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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李東法

蔡弘濱林建宏被 告 林志彪

林桂鳳林桂圓林桂美林裕哲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桂鳳、林桂圓、林桂美、林裕哲與被代位人林志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林桂鳳、林桂圓、林桂美、林裕哲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彪、林桂鳳、林桂圓、林桂美、林裕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被告林志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42,933 元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經原告屢催未還,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林羅愛玉於民國90年6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志彪、林桂鳳、林桂圓、林桂美及訴外人林志成5 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林羅愛玉承領,系爭不動產由上開繼承人繼承承領地權利,因放領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林志成於105年6月23日死亡後,林志成所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裕哲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林羅愛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又繼承人間無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契約,因被告林志彪怠於行使其權利,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及遺產分割,致難以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志彪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林羅愛玉所遺留由被告公同有之系爭不動產,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林裕哲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羅愛玉之全部遺產及上開遺產各繼承人迄今仍未分割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沒有意見,且上開遺產沒有不得分割之約定,並同意按照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林志彪、林桂鳳、林桂圓、林桂美均未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彪積欠原告5,042,933 元及利息、違約金

、程序費用等,經原告屢催未還,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119869號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林羅愛玉承領之土地,林羅愛玉於90年6月1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志彪、林桂鳳、林桂圓、林桂美及訴外人林志成5 人,系爭不動產由上開繼承人繼承承領地權利,因放領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林志成於105年6月23日死亡後,林志成所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裕哲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羅愛玉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 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不動產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羅愛玉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75頁、第219 頁、第303頁至第379頁參照),且為曾到場之被告林裕哲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6年10月5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061751509號函及所附被繼承人林羅愛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07 年2月2日府地用字第1070026272號函文及所附林羅愛玉之繼承人申請辦理承領地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申請書資料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91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經查:被告林志彪積欠原告5,042,933 元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原告對被告林志彪有債權存在,原告並對被告林志彪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未能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前開債權憑證,堪認原告之債權有保全之必要性;又系爭不動產為林羅愛玉生前承領土地,為林羅愛玉所有遺產,別無其他財產及債務,被告為林羅愛玉之繼承人(被告林裕哲為再轉繼承人),林羅愛玉遺有系爭不動產之承領權,嗣因其繼承人申請南投縣政府辦理承領地繼承公同共有經准許放領在案,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此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869號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羅愛玉之繼承系統表及南投縣政府函文及所附等件可稽。是以,系爭不動產既為林羅愛玉之全部遺產,被告林志彪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林志彪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 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林裕哲所不爭執,且到庭之被告林裕哲表示同意分割,而其餘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業如上述。再者,系爭不動產因林羅愛玉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林羅愛玉之承領地權利,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放領為公同共有,嗣因放領及繼承登記(被告林裕哲繼承林志成部分)為被告公同共有。而被告林志彪為林羅愛玉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林志彪請求其餘繼承人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參照)。依民法第242 條提起代位訴訟,債權人已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而為原告,被代位人即無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以債務人即被告林志彪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提起本訴,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被告林志彪列為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被代位人林志彪與告林桂鳳、林桂圓、林桂美、林裕哲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告將被代位人林志彪列為共同被告,其對被告林志彪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林志彪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林羅愛玉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志彪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附表一┌─┬─────────────────┬────┬────┬───────┐│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備 註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1 │南投縣○○○鎮 ○○○段 │159 │8059.57 │公同共有│重測前為田子段││ │ │ │ │ │ │1分之1 │168-56地號 │├─┼───┼────┼────┼───┼────┼────┼───────┤│2 │南投縣○○○鎮 ○○○段 │1190 │57.56 │公同共有│重測前為田子段││ │ │ │ │ │ │8分之1 │165-362地號 │├─┼───┼────┼────┼───┼────┼────┼───────┤│3 │南投縣○○○鎮 ○○○段 │1192 │6660.46 │公同共有│重測前為田子段││ │ │ │ │ │ │8分之1 │168-364地號 │├─┼───┼────┼────┼───┼────┼────┼───────┤│4 │南投縣○○○鎮 ○○○段 │1194 │268.00 │公同共有│重測前為田子段││ │ │ │ │ │ │8分之1 │165-360地號 │├─┼───┼────┼────┼───┼────┼────┼───────┤│5 │南投縣○○○鎮 ○○○段 │1210 │16241.72│公同共有│重測前為田子段││ │ │ │ │ │ │8分之1 │165-348地號 │├─┼───┼────┼────┼───┼────┼────┼───────┤│6 │南投縣○○○鎮 ○○○段 │1212 │4189.44 │公同共有│重測前為田子段││ │ │ │ │ │ │8分之1 │000-0000地號 │├─┼───┼────┼────┼───┼────┼────┼───────┤│7 │南投縣○○○鎮 ○○○段 │45 │4446.49 │公同共有│重測前為田子段││ │ │ │ │ │ │1分之1 │167-7地號 │├─┼───┼────┼────┼───┼────┼────┼───────┤│8 │南投縣○○○鎮 ○○○段 │46 │5901.01 │公同共有│重測前為田子段││ │ │ │ │ │ │1分之1 │167-10地號 │└─┴───┴────┴────┴───┴────┴────┴───────┘

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1 │ 林志彪 │5分之1 │ ││ │ │ │ │├──┼─────┼─────┼─────┤│ 2 │ 林桂鳳 │5分之1 │5分之1 │├──┼─────┼─────┼─────┤│ 3 │ 林桂圓 │5分之1 │5分之1 │├──┼─────┼─────┼─────┤│ 4 │ 林桂美 │5分之1 │5分之1 │├──┼─────┼─────┼─────┤│ 5 │ 林裕哲 │5分之1 │5分之1 │├──┼─────┼─────┼─────┤│ 6 │國泰世華商│ │5分之1 ││ │業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 │ │ │└──┴─────┴─────┴─────┘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