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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林能德被 告 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康峻瑜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社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社員資格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社員資格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社員關係存在與否,因兩造主張不一,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即有確認利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加入被告成為社員迄今已40餘年,民國78年間擔任被告

總經理職務,於任職期間讓被告營運轉虧為盈,也將新臺幣(下同)1,400餘萬元負債清償完畢,更拓展凍頂茶葉比賽活動(下稱茶葉比賽),將原本報名茶樣從百樣增至數千樣,使被告比賽茶國內外馳名,社員收益普遍成長,績效有目共睹。詎料,被告突以106年2月8日凍合社總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指稱原告牴觸章程第10條第2款「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為由,提經被告106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除名,同時要求原告辦理退社。原告不服,向南投縣政府提出陳情,指明被告上開除名通知,未敘明妨害該社社務業務行為之具體事實,且決議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南投縣政府多次發函被告,要求其「應對除名事實明確說明」。被告遲至106年5月8日始以凍合社總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指稱原告於任職期間,因監督不周,帳務管理不當及資料殘缺不全,致遭稅務機關補稅,金額龐大,造成該社重大損失及原告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保證責任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運銷合作社(下稱運銷合作社),並於運銷合作社擔任理事兼總經理云云,以此為除名之理由。惟上開除名理由,並無事實依據,原告於106年5月13日及106年5月

15 日二度向被告請求恢復社員資格,均未得回復。㈡被告為民主管理之組織,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合作社的民

主管理源於它是「人合」性質的組織。既然是人合,成員之間地位平等,任何決策更應講求民主精神,對社員基本權之剝奪,尤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認通知當事人並給予答辯之機會,乃我國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是本案程序之公正與否,本院應先予以審查。自被告106年1月25日106年第1次社務會議紀錄,及106年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兩次會議出列席人員中,均無遭除名社員即訴外人林吉常、李錫緣及原告等三人之簽名,足證被告作成除名處分前,並未通知原告並給予答辯之機會,更未事先出示及告知不利原告之證據,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及民主核心價值。另依合作社法第28條、民法第50條規定社員之除名,除應踐行特別決議外,仍應具備正當理由,否則主事者任意羅織罪名,挾多數決之暴力,濫用民主形式予取予求,個別社員權益必難確保,與民主精神亦明顯違背。是以,被告作成除名處分前,不僅未通知原告並給予答辯之機會,亦未舉實證、未將除名事實及理由充分揭露,剝奪原告憲法保障結社基本權,於程序及理由皆難謂正當。

㈢被告所提除名理由,完全屬臆測之詞,並無正當性。逐一申辯如次:

⒈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職務26年以來,自認並無「妨害合作

社社務業務之行為」。依被告章程第23條、第24條、辦事細則第8條規定,總經理係奉理事會之決議,依法執行職務,其執行狀況,除應提理事會報告外,尚應受理事主席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監督,並非可隻手遮天。況總經理果有不法,依辦事細則規定理事主席理應承擔監督不週之責,被告僅指稱原告涉有妨害合作社社務業務之行為,卻未追究理事主席監督不週之責,明顯矛盾。

⒉被告財務處理及報表編製,有法律明定之制度,且設有專

人處理,非總經理可任意改變。而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每月(年)財務報表,均依法定程序處理,不僅理事會審查無異議通過,且監事會歷年查帳報書均記載:「各項資產負債實在、無遺漏、估價正確」; 「各項收益費用確實、其數字正確、各項收益費用合法、純益或純損之計算無錯誤」,並經歷屆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在案,並無違失紀錄。財務報表既由理事會決議後送監事會查帳,並非以總經理名義提送,果有隱匿,應係理監事會匿而不報,應先依合作社法第34條對理監事會究責,豈有理監事均置之事外之理。

⒊被告所稱補稅事件,緣起於103年度被告申報結餘為1,066

,766元,104年度申報15,831,868元,差額巨大,係因會計將歷年茶葉比賽報名費累積結餘於104年度調整轉入被告之當年收入所致。被告於73年開始辦理茶葉比賽,關於報名費處理,係依被告理事會之決議,應「專款專用」,並指定「專人」管理,如有結餘存於專戶供下期使用,若有不足費用則由被告合作社補充,原告於78年接任總經理職務,該專款專用制度已行之多年,歷來全體理監事均知悉,報名費隨時可向保管人查核,原告並非保管人如何隱匿。且於100年之前茶葉比賽所收報名費並無法支應活動相關經費,均靠被告合作社挹注經費,其後因報名費由1,500元調高為2,000元,參賽者陸續增加,收支始逐漸拉平,104年間專戶保管人告知原告專款已有結餘,原告即指示其整理相關資料會同會計部門處理,並提理監事會報告。其後會計部門將結餘款列入104年度損益表-非營業收入「什項收入」項目,並據以報稅,國稅局也以此調整課稅。證人即會計陳麗霜(下稱證人陳麗霜)亦到庭作證說明帳務處理過程,並指明帳載情況,均提理監事會報告並經監事會查帳後提社員大會審議,是原告歷年茶葉比賽報名費盈餘並無匿而不報之情形。納稅乃法定義務,並非損失,且報名費結餘款稅後之餘額,仍屬被告所有,原告分文未得,被告無視其財產增加之事實,卻將依法「應納」之稅額,曲解為「多納」之稅額,誣指原告造成其稅捐損失,屬本末倒置;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加之計利息部分並非處罰,被告未繳納上開稅款前,該資金存放於銀行,亦會產生利息收入,前後兩者利息相抵,被告資金並無減損;會計師處理費用不能視為被告之損害,因調整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被告會計人員可自行處理,法律未規定應聘請會計師處理;稅法條文並無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10%稅額,社員不能扣抵之規定,故原告並無造成被告社員可扣抵稅額之損害。

⒋原告雖曾加入運銷合作社成為社員並擔任該社總經理職務

,惟運銷合作社與被告之主要業務性質全然不同,該社服務對象均為茶農,係與被告相輔相成,別處亦有運銷合作社及生產合作社共同存在的情況,不生競業問題。且兩家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均為南投縣政府,倘縣政府認為彼此有競爭關係或名稱極度相似易混淆,就不會核准運銷合作社之設立,是縣政府亦認為兩家合作社之關係並無違法,才會核准設立。而運銷合作社於105年8月8日設立,迄今已逾越六個月開業期限,依法無法營業,亦未辦理稅籍登記,無營業行為可言,對被告之經營不會發生任何不利影響。加以,運銷合作社創立時,原告已辭去被告總經理職務,原告嗣後亦於105年12月24日退出運銷合作社並同時辭去該社總經理職務,當無競業行為可言,被告指稱原告擔任運銷合作社理事兼總經理乙節,並未發文向該社查詢原委。被告自陳未限制社員加入具有競爭關係之合作社,其社員中也有多名加入運銷合作社,但僅有原告遭被告除名,顯有針對性,違反相同情況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加以,農業合作社籌組招募社員時,因將來業務發展成敗未明,均以親族關係為先,嗣後業務穩定,始有其他成員陸續加入,臺灣農業合作社向皆如此,並不足為奇。被告社員中亦有多數人與理監事有親屬關係,是不得以該運銷合作社中部份成員與原告具有家族關係,即謂原告另有圖謀。被告另指稱原告為其選派為臺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下稱農聯社)第15屆代表,因原告另加入其他合作社,難期原告於農聯社中為被告發聲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

⒌合作社社員權利係基於社員資格而產生,是憲法保障之人

民基本權利,依法不得任意剝奪。總經理係由理事會向外所「聘任」,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職務,與是否具備社員資格無涉。被告羅列原告之除名事由,並無涉及社員義務之違反事項,縱被告就原告任職總經理期間之管理事項有所爭執,僅屬雙方契約履行問題,與原告具有之社員權並無干係,被告將原告任職總經理職期間之管理事項列為除名之主要事由,並不合理,明顯濫用權利。原告加入合作社為社員已40餘年,被告以莫須有之罪名,將原告除名,剝奪原告種植茶葉參加合作社共同運銷之權利,影響原告之生計甚鉅,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社員資格存在。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自78年間即擔任被告之總經理,至105年2月25日不獲續

聘為止,其身為總經理,就收支等財務事項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辦理,並提報理事會及監事會。惟原告對於被告歷年茶葉比賽之報名費卻匿而不報,且未辦理盈餘分配,以致被告應補繳並加徵10%營利業務所得稅。被告辦理茶葉比賽,自100年開始每年有相當金額之報名費盈餘,惟原告於理事會及監事會中對於歷年茶葉比賽報名費盈餘均匿而不報,其所提出100年至103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對於該項收入隻字未提,迄至104年12月始提報該項盈餘分別為100年3,982,339元、101年6,473,716元、102年2,336,754元、103年2,879,891元、104年348,677元,合計16,021,377元,原告將歷年報名費盈餘累積至104年始調為當年收入,惟該盈餘並非全部為104年度之盈餘,依稅法規定應分年補申報,被告於105年5月25日補申報100年至104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課徵100年至103年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及另支付會計師更正手續費共計損失1,345,420元,且因未辦理盈餘分配,以致被告社員共計有1,506,010元可扣抵稅額無法抵扣,足見原告有侵害被告社員福利及被告財務之情,而有妨害被告社務及業務之行為。原告雖稱將歷年茶葉比賽報名費累積結餘於104年度調整轉入被告之當年收入係會計所為,然會計人員係受原告之指揮監督。

原告另指稱報名費之處理係依理事會之決議,惟原告根本未於理事會或監事會中提報該項結餘,理事會及監事會如何決議?原告違反章程造成被告損害,被告可依章程第25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

㈡證人陳麗霜證稱將茶葉比賽之報名費放在資產負債表的其他

負債項下的「代收款」,惟該代收款僅係報名費之收入,而非報名費之結餘,被告由資產負債表、現金傳票及總分類帳等資料中,實無從得知茶葉比賽報名費究竟有無結餘及有多少結餘款。而證人陳麗霜收受茶葉比賽之報名費後,應存入被告之金融機關帳戶,並於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科目中顯示存款金額,惟原告及證人陳麗霜卻將之隱匿,未將報名費收入或其結餘款記入資產負債表中之「銀行存款」科目項下。證人陳麗霜未曾於任何理事會中就資產負債表的代收款項下的金額提出口頭報告,歷次理事會均僅由原告對帳務提出概括式報告,亦未曾針對報名費為個別報告,且證人陳麗霜更於104年4月8日監事會中向監事謊稱茶葉比賽報名費入不敷出,可證原告將歷年之茶葉比賽報名費匿而不報,致被告之理事無從了解茶葉比賽之報名費有無結餘。

㈢被告確實遵照章程第10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25日召開106

年第1次社務會決議,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將原告除名,並於106年2月8日將除名之決議以書面發函通知原告,於同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社員代表、理監事、小組長,並通知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將於106年2月17日召開106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並於該次社員代表大會將原告除名之決議提請承認及呈報主管機關,與合作社法第28條第1項、及被告章程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前揭條文也無需通知除名人到場答辯之規定,是難謂被告將原告除名係無效或不符程序。

㈣原告於105年8月8日設立運銷合作社顯為妨害被告社務業務

之行為。被告為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原告所設立者為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運銷合作社」,兩合作社名稱僅差2字,極度相似,極易造成混淆。而該運銷合作社之業務包含生產、運銷、加工、供給以及辦理政府機關委辦事項,其對外之業務與被告之業務完全相同,顯具有競爭關係,且該社中原告家族成員至少占有半數,認股500股之社員幾乎全數為原告家族成員,由原告實際管理經營,實乃原告之家族合作社。原告主張於105年12月24日辦理運銷合作社退社同時辭去兼總經理職務,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業經被告推選為農聯社第15屆代表,任期為105年3月至108年3月止,原告身為被告於農聯社之代表,參與競選農聯社理事,卻又另行設立並擔任與被告具競爭關係之運銷合作社之總經理,不但有礙被告之聲譽,且難期其於農聯社中盡心為被告發聲並爭取權益,其設立運銷合作社之舉,顯為妨害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社員,經被告於106年1月25日106年度

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將原告除名,被告嗣以106年2月8日凍合社總字第1060208009號函通知原告該除名決議,並於106年2月17日社員代表大會議程之四、承認事項第㈠項「本社105年度新入社及退社社員,提請承認案。」提請社員代表大會並經決議通過,且該次社務會議、社員代表大會並未通知原告出席,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106年9月30日府農輔字第1060202301號函檢送該次社務會議紀錄及上開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第90頁、第118至124頁),首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社員資格除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及民主核心價值,且被告所提除名理由,完全屬臆測之詞,並無正當性,違反合作社法第28條、民法第50條規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告將原告社員資格除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有無違法?⒉被告將原告社員資格除名,其是否具有該社務會會議所記載之除名事由,而符合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得以除名之情事?本院判斷理由,詳如下述。

㈢按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

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合作社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二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社務會開會時,事務員、技術員得列席陳述意見。合作社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本社社員左列情形之一者,即喪失社員之資格。1.違反第6、13條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者。2.死亡。3.遷出業務區域另行改業者。4.除名。5.自請退社。」、第10條規定:「本社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人,並報告社員代表大會及呈報主管機關。1.不遵照本社章程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履行其義務者。2.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3.有犯罪或不名譽行為者。」、第17條規定:「本社設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社務會。」、第18條規定:「社員代表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社員代表組織之,社員代表人數以社員總數除以合作社法規定最底限額數比率,由各小組分別選舉產生之,社員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社員小組編組以自然環境為之。」、第19條規定:「本社設理事九人、後補理事三人、監事三人、後補監事一人...」、第20條規定:「社務會由理事、監事共同組織之。」(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背面)經查:

⒈現行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均無關於社員代表大會

組成之組織規定,惟92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不易召集社員大會時,得就地域之便利,分組舉行會議;並依各組社員人數,推選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其代表之產生方式,應於各社章程內明定之。」,而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並未規定上開條文於92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而刪除後,合作社應修正、變更其章程,故合作社之章程依92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設置之社員代表大會,於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刪除上開條文後,依其章程仍繼續存在而為其意思表示機關者,雖現行合作社法並無與信用合作社法第13條第1項「信用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者,得推選社員代表,並得召開社員代表大會,以行使社員大會職權。」之相同規定,仍應視其與合作社法上關於社員大會之性質、地位相同,得行使社員大會職權,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106年1月25日106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將原告除

名,其提案說明:「2.另本社社員前總經理林能德任職期間,因監督不周,帳務管理不當及資料殘缺不全,以致於讓本社遭受稅務機關補稅,金額龐大,造成本社重大損失,損及本社形象及權益,更妨害到本社社務業務之推廣,且又於日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南投縣鹿谷鄉茶葉運銷合作社』,又在該社擔任理事兼總經理,經本社查證屬實。」而經理事、監事共12人全數表決通過決議除名,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4頁);又被告於106年2月17日社員代表大會議程之四、承認事項第㈠項「本社105年度新入社及退社社員,提請承認案。」提請社員代表大會並經決議通過,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51頁,雖南投縣政府檢送本院之該2頁會議紀錄,似經剪貼更正並加蓋校對章,惟該會議紀錄之真正未經兩造爭執,應認係真正);依被告之章程,其組織僅設有社員代表大會,而無社員大會,依前揭說明,其社員代表大會之性質與地位應與合作社法上關於社員大會之性質、地位相同,得行使社員大會職權;故被告將原告社員資格除名之程序,已符合前揭合作社法第28條及被告章程第10條之規定,應堪認定。

⒊又前揭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合作社之社務會議為社員除名

之決議後,應報告社員大會,社員大會於社務會報告後,尚可另為決議恢復該除名社員之社籍而為補救;該條規定雖未強制規定應賦予被除名社員到場參與決議前之討論程序之權利,然此部分尚可由社團自治而為規範,被告章程第10條之規定並未有與前揭合作社法第28條不同規定,此雖對於被除名社員之社員權似有程序保障不足之虞,惟若除名之事實具備正當理由,仍應尊重社團自治之決定。

⒋綜上,被告將原告社員資格除名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㈣依社團自治之原則,社團固得以章程訂定對社員的各種懲戒

方法,包括警告、支付金額、一定期間內停止出席或表決,或開除等處分,以行使社團之懲戒權。惟社團章程所以得制定此類懲戒措施,係基於國家法律所賦予社團自治權,故對懲戒之要件、效果、程序均須予以明定,社員對於社團的處分不服時,得訴請法院裁判,法院不僅得審查其處分程序是否依照法律或章程規定,並得審查處分內容是否公正,開除社員有無正確理由,社團的自治權不能排除法院的事後審查權。故本件原告是否有被告章程第10條第2款「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之行為,本院應有實質之審查權。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1月25日106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將原告除

名事由即「本社社員前總經理林能德任職期間,因監督不周,帳務管理不當及資料殘缺不全,以致於讓本社遭受稅務機關補稅,金額龐大,造成本社重大損失,損及本社形象及權益,更妨害到本社社務業務之推廣」部分:

⑴依被告章程第24條規定,被告之總經理係由理事主席提

請理事會任用,其職責為:「1.執行理事會決議。2.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社務與業務之進行。3.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4.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5.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被告理事會所提上開事由縱使屬實,乃係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期間執行業務是否己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問題,總經理於其業務縱有監督不周、帳務管理不當、資料殘缺不全,致被告受有損害,亦僅為其擔任總經理適當與否、是否終止委任以及被告是否依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對其求償之問題,尚非構成被告章程第10條第2款「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之行為。

⑵又況,依南投縣政府107年2月14日府農輔字第10700283

06號函檢送被告100年9月份至104年11月份之理監事會議紀錄所陳報備查之被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本院卷三第6頁至第211頁背面),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經被告監事會提出監察報告書,其報告書內均未曾針對於上開報表之製作方式及內容,提出質疑、改進或建議事項,被告辯稱原告於其總經理任內有監督不周、帳務管理不當、資料殘缺不全之行為,惟卻均未經被告監事會提出指正事項,顯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⑶又證人陳麗霜具結證稱:被告每年茶葉比賽報名費會隨

著成本提高而有些微的變動,但是基本上每年都差不多,以前是每年1,500元,後來大約從100年、101年左右增加到2,000元。會計科目是代收代付,不是收入,入到合作社內部的帳戶,代收代付如果有盈餘才要報所得,如果沒有就不用。從80年迄今每年茶葉比賽的報名費,都在代收代付轉帳戶上,每年都有跟國稅局申報,累積下來104年茶葉比賽報名費結餘款有1,000多萬元,從100年開始累積的,每一年都有申報代收代付的結餘,但是沒有轉收入,因為冬茶都是在12月份,一直到104年才轉收入報所得稅,因為之前營運資金不夠且是跨年度會一直累積無法結帳,有時候當年度的支付款項還沒有來所以無法轉收入,所以一直累積就變成跨年度無法轉收入。一直到104年算出來才知道有盈餘,從以前就是一直累積下來的,代收代付的費用在前年度的比賽結束後,廠商請款完馬上接著又是下一年度的茶葉比賽,所以才一直沒有動,是到104年發現辦理這些年的比賽有結餘所以才去轉,這是被告主動是申報的。100年到104年辦理結餘轉收入之前都是原告擔任總經理,被告每年茶葉比賽報名費的結餘款,都會給總經理、理事長、理事會、理監事、縣政府報備,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被證二損益表其中「什項收入」就是茶葉比賽的結餘款,每個月總務會發文給各理監事及縣政府,會發一個開會通知的議案,裡面有案由會審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開會通知僅是時間的顯示,要在會議記錄裡面才會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表都會每個月都會報給監事會及理事會之後由文書將紀錄送給縣政府報備,報名費是放在資產負債表的其他負債項下「代收款」,本院卷三第23頁以下之101年度1月31日代收款是4,279,984元;102年度1月31日在本院卷三第70頁之資產負債表的流動負債項下的代收款,金額是11,697,688元;103年度2月8日在本院卷三第135頁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下的代收款,金額是5,171,089元;104年度8月31日在本院卷三第200頁之資產負債表的流動負債項下的代收款6,451,710元;105年度卷內並沒有資料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之損益表中什項收入金額16,021,377元是茶葉比賽的結餘款,與累計到104年11月底代收款6,706,000餘元相差很大的原因,是因為比賽茶是11月份左右,可能有報名費收入但還沒有支出,代收款是一直到104年度12月份申報營所稅才轉什項收入,之前從71年開始都是在資產負債表沒有轉收入,因為會計師當時有說代收款有多要轉收入才可以。之前並沒有請會計師,好像是在103年左右才有請會計師,伊只知道該會計師姓蘇,都叫他蘇小姐,會計師只有幫忙申報營所稅而已,104、105、106年的營所稅都有可能是她申報的。伊有向理監事會報告資產負債表的代收款項下的金額,連同會計憑證、傳票、相關單據明細都有提出給理監事會。傳票單據上面都有載明科目是代收款但是摘要有記載是茶葉比賽的報名費。伊沒有資料所以不太記得從101年度開始每年的茶葉比賽報名費有無虧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背面至第235頁、卷三第228頁背面至第230頁背面)。依上開證詞,足見被告之會計人員並不知道流動負債之代收付科目下的茶葉比賽報名費,應於每年度結算結餘款並申報所得,係於被告委任專業會計師後之第二年始發現此一缺失,但此一缺失之發生,係肇因於會計人員之專業能力不足,並非原告有何監督不周、帳務管理不當、資料殘缺不全所致,顯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⑷而被告固抗辯上開會計作業缺失導致原告受有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10%之損害乙節,惟僅據被告提出計算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有何損害發生。

⑸綜上,被告將原告除名事由即「本社社員前總經理林能

德任職期間,因監督不周,帳務管理不當及資料殘缺不全,以致於讓本社遭受稅務機關補稅,金額龐大,造成本社重大損失,損及本社形象及權益,更妨害到本社社務業務之推廣」部分,其事實難以認定存在,其事由難謂原告有違反章程之行為。

⒉被告於106年1月25日106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將原告除

名之事由即原告「於日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南投縣鹿谷鄉茶葉運銷合作社』,又在該社擔任理事兼總經理」部分:

⑴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已非被告所委任之總經理,此由被

告第16屆第36次理事會議紀錄封面上記載總經理為陳帝佑可得知悉(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又原告於105年7月27日參與運銷合作社創立大會,被推選為臨時主席,並當選理事,運銷合作社經南投縣政府以105年8月8日府農輔字第1050162508號函准予備查,並以105年9月6日府農輔字第1050186202號函就該合作社函報自105年9月2日起開始營運及圖記啟用准予備查,有南投縣政府106年10月27日府農輔字第1060223821號函檢送該合作社之申報營運、設立登記及核備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23頁),應堪認定。

⑵又合作社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僅限制理事、監事不得

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並無限制一般社員不得成立或加入其他合作社之規定;又被告之章程亦無限制社員不得成立或加入其他合作社之規定,且無一般社員競業禁止之規定;故成立或加入其他合作社並非法律或被告章程所禁止之事項,亦非可評價為被告章程第10條第2款「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之行為。原告參與成立及加入運銷合作社之時,並未具有被告理事之地位,僅具有一般社員之身分,則原告參與之運銷合作社,並非可評價為被告章程第10條第2款「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之行為,此由運銷合作社之理事林建宇及社員林能竭、盧政乙、林炳悟、林英勝等人均為被告之社員(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208頁至第208頁背面,卷二第137、119、126、128、142頁),惟均未經被告社務會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亦可知被告並未將其社員參與成立及加入運銷合作社,評價為被告章程第10條第2款「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之行為。

⑶綜上,原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運銷合作社,並在該

社擔任理事兼總經理,要難認定為被告章程第10條第2款「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之除名事由,被告之社務會將其除名之決議,即不生效力;原告本於確認社員權存在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社員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