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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李火明

李詩郁李汎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美被 告 林寳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永福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死亡,李永

福生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前南埔段692 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國有耕地租約),而被告欲在坐落同段1154地號土地(下稱115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需要通行道路,向李永福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利未果,經由訴外人李國祥居間協調,李永福同意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雙方嗣於102 年10月1 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簽立時,被告委任之代書即訴外人李東潮身為專業人士,未將國有耕地如有全部轉租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放租機關會收回耕地乙事告知李永福及李永福之繼承人即原告。

㈡李永福死亡後,被告故意欲讓系爭國有耕地租約遭終止,而

於106 年3 月間申請調整1154地號土地界址時,將系爭租約之契約書提供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據此認定李永福違反系爭國有耕地租約約定,而終止系爭國有耕地租約,導致原告喪失繼承李永福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又李永福前有系爭國有耕地租約而享有農保,原告李火明原附加於李永福名下亦享有農保,因喪失上開承租權而失去農保及申請重大傷病補助金之資格,致使原告李火明健保支付增加,受有重大傷病補助金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之損失,及每年增加健保費用8,988 元、國保費用11,184元之損害。

㈢被告與李永福簽立系爭租約前,應告知原告,惟被告並未告

知,於此被告有過失;且被告故意於李永福死亡後申請調整土地界址,致原告喪失繼承李永福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李永福於93年12月8 日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系爭土地訂

立系爭國有耕地租約,李永福為具識別能力之人,明知系爭土地如轉租,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仍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顯有重大過失,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與李永福先前並不認識,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李永福簽立系爭租約並無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㈡被告與李永福生前簽立系爭租約之行為,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法並無強制規定當事人簽立租賃契約前,應告知當事人之繼承人。且系爭租約簽立時繼承原因尚未發生,原告未繼承李永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被告亦不知李永福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㈢系爭土地與1154地號土地間有5.4 公尺之高低落差,被告並

無為興建房屋而需購買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之事。於103 年間被告即曾申請調整1154地號土地界址調整,並未故意於李永福死亡後方申請之。又李永福死亡後,原告李火明因不符規定而喪失農健保加保資格,非因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終止系爭國有耕地租約而喪失。且李永福另遺有南投縣○○鎮○○段○○○ ○號、同段945 地號土地,原告李火明得依相關規定加入農會並加保農健保,然原告李火明怠於為之,致其喪失農保資格,乃可歸責於原告李火明之事由,與被告無涉。㈣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勘查發現李永福有轉租行為而終止系爭

國有耕地租約,乃因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職權及李永福之重大過失所致,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

前為南埔段692之5地號土地,面積2,245.7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9年1 月11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

㈡李永福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93年12月8 日簽立(85)國

耕放租字第N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將系爭土地放租予李永福,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嗣於102 年10月16日另立新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

㈢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委任李國祥,與李永福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由李永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1 日止,共計6年。

㈣李永福於106 年1 月18日死亡,原告為李永福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㈤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於106 年8 月9 日以台財產

中投二字第10625022310 號函知原告李秋美,李永福生前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轉讓與被告耕作,已違反國有耕地放租租約約定為由,於102年10月1日起終止該租賃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與李永福簽立系爭租約前,應將被告與李永福欲簽立系爭租約乙事告知原告,惟被告並未告知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於李永福死亡後申請調整1154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提出系爭租約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埔段692 之5 地號土地),面積2,24

5.7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9年1 月11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李永福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93年12月8 日簽立(85)國耕放租字第N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國有耕地租約,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將系爭土地放租予李永福,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嗣於102 年

10 月16 日另立新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

112 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委任李國祥,與李永福簽立系爭租約,由李永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1 日止,共計

6 年;李永福於106 年1 月18日死亡,原告為李永福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於106 年8 月

9 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625022310 號函知原告李秋美,李永福生前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轉讓與被告耕作,已違反國有耕地放租租約約定為由,於102 年10月1 日起終止該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國有耕地租約、系爭租約、李永福繼承系統表、李永福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6年8月9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6250223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13頁至第14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永福簽立系爭租約前,應將被告與李永福

欲簽立系爭租約乙事告知李永福之繼承人即原告,惟被告並未告知,於此被告有過失;且被告故意於李永福死後申請調整1154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提供系爭租約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致原告喪失繼承李永福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證人即系爭租約簽約當時陪同李永福到場之人李慶龍於

本院106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其知道李永福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因為李永福不識字,所以簽約當天李永福邀其一起去李東潮代書事務所,當天其、李永福、李國祥、李東潮在場,李永福跟其講,李永福要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的土地租給人家種樹,1 年租金20,000元,6 年120,000 元,1 次收120,000 元,李東潮打好契約書後有給其看過,所以其看契約時有看租期幾年、租金多少,其確認租期6 年、租金每年20,000元,共120,000 元,其看完契約後,就把契約拿給李永福,之後李永福在系爭租約上簽名、蓋章,李國祥有拿120,000 元租金給李永福,李永福當天神情沒有什麼特別,看起來沒有害怕或是慌張,李永福有提過之前被告有要向李永福買土地,但李永福說不賣,因為李永福要農保,所以不願意賣土地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至第298 頁)。

⒉核與證人即系爭租約之見證人李國祥於本院106 年11月28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在自己租賃之林地種植牛樟木,有聘請工人,李永福路過,跟其說李永福旁邊有一塊地,要不要,其回答李永福其是做工的,沒有辦法買,李永福說租也可以,其就告知被告此事,說李永福有意思要出租土地,其於102 年10月1 日代理被告與李永福簽立系爭租約,被告那天沒有空,要其去見證,當時李永福與被告已經有共識,後來就簽立系爭租約,當時李永福、李東潮、李慶龍跟其在場,簽立系爭租約當時,李永福態度輕鬆自然,當時其覺得李永福、李東潮、李慶龍都已經談好了,其到場時,李永福已經在簽名,被告有匯款給其,當天再由其交付租金給李永福,並當場經李永福點收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證人即繕打系爭租約之代書李東潮於同日到庭證稱:李永福說自己老了,土地要出租,其有告訴李國祥,李永福可以用買賣轉讓,李國祥說已經和李永福談好了,要用轉租,102 年10月1 日早上9 點多李國祥、李永福、李慶龍到其家,李永福有拿系爭國有耕地租約給其看,其也有拿給李國祥、李慶龍看,李永福等人說已經講好了,要用轉租,要其照其等之意思寫契約,李永福告訴其租期從何時開始、何時結束、每年租金,其繕打好後給李永福看,李永福當時精神及氣色都很好,講話很大聲,很聰明會識字,李永福看好之後拿給李慶龍看,再拿給李國祥看,當天李國祥拿現金120,000 元給李永福當場點收,這120,000 元,其只知道被告說是被告匯款給李國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0頁)證述大致相符,是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尚屬可採。

⒊綜觀李永福於生前,身體精神尚屬良好之情形下與被告簽立

系爭租約乙節,及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堪認李永福於生前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處分其所承租土地之使用收益之行為,且李永福乃經衡量自身利害關係後,方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如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經李永福與被告合意成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自屬有效存在,又李永福簽立系爭租約前尚慮及偕同李慶龍到場協助審閱系爭租約約定之事項是否如其告知李慶龍一般,益徵李永福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則既然李永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係基於其自身之決定,於繼承原因發生即李永福死亡前,李永福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自屬李永福個人所有,而非遺產,原告於李永福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之時,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自無任何可得主張之權利可言,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自僅需與李永福達成合意為已足,當無應將被告與李永福欲簽立系爭租約乙事告知原告之義務。且李永福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當屬社會上一般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亦不能概指為侵害行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與李永福簽約前未告知原告此事有何違法性或歸責性,是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觀諸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國有財產署函文,可知被告於103

年確有申請調整1154地號土地之界址,然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當時未同意被告申請被告所有之115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截彎取直之請求,此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3年3月24日台財產中投一字第1031500181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7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李永福生前即申請調整1154地號土地界址一事。被告固於106年4月24日復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調整1154、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並依規定說明李永福已死亡,因而無法取得李永福之同意書,並述及李永福生前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乙事,此有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 頁),而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該署於106年7月17日到場勘查之結果及系爭租約,以該署106年8月9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李永福違反系爭國有耕地租約約定,自102 年10月1 日終止租賃關係等節,有上開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1頁至第92頁)。堪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終止系爭國有耕地租約,係因李永福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之行為所致,而非因被告申請調整土地界址之行為所致,是被告申請調整土地界址、提出系爭租約之行為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終止系爭國有耕地租約、原告無從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間自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申請調整土地界址乃本得向政府機關申請之事項,被告此行為亦無歸責性、違法性可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申請調整土地界址、提出系爭租約之行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自無從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原告主張原告李火明因被告上開申請調整土地界址、提出

系爭租約之行為而喪失農保資格,致原告李火明受有重大傷病補助金408,000 元,及每年增加健保費用8,988 元、國保費用11,184元之損害等等。惟被告申請調整土地界址、提出系爭租約之行為難認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火明上開增加支付之費用,於法無據。況縱原告李火明係因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終止系爭國有耕地租約而喪失農保資格,則原告李火明喪失農保資格之原因即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終止系爭國有耕地租約之行為,而與被告申請調整土地界址、提出系爭租約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告知原告其將與李永福簽立系爭租約乙事、被告申請調整土地界址、提出系爭租約之行為有何該當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調取被告申請調整1154地號土地界址之相關資料,分別證明被告已購買或承租系爭土地周邊之土地、被告申請之時間,證明被告故意致原告繼承之承租權受侵害等節,惟履勘現場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被告申請調整土地界址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認核無履勘現場、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