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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黃宗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被 告 施欣佑訴訟代理人 施國順上列原告因被告涉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因職棒簽賭而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6萬元,因

無力償還原告之追索,竟萌生殺害原告之故意,於民國105年2 月23日下午5 時許,佯以還債為由,邀約原告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旁見面,原告於當日晚上7 時45分許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見面地點,被告卻電話連絡改在南開科技大學之後街,原告於晚上8 時許駕車○○○鎮○○路○○○ 號前,被告隨即攜帶預藏水果刀及內有假債款之紙袋自附近暗巷到達,並坐入右前座取出紙袋表明內有35萬元現金,遭原告撕破發現是報紙包紮而開罵之際,被告竟取出銳利之水果刀,左手握住椅背,右手持水果刀朝原告之正前頸部(即脖子)揮擊,一刀即穿透前頸部皮膚深入喉室內部黏膜,而造成脖子噴血之原告的喉甲狀軟骨切割傷長約10公分,原告受攻擊後隨即出口對被告稱:「你在找死」等語,同時出手奪被告右手上之刀子,被告持刀之右手因而遭原告拉住,惟被告右手仍持刀與原告發生激烈之肢體拉扯,原告為脫逃奮力自駕駛座往右傾倒向被告,被告之身體亦遭原告擋住無法動,原告即越過被告上半身打開副駕駛座車窗爬出,渠等於拉扯過程中,因水果刀始終在被告之手上,致原告於出手奪刀及激烈之肢體拉扯中以及越過被告上半身時再遭被告手持之刀子割傷而受有左臉切割傷長約3 公分(深及臉部皮膚和淺部神經)、左側上背皮膚切割傷長約7 公分、左後頸皮膚切割傷長約3 公分、右手拇指切割傷長約1.5 公分、左側軀幹切割傷長約0.5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醫療費8,780 元、看護費15,400元

(自105 年2 月23日至105 年2 月29日共計7 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合計15,400元)、慰撫金1,975,820 元等損害,共計2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願意向朋友借錢40萬元或50萬元與原告和解,惟朋友已不同意借款,故目前無法向原告賠償;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告對原告

涉犯前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6號及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中高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55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應依前述規定,就其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支出醫療費8,78

0 元、看護費15,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無力償還原告之債務追索,且於事前預持水果刀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喉甲狀軟骨切割傷長約10公分、左臉切割傷長約3 公分(深及臉部皮膚和淺部神經)、左側上背皮膚切割傷長約7 公分、左後頸皮膚切割傷長約3 公分、右手拇指切割傷長約1.5 公分、左側軀幹切割傷長約0.5 公分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因上開傷勢急診轉住院,且於105 年2 月24日至手術室修復頸部及喉部傷口,並於105 年2 月29日病情穩定出院等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2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600160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原告因被告持刀砍殺當時、傷後就醫及休養時精神上均遭受莫大痛苦。又原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人,每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務農及種植火龍果之零工,每月收入約15,0 00 元,業據兩造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

318 頁、第95頁);暨兩造105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財產總額亦為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僅因原告向其追索債務,即對原告持刀砍殺而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行徑造成原告身體法益之損害實非輕微,更造成原告心理上巨大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60萬元內為適當。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24,180 元(計算式:8,

780 +15,400+60萬=624,180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1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