 祭祀公業吳種德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代理人 翁小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派下權均存在,然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有無該派下權確已陷於不安定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祭祀公業吳種德堂,創立於民國前12年,有禮、義、忠、孝

、廉、節六大房,在日據時代曾向主管機關登記,派下繁衍眾多,依據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下稱名間鄉公所)105 年5月10日名鄉民字第1050007366號函所附「祭祀公業吳種德漏列派下員系統圖」,已故之原告祖父吳魚為派下員之一,吳魚之長子吳炎樹生有原告吳國襻、吳建興(於106 年11月3日死亡,另以裁定駁回之)、吳國崧,次子吳炎倉生有吳豐裕、吳成章,三子吳炎明則生有訴外人吳輝雄、吳登賀。原告等5 人均為吳魚之男孫,原告亦應為派下員,詎原告向被告祭祀公業申請補列原告等5 人為派下員,經被告管理人吳榮輝以吳魚未具派下員資格,其子孫不能繼承下權資格為由,而予拒絕補列。

㈡被告管理人拒絕補列原告等4 人為派下員,對原告等4 人之

派下權權益,即受有影響。故原告等4 人為遺漏之派下員,為有利害關係之派下員,自得循民事裁判之途徑,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以謀求救濟。茲因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內,漏未登載原告之名義,爰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迄未提出其請求權基礎,所提附件一至附件七只是公文書往來,並未提到原告是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對原告所提附件四並無意見,該系統圖無法證明原告是被告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原告如果要確認,認為事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應該證明其身分。而原告所稱係吳魚之子孫,然吳魚並非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原告要先證明吳魚是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

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有關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吳種德堂有禮、義、忠、孝、廉、節

六大房,依據名間鄉公所105 年5 月10日名鄉民字第1050007366號函所附「祭祀公業吳種德漏列派下員系統圖」,已故之原告祖父吳魚為派下員之一,吳魚之長子吳炎樹生有原告吳國襻、吳建興(於106 年11月3 日死亡,另以裁定駁回之)、吳國崧,次子吳炎倉生有吳豐裕、吳成章,四子吳炎明則生有訴外人吳輝雄、吳登賀。原告等4 人均為吳魚之男孫,原告亦應為派下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名間鄉公所104 年12月4 日名鄉民字第1040020815號函、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戶籍謄本、接管戶口調查簿謄本、吳魚繼承系統表、名間鄉公所105 年5 月10日名鄉民字第1050007366號函及所附「祭祀公業吳種德漏列派下員系統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偵字第637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等人之祖父吳魚,原告並未能證明吳魚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原告未能證明其等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等語,經查:承祭祀公業吳種德堂有禮、義、忠、孝、廉、節六大房,而依原告吳成章為爭取繼承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員權益,向名間鄉公所申請提供77年祭祀公業吳種德漏列派下員系統圖,經名間鄉公所函覆:查本所相關檔案資料台端確為吳魚之子孫本所依規核給台端系統圖等語,有名間鄉公所10

5 年5 月10日名鄉民字第1050007366號函及所附「祭祀公業吳種德漏列派下員系統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

107 頁),而依該系統圖之記載,吳魚為孝房之派下員,再觀諸原告所提吳魚之除戶登記簿,吳魚生有長子吳炎樹、次子吳炎倉、三子吳卯早夭、四子吳炎明,有該除戶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而吳魚之長子吳炎樹生有原告吳國襻、吳建興(已於106 年11月3 日死亡)、吳國崧,次子吳炎倉生有吳豐裕、吳成章,四子吳炎明則生有訴外人吳輝雄、吳登賀,則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61頁、第257 頁至259 頁、第281 頁、第28

7 頁至289 頁、第323 頁)。足認原告吳國襻、吳國崧、吳豐裕、吳成章,均為吳魚之男孫。

㈣被告固以原告所提附件四即名間鄉公所105 年5 月10日名鄉

民字第1050007366號函及所附「祭祀公業吳種德漏列派下員系統圖」無法證明原告是被告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原告如果要確認,認為是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應該證明其身分等語置辯,惟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必須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而被告既不爭執上開原告所提之附件四名間鄉公所函及所附之系統圖(見本院卷第356 頁),而該系統圖為主管機關名間鄉公所所核給,且其上記載有禮、義、忠、孝、廉、節六大房,而被告既未爭執被告祭祀公業吳種德堂為民國前12年設立,且有禮、義、忠、孝、廉、節六大房,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號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卷宗,被告於70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75人派下全員證明、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77年間申請補漏列派下員165 名,95年始設立組織章程,有南投縣名間鄉公所106 年3 月31日名鄉民字第106000485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第105 至156 頁),顯見被告於70年間並非新設立祭祀公業,而係延續日據時代所設立之祭祀公業甚明。再者,依變動後之派下系統表可知,禮房原可追溯至訴外人吳日至吳蛋等6 人,後於吳日等人同輩處增列訴外人吳金裕至吳論欽等5 人;義房原可追溯至訴外人吳文卡至吳金振等7 人,後於吳文卡等人同輩處增列訴外人吳羅至吳清斌等28人;忠房原可追溯至訴外人吳國珍至吳粿等7 人,後於吳國珍等人同輩處增列訴外人吳明勳至吳成琰等10人;孝房原可追溯至訴外人吳新能至吳萬得等6 人,後於吳新能等人同輩處增列訴外人吳木火至吳金池等57人;廉房原可追溯至訴外人吳肇欽至吳坤能等7 人,後於吳肇欽等人同輩處增列訴外人吳清江至吳純善等39人;節房原可追溯至訴外人吳新發至吳丕等7 人,後於吳新發等人同輩處增列訴外人吳坤輝至吳雄銘等23人(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第109 頁、第158 至163 頁),上開增列之訴外人等並非吳日等40人之後嗣,益徵吳日等40人並非設立人,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吳日等40人有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之原始設立人僅為吳日等40人。且日據時代時代之設立人因年代久遠固不可考,惟被告於97年間補列吳魚之四子「吳炎明」為派下員,有被告97年11月15日向名間鄉公所陳報變動後派下員吳日等328人派下員名冊,經名間鄉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准予備查,吳魚之四子吳炎明經列於派下現員名冊編號第168號,有名間鄉公所98年2月26日名鄉民字第0980002915號函及所附被告陳報之派下系統表與派下現員名冊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卷第241至291頁),堪認被告已認定吳炎明為派下員,而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已如前述,吳炎明既非設立人,其得為派下員,自應係繼承派下權而來,可見吳炎明之父吳魚即享有派下權,且核與上開名間鄉公所函所附「祭祀公業吳種德漏列派下員系統圖」關於漏列吳魚為派下員之記載相符,堪認原告等4人之祖父吳魚為被告祭祀公業吳種德漏列之派下員。

㈤末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原

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派下,派下權性質上為對於祭祀公業的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於具有派下權之派下員死亡,應由其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繼承其派下權。依上開所述,原告之祖父吳魚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享有派下權,而吳魚之長子吳炎樹及次子吳炎倉於吳魚死亡後繼承吳魚之派下權(吳魚四子吳炎明業經被告補列為派下員),然吳炎樹、吳炎倉已分別於85年12月17日、93年2 月11日死亡,有其等2 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323 頁),原告吳國襻、吳國崧為吳炎樹之子而繼承其派下權;原告吳豐裕、吳成章為吳炎倉之子而繼承其派下權,原告等4 人分別為吳炎樹、吳炎倉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等4 人有何不得享有派下權之情事,則原告等4 人主張其等因繼承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訴請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權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