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 拔路兒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雯被 告 柯登波
柯親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柯親秀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三八、三八之一、三八之二、三八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8、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38⑴、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38-1、面積五四七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38-1⑴、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38-2、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38-3、面積二八二八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38-3⑴、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柯登波應將坐落前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8⑵、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38⑶、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38⑷、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38-1⑵、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38-1⑶、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之茶園、果園,編號38-2⑴、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茶園、果園,編號38-3⑵、面積五一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親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柯登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為被告柯親秀、柯登波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被告柯親秀、柯登波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壹佰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下不引縣、鄉、段,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單位。而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茶葉、果樹、搭蓋水塔、工寮等建物,被告柯親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8、面積2540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38
⑴、面積1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38-1、面積547 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38-1⑴、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38-2、面積1100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38-3、面積2828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38-3⑴、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塔。被告柯登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38⑵、面積3406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38⑶、面積152 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38⑷、面積2 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38-1⑵、面積161 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38-1⑶、面積164 平方公尺之茶園、果園,編號38-2⑴、面積1900平方公尺之茶園、果園,編號38-3
⑵、面積514 平方公尺之茶園。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屢經催索返還胥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只是系爭土地的管理機關,仁愛鄉公所只是系爭土地的執行機關,並非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登記機關,兩造簽訂的租賃契約,是私法契約,與相關之行政行為無關。依被證一所示之已屆期租賃契約書第9 條第2 款,政府為整理原住民保留地,或依法變更出租土地區分用途者,出租人可以終止租約,何況系爭租約已經在100 年12月31日屆期,被告簽約時已經知道系爭租約有租期,並且相關承租權利可能因為出租土地使用類別或用途的變更而失去,所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之權源。本件所涉及只是被告是不是依照公法救濟手段主張權利,或者將來對相關政府機關有無損害賠償請求的問題,這些主張並不妨害被告無權占有的狀態等語。㈢並聲明:1.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為合法承租人為有權占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地號為38、39地號土地),自58年9 月即已由被告柯登波與被告柯親秀之父柯漢二人與原住民合作共同經營。嗣因系爭土地於78年
11 月23 日經南投縣政府民山字第123337號函列為專案處理,後於81年9 月18日南投縣政府以投府民山字第96235 號函准柯漢、柯登波租用,原始登記權利人柯金川於82年間經南投縣政府函准拋棄在案,故被告柯登波於83年3 月9 日仁鄉建字第15181 號函完成訂約手續、被告柯親秀則於83年9 月
25 日 仁鄉建字第15715 號函完成訂約手續。復依被告柯登波、柯親秀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簽立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編定使用類別」欄為「農牧用地」,備註欄為「茶葉」,顯見被告柯登波、柯親秀租用系爭土地用途係作為種植茶葉之用,此經管理者仁愛鄉公所同意,並訂立書面契約。被告柯登波、柯親秀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農用,係相信仁愛鄉公所及土地登記使用類別,被告二人並投入鉅額資金經營系爭土地,被告二人信賴行政機關行政行為,自應予以保護。
㈡本件主管行政機關就系爭土地未登記為「林業用地」之行政
行為顯有疏失,被告信賴土地登記為「農牧用地,自應予以保護」:
⒈依仁愛鄉公所仁鄉土農字第1060025113號函說明二載明:『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1年1月2日水保投保字第1001999987號函復略以:「旨揭地號經查業於76年查定為「宜林地」並函請本局(原為山地農牧局)辦理查定公告在案。…。』,是系爭土地於76年間,即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下稱農委會水保局南投分局)核定為「宜林地」,明顯早於被告柯登波、柯親秀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之時間。
⒉依仁愛鄉公所仁鄉土農字第1060025113號函說明二載明:『
…。依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7 目「查定完成後,由水土保持局繕造查定清冊及公告清冊各五份,…由主管機關函送縣(市)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及通知作業。』,是系爭土地核定為宜林地依法應由南投縣政府予以辦理查定結果公告及通知作業,以讓民眾知悉系爭土地核定為宜林地而不得作為農用,然南投縣政府及主管機關當時並未公告,被告二人自無法知悉系爭土地為「宜林地」之事實,導致被告信任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主管機關之行政行為顯有瑕疵。
⒊依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1 年5 月16日投府原產字第
10100038070 號函說明第二點載明:「…,經查本府地政處表示該等土地係依69年水保局查定結果登記,地政單位並未收到76年查定「宜林地」之結果;…。」、說明第四點載明:「,…今查,前項土地未依水保局查定結果變更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原因,係原檔案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致本府民政處及本府地政處、農業處亦查無76年相關資料,事實為何無法可考。」等文字。自前揭函文內容,可知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於69年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農牧用地」,地政單位嗣後並未收到76年南投水保局查定系爭土地為「宜林地」之結果,故未予以辦理土地使用類別變更登記,且為何當時未變更為「林業用地」之原因事實,已經無法可考,足證行政機關之行為有所瑕疵,則嗣後被告二人信賴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向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仁愛鄉公所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農業使用,被告二人自應受到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原則之保護。
㈢系爭土地於101 年間遭主管機關片面變更為林業用地,致被
告無法表達意見,亦無法依循法令提出訴願、行政訴訟,顯然有違程序正義:承上,系爭土地於101 年2 月7 日經變更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被告二人因未接獲變更使用類別之主管機關任何通知,故無法知悉係何機關變更系爭土地使用類別。被告二人係向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而仁愛鄉公所亦明知其與被告二人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租給被告二人作為農業,倘遽將系爭土地自「農牧用地」變更為「林業用地」,將導致被告二人無法種植茶葉,被告應為利害關係人,然主管機關於變更系爭土地使用類別時,均未告知被告二人,導致被告無從表示異議,被告亦無從提出行政訴訟,該行政行為顯然有違程序正義。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101 年3 月28日原民地字第1010017536號函說明第三點載明:「次查本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前述76年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並未完成後續使用地類別變更登記等事宜,致貴府嗣後於83年間因信賴土地登記記載事項,據以審查核定出租,造成承租人於租期屆滿申請續租產生不符規定情形。有關本案是否涉及水土保持局、貴府地政局、貴府原民局、貴縣仁愛鄉公所等相關單位因行政疏失造成民眾權益受損情事,…。」等文字。然因行政機關之行政疏失,未於當時即公告查定結果,亦未變更土地使用類別,導致被告二人信賴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進而投資大量時間、金錢、心力,付出甚鉅,現竟將行政疏失所生之不利益全數轉嫁予被告二人,導致被告將血本無歸,原告此舉對被告極不公平。又被告二人自83年起承租系爭土地以來多次更新租賃契約,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應實質核定被告二人有無合法之承租權益,亦應實質確認系爭土地究竟可否作為「農用」,然原告並未發現行政機關有所疏失,仍多次准許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二人,則原告自身亦有疏失,則縱使原告果能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土地,然原告因自己疏失導致權利於相當期間不為行使,現再為行使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而未採和解、調解之方式與被告二人,益徵原告顯然違反民法第148第2 項誠信原則。
㈤系爭土地變更為林業用地,然系爭土地之鄰地與系爭土地坡
度、條件均相同,卻編定為農牧用地,實有違平等原則:自被告於107年1月25日民事呈報暨陳述意見(五)狀中被告所提供之彩色照片,知系爭土地旁之鄰地坡度、條件均與系爭土地相同,為何獨有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遭主管機關變更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再者,3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竟反而自林業用地變更為農牧用地,益徵系爭土地變更為林業用地有「相同事物而為不同處理」之情形,而有違行政平等原則。
㈥綜上,被告自83年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農用,並信賴政府單位
之行為而在系爭土地種植茶葉,則被告理應受到信賴政府單位行為之保護,豈能事後由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而不願續租,並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原告之主張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上開土地,原為同段38及39地號,嗣於105 年6 月20日合併為38地號,同日38地號復分割為38、38-1、38-2、38-3地號。
㈡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23日經南投縣政府民山字第123337號函
列為專案處理,後於81年9 月18日南投縣政府以投府民山字第96235 號函准柯漢、柯登波租用,原始登記權利人柯金川於82年間經南投縣政府函准拋棄在案,被告柯登波於83年3月9 日仁鄉建字第15181 號函完成訂約手續、被告柯親秀則於83年9 月25日仁鄉建字第15715 號函完成訂約手續。嗣經多次換約,最後租約由仁愛鄉公所與被告柯登波、柯親秀依原告及南投縣政府83年6 月27日投府民三字第84404 號函准承租原住民保留地,而於97年6 月26日訂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
㈢系爭土地於58年登記時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76年經
查定為「宜林地」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原為山地農牧局)公告,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於縣政府檢附行政院農業水土保持局100 年12月9 日水保監字第1001832488號函簽會時,發現系爭土地於76年查定為「宜林地」,遂依76年查定結果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2 月7 日辦理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
㈣被告對上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使用地類別之更正,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㈤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面積及位置。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兩造主張陳述及答辯暨攻擊防禦,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係屬無權占有,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柯親秀、柯登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部分,並無合法權源,為屬無權占有: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兩造所訂立之租約在100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經原告通知返還土地,均置不理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仁愛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23日經南投縣政府列為專案處理,後於81年9 月18日南投縣政府函准柯漢、柯登波租用,原始登記權利人柯金川於82年間經南投縣政府函准拋棄在案,被告柯登波於83年3 月9 日仁鄉建字第15
181 號函完成訂約手續、被告柯親秀則於83年9 月25日仁鄉建字第15715 號函完成訂約手續。復依被告柯登波、柯親秀與仁愛鄉公所簽立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編定使用類別」欄為「農牧用地」,備註欄為「茶葉」,顯見被告柯登波、柯親秀租用系爭土地用途係作為種植茶葉之用,此經管理者仁愛鄉公所同意,並訂立書面契約。被告柯登波、柯親秀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農用,係相信仁愛鄉公所及土地登記使用類別,被告二人並投入鉅額資金經營系爭土地,被告二人信賴行政機關行政行為,自應予以保護等語。又系爭土地於101 年間遭主管機關片面變更為林業用地,將使被告二人無法種植茶葉,被告應為利害關係人,然主管機關於變更系爭土地使用類別時,均未告知被告二人,導致被告無從表示異議,被告亦無從提出行政訴訟,該行政行為顯然有違程序正義。原告因自己疏失導致權利於相當期間不為行使,現再為行使顯然有違誠信原則,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第2 項誠信原則。另系爭土地變更為林業用地,然系爭土地之鄰地與系爭土地坡度、條件均相同,卻編定為農牧用地,實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經原告要求返還,迄今仍未返還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仁愛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卷第17頁至33頁、第67頁至69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1 頁至277 頁、第299 頁至30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柯親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38、面積2540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38
⑴、面積1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38-1、面積547 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38-1⑴、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38-2、面積1100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38-3、面積2828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38-3⑴、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塔。被告柯登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8⑵、面積3406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38⑶、面積152 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38⑷、面積
2 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38-1⑵、面積161 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38-1⑶、面積164 平方公尺之茶園、果園,編號38-2
⑴、面積1900平方公尺之茶園、果園,編號38-3⑵、面積51
4 平方公尺之茶園,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 頁至361 頁),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係屬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58年9 月30日總登記,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原○○○鄉○○段38及39地號,嗣於10
5 年6 月20日合併為38地號,同日38地號復分割為38、38-1、38-2、38-3地號。被告柯親秀、柯登波於97年6 月26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委任之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訂立原住民保留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前二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續租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與仁愛鄉公所函覆本院之函件所附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5頁、第57頁至61頁、第187 頁至19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二人於100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向原告申請續租,經原告以101 年度9 月10日原民地字第1010048549號函南投縣政府,請仁愛鄉公所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
8 條規定,並參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有關信賴保護原則等規定儘速辦理;經南投縣政府轉知仁愛鄉公所,仁愛鄉公所以
101 年10月17日仁鄉土管字第1010017355號函被告二人,稱:經查上開二筆土地之編定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種植茶樹已屬超限利用,請台端等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於六個月內完成造林(102 年5 月31日前),經檢測通過並解除列管後再予辦理續租手續,期限屆滿若未改正完成,本所將依規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2 款規定辦理等語,嗣經被告委請律師申請延後一年完成造林,經仁愛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延後一年完成造林,並報請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被告二人復於104 年
7 月28日向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申請續租,經仁愛鄉公所以
104 年9 月10日仁鄉土農字第1040017032號函覆:本所於10
4 年7 月30日實地勘查,該2 筆土地尚未完成改正造林,又一年造林期限業已屆滿,故所請續租案歉難照准,請台端於
3 個月內(104 年12月15日前)將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等語。此有仁愛鄉公所106 年12月6 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25113號函所附上開函件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21
9 頁),是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100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並未經原告同意續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因租期屆滿未續約而終止。被告二人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上開所述面積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權占有。
3.被告辯稱其有合法之承租權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租約在100 年12月31日屆滿後,並未與原告訂立續約手續,該租約已終止。被告二人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上開所述面積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之面積,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在100 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並未續約,該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語,為屬可採。
4.雖被告另辯稱依被告柯登波、柯親秀與仁愛鄉公所簽立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編定使用類別」欄為「農牧用地」,備註欄為「茶葉」,顯見被告柯登波、柯親秀租用系爭土地用途係作為種植茶葉之用,此經管理者仁愛鄉公所同意,並訂立書面契約。被告柯登波、柯親秀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農用,係相信仁愛鄉公所及土地登記使用類別,被告二人並投入鉅額資金經營系爭土地,被告二人信賴行政機關行政行為,自應予以保護。又系爭土地於101 年間遭主管機關片面變更為林業用地,將使被告二人無法種植茶葉,被告應為利害關係人,然主管機關於變更系爭土地使用類別時,均未告知被告二人,導致被告無從表示異議,被告亦無從提出行政訴訟,該行政行為顯然有違程序正義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原告只是系爭土地的管理機關,仁愛鄉公所只是系爭土地的執行機關,並非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登記機關,兩造簽訂的租賃契約,是私法契約,與相關之行政行為無關。依被證一所示之已屆期租賃契約書第9 條第2 款,政府為整理原住民保留地,或依法變更出租土地區分用途者,出租人可以終止租約,何況系爭租約已經在100 年12月31日屆期,被告簽約時已經知道系爭租約有租期,並且相關承租權利可能因為出租土地使用類別或用途的變更而失去,所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之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
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58年登記時編定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依據農委會水保局南投分局101 年1 月2 日水保投保字第1001999987號函復略以:「旨揭地號經查業於76年查定為「宜林地」並函請本局(原為山地農牧局)辦理查定公告在案。依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7目「查定完成後,由水土保持局繕造查定清冊(格式二)及公告清冊(格式三)各五份,其中格式三公告清冊兩份由主管機關函送縣(市)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及通知作業。」另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係於縣府檢附水保局100 年12月9 日水保監字第1001832488號函簽會時,始知本案土地於76年查定為「宜林地」,遂依76年查定結果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2 月7 日辦理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埔里地政事務所依據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予已辦理更正。被告二人原租期至100 年12月31日止屆滿,其二人於原租約屆滿前辦理續租時得知本案編定為林業用地,因超限利用不符契約第8 條第2 款之規定,仁愛鄉公所遂請示土地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101 年5 月31日原民地字第1010030212號函復說明三略以:「次查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案有無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3 項要件,應由本件土地續租案件核定機關貴縣仁愛鄉公所查明事實情況,依職權自行認定,並要求承租人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及10 1年9 月10日原民地字第1010048549號函:「仍請貴縣仁愛鄉公所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件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8 條規定,並參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有關信賴保護原則等規定儘速辦理。」故仁愛鄉公所依前揭函示以101 年10月17日仁鄉土管字第1010017355號函通知被告二人。因所承租之土地編定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種植茶葉已超限利用,被告二人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於6 個月內完成造林(102 年5 月31日)如檢測通過並解除超限利用列管後再予以處理續租手續,期限屆滿若未改正完成,仁愛鄉公所將依規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
2 款規定辦理。後於該期限屆滿前,被告二人因敘明以旨案變更編定是否適法為由提起行政救濟乙案,申請延期造林,經仁愛鄉公所提交本鄉102 年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同意延後1 年完成造林,並經南投縣政府備查在案。被告又於10
4 年7 月28日提出本案土地續租之申請,因土地仍未改正造林,故仁愛鄉公所以104 年9 月10日仁鄉土農字第1040017032號函駁回申請並通知3 個月(104 年12月15日前)內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屆期仍未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等語,已如前述,並有仁愛鄉公所106 年12月6 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2511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南投縣政府、農委會水保局南投分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仁愛鄉公所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告之律師函、仁愛鄉102 年5 月份土地審查清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220 頁)。
⑵又依兩造分別於97年6 月26日、7 月17日所訂立之原住民保
留地租賃契約書第九項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六個月前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㈡政府為整理原住民保留地或依法變更出租土地區分用途者。…,亦有被告所提該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59頁),是兩造分別於97年6 月26日、7 月17日訂立租賃契約書時,被告已知悉並同意於依法變更出租土地即系爭土地區分用途時,原告即得依約終止租約;而系爭土地原即於76年間經查定為「宜林地」,雖原告於97年6 月26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書時,其租賃土地標示編定使用類別欄,雖誤寫為「農牧用地」,及於備註欄誤寫「茶葉」,然該租賃契約,並未經原告於租賃期間終止租約,而係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申請續租,經仁愛鄉公所檢送辦理100 年度「原住民保留地違規利用處理計畫」瑞岩段38、39、39-1地號等3 筆申請解除列管,經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100 年11月24日投府原產字第10000104570 號函覆稱:經本府電詢農委會水保局南投分局,查有關旨案保留地已於76年清查清冊上查定類別為「宜林地」,惟使用地類別尚為「農牧用地」,不符規定,是以,惠請貴所協助申請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異議複查申請」報局,俾憑函轉農委會水保局南投分局核議,將「宜林地」查定為「宜農牧用地」等語,並經南投縣政府檢送被告二人申請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異議複查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予仁愛鄉公所,經仁愛鄉公所將上開申請書文件資料送農委會水保局南投分局,經該分局以101 年2 月29日水保投保字第1011966237號函覆稱:有關台端申請南投縣○○鄉○○段○○○○○○○ ○○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異議複查案,經本分局於101 年2 月22日派員會同申請人、仁愛鄉公所人員及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旨揭2 筆地號現場辦理複查會勘結果,該
2 筆地號土地不符合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之「宜農牧地」,故應維持原查定之「宜林地」等語,亦有上開機關之函件及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186 頁),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則於縣府檢附水保局100 年12月9 日水保監字第1001832488號函簽會時,始知本案土地於76年查定為「宜林地」,遂依76年查定結果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2 月7 日辦理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亦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係因於76年查定為宜林地,嗣經仁愛鄉公所送請解除列管,經農委會水保局南投分局辦理複查會勘結果,認該2 筆地號土地不符合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之「宜農牧地」,故仍應維持原查定之「宜林地」,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並因而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為「宜林地」。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1 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21
86 1045 號函釋: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及水土保持法第22、33條,依據山坡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所定之宜林地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規定,茶樹非造林樹種,屬山坡地超限利用之土地。而山坡地超限利用之土地,業經農業委員會農98年10月9 日授水保字第0981851389號函釋:原為宜林地之超限利用山坡地者,經合法變更為宜農牧之用地,如於實施期程後願意切結繼續造林者,仍得依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核發造林獎勵金。仁愛鄉公所以101 年10月17日仁鄉土管字第1010017355號函被告二人,系爭土地之編定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種植茶樹已屬超限利用,請被告二人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於六個月內完成造林(102 年5 月31日前),經檢測通過並解除列管後再予辦理續租手續,期限屆滿若未改正完成,仁愛鄉公所將依規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
2 款規定辦理等語,嗣經被告委請律師李學鏞申請延後一年完成造林,並陳明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是否適法,已提起訴願書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被告所委任律師之嘉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61 頁),經仁愛鄉公所送請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被告二人復向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申請續租,經仁愛鄉公所以被告二人尚未改正造林,而不同意被告之申請續租,已如前述,則兩造分別於97年6 月26日、7 月17日訂立租賃契約書時,已將依法變更出租土地區分用途,約定為終止租約之事由,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釋,給予被告二人改正造林,惟被告二人並未改正完成造林,且經仁愛鄉公所告知變更為林業用地,被告並已知悉且提起訴願,及基於防止山坡地超限利用,實施水土保持,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維護生態自然環境永續發展,為絕大多數人民之共識,且為訂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規之意旨,原告不予續約,自難謂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程序正義,則被告辯稱:其二人信賴行政機關行政行為,自應予以保護。主管機關於變更系爭土地使用類別時,均未告知被告二人,導致被告無從表示異議,被告亦無從提出行政訴訟,該行政行為顯然有違程序正義云云,要非可採。
5.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為屬無權占有等語,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可資參照。
2.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於其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人權利為請求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95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為定期之租賃契約,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二人於租約在100 年12月31日屆期後,申請續約,為原告所未同意,依上開說明,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二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為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因自己疏失導致權利於相當期間不為行使,現再為行使顯然有違誠信原則,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第
2 項誠信原則。另系爭土地變更為林業用地,然系爭土地之鄰地與系爭土地坡度、條件均相同,卻編定為農牧用地,實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經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宜林地,依據山坡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所定之宜林地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規定,茶樹非造林樹種,屬山坡地超限利用之土地,並經農業委員會函釋在案。仁愛鄉公所於通知被告完成造林,並依被告之申請,予以延後一年完成造林,被告二人迄今均未完成造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277頁),且系爭土地早於76年即查定為宜林地,復經農委會水保局南投分局於101 年2 月22日派員會同申請人、仁愛鄉公所人員及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旨揭2 筆地號現場辦理複查會勘結果,該2 筆地號土地不符合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之「宜農牧地」,故應維持原查定之「宜林地」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土地超限利用,經通知改正完成造林,被告申請延後一年完成造林,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造林,而不予續約,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如任系爭土地超限利用,則山坡地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等國土保育工作,將蕩然無存,且可能造成土壤流失、產生土石流等重大災害,對公共利益為害甚大,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⑵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之鄰地與系爭土地坡度、條件均相同,
卻編定為農牧用地,實有違平等原則等語,固據其提出同段
31、32、34、35、36、39-1、40、51、52、53、54、55、56、57、58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117 頁),然系爭土地變更為林業用地,係因系爭土地於
7 6 年查定為「宜林地」,則兩造分別於97年6 月26日、7月17日訂立租賃契約書時,已將依法變更出租土地區分用途,約定為終止租約之事由,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申請續租,經仁愛鄉公所送請解除列管,經農委會水保局南投分局辦理複查會勘結果,認該2 筆地號土地不符合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之「宜農牧地」,故應維持原查定之「宜林地」,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並因而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為「宜林地」。仁愛鄉公所通知被告系爭土地已變更為林業用地,並請被告二人改正完成造林,經被告申請延後一年造林,經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後,被告屆期仍未完成造林,仁愛鄉公所遂不予續租,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變更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係以系爭土地早於76年即以查定為宜林地,應作造林之用,不宜種植茶樹,且經農委會水保局南投分局複查仍認為宜林地,而由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為林業用地,已如前述,被告所提之同段上開地號土地,雖其使用地類別均記載為「農牧用地」,然其等地號土地是否與系爭土地之坡度、土質、利用程度是否相同,及是否經查定為「宜林地」,且經複查認定為「宜林地」,經通知應限期改正並完成造林,而仍未完成造林,依法變更為農牧用地,主管機關仍未變更為林業用地,則屬由相關行政主管機關,應予依法查明處理之問題,基於山坡地保育、水土保持及國土之完整規劃,如未依法查定,並按相關法規為相同之處理,則為行政機關之執行是否怠惰或有瑕疵,如有違法行為,應另循行政訴訟或司法程序解決之,此參諸原告陳稱此部分檢察官已在偵辦相關人員有無圖利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6 2頁)自明,並不能因系爭土地於76年經查定為宜林地,事後經複查仍認定為宜林地,而不予續租,即以上開鄰地,仍為農牧用地,而主張有違平等原則,執為解免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理由。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柯親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38、面積2540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38⑴、面積1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38-1、面積547 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38-1⑴、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38-2、面積1100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38-3、面積2828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38-3⑴、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塔。被告柯登波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8⑵、面積3406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38⑶、面積152 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38⑷、面積2 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38-1⑵、面積16
1 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38-1⑶、面積164 平方公尺之茶園、果園,編號38-2⑴、面積1900平方公尺之茶園、果園,編號38-3⑵、面積514 平方公尺之茶園拆除,並將土地還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