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被 告 吳淑娟
曹國圖童炫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雪勳被 告 蘇元堂訴訟代理人 湯云萱被 告 張麗秋
曾建軍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樹斌被 告 楊長山訴訟代理人 黃火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淑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楊長山將如附表一編號1「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1「占有之空地」欄所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及被告吳淑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被告楊長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吳淑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被告楊長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元。
被告曹國圖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楊長山將如附表一編號2「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元,及被告曹國圖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被告楊長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曹國圖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被告楊長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元。
被告童炫銘應自如附表一編號3「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遷出;被告曾建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3「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
被告蘇元堂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4「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元。
被告黃樹斌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5「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
被告張麗秋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一編號6「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6「占有之空地」欄所示空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淑娟、曹國圖、楊長山、曾建軍、蘇元堂、黃樹斌、張麗秋依附表二所示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淑娟、楊長山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元、被告曹國圖、楊長山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元、被告童炫銘、曾建軍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被告蘇元堂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被告黃樹斌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被告張麗秋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231 、231-12、231-14、248 、248-3 、249 、249-1 、250 、251-16、251-2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31 、231-12、231-14、248 、248-3 、249 、249-1 、250 、251-
16、251-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管領,此有231 、231-12、231-14、248 、248-3 、249 、249-1 、250 、251-16、251-2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51-21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25 頁、卷二第123 頁),故原告就原住民保留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楊長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231 、231-12、231-14、248 、248-3 、249 、249-1 、25
0 、251-16、251-2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皆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負責管理。其中248-3 、249-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250 地號土地為墓地,其餘231 、231-12、231-14、248 、249 、249-1 、251-16、251-21地號土地則均劃為保護區,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於其上搭蓋、放置地上物,妨礙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
⒈被告吳淑娟向被告楊長山承租249 、249-1 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吳淑娟搭建、放置如附表一編號1「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並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淑娟、楊長山占有坐落24
9 、24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1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49 ⑷,面積51平方公尺之冷凍設備、編號249 ⑸,面積6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 ⑺,面積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 ⑼,面積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
1 ⑷,面積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 ⑹,面積158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249-1 ⑶,面積6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249 ⑷、⑸、⑺、⑼、編號249-1 ⑷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編號249⑹、249-1⑶下合稱系爭甲空地)。
⒉被告曹國圖向被告楊長山承租249 、249-1 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曹國圖搭建如附表一編號2「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並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曹國圖、楊長山占有坐落249 、24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9 ⑶,面積25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1 ⑵,面積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乙地上物)。
⒊被告童炫銘向被告曾建軍承租248 、249 、249-1 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被告童炫銘嗣後出資修繕,被告童炫銘、曾建軍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被告童炫銘、曾建軍占有坐落248 、249 、24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8 ⑵,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⑵,面積4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1 ,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丙地上物)。
⒋被告蘇元堂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
占有坐落231 、248 、24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231 ⑶,面積23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31 ⑷,面積15平方公尺之樓梯、編號248 ,面積3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8-3 ⑴,面積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丁地上物)。
⒌被告黃樹斌設置如附表一編號5「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
占有坐落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31 ⑵,面積82平方公尺之鐵架、水塔(下合稱系爭戊地上物)。
⒍被告張麗秋搭建、放置如附表一編號6「地上物」欄所示地
上物,占有231 、231-12、251-16、251-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31-12⑴,面積2 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251-16⑵,面積10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251-16⑶,面積12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251-16⑷,面積5 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251-21⑴,面積3 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231 ⑴,面積190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251-16⑴,面積187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251-21,面積1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231-12⑴、251-16⑵、⑶、⑷、251-21⑴下合稱系爭己地上物;編號231
⑴、251-16⑴、251-21下合稱系爭己空地)。㈢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得請求返還之。爰分別就被告無權占有之各土地面積,依各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計算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於106年8 月31日起回溯至101 年10月1 日),暨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4 、5 、6 項所示;被告童炫銘與被告曾建軍應拆除系爭丙地上物,將系爭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童炫銘與被告曾建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 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淑娟抗辯略以:其向被告楊長山承租249 、249-1 地
號土地部分而使用249 、249-1 地號土地,系爭甲地上物為其所有,其亦占有系爭甲空地,就其無權占有系爭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系爭甲空地,其不爭執,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 款,249 、249-1 地號土地並無有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應得准許其承租上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曹國圖抗辯略以:系爭乙地上物於90年5 月14日經其蓋
建,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門牌登記、戶籍登記,居住於此,即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其雖未請求登記機關為地上權登記,然已符合時效制度之要求,依民法第772條、第770 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91 、350 及451 號解釋,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其並非無權占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童炫銘陳述略以:其向被告曾建軍承租248 、249 、24
9-1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而占有使用248 、249 、249-1 地號土地,嗣因施作道路,施工單位將被告曾建軍之鐵皮屋全部拆除,並給付補償金約5 、60,000元以利修復鐵皮屋,該補償金屬於被告曾建軍,其以補償金及其個人的錢,重新搭蓋鐵皮屋即系爭丙地上物,故系爭丙地上物應為其與被告曾建軍共有。其無權占有系爭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原告有權請求其拆除系爭丙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曾建軍陳述略以:被告童炫銘占用使用之系爭丙地上物
為被告曾建軍所有,被告童炫銘向其承租而得占有使用,施工單位給付之補償金為其所有,嗣後向被告童炫銘收取租金時,有少收50,000元租金,亦即其已返還被告童炫銘代為支出之修繕費,故系爭丙地上物為其單獨所有。其無權占有系爭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已2 、30年,原告有權請求拆除系爭丙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蘇元堂陳述略以:231 、248 、248-1 地號土地係國家
所有,其無權占有231 、248 、248-1 地號土地已1 、20年,原告有權請求拆除系爭丁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黃樹斌陳述略以:其無權占有231 地號土地已10幾年,
原告有權請求拆除系爭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張麗秋抗辯略以:其自105 年1 月間占有使用231 、23
1-12、251-16、251-21地號土地,系爭己地上物為其所有,其亦占有系爭己空地,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己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系爭己空地,其不爭執,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 款,231 、231-12、251-16、251-21地號土地並無有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應得准許其承租上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楊長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
抗辯略以:其早於78年即在249 、249-1 、250 地號土地上居住,其於79年9 月1 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又於84年間原住民保留地總清查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課載明土地使用人為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其應有權利辦理承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231 、231-12、231-14、248 、248-3 、249 、249-1 、25
0 、251-16、251-21地號即系爭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㈡系爭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系爭甲空地為被告吳淑娟占有,被告吳淑娟就系爭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乙地上物為被告曹國圖占有,被告曹國圖就系爭乙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系爭丙地上物為被告童炫銘占有。
㈤系爭丁地上物為被告蘇元堂占有,被告蘇元堂就系爭丁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㈥系爭戊地上物為被告黃樹斌占有,被告黃樹斌就系爭戊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㈦系爭己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即系爭己空地為被告張麗秋占有,被告張麗秋就系爭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㈧被告吳淑娟、曹國圖、童炫銘、蘇元堂、黃樹斌、張麗秋、
曾建軍、楊長山均不具原住民身分,且均未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向原告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租用系爭土地。
㈨被告吳淑娟、童炫銘、蘇元堂、張麗秋、黃樹斌、曾建軍就
系爭土地均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均表示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㈩被告曹國圖於本院107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
其無權占有使用249 、249-1 地號土地,及原告有權請求其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淑娟、曹國圖、童炫
銘、蘇元堂、張麗秋、曾建軍、黃樹斌、楊長山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淑娟、曹國圖、童炫
銘、蘇元堂、張麗秋、曾建軍、黃樹斌、楊長山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且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權限。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現為管理機關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吳淑娟、楊長山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吳淑娟占有249 、24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 ⑷,面積51平方公尺之冷凍設備、編號249 ⑸,面積6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 ⑺,面積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 ⑼,面積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1 ⑷,面積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 ⑹,面積158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249-1 ⑶,面積6 平方公尺之空地,亦即占有249 、249-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地上物及系爭甲空地,並對系爭甲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等節,為被告吳淑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吳淑娟、曹國圖、童炫銘、蘇元堂、黃樹斌、張麗秋於106 年11月16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39 頁),堪認被告吳淑娟占有系爭甲地上物及系爭甲空地,並對系爭甲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吳淑娟陳稱:訴外人即其配偶劉垂隆於89年間向被告楊長山承租249 、249-1 地號土地,其於土地上出資搭建、放置系爭甲地上物,及占有系爭甲空地,於106 年間由其向被告楊長山承租249 、249-1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為被告楊長山所不爭執,復有劉垂隆與被告楊長山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吳淑娟與被告楊長山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至第281頁),堪認被告吳淑娟為系爭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系爭甲空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楊長山則為系爭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系爭甲空地之間接占有人。又被告吳淑娟、楊長山均不爭執其等不具原住民身分,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卷二第95頁),且未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向原告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249 、249-1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吳淑娟、楊長山就其等合法占有249 、249-1 地號土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吳淑娟、楊長山占有249 、249-1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無訛。
⑵被告吳淑娟、楊長山抗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8條第3 款規定,249 、249-1 地號土地並無有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其等應得承租上開土地等等,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 款規定僅為非原住民得承租原住民保留用地之依據,亦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方得申請承租,被告吳淑娟、楊長山並未舉證其等符合上開規定,又縱被告吳淑娟、楊長山符合上開規定,仍須依此規定向原告申請承租24
9 、249-1 地號土地,在未合法承租前,被告吳淑娟、楊長山自屬無權占有,是被告吳淑娟、楊長山上開抗辯,自不可採。另被告楊長山抗辯:其於78年間使用249 、249-1 地號土地,84年間原住民保留地總清查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課載明其為使用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 款規定,其應得承租249 、249-1 地號土地等等,惟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清查資料記載被告楊長山為249 、249-1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僅為使用人之記載,自無從遽認被告楊長山為有權占有,是被告楊長山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⑶249 、24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理
機關,249 、249-1 地號土地遭被告吳淑娟、楊長山無權占有,被告吳娟淑並搭蓋鐵皮屋、放置冷凍設備,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淑娟應將
249 、249-1 地號土地之系爭甲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楊長山將系爭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系爭甲空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被告曹國圖、楊長山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曹國圖占有249 、24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 ⑶,面積25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1⑵,面積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即系爭乙地上物,並對系爭乙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等節,為被告曹國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曹國圖占有系爭乙地上物,並對系爭乙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曹國圖陳稱:其於89年間向被告楊長山承租249 、249-1 地號土地,其於土地上出資搭建系爭乙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為被告楊長山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曹國圖與被告楊長山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堪認被告曹國圖為系爭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楊長山則為系爭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之間接占有人。
⑵被告曹國圖抗辯:其所有之系爭乙地上物於90年5 月14日即
已蓋建,並辦理門牌登記、戶籍登記,居住於此,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雖未請求登記機關為地上權登記,然已符合時效取得規定,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其並非無權占有等等。惟被告曹國圖自陳其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則縱認被告曹國圖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是被告曹國圖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⑶被告楊長山抗辯:其於78年間使用249 、249-1 地號土地,
84年間原住民保留地總清查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課載明其為使用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款規定,其應得承租249 、249-1 地號土地等等。同前所述,被告楊長山並未舉證其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 款之規定,又縱被告楊長山符合上開規定,仍須依此規定向原告申請承租249 、249-1 地號土地,在未合法承租前,被告楊長山自屬無權占有,另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清查資料記載被告楊長山為使用人,僅為使用人之記載,自無從遽認被告楊長山為有權占有,是被告楊長山上開抗辯,洵不可採。
⑷又被告曹國圖、楊長山均不爭執其等不具原住民身分,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且未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向原告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249 、249-1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曹國圖、楊長山就其等合法占有249 、249-1 地號土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曹國圖、楊長山占有249、249-1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無訛。249 、24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理機關,249 、249-1地號土地遭被告曹國圖、楊長山無權占有,被告曹國圖並搭蓋鐵皮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曹國圖應將249 、249-1 地號土地之系爭乙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楊長山將系爭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⒊被告童炫銘、曾建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童炫銘、曾建軍共同占有248 、249 、24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8 ⑵,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 ⑵,面積4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
1 ,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即系爭丙地上物,並對系爭丙地上物均具事實上處分權等節,為被告童炫銘所不爭執,然為被告曾建軍部分爭執。被告童炫銘陳稱:其向被告曾建軍承租248 、249 、249-1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嗣因施作道路,施工單位將被告曾建軍之鐵皮屋全部拆除,並給付補償金約5 、60,000元以利修復鐵皮屋,該補償金屬於被告曾建軍,其以補償金及其個人的錢,重新搭蓋鐵皮屋即系爭丙地上物,故系爭丙地上物應為其與被告曾建軍共有,其無權占有系爭丙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等等(見本院卷一第433 頁、第430 頁);被告曾建軍陳稱:被告童炫銘現占有使用之系爭丙地上物係向其承租,系爭丙地上物為其於80幾年興建所有,並非其與被告童炫銘共有,修路時僅拆除靠近道路之鐵皮屋簷,鐵皮屋之主要鋼架俱在,且當時被告童炫銘有收到施工單位給付之70,000元,回復鐵皮屋時,被告童炫銘說花了110,000 餘元,故被告童炫銘多花了50,000元,原來其與被告童炫銘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13,000元,其從租金中每月少收3,000 元,1 年少收36,000元,其又給被告童炫銘6,
000 元,被告童炫銘說這樣就算扯平了,其所有之系爭丙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卷二第93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而被告童炫銘對被告曾建軍陳稱關於被告童炫銘先行支付之修繕費用,嗣後被告曾建軍已自應向被告童炫銘收取之租金中扣除乙節,亦未爭執。又參被告蘇元堂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告童炫銘跟其那幾戶只有拆靠近道路之屋簷而已(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
⑵復審諸被告童炫銘於另案即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埔簡字
第153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陳稱:「(問:有無其他意見?)答:當初要拆除擴建時,我們也通知原告(即被告曾建軍),因原告尚在服刑,原告請我們自行處理。當時因我們是現況使用人,公所都有以我們名義通知我們」;「(問:系爭房屋為何要拆除重建?)因為公所要水土保持,要於房屋前面打基樁,所以重新興建,營造廠有給我們7 萬5 千多,由我們自行興建,搭建鐵皮部分費用約12萬多元」;「確實有減收租金。因為我們生意不好。營造廠說給我們7萬5千元,是要給我房屋回復之費用,當時房屋是原告所有」等語。是依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童炫銘係因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欲進行水土保持工程,而需重新搭建及整修房屋,惟被告童炫銘亦自承當時房屋確屬被告曾建軍所有,又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承包廠商所交付予被告童炫銘之75,000元補償金之性質,係為補償房屋所有人之房屋修繕及回復費用,則斯時之房屋所有人既為被告曾建軍,故該75,000元之補償金自應歸屬被告曾建軍取得。又被告童炫銘既係持前開補償金作為工程費用,且經被告曾建軍授權後,始對房屋進行重新搭建之工程,則可知房屋之重新搭建,應屬被告曾建軍委託被告童炫銘所施作,而被告童炫銘僅係基於受任人或管理人之身分施作房屋之重新搭建工程(詳參上開判決第2 頁至第3 頁),又被告童炫銘亦不否認被告曾建軍陳稱有減免租金乙節,足認系爭丙地上物應係被告曾建軍而非屬被告童炫銘所出資而重新搭建,被告童炫銘既非系爭丙地上物之出資興建人,自無從取得系爭丙地上物之所有權,被告曾建軍方為系爭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⑶依上所述,堪認系爭丙地上物為被告曾建軍所有,並出租與
被告童炫銘使用,則被告童炫銘為系爭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曾建軍則為系爭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而被告童炫銘與被告曾建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童炫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又被告童炫銘、曾建軍均不爭執其等不具原住民身分,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卷二第95頁),且未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向原告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租用248 、249、249-1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童炫銘、曾建軍就其等合法占有248 、249 、249-1 地號土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童炫銘、曾建軍占有248 、
249 、249-1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無訛。248 、249 、24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理機關,24
8 、249 、249-1 地號土地遭被告童炫銘、曾建軍無權占有,被告曾建軍並有系爭丙地上物於其上,然被告童炫銘非屬系爭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拆除系爭丙地上物之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童炫銘自系爭丙地上物遷出,被告曾建軍應拆除248 、249 、249-1 地號土地之系爭丙地上物,並將系爭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童炫銘拆除系爭丙地上物部分,被告童炫銘既非屬系爭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系爭丙地上物之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童炫銘拆除系爭丙地上物部分,難認有據。又占有系爭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者,乃系爭丙地上物之所有人即被告曾建軍,而非被告童炫銘,是原告請求被告童炫銘將系爭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⒋被告蘇元堂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蘇元堂占有231 、248 、248-3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231 ⑶,面積23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
231 ⑷,面積15平方公尺之樓梯、編號248 ,面積3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8-3 ⑴,面積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即系爭丁地上物,並對系爭丁地上物具處分權等節,為被告蘇元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蘇元堂占有系爭丁地上物,並對系爭丁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蘇元堂不爭執其不具原住民身分,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且未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向原告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231 、248 、248-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蘇元堂就其合法占有
231 、248 、248-3 地號土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蘇元堂占有231 、248 、248-3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無訛。
⑵231 、248 、24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
其管理機關,231 、248 、248-3 地號土地遭被告蘇元堂無權占有並搭蓋樓梯、鐵皮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蘇元堂應將231 、248 、248-
3 地號土地之系爭丁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丁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蘇元堂陳稱:希望得引用霧社街之模式來承租,或是支付補償金後,讓其承租等等,惟原告已於本院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其無法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第313 頁),且此部分為原告是否願與被告蘇元堂調解、是否接受上開調解方案之範疇,與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蘇元堂拆除系爭丁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構成要件無涉,自應尊重原告之意願,附此敘明。
⒌被告黃樹斌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黃樹斌占有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231 ⑵,面積82平方公尺之鐵架、水塔即系爭戊地上物,並對系爭戊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等節,為被告黃樹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黃樹斌占有系爭戊地上物,並對系爭戊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黃樹斌不爭執其不具原住民身分,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03 頁),且未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向原告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231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黃樹斌就其合法占有231 地號土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黃樹斌占有231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無訛。
⑵2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理機關,23
1 地號土地遭被告黃樹斌無權占有並搭蓋鐵架、水塔,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樹斌應將231 地號土地之系爭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戊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⒍被告張麗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秋占有231 、231-12、251-16、251-2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31-12⑴,面積2 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251-16⑵,面積10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251-16⑶,面積12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251-16⑷,面積5 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251-21⑴,面積3 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231⑴,面積190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251-16⑴,面積187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251-21,面積1 平方公尺之空地,亦即占有231 、231-12、251-16、251-2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己地上物及系爭己空地,並對系爭己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等節,為被告張麗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張麗秋占有系爭己地上物及系爭己空地,並對系爭己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張麗秋不爭執其不具原住民身分,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且未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向原告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231 、231-12、251-16、251-2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張麗秋就其合法占有231 、231-12、251-16、251-21地號土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張麗秋占有231 、231-12、251-16、251-21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無訛。
⑵被告張麗秋抗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
款規定,231 、231-12、251-16、251-21地號土地並無有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應得承租231 、231-12、251-16、251-21地號土地等等,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 款規定僅為非原住民得承租原住民保留用地之依據,且亦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方得申請承租,被告張麗秋並未舉證其符合上開規定,又縱被告張麗秋符合上開規定,仍須依此規定向原告申請承租231 、231-12、251-16、251-21地號土地,在未合法承租前,被告張麗秋自屬無權占有,是被告張麗秋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⑶231 、231-12、251-16、251-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原告為其管理機關,231 、231-12、251-16、251-21地號土地遭被告張麗秋無權占有並搭蓋棚架、放置貨櫃,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麗秋應將231 、231-12、251-16、251-21地號土地之系爭己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己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系爭己空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吳淑娟、曹國圖、楊長山、曾建軍、蘇元堂、黃樹斌、
張麗秋分別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231 、231-12、248 、248-3 、249 、249-1 、251-16、251-2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淑娟、曹國圖、楊長山、曾建軍、蘇元堂、黃樹斌、張麗秋無權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管理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吳淑娟陳稱:其占有系爭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系爭甲空地已17、18年等語,被告曹國圖陳稱:其占有系爭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已17、18年等語,被告楊長山陳稱:其自79年間開始占有租與被告吳淑娟、曹國圖之土地等語,被告曾建軍陳稱:其於80年間興建系爭丙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已2 、30年等語,被告蘇元堂陳稱:其占有系爭丁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已1 、20年等語,被告黃樹斌陳稱:其占有系爭戊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已10幾年等語,被告張麗秋陳稱:其自105 年1 月間占有系爭己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系爭己空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頁至第431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麗秋占有系爭己地上物及系爭己空地已逾5 年,自難認被告張麗秋占有系爭己地上物及系爭己空地已逾5 年,又被告童炫銘雖無使用248、249 、249-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惟因占有248 、249、249-1 地號土地共計195 平方平方公尺之土地者,應為系爭丙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建軍,被告童炫銘僅為占有系爭丙地上物之人,則被告童炫銘所受之不當利益,與248、249 、249-1 地號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吳淑娟、曹國圖、楊長山、曾建軍、蘇元堂、黃樹斌返還106 年8 月31日回溯自101 年10月1 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至第259 頁)、被告張麗秋返還106 年8 月31日回溯自105 年1 月1 日起,均至被告吳淑娟、曹國圖、楊長山、曾建軍、蘇元堂、黃樹斌、張麗秋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張麗秋返還逾106 年8 月31日回溯自105 年1 月1 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童炫銘就系爭丙地上物占有248 、249 、249-1 地號土地共計195 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始追加曾建軍、楊長山為被告,此有民事追加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而原告請求被告曾建軍、楊長山給付上開之不當得利,其中自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3 月13日止之期間對被告曾建軍、楊長山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固均已罹於時效,惟被告曾建軍、楊長山既未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⒉231 、231-12、248 、248-3 、249 、249-1 、251-16、25
1-21地號土地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山區,均臨霧社公路,約於霧社公路79公里處,被告吳淑娟占有249 、249-1 地號土地有搭建鐵皮屋、放置冷凍設備即系爭甲地上物,利用上開土地及系爭甲空地以販賣蔬果,被告曹國圖占有249 、249-
1 地號土地有搭建鐵皮屋即系爭乙地上物,作為汽車修配廠,被告曾建軍占有248 、249 、249-1 地號土地有搭建鐵皮屋即系爭丙地上物,以出租他人獲有租金收益,被告蘇元堂占有231 、248 、248-3 地號土地有搭建鐵皮屋、樓梯即系爭丁地上物,利用系爭丁地上物販賣蔬果、藝品,被告黃樹斌占有231 地號土地搭建鐵架、水塔即系爭戊地上物,被告張麗秋占有231 、231-12、251-16、251-21地號土地有搭建棚架、放置貨櫃即系爭己地上物,利用上開土地及系爭己空地以販賣蔬果及放置雜物,上開土地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車程約5 分鐘,交通及生活機能,堪屬便利等情,有231 、231-12、248 、248-3 、249 、249-1 、251-1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251-21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第127頁至第139 頁、卷二第123 頁),亦為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土地之區位、地形、土地性質及各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用途等情狀,認被告吳淑娟、曹國圖、楊長山、曾建軍、蘇元堂、黃樹斌、張麗秋分別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茲將被告吳淑娟、曹國圖、楊長山、曾建軍、蘇元堂、黃樹斌、張麗秋占有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如下:
⑴被告吳淑娟、楊長山部分:被告吳淑娟、楊長山占有249 、
249-1 地號土地為434 平方公尺(計算式:51+64+158 +85+61+9 +6 =434 ),且其等占有已17、18年等語,迄今已超過5 年。又249 、249-1 地號土地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102 年1 月
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元,105 年
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8日埔地一字第1070005046號函暨歷年地價表(下稱地價表)及249 、249-1 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9頁、第31頁、第33頁),故被告吳淑娟、楊長山於106 年8 月31日起回溯自101 年10月1 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890 元【計算式:434 ×30×5%×(92/365)+434 ×35×5%×3 +434 ×40×5%×(1 +8/12)=3,890.8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僅請求被告吳淑娟、楊長山給付634元,於法有據。而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淑娟、楊長山之翌日即被告吳淑娟自107 年6 月6 日起、被告楊長山自107 年6 月7 日起(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79頁),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吳淑娟、楊長山按月受有72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34 ×40×5%×1/12=72.33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僅請求被告吳淑娟、楊長山按月給付12元,亦屬有據。
⑵被告曹國圖、楊長山部分:被告曹國圖、楊長山占有249 、
249-1 地號土地為256 平方公尺(計算式:252 +4 =256),且其等占有已17、18年等語,迄今已超過5 年。又249、249-1 地號土地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元,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曹國圖、楊長山於106 年8 月31日起回溯自101 年10月1 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295 元【計算式:256 ×30×5%×(92/365)+256 ×35×5%×3 +256 ×40×5%×(
1 +8/12)=2,295.0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僅請求被告曹國圖、楊長山給付373 元,於法有據。而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曹國圖、楊長山之翌日即被告曹國圖自
107 年6 月6 日起、被告楊長山自107 年6 月7 日起(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79頁),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曹國圖、楊長山按月受有43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56 ×40×5%×1/12=42.67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僅請求被告曹國圖、楊長山按月給付7 元,亦屬有據。
⑶被告曾建軍部分:被告曾建軍占有248 、249 、249-1 地號
土地為195 平方公尺(計算式:154 +40+1 =195 ),且其占有已2 、30年等語,迄今已超過5 年。又248 、249 、249-1 地號土地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元,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有地價表、248 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7頁),故被告曾建軍於106 年8 月31日起回溯自101 年10月1 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748 元【計算式:195 ×30×5%×(92/365)+195 ×35×5%×3 +195 ×40×5%×(
1 +8/12)=1,748.1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僅請求被告曾建軍給付283 元,於法有據。而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曾建軍之翌日即107 年6 月6 日起(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曾建軍按月受有33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95 ×40×5%×1/12=32.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僅請求被告曾建軍按月給付5 元,亦屬有據。
⑷被告蘇元堂部分:被告蘇元堂占有231 地號土地254 平方公
尺(計算式:15+239 =254 )、248 、248-3 地號土地為41平方公尺(計算式:39+2 =41),且其占有已1 、20年等語,迄今已超過5 年。又231 地號土地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102 年1 月
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元,105 年
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元,24
8 、248-3 地號土地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元,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元,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有地價表、231 、248 、248-3 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1頁、第27頁、第29頁),故被告蘇元堂於106 年8月31日起回溯自101 年10月1 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895 元【計算式:41×30×5%×(92/365)+41×35×5%×3 +41×40×5%×(1 +8/12)=367.57;254 ×30×5%×(92/365)+254 ×35×5%×3 +254 ×99×5%×(
1 +8/12)=3,527.33;367.57+3,527.33=3,894.9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僅請求被告蘇元堂給付488 元,於法有據。而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蘇元堂之翌日即
107 年6 月6 日起(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蘇元堂按月受有112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254 ×99×5%×1/12)+(41×40×5%×1/12)=111.61,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僅請求被告蘇元堂按月給付18元,亦屬有據 。
⑸被告黃樹斌部分:被告黃樹斌占有231 地號土地82平方公尺
,且其占有已10幾年等語,迄今已超過5 年。又231 地號土地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元,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元,已如前述,故被告黃樹斌於106 年8 月31日起回溯自101 年10月1 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139 元【計算式:82×30×5%×(92/365)+82×35×5%×3 +82×99×5%×(1 +8/12)=1,138.7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僅請求被告黃樹斌給付188 元,於法有據。而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樹斌之翌日即107 年
6 月6 日起(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黃樹斌按月受有3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82×99×5%×1/12=33.83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僅請求被告黃樹斌按月給付5 元,亦屬有據。
⑹被告張麗秋部分:被告張麗秋占有231 地號土地190 平方公
尺、231-12、251-21 地號土地6 平方公尺(計算式:1 +3+2 =6 )、251-16地號土地214 平方公尺(計算式:187+10+12+5 =214 ),且其自105 年1 月起占有等情。又
231 地號土地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元,231-12、251-21地號土地於105 年1 月
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6 元,251-16地號土地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 元,有地價表、231 、231-12、251-16、251-21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年6 月14日埔地一字第1070006039號函暨251-21地號土地地價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7頁、第39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秋於106 年8 月31日起回溯自105 年1 月1 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9,880 元【計算式:190 ×99×5%×(1 +8/12)=1,569.22;6 ×196 ×5%×(1 +8/12)=98.11;214 ×460 ×5%×(1 +8/12)=8,212.32;1,569.22+
98.11 +8,212.32=9,879.6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僅請求被告張麗秋給付4,210 元,於法有據。而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張麗秋之翌日即107 年6 月6 日起(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張麗秋按月受有493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90 ×99×5%×1/12
) +(6 ×196 ×5%×1/12)+(214 ×460 ×5%×1/12)=493.4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僅請求被告張麗秋按月給付79元,亦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民事爭點整理書狀繕本於107 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吳淑娟、曹國圖、曾建軍、蘇元堂、黃樹斌、張麗秋,於107 年6 月6 日送達被告楊長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9頁),是原告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吳淑娟、曹國圖、曾建軍、蘇元堂、黃樹斌、張麗秋給付自107 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長山給付自107 年6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淑娟拆除系爭甲地上物,並與被告楊長山將系爭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系爭甲空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634 元,及被告吳淑娟自107 年6 月6 日起、被告楊長山自107 年6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吳淑娟自107 年6 月6 日起、被告楊長山自107 年6 月7 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被告曹國圖拆除系爭乙地上物,並與被告楊長山將系爭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373 元,及被告曹國圖自107 年6 月6 日起、被告楊長山自107 年
6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曹國圖自107 年6 月6 日起、被告楊長山自107 年6 月
7 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元;被告童炫銘自系爭丙地上物遷出;被告曾建軍拆除系爭丙地上物,並將系爭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
283 元及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元;被告蘇元堂拆除系爭丁地上物,並將系爭丁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488 元及自
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被告黃樹斌拆除系爭戊地上物,並將系爭戊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88元及自107 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元;被告張麗秋拆除系爭己地上物,並將系爭己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系爭己空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4,210 元及自107 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及被告曹國圖、楊長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逾500,000 元),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吳淑娟、童炫銘、曾建軍、蘇元堂、黃樹斌、張麗秋各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附表一:
┌──┬────────┬────────────────┬────────────────┐│編號│占有人 │地上物 │占有之空地 │├──┼────────┼────────────────┼────────────────┤│1 │吳淑娟 │坐落南投縣○○鄉○○段249 、249-│坐落南投縣○○鄉○○段249 、249-││ │ │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9 ││ │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 月4日土 │⑹,面積158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 │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249-1⑶,面積6 平方公尺之空地。 ││ │ │號249 ⑷,面積51平方公尺之冷凍設│ ││ │ │備、編號249 ⑸,面積64平方公尺之│ ││ │ │鐵皮屋、編號249 ⑺,面積85平方公│ ││ │ │尺之鐵皮屋、編號號249 ⑼,面積61│ ││ │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1⑷ ,│ ││ │ │面積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 │├──┼────────┼────────────────┼────────────────┤│2 │曹國圖 │坐落南投縣○○鄉○○段249 、249-│無。 ││ │ │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9 │ ││ │ │⑶,面積25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 ││ │ │號249-1 ⑵,面積4 平方公尺之鐵皮│ ││ │ │屋。 │ │├──┼────────┼────────────────┼────────────────┤│3 │曾建軍 │坐落南投縣○○鄉○○段248 、249 │無。 ││ │ │、24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 │ │號248 ⑵,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鐵皮│ ││ │ │屋、編號249 ⑵,面積40平方公尺之│ ││ │ │鐵皮屋、編號249-1 ,面積1 平方公│ ││ │ │尺之鐵皮屋。 │ │├──┼────────┼────────────────┼────────────────┤│4 │蘇元堂 │坐落南投縣○○鄉○○段231 、248 │無。 ││ │ │、24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 │ │號231 ⑶,面積239 平方公尺之鐵皮│ ││ │ │屋,編號231 ⑷,面積15平方公尺之│ ││ │ │樓梯、編號248 ,面積39平方公尺之│ ││ │ │鐵皮屋、編號248-3 ⑴,面積2 平方│ ││ │ │公尺之鐵皮屋。 │ │├──┼────────┼────────────────┼────────────────┤│5 │黃樹斌 │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無。 ││ │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31 ⑵,面積│ ││ │ │82 平方公尺之鐵架、水塔。 │ │├──┼────────┼────────────────┼────────────────┤│6 │張麗秋 │坐落南投縣○○鄉○○段231 、231-│坐落南投縣○○鄉○○段231 、231-││ │ │12、251-16、251-21地號土地上如附│12 、251-16 、251-21地號土地上如││ │ │圖所示:編號231-12⑴,面積2 平方│附圖所示:編號231 ⑴,面積190 平││ │ │公尺之棚架、編號251-16⑵,面積10│方公尺之空地、編號251-16⑴,面積││ │ │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251-16⑶,面│187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251-21,││ │ │積12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251-16⑷│面積1 平方公尺之空地。 ││ │ │,面積5 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251-│ ││ │ │21⑴,面積3 平方公尺之貨櫃。 │ │└──┴────────┴────────────────┴────────────────┘附表二:
┌──┬───────┬─────────┐│編號│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吳淑娟、楊長山│共同負擔100分之8 │├──┼───────┼─────────┤│ 2 │曹國圖、楊長山│共同負擔100分之4 │├──┼───────┼─────────┤│ 3 │曾建軍 │100分之3 │├──┼───────┼─────────┤│ 4 │蘇元堂 │100之12 │├──┼───────┼─────────┤│ 5 │黃樹斌 │100分之4 │├──┼───────┼─────────┤│ 6 │張麗秋 │100分之6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