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吳種德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吳國襻
吳國崧吳成章吳豐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 年1 月
4 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於民國106 年間之總財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9,086,760 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 號確認派下員身份事件卷宗可查,而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人數為428 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人數為被上訴人4 人,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658,211 元(計算式:179,086,760 ×4/432 =1,658,21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到院。
三、另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係提出上訴人之部分財產資料供本院作為其總財產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現查明上訴人之
106 年間之總財產價額總計應為179,086,760 元,被上訴人即應按此價額作為計算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人數為42
8 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人數為被上訴人4 人及訴外人吳建興(已於106 年11月3 日死亡)共5 人,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67,976 元(計算式:179,086,760 ×5/433 =2,067,97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被上訴人已繳納16,543元,尚應補繳4,950 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