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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洪烱明兼訴訟代理人 洪武仁被 告 洪慧孟

洪慧嬋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慧敬被 告 洪淳茹

洪正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玲華被 告 洪啓川訴訟代理人 汪美容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一二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慧孟、洪慧嬋、洪慧敬、洪淳茹、洪正宇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啓川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四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三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六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1,233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為雜草叢生,其上有廢棄好幾十年無人居住

之老宅。系爭土地依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收件日期民國107 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7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3

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啓川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2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慧孟、洪慧嬋、洪慧敬、洪淳茹、洪正宇(合稱洪慧孟等5 人)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01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下稱甲方案),應屬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法。

㈢當初進行調解程序時,原告與部分被告前曾達成共識,由原

告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之位置,嗣被告出爾反爾,致未能依調解共識完成分割程序。另原告及部分被告同意因編號甲部分土地價值較高,編號甲部分土地之面積略低於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應分得之面積,即原本7分之3之權利範圍,實際分得依7分之2.8權利範圍換算之土地面積,而編號丙部分土地,則依7分之3.2權利範圍換算面積。編號甲部分土地之地形雖非方正,且需負擔部分既成道路面積,但因原告方面僅有2人,無礙於實際之使用。而被告洪慧孟等5人因人數較多,分得形狀方正之編號丙部分土地,對後續之利用應較為有利。與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92-6土地),雖與編號甲部分土地相近,且登記為被告洪慧孟等5 人共有,但因原告與被告洪慧孟等5 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仍有爭執,尚不得作為本件分割方法之判斷基礎。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為原物分割,並由被告洪慧孟等5 人按鑑價結果補償原告及被告洪啓川。⒉被告應就前項分割之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洪慧孟抗辯略以:

同意分割,但甲方案中之編號甲部分土地,應分歸被告洪慧孟等5 人共有,原告則分得編號丙部分土地(下稱乙方案),之前未曾同意由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位置。因編號甲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北側毗鄰192-6 地號土地較為相近,且為被告洪慧孟等5 人共有,編號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洪慧孟等5 人,較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由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較為合理。

㈡被告洪慧嬋、洪慧敬抗辯略以:

因系爭土地位處鄉下,經濟價值本就不高,再予以細分,經濟價值更低,系爭土地整筆出售,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且系爭土地有一部分遭人無權占用,故不同意分割。如依法分割,應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採原物分割,因編號甲部分土地與被告洪慧孟等5 人共有之192-6 地號較為相近,應依乙方案為原物分割方法較為合理。

㈢被告洪淳茹、洪正宇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如果予以細分,將難以整筆規劃利用,且需留設部分面積作為道路使用,必然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影響買方之購買意願,造成系爭土地難以順利出售,故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有一部分遭他人無權占用,欲分割系爭土地,應待排除侵害後再行處理,較為妥適。如仍需分割,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如採原物分割,因編號丙部分土地有劃設預留迴車道,造成地形不完整,被告洪慧孟等5 人日後倘欲再行細分,甚有難處,編號甲部分土地,應分歸被告洪慧孟等5人繼續維持共有,另由原告分得編號丙部分土地,並縮減編號丁部分土地之道路面積,縮減之後,分得編號甲部分或編號丙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彼此間即無需互為找補。

㈣被告洪啓川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是自祖父輩代代相傳而來,同意依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分割,且同意分得如編號乙部分土地。因系爭土地變價不易,如採行變價分割,恐難順利售出,且耗費時間,並非可行之分割方案,只需待原物分割後,再協議共同出售即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洪慧嬋、洪慧敬、洪淳茹、洪正宇固表示不同意分割,惟系爭土地既無前開民法第82

3 條但書不得分割之限制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為共有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同意維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1 項亦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審酌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北臨私設巷道,有部分巷道位於系爭土地上,北

側巷道往東可接69鄉道,系爭土地西側為私設巷道,另系爭土地上內有目前無人居住使用門牌號碼「魚池鄉慶隆巷4 號」之平房及2 座涼亭,餘為水泥空地及少數檳榔及雜草、雜木,現況北側柏路道路面積為14平公尺,西側現況道路面積為8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並經本院囑託埔里地政就系爭土地之現況道路,製有複丈日期106 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9頁、第239 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無論依甲方案或乙方案分割,均須預留巷道供道路使用方可使共有人分得部分得對外交通。

⒉被告洪慧嬋、洪慧敬、洪淳茹、洪正宇固均抗辯應將系爭土

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等;然而,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原物分配顯有因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之規定,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始得採取變賣之方式分割,此由立法理由略以:「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可明。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本件系爭土地,形狀甚方正,有前開地籍圖可憑,且依系爭土地及共有人主張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地勢相當平整,並無利用不易之情形,就物之性質而言,尚無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且原告及被告洪啓川均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賣分割,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2分之1,本院審酌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逾2分之1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被告洪慧嬋、洪慧敬、洪淳茹、洪正宇固均抗辯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尚非可採。

⒊系爭土地無論以甲方案或乙方案分割,均得辦理分割登記,

此有埔里地政107年7月16日埔地二字第1070007155號函文意旨可參(見本院卷第351 頁),且被告洪啓川均單獨分得系爭土地中段即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暨共有留設作為通行之編號丁部分土地,故無論採甲方案或乙方案分割,均應符合法令及被告洪啓川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意願及利益。另甲方案或乙方案均於北側及西側預留巷道供作分得各筆土地之各共有人得對外通行,且係以西側地籍線為準據,留設5 公尺寬度及西南側留設迴車空間,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留供巷道使用之道路用地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得對外通行,無形成袋地之虞,並於此單向私設巷道底部預留迴車空間,有利於各別土地所有人車輛進出使用,雖因留設巷道之道路用地面積增加,致各共有人分得單獨所有之使用面積略減,但此舉當可提高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整體價值,仍屬適當,故被告洪淳茹、洪正宇抗辯應縮減編號丁部分土地及無須預留迴車道,尚非可採。

⒋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參照)。原告固主張調解時,與部分被告達成共識,由原告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位置等等,已為被告洪慧孟所否認,且依上開說明,調解時兩造之陳述或有讓步情形,於調解不成立後,不能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是以,縱部分被告於調解程序曾同意由原告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位置,仍不能認係對原告主張甲方案分割為適當一節已有自認或認諾可言。再者,原告陳明其等2 人有繼續共有意願,被告洪慧孟等5 人亦有維持共有意願,本院均當予以尊重;另編號甲部分土地之北側及西側臨預留之巷道,考量被告洪慧孟等5人日後亦有再予細分為2、3 筆以上之分割需求時,如採乙方案分割,由被告洪慧孟等5 人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其等日後分割時應較可享有分配之各筆土地均得臨路之利益;而編號丙部分土地,雖臨系爭土地留設巷道之底部,惟預留巷道部分有留設迴車空間,且編號丙部分土地分配面積較大,該部分分歸原告2 人共有,日後如依共有人數再予分割成東西向得臨巷道之2 筆土地,仍有適當面積作分配,對原告分割後之利用及日後分割需求之權益亦有保障。又系爭土地北側臨同段192-6地號土地,為被告洪慧孟等5人共有,有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洪慧孟等5 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則採乙方案分割,將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洪慧孟等5 人共有,或可收合併利用之效;至於原告主張該筆土地原告與被告洪慧孟等5 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際所有權之歸屬有爭執,已為被告洪慧孟等5 人所否認,且非本案得以審酌。從而,本院斟酌依乙方案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利於整體之規畫使用,留作兩造共有之私設巷道預留迴車空間,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及效用,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有利之方式,應屬恰當之分割方案。

⒌綜上,本院斟酌兩造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等情,認以乙方案方割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慧孟等5人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啓川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2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01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 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乙方案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

值恐有差異,且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未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所差異;而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有分得北側與西側均臨預留巷道部分、或有臨迴車空間部分,或位處於中段部分,故就兩造各別所分得土地之價值,綜合上開因素後應有所不同之事實,洵堪認定,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之寶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估價報告

書,係依分割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屬於傳統農村部落,鄰近當地對外交通要道,區域環境除村落聚集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大多為農牧用地。開發密度普通,鄰里環境公共設施略有不足,生活機能較不便利。分割前之系爭土地為一完整區塊,整體地形近似長方形,地勢平坦,利用現況為未登記建物、種植景觀作物及檳榔、道路及空地等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選取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為基準地,運用比較法為評估方法,依臨路條件、面積規模等因素,選取具相關性、替代效果佳之案例,蒐集其他同位於同一供圈近鄰地區,且與標的性質、臨路條件、開發使用效益相近之比較實例,對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價格形成條件及交易情形差異進行情形、日期、區域、個別等因素調整,決定基準地即編號乙部分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79 元。另就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格,以分割後基準地即編號乙部分土地之基準價格,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土地形狀、面積、寬深度、面前道路寬度、交通動線、地勢、座向採光、視野景觀、住宅或商業集約程度、接近公共設施程度、停車便利性、管理維護、現況、使用效益等各個條件之差異進行調整修正,估算編號甲部分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118元、編號丙部分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576元、編號丁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730 元,暨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總值為7,480,766 元,另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即詳為附表四所示,此有寶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9月3日(107)寶萊估字第107050號函所附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估價報告書第20頁、第22頁、第28頁至第45頁)。準此,系爭土地經按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詳如附表四所示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分得面積、價值所示,則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即詳如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故各共有人各別尚應以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方屬公允。

⒊綜上,系爭土地按乙方案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

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故各共有人間應以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亦即原告應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依序補償被告,始屬公允。

㈣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告洪烱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固於107年8月20日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前開估價報告書可證,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強制執行無影響,且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查封登記應當然轉載於原告洪烱明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互為補償方式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被告,對於附表六所示補償義務人即原告就其等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 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既准原物分割,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乃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分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洪烱明│7分之1 │7分之1 │├───┼────────┼─────────┤│洪武仁│7分之2 │7分之2 │├───┼────────┼─────────┤│洪啓川│7分之1 │7分之1 │├───┼────────┼─────────┤│洪慧孟│28分之3 │28分之3 │├───┼────────┼─────────┤│洪慧嬋│28分之3 │28分之3 │├───┼────────┼─────────┤│洪慧敬│28分之3 │28分之3 │├───┼────────┼─────────┤│洪淳茹│56分之3 │56分之3 │├───┼────────┼─────────┤│洪正宇│56分之3 │56分之3 │└───┴────────┴─────────┘附表二:原告2人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洪烱明 │3分之1 │├─────┼──────┤│洪武仁 │3分之2 │└─────┴──────┘附表三:被告洪慧孟等5人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洪慧孟 │24分之6 │├─────┼──────┤│洪慧嬋 │24分之6 │├─────┼──────┤│洪慧敬 │24分之6 │├─────┼──────┤│洪淳茹 │24分之3 │├─────┼──────┤│洪正宇 │24分之3 │└─────┴──────┘附表四:分割前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價值(面積:平方公尺,幣別:新臺幣)┌───┬─────────────┬───────────────────────────────┐│ │分割前土地總值7,480,766元 │分割後土地總值7,480,766元 ││ ├───┬───┬─────┼────┬────┬────┬────┬─────┬─────┤│ │原應有│原應有│原應有部分│土地編號│預為分配│編號丁 │分割後 │分割後價值│增減差額 ││ │部分比│部分比│比例價值 │ │面積 │應有部分│總面積 │ │ ││ │例 │例面積│ │ │ │比例面積│ │ │ │├───┼───┼───┼─────┼────┼────┼────┼────┼─────┼─────┤│洪烱明│1/7 │176.14│1,068,679 │丙、丁 │142.00 │ 43.00 │185.00 │1,094,182 │ +25,503 │├───┼───┼───┼─────┼────┼────┼────┼────┼─────┼─────┤│洪武仁│2/7 │352.29│2,137,365 │丙、丁 │284.00 │ 86.00 │370.00 │2,188,364 │ +50,999 │├───┼───┼───┼─────┼────┼────┼────┼────┼─────┼─────┤│洪啓川│1/7 │176.14│1,068,679 │乙、丁 │133.00 │ 43.00 │176.00 │1,061,997 │ -6,682 │├───┼───┼───┼─────┼────┼────┼────┼────┼─────┼─────┤│洪慧孟│3/28 │132.11│ 801,511 │甲、丁 │ 93.25 │ 32.25 │125.50 │ 784,047 │ -17,464 │├───┼───┼───┼─────┼────┼────┼────┼────┼─────┼─────┤│洪慧嬋│3/28 │132.11│ 801,511 │甲、丁 │ 93.25 │ 32.25 │125.50 │ 784,046 │ -17,465 │├───┼───┼───┼─────┼────┼────┼────┼────┼─────┼─────┤│洪慧敬│3/28 │132.11│ 801,511 │甲、丁 │ 93.25 │ 32.25 │125.50 │ 784,046 │ -17,465 │├───┼───┼───┼─────┼────┼────┼────┼────┼─────┼─────┤│洪淳茹│3/56 │ 66.05│ 400,755 │甲、丁 │ 46.625 │ 16.13 │ 62.75 │ 392,042 │ -8,713 │├───┼───┼───┼─────┼────┼────┼────┼────┼─────┼─────┤│洪正宇│3/56 │ 66.05│ 400,755 │甲、丁 │ 46.625 │ 16.13 │ 62.75 │ 392,042 │ -8,713 │├───┴───┴───┴─────┴────┴────┴────┴────┴─────┴─────┤│備註:㈠預為分配面積單價:編號甲:每平方公尺7,118元。 ││ 編號乙:每平方公尺6,779元。 ││ 編號丙:每平方公尺6,576元。 ││ ㈡編號丁單價:每平方公尺3,730元。 ││ ㈢"+"表示分割價值大於應有部分比例價值,應付補償金額;"-"表示分割價值小於應有部分比例價值,應││ 得補償金額。為使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相符,調整洪慧孟受補償金比洪慧嬋及洪慧敬之金額少1元。 │└─────────────────────────────────────────────────┘附表五:分割後各共有人找補償金額總表(幣別:新臺幣)┌────┬───────┬───────┬───────┐│ │共有人 │分配區塊 │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洪烱明 │丙、丁 │25,503 ││ ├───────┼───────┼───────┤│ │洪武仁 │丙、丁 │50,999 ││ ├───────┴───────┼───────┤│ │應補償金額合計 │76,502 │├────┼───────┬───────┼───────┤│受補償人│洪啓川 │乙、丁 │ 6,682 ││ ├───────┼───────┼───────┤│ │洪慧孟 │甲、丁 │17,464 ││ ├───────┼───────┼───────┤│ │洪慧嬋 │甲、丁 │17,465 ││ ├───────┼───────┼───────┤│ │洪慧敬 │甲、丁 │17,465 ││ ├───────┼───────┼───────┤│ │洪淳茹 │甲、丁 │ 8,713 ││ ├───────┼───────┼───────┤│ │洪正宇 │甲、丁 │ 8,713 ││ ├───────┴───────┼───────┤│ │受補償金額合計 │76,502 │└────┴───────────────┴───────┘附表六: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找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 ││ │洪烱明 │洪武仁 │ │├────┼───────┼───────┼───────┤│受補償人│2,227元 │4,455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洪啓川 │ │ │6,682元 │├────┼───────┼───────┼───────┤│受補償人│5,822元 │11,642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洪慧孟 │ │ │17,464元 │├────┼───────┼───────┼───────┤│受補償人│5,822元 │11,643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洪慧嬋 │ │ │17,465元 │├────┼───────┼───────┼───────┤│受補償人│5,822元 │11,643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洪慧敬 │ │ │17,465元 │├────┼───────┼───────┼───────┤│受補償人│2,905元 │5,808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洪淳茹 │ │ │8,713元 │├────┼───────┼───────┼───────┤│受補償人│2,905元 │5,808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洪正宇 │ │ │8,713元 │├────┼───────┼───────┼───────┤│ │應補償金額合計│應補償金額合計│ ││ │25,503元 │50,999元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