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祭祀公業陳活法定代理人 陳文炳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被 告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家蔆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予以爭執。經查:本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26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6年7月31日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應適用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規定,認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新臺幣(下同)5,817,563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是否全部存在既有爭執,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一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由陳義盛變更為陳文炳,陳文炳於107年1月22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已由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6 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原告給付被告酬金5,752,673元及地價稅代墊款64,890 元,合計5,817,563元即系爭債權,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643號即系爭支付命令,並因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陳義盛不識字,未能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而告確定。㈡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緣由,係因原告
派下員陳文炳、陳森源、陳如進、陳炎輝及陳文燦等人(下稱陳文炳等5人),曾於101年間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委任契約),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下分別稱1959、1968、1969、1970、19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之相關清理事宜,並約定給付被告酬金。但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管理人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特別賦予訴訟能力外,並無民法締約等行為能力,且原告迄未制定規約,無法授權管理人對外為簽約或承諾,倘若管理員或派下員有上開行徑,當屬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故陳文炳等5 人派下員與被告簽訂系爭甲委任契約無法代表原告,復未經原告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甲委任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系爭甲委任契約已對原告生效,依系爭甲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本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原告委任事項,倘若逾期,則系爭甲委任契約自動失效,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費用。因被告遲至106 年10月間尚未完成原告交付之委辦事項,其中包含制定規約之部分,是系爭甲委任契約依約定已自動失效,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請求。
㈢倘認系爭甲委任契約仍然有效,被告並已完成委任事項,惟
清查派下員部分,原告早有宗譜可循,無需被告處理,被告請建築師對系爭5 筆土地進行規劃設計部分因逾越受任範圍,對原告毫無任何意義,故被告實際完成者僅止於申報管理人及變更名義部分,被告為此要求原告支付5,752,673 元之報酬,顯不合常情。依系爭甲委任契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以系爭5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加4成之百分之20作為給付上限,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至多不會超過859,749 元。至於被告代墊之地價稅款64,890元,原告同意加計合理利息後給付之。
㈣被告雖提出於101年8月27日與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陳義盛及
其他派下員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委任契約),惟因陳義盛於102年8月間經原告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被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後,於102年8月30日始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同意備查,故於101年8月27日簽約當時,陳義盛尚非原告法定代理人,其餘原告派下員亦不具原告管理人之身分,且其等均無代理原告對外締結契約之權限,系爭乙委任契約上所蓋用「祭祀公業陳活」之印文亦非真正,故其等與被告簽立之系爭乙委任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不能以此拘束原告,被告應向締約之當事人各別請求。爰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643號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5,817,563 元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與陳文炳等5人簽立系爭甲委任契約前,早已於101 年8
月27日與原告其他派下員簽立系爭乙委任契約,原告派下現員總共42人,與被告簽約之人數就已高達23人,其中包括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陳義盛,嗣陳義盛經原告之派下現員選任為管理人後,為避免產生委任報酬由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之派下現員負擔,未簽署委任契約之派下現員坐享利益之不公平情形發生,而由陳義盛以原告管理人之身分於系爭乙委任契約加蓋原告之大章及管理人之小章,其性質應屬保全原告財產之管理行為,而非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處分,系爭乙委任契約並經原告事後予以追認。但因陳文炳等5 人要求委任期間須明定至103年12月31日截止,被告才又與陳文炳等5人另行簽立系爭甲委任契約,並加註「乙方(即被告)應於10
3 年12月31日前完成,逾期本契約自動失效,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任何費用。」等字樣。被告受委任後努力蒐集資料、逐一拜訪並說服原告派下員配合辦理清理工作,於102年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整理檢具相關文件,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陳活」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經名間鄉公所審查、公告而無人異議後,於102年8月28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於102年8月30日完成管理人備查程序,嗣於102年9月26日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並取得補發所有權狀。被告受委任之「不動產清理事宜」已告完成,並未逾越10
3 年12月31日之委任期限,原告所稱制定規約部分,則非屬委任範圍。
㈡系爭乙委任契約簽立當時,原告當屬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
項所規定無管理人之情形,於清理實務上,須經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為申報人辦理申報。因此,被告僅得逐一與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簽訂系爭乙委任契約,而該委任契約效力僅及於簽訂系爭乙委任契約之派下現員,對未於委任契約上簽名之派下現員及祭祀公業並無契約拘束力。因此,於祭祀公業選出管理人後,被告便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乙委任契約上完成用印,據以證明系爭乙委任契約業經原告追認同意,而存在於兩造間,縱認委任契約不存在兩造間,但因其性質係屬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業經公同共有人即原告派下員超過一半以上之人簽立委任契約,就此管理行為之契約效力仍應及於原告,被告據此向原告請求報酬,即屬有據。
㈢依系爭乙委任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應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
記後1 年內處分全部土地,並給付被告處分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後淨額之百分之20作為報酬,倘屆時原告未就系爭土地全部處分完畢時,原告則應移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百分20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予被告,或依被告之請求,就上開土地設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加4 成之百分之20計算所得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2 年內給付被告全部報酬。從而,原告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起算1 年內即負有給付被告委任報酬之義務,不需等到原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後始能為之。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陳義盛於103年11月1日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並決議分配或處分時,1959地號土地留待政府徵收,1969、1970、1971地號土地之價格為每坪20,000元、1968地號土地之價格為每坪6,000 元,依此計算所得價額之百分之20即5,752,673 元,即為被告所應獲得之報酬。
參照鄰地於104年4月間買賣之時價登錄資料為每坪39,749元,被告上開計算方式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益,且遠低於依照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5 筆土地所估市值計算得出之報酬8,940,045元。
㈣被告自102年9月26日完成受任工作後,等候原告處分土地給
付報酬已近4 年,期間並代原告墊付102年至104年之地價稅64,890元。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陳義盛曾於106年5月15日以名間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承認上開債務,但表示因原告無存款且部分派下員拒絕配合處分土地,致欠缺清償能力,然其願於106年5月27日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協商解決,惟該次會議終因僅3 名派下員出席而流會。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不得已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
○○○○○○○○○ ○號即系爭5筆土地,業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26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管理人為陳義盛。被告所提出被證4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真正。
㈡原告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申報派下現員42人、系統表及系爭
5筆土地清冊,業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於102 年8月28日以名鄉民字第1020013385號函文檢送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原告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申報選任管理人為陳義盛,業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於102年8月30日以名鄉民字第1020013384號函文同意備查。
被告所提出被證2、3之上開函文影本暨派下現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影本為真正。
㈢被告於106 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被
告委任報酬5,752,673元及代墊102年到104年之地價稅64,890元,合計5,817,563元即系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643號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於收受後,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
㈣原告檢附派下員選任陳文炳為管理人同意書40份向南投縣名
間鄉公所申報選任管理人為陳文炳,業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於107年1月18日以名鄉民字第1070000974號函文同意備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無由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5 筆土地之
清理手續事宜之契約存在?㈡如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具體委任事項為何?報酬之約定
為何?㈢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643號即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5,817,563元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㈡、㈢、㈣等項之事實,為
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復有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函文、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又系爭甲契約為被告與陳文炳等5 人簽訂,系爭乙契約則為
被告與陳義盛、陳潭、陳瑞寬、陳志博、陳志巽、陳益成、陳益寬、陳建鵬、陳錫福、陳木慶、陳木連、陳木山、陳旻瑜、陳建成、陳錫明、陳連清、陳金福、陳偉華、陳書源、陳金宗、陳義山、陳瑞昌、陳炎輝等23人簽訂(下稱陳義盛等23人),亦有系爭甲、乙委任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3頁),應為真正。原告固主張系爭乙委任契約有部分之派下員之簽名並非真正,並指稱陳益成、陳益寬的筆跡過度相似,另外陳木慶、陳木連、陳木山這三個人的筆跡也過度相似,陳連清、陳金福沒有蓋章等語,惟證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黃英傑到庭證稱:系爭乙委任契約內容是其擬定的。交由張妙妃(被告員工)逐一去找派下員簽署。其要求張妙妃出去簽約的時候,辦理清理相關文件,申報人的推舉書等相關文件,都要與委任契約書同時簽署,不是分兩次。這個都是同時簽的。推舉書的簽名也是真正的,因為沒有分兩次簽。因為要簽清理的相關文件,沒有一起簽立委任契約書,派下員也會擔心他們簽屬文件以後,影響他們的權利。所以委任契約書也是同時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原告之前管理人陳義盛亦到場證述:有看過系爭乙委任契約,委任契約書上陳義盛之簽名好像不是其簽名的,是其長子陳志明所簽,其有在場,因其字比較醜,所以叫其子幫其簽的,黃英傑律師來找其,說要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其想說辦好大家比較好。但是黃英傑律師說要壹個管理人才可以辦理。所以就想說委託他。其他派下員也有同意委託,101年就開始辦理,102年所有權狀就辦理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則依上開2 證人所述,系爭乙委任契約之派下員確係本人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且與本院前向南投名間鄉公所調取之派下員於101年及102年推舉原告管理人陳義盛之簽名資料亦大多相符(例如:陳瑞寬、陳益成、陳益寬、陳建鵬、陳木慶、陳木連、陳旻瑜、陳建成、陳錫明、陳金福、陳偉華、陳書源、陳金宗、陳瑞昌);何況,系爭乙委任契約上之派下員如非本人親簽或授權簽名,原告亦可聲請傳訊該等未經派下員親自簽名或授權簽名之派下員到庭或出具證明書以佐其說,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僅以派下員陳益成、陳益寬、陳木慶、陳木連、陳木山筆跡過度相似,陳連清、陳金福沒有蓋章等等即否認系爭乙委任契約為真正,自非可採。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 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另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與祭祀公業陳活派下員陳義盛等23人簽訂之系爭乙委任
契約(見本院卷第59至第63頁),其開頭雖記載委任人為「祭祀公業陳活派下員」,受任人為被告,惟該陳義盛等23人均為祭祀公業陳活之派下員,而斯時原告未經選任管理人,擬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清理,並辦理選任管理人備查登記等事宜,此亦可由陳文炳等5 人與被告簽訂系爭甲委任契約可佐;又系爭乙委任契約書所載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為有關祭祀公業陳活系爭不動產之清理之事項,另被告已為原告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管理人等事務,足見系爭乙委任契約係由部分派下員為其祭祀公業之整體事務而委任由被告處理有關原告之前置相關作業,應堪認定,且此亦屬原告之祭祀公業未辦理申報前,其確切人數未知,故由部分派下員發動,全體派下員主動或被動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完成申報、備查及選任管理人事宜,則此系爭乙委任契約係由部分派下員為其祭祀公業之「全體事務」而委任由被告處理有關原告前置之作業,此代理權之未足部分並留待日後之管理人予以追加並補正而使系爭乙委任契約有效成立,始符合兩造簽訂系爭乙委任契約之整體意旨,並合於公平原則,由此可知系爭乙委任契約並非僅係陳義盛等23人以「個人」地位與被告所簽立者而已。故祭祀公業陳活為本件清理前,並無管理人,上開派下員於選任管理人前應係代表祭祀公業陳活委任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亦即依當事人之真意,陳義盛等23人應係代理祭祀公業陳活於101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乙委任契約。
⒉雖陳義盛等23人簽訂系爭乙委任契約時,並無代理原告對外
締約權限,惟陳義盛於102 年經原告派下員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並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於102年8月30日函復同意備查,已如上述,而陳義盛嗣後合法取得原告之管理人身份,亦代表原告於系爭乙委任契約上之委任人親自蓋用原告大小章一節,經陳義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 頁),已有追認前開派下員即陳義盛等23人於101年8月27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之意,系爭乙委任契約亦溯及於101年8月27日簽訂時於兩造間發生契約效力。至於原告主張原告之大小章曾經被告長期持有一節,縱認屬實,亦無礙本院前開關於原告前管理人陳義盛代理原告於系爭乙委任契約用印追認補正後為有效成立之認定。再者,原告於103年11月1日之派下員大會,係由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黃英傑代為協助通知派下員召開,並於會議中向派下員說明處理原告不動產清理事宜等情,並經證人陳義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亦有祭祀公業陳活派下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
而被告若未受委任處理原告之不動產清理事宜,自無需以受任人身份協助原告召開派下員大會及到場說明受委任工作之處理情形等。故被告抗辯兩造間已合法成立系爭乙委任契約,堪值採信。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固定明文。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出租屬於利用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雖非祭祀公業法人,亦應類推適用。經查:本件依系爭乙委任契約所載,由原告管理人陳義盛為清理土地而代理原告委任被告行之,該委任之目的乃為清理土地,而非涉及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而系爭乙委任契約之內容為辦理公業土地清理,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均應屬保存公業財產,係屬管理權之範疇,並不涉及祀財之處分,則前揭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是以清理原告之不動產事宜,既屬原告之保存行為或利用行為,原告之管理人即有此權限,並不以經原告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為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乙委任契約係由原告部分派下員簽訂、原告前管理人陳義盛所簽訂,對原告不生效力,尚非可採。
㈤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業已完成,得請求約定之報酬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受委任之事務尚有原告規約未完成,故不得請求報酬等等。經查:依卷附系爭乙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後1年內處分全部土地,並給付被告處分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後淨額之百分之20作為報酬,倘屆時原告未就系爭土地全部處分完畢時,原告則應移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百分20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予被告,或依被告之請求,就上開土地設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加4成之百分之20 計算所得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2 年內給付被告全部報酬。而被告抗辯其於102年間已完成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換發,及為原告辦畢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等語,有系爭5筆土地前開所有權狀影本可證,被告受委任為原告辦理清算土地事宜,向南投縣名間鎮公所申請核備,於公告期間,並無人聲明異議,有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函稿及附件在卷可稽,為此於公告期滿,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因而准予備查,足見被告所代理之清理原告土地之相關申報合於程序,被告抗辯其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業已辦理完畢等語,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規約制定,惟系爭乙委任契約並無被告應完成規約制定之記載;況且,祭祀公業之規約,並非清理申報祭祀公業之必備要件,而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1月1日派下員大會譯文,僅足證明黃英傑於派下員大會時不否認曾協助檢送規約報備嗣因派下員有人異議而撤回規約報備程序,惟並不足執此遽認完成規約制定及申報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備查確為系爭乙委任契約中之被告受委任事項,自不影響被告於系爭乙委任契約之勞務酬金之債權,即原告不得拒絕給付被告依系爭乙委任契約酬金。
㈥按選擇之債係預定數宗給付,於此範圍內,依選擇權之行使
,或其他方法,特定其中一宗為給付之標的而言。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限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催告之當事人。民法第208條前段、第2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依系爭乙委任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同意完成管理人變
更登記後1 年內處分全部土地,並給付被告處分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後淨額之百分之20作為報酬,屆時,原告若未處分本件全部土地時,應移轉本件全部土地即系爭5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百分20 所換算之土地面積予被告,或依被告之請求,就上開土地設定系爭5 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加4成之百分之20計算所得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2年內給付被告全部報酬,已如前述。而被告有於106 年5月2日以請款單催告原告給付系爭5筆土地市價淨值總額28,763,364 元之百分之20即5,752,673 元金錢給付其酬金;另據原告之前管理人陳義盛於106年5月15日函覆之存證信函,函稱被告請求清理酬金5,752,673元及代墊稅款64,890 元,本應設法付款,但因無存款且部分派下員拒絕配合處分土地,目前實無付清該款之能力等語,有請款單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顯見被告抗辯其有催告原告履行契約等情,應可確認,否則原告自無須函覆目前無款項給付。另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固有拒絕之給付被告酬金之意,但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文表示無法付款之理由係無款項支付,核與系爭乙委任契約第2條之約定不合,則經被告於106 年5月2日催告原告給付酬金,原告於106 年5月15日函覆無款項支付,經過相當期間原告並未行使選擇權,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之選擇權應已移屬催告之被告一方,而被告之報酬既約定以原告處分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後淨額之百分之20作為報酬,則被告請求依系爭5 筆土地淨值之百分之20作為報酬之計算,應屬有據。
⒉系爭5筆土地經鑑定結果,於103年11月之價值為47,920,802
元,增值稅為3,220,574 元,扣除增值稅淨值為44,700,228元,此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檢送之不動估價報告書報附卷可稽(見估價報告書摘要2 ),則依系爭乙委任契約所約定之處分土地淨額百分之20計算,被告對原告之酬金債權為8,940,045 元,被告以103年11月1日派下員會議議決之土地市價之計算為5,752,673元,尚無過高,亦屬合理。
㈦原告對於被告有為原告代墊系爭5 筆土地於102年至104年之
地價稅64,890元一節不爭執,且同意支付,則被告對原告具有返還代墊地價稅款64,890元之債權存在,堪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無清償期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兩造間系爭乙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具有5,752,673元報酬債權及代墊稅款64,890 元之債權,是以,被告依系爭乙委任契約,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5,817,563 元之系爭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5,817,563 元之系爭債權本息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1 │南投縣○○鄉○○○段○○○○○號│道 │19.43 │全部 │├──┼──────────────┼──┼───────┼────┤│2 │南投縣○○鄉○○○段○○○○○號│林 │2,974.02 │全部 │├──┼──────────────┼──┼───────┼────┤│3 │南投縣○○鄉○○○段○○○○○號│建 │4,164.53 │全部 │├──┼──────────────┼──┼───────┼────┤│4 │南投縣○○鄉○○○段○○○○○號│建 │128.96 │全部 │├──┼──────────────┼──┼───────┼────┤│5 │南投縣○○鄉○○○段○○○○○號│建 │21.36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