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告 施沛瑜即施秀美
施銘嘉施秀蘭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秀蘭應與被代位人施沛瑜即施秀美、施銘嘉就被繼承人施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施秀蘭與被代位人施沛瑜即施秀美、施銘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被告施秀蘭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施木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分割,嗣發現被繼承人施木所遺財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另有因報廢而不存在之機車一部,後詳),因而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沛瑜即施秀美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施銘嘉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均未依約繳款,至106年9月6日止,兩人合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4,71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訴外人施木於101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在系爭遺產分割前,復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施沛瑜即施秀美、施銘嘉(下稱被告施沛瑜即施秀美等二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9條、第242條之規定,聲明:㈠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施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施沛瑜即施秀美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
施銘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均未依約繳款,至106年9月6日止,二人合計積欠本金514,71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96年度票字第9060號本票裁定、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94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其二人迄今無力清償,亦別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木於101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仍屬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96年度票字第906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9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資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查詢有無拋棄繼承函文、繼承系統表、施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被告施沛瑜即施秀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71頁、第97頁至第139頁),核與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被繼承人施木之遺產稅務資料之結果相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年10月6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60204384號函及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被繼承人施木之繼承人確無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核(見本院卷第75頁);另被告施沛瑜即施秀美、施銘嘉並無足敷清償之財產,亦有該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認採信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沛瑜即施秀美等二人分別積欠原告如前述之債務未為清償,其二人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可知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被繼承人施木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可知被告施沛瑜即施秀美等二人確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權利。至前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列載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似亦為被繼承人施木之遺產,惟經本院職權向監理機關函查之結果,該機車牌照狀態註記為「註銷轉報廢」、禁動狀態經註記為「環保車體回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6年12月18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330129號函文及所附機車車籍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可知該機車並不具財產價值,且已因環保回收而滅失,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施木所遺財產。依上所述,被告施沛瑜即施秀美等二人既有遺產分割請求權可得行使,其等怠於對被告施秀蘭主張,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施沛瑜即施秀美、施銘嘉對被告施秀蘭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被告同為被繼承人施木之子女,除被告之外,別無其他繼承人,而被告亦均未拋棄繼承,既如上述,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施沛瑜即施秀美等二人請求分割遺產,以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而本件施木之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並未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施木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㈣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原告以債務人即被告施沛瑜即施秀美、施銘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提起本訴,其所主張之權利,原屬被告施沛瑜即施秀美等二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不得再將被代位人即被告施沛瑜即施秀美、施銘嘉列為被告,否則將紊亂權利人與義務人之關係。是原告再以施沛瑜即施秀美、施銘嘉為被告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施木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原告請求被告施秀蘭應與被告施沛瑜即施秀美等二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併予准許。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施沛瑜即施秀美、施銘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施木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施沛瑜即施秀美、施銘嘉應分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施沛瑜即施秀美、施銘嘉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施秀蘭應與被代位人施沛瑜即施秀美等二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同附表一其他部分,為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附表一:被繼承人施木遺產┌─┬──┬──────┬────┬────────────┐│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平│ 權 利 範 圍 ││號│種類│ │方公尺)│ │├─┼──┼──────┼────┼────────────┤│1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769.00 │14分之1 ││ │ │三塊厝段286 │ │ ││ │ │之54地號 │ │ │├─┼──┼──────┼────┼────────────┤│2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800.00 │213分之5 ││ │ │三塊厝段327 │ │ ││ │ │地號 │ │ │├─┼──┼──────┼────┼────────────┤│3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19917.00│90000分之2113 ││ │ │三塊厝段327 │ │ ││ │ │之9地號 │ │ │├─┼──┼──────┼────┼────────────┤│4 │房屋│南投縣南投市│ │0000000分之71429 ││ │ │三興里嶺興路│ │ ││ │ │155之5號 │ │ │├─┼──┼──────┼────┼────────────┤│5 │房屋│南投縣南投市│ │100000分之100000 ││ │ │三興里嶺興路│ │ ││ │ │202號 │ │ │├─┼──┼──────┼────┼────────────┤│6 │房屋│南投縣南投市│ │100000分之33334 ││ │ │福山里八卦路│ │ ││ │ │122號 │ │ │├─┼──┼──────┼────┼────────────┤│7 │現金│新臺幣6,000 │ │ ││ │ │元 │ │ ││ │ │ │ │ │├─┼──┼──────┼────┼────────────┤│8 │電話│電話號碼 │ │ ││ │ │000-0000000 │ │ ││ │ │ │ │ │├─┴──┴──────┴────┴────────────┤│說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註銷報廢 │└─────────────────────────────┘附表二:
┌──┬────────┬─────┐│編號│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施沛瑜即施秀美 │3分之1 │├──┼────────┼─────┤│ 2 │施銘嘉 │3分之1 │├──┼────────┼─────┤│ 3 │施秀蘭 │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