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陳如意

陳如謙 南投縣○○鎮○○路○段○○○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廖孟儒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廖孟儒受僱於被告南投縣政府環境衛生保護局,平時負

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洗掃街車)進行道路洗掃工作,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3 時30分許,駕駛上開洗掃街車欲折返駛回南投縣南投市五育國中附近車廠,沿南投縣○○鄉○○路(即省道台1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該路段1 之70號即台16線1.2 公里處非直角之下坡彎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等情形,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彎道處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時速59.6公里行駛下坡彎道,致見相距10數公尺之前方車輛減速,進而欲踩煞車減速之際,不慎操作車輛失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沿上開路段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由原告等人之父親陳富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進而繼續衝撞停放該處路旁訴外人李樹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始停止。造成陳富生受有顱內出血及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警送醫後,仍因上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5時40分許不治死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孟儒因有上開過失,自應負賠償之責。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孟儒受僱於被告南投縣政府,執行洗車掃街作業,回程時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5 號之判決意旨,應係執行洗掃街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被告2 人自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二人為被害人陳富生之子,因陳富生受傷後送竹山秀傳

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5 元,陳富生最後不治死亡,原告支出殯葬費用313,390 元,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二人頓失父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各300 萬元,扣除原告各已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 萬元,扣除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215 萬7013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6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第213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1.被告廖孟儒應給付原告陳如意、陳如謙各215 萬7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南投縣政府應給付原告陳如意、陳如謙各21

5 萬7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廖孟儒、南投縣政府則以:本件原告以被告廖孟儒為被告南投縣政府之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執行洗掃街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故原告於廖孟儒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時,對被告南投縣政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其損害。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8號、第59號,就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否對賠償義務機關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其審查意見雖有不同,但經研討並表決後,則採「否定說」。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要件不符者,其訴為不合法,如誤以裁定移送移送民事庭,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南投縣政府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依上開說明,並非合法等語置辯。被告廖孟儒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南投縣政府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廖孟儒受僱於南投縣政府擔任環境衛生保護局駕駛洗掃街車人員,而洗掃街車係南投縣政府環境衛生保護局為提供環境清潔暨整齊市容而設,藉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應屬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之範圍,是被告廖孟儒之執行駕駛洗掃街車職務,依上開說明,即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 月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既主張被告廖孟儒於執行上開職務時,因違背其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發生事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因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被告廖孟儒請求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即屬已得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而不得逕向被告廖孟儒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廖孟儒應賠償其損害,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 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孟儒駕駛洗掃街車之之行為,既屬公務員執行之職務,而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國家賠償,雖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以書面請求,並協議不成立,已踐行法定前置程序(見本院卷第57頁至60頁),惟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南投縣政府損害賠償,南投縣政府並非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判要旨:「抗告人欲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向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其依刑事訴訟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難認為合法。」,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應係以被告廖孟儒之過失犯罪行為,對其身心所造成私權上的損害為限,而國家賠償法具備公法性質,並非民法之特別法,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不合。

六、末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廖孟儒、南投縣政府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其訴不合法,自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成為合法之起訴。

七、本件原告所提之訴,以被告廖孟儒係受僱於南投縣政府環境衛生保護局,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依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不得逕向被告廖孟儒請求賠償,且亦無從適用民法第188 條規定,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定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該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自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錫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