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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寬敏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複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 告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丘埔生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南投縣○○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劃定為公共墓地收取使用費。系爭土地於民國75年由被告通過第一次通盤檢討時劃定為公墓用地,惟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應由被告依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價購,惟經原告於75年7 月間申請徵收補償,但為被告所拒要求撥贈,原告未同意。嗣原告又於106 年3 月6 日函請被告徵收,被告覆稱「將依都市計畫法及本所籌措財源編列預算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但迄無結果。茲被告將系爭土地編為公墓用地,同意鄉民埋葬屍骨並收費,其既不同意價購或徵收,即不得繼續無償使用,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㈡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使用,無論最初是被告主張之由原告主

動無償提供,或原告主張之非自動提供,於75年間經都市計畫由被告將系爭土地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中之公墓用地,原告空有所有權,而對系爭墓地不再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系爭土地既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2,905,301 元,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至被告占有系爭墓地向民眾收費而獲有使用費收入之利益,損害金應從高酌定,將101 年至106 年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金額,原告請求自106 年11月30日回溯5年即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之損害金,則其金額為2,905,301 元(5,665 +555,415 )×1/12+(5,665+555,415 )×3 +(6,192+607,011 )+(6,192+607,01

1 )×11 / 12 =46,756+1,683,240 +613,203 +562,10

2 =2,905,301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對被告所提被證1 至5 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沒有意見。另被告提出被證10之收費清冊及收據,主張自101 年至106 年祇有14筆收入,原告否認,仍請被告提出101 年至106 年送請鄉民代表會審查有關公有墓地使用之預算及決算資料。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5,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國姓鄉第一公墓已由鄉民使用百年,並由地主即原告自

35年起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編列為公墓供鄉民使用,此有原告公司79年7 月12日申請書可稽。該公司為申請免除系爭墓地之地價稅,並於79年9 月12日函請被告機關國姓鄉公所依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代為辦理減免地價稅,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以79年10月30日投埔稅字第1215-1號函予以駁回,嗣原告為達請求被告機關價購或徵收其土地之目的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由原告上開2 份申請函在在證明原告自35年起即自願無償提供系爭墓地編列公墓供鄉民使用,各該鄉民或被告機關本無庸支付任何使用之對價。原告主張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洵有未合。㈡此外,系爭土地各該墓地之使用者為各該墓地之家屬,並非

被告機關,被告機關只是系爭公墓之管理者,原告誤以被告機關為使用其土地之對象而向被告機關起訴請求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已有誤會。且國姓鄉公所管理之公墓共有10個,系爭第一公墓自101 年4 月30日至106 年年間僅有13座新墓建造於系爭墓地上,被告機關收受每戶人家管理費用共計有52,130元(4100×13=52130 ),此有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

1 年至106 年第一公墓埋葬收費清冊及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共14張可稽。而為管理系爭第一公墓之除草經費每年約為12,775元,5 年所支出之除草經費共計63,875元,被告機關於5年間代收之管理費用遠逾於實際支出甚多,從而被告機關為管理系爭公墓並無任何利得,原告指稱被告機關向民眾收取使用費許可民眾埋葬屍骨,獲有不當得利,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系爭墓地係原告無償提供予國姓鄉民埋葬屍骨使

用,被告機關只是為鄉民代收管理費之管理機關,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原告向被告請求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殊有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坐○○○鄉○○段○○○ ○號及601 地號土地,自35

年起由國姓鄉公所居民埋葬先人屍骨使用,並由被告機關於75年編為第一公墓使用。

㈡原告於79年7 月12日向國姓鄉公所提出申請書表明系爭墓地係由該公司無償提供。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墓地尚未經被告機關徵收。

㈣原告請求起訴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01 年12月

2 日起至106 年12月1 日。原告所有之系爭墓地101 年至10

4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49 元,105 年至106 年每平方公尺為600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無償提供國姓鄉民埋葬先人屍骨之

墓地,而由被告編為國姓鄉第一公墓?㈡原告主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5,30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提供國姓鄉民埋葬先人屍骨之墓地,而由被告於75年編為國姓鄉第一公墓,被告為主管機關: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75年由被告通過第一次通盤檢討時劃定為公墓用地,惟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應由被告依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價購,惟經原告於75年7 月間申請徵收補償,但為被告所拒要求撥贈,原告未同意。嗣原告又於106 年3月6 日函請被告徵收,但迄無結果。被告將系爭土地編為公墓用地,既不同意價購或徵收,即不得繼續無償使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國姓鄉第一公墓已由鄉民使用百年,並由地主即原告自35年起無償提供系爭墓地編列為公墓供鄉民使用,系爭土地各該墓地之使用者為各該墓地之家屬,並非被告機關,被告機關只是系爭公墓之管理者等語。經查:

1.原告所有坐○○○鄉○○段○○○ ○號及601 地號土地,自35年起供國姓鄉居民埋葬先人屍骨使用,並由被告於61年公告實施國姓鄉都市計畫,嗣於75年通過第一次通盤檢討時劃定為公墓用地,由被告編為第一公墓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姓鄉公所106 年4 月5日國鄉工字第1060002820號函、照片及被告所提原告之79年

7 月12日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第59頁、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依被告所提原告於79年7 月12日聲請核發鄉公共墓地證明之申請書記載:本公司所有坐○○○鄉○○段第40之10號等墓地12筆(重測後○○○鄉○○段368 及601 等地號12筆)面積計二、一○八七公頃,係自民國三十五年起列為貴鄉第一公墓地之用無誤,係由本公司無償提供者等語,有原告之上開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自35年起即無償提供作為國姓鄉民埋葬先人屍骨之用之墓地,應堪認定。

3.而按於91年7 月17日公布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於轄區內或轄區外選擇適當地點,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公立公墓。第7 條規定:設置公墓或擴充墓地,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耕作、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之。系爭土地由原告自35年起無償提供作為國姓鄉民埋葬先人屍骨之墓地之用,已有供國姓鄉民眾設置墳墓之事實,被告在61年公告實施國姓鄉都市計畫,於75年通過第一次通盤檢討時劃定為公墓用地,編為第一公墓,有原告所提被告106 年4 月5 日國鄉工字第10600028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原告自35年起無償提供國姓鄉民設置墓地之用,已有墓地之事實,被告於61年公告都市計畫,於75年劃定為公墓用地,編為第一公墓,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被告為該第一公墓之主管機關,再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於上揭日期經廢止後,於9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3 條亦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㈠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㈡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被告將系爭土地編為該鄉第一公墓,並為經營、管理,則被告為該第一公墓之主管機關,並非單純之管理者之身分,是被告所辯其僅為該公墓之管理者云云,不足酌採。

4.基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原告自35年起即同意無償供國姓鄉民設置墓地之用,被告以其有墓地之事實,而於75年編為國姓鄉第一公墓,並為該公墓之主管機關。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編為國姓鄉第一公墓,惟依都市計

畫法第48條規定應由被告依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價購,惟經原告於75年

7 月間申請徵收補償,但為被告所拒要求撥贈,原告未同意。嗣原告又於106 年3 月6 日函請被告徵收,被告覆稱「將依都市計畫法及本所籌措財源編列預算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但迄無結果。茲被告將系爭土地編為公墓用地,同意鄉民埋葬屍骨並收費,其既不同意價購或徵收,即不得繼續無償使用,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各該墓地之使用者為各該墓地之家屬,並非被告,被告只是系爭公墓之管理者。且被告管理國姓鄉之公墓共有10個,系爭第一公墓自101 年4 月30日至106 年年間僅有13座新墓建造於系爭墓地上,被告機關收受每座墳墓之管理費用共計有52,130元(4100×13=52130 ),而為管理系爭第一公墓之除草經費每年約為12,775元,5 年所支出之除草經費共計63,875元,被告機關於5 年間代收之管理費用遠逾於實際支出甚多,從而被告機關為管理系爭公墓並無任何利得,原告指稱被告機關向民眾收取使用費許可民眾埋葬屍骨,獲有不當得利,為有誤會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由原告自35年起無償提供作為國姓鄉民埋葬先人屍骨之墓地之用,被告在61年公告實施國姓鄉都市計畫,於75年通過第一次通盤檢討時劃定為公墓用地,編為第一公墓,經原告於75年7 月間申請被告徵收補償,但為被告所拒,要求原告撥贈,原告未同意。嗣原告又於106 年3 月6 日函請被告徵收,被告覆稱「將依都市計畫法及本所籌措財源編列預算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但迄無結果,已如前述。

2.系爭土地雖係原告無償提供國姓鄉民埋葬先人屍骨之用,為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於61年公告實施都市計畫,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經編為墓地,有被告之簡便行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 頁),被告並於75年將系爭土地編為該鄉設置之第一公墓,則系爭土地原僅為國姓鄉民埋葬先人屍骨之處所,並非國姓鄉之公墓,被告將之依公告之都市計畫編為墓地,並於75年編為國姓鄉設置之第一公墓,堪認被告係依91年7 月17日公布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4 條之上開規定,選擇系爭土地,依該條例之規定,設置公立公墓。而依廢止之同條例第8 條規定:第4 條所設置之公墓及其對外通道之用地,得依土地法規定徵收。經原告於75年7 月間申請徵收補償,但為被告所拒,要求原告撥贈,原告發函未予同意,有原告所提原告之75年7 月18日申請被告徵收函、被告之75年7 月30日國鄉民字第6752號函、原告之75年8月(無記載日期)之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1頁)。嗣原告又於106 年3 月6 日函請被告徵收,被告則覆稱:「…該土地已劃定為公墓用地,因本鄉刻正辦理第二次通盤檢討,貴公司對於本計畫案如有意見,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本所工務課提出,作為本次通盤檢討之參考,如無疑義,將依都市計畫法及本所籌措財源編列預算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等語,有原告所提被告106 年4 月5 日國鄉工字第1060002820 號函及原告106 年3 月6 日隆鹿字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 頁),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為原告所有,縱已有國姓鄉民埋葬先人屍骨於系爭土地上,惟原告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而被告將系爭土地設置為國姓鄉第一公墓,即屬上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鄉公所設置公立公墓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法徵收。

3.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設置為國姓鄉第一公墓,經原告請求依法徵收,被告迄今仍未依法辦理徵收,被告並無使用之權源,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使用者為國姓鄉各該墓地之所有人,被告僅為管理者,且被告收取之管理費,尚不足除草費用之支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既不依「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與被上訴人協商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或依法辦理徵收,又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自75年起將系爭土地設置為國姓鄉第一公墓,並未依法徵收,且未支付任何使用之對價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被告所辯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憑採。

⑵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又依已於91年7 月17日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8 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土地法第

23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35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231 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土地徵收,以損失補償之支付為其效力發生之要件,而為縣市鄉鎮主管地政機關執行徵收之重大步驟,於地價補償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徵收手續方告完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始行終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完成前,遭被告國姓鄉公所設置為該鄉第一公墓,供鄉民埋葬先人屍骨之用,原告雖確受有損害,惟無法使用土地係抽象之概念,證明其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之困難,本院審酌所受之損害為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其價值通常即與使用之對價相當,認原告所受之損害之數額與喪失通常之租金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使用者為國姓鄉各該墓地之所有人,被告僅為管理者,且被告收取之管理費,尚不足除草費用之支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提出101 年至106 年之第一公墓埋葬收費清冊1 紙、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3紙、101 年7 月5 日至107 年1 月之支出傳票37紙及被告之107 年2 月23日國鄉民字第1070002634號函為據,惟本件依上開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被告依上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原應依該條例第7 條之規定選擇適當土地,設置公墓,原告將系爭土地劃為墓地,並設置為國姓鄉第一公墓,而並未依該條例第4條之規定,依土地法之規定予以徵收,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應為其暫免支付徵收金額之利益,而非其收取管理費之利益,至於其所支付之除草費用,則應屬設置公墓之主管機關必須支出之款項,為鄉鎮公所管理公墓必須支出之行政費用,非得作為其並無不當得利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⑶所應審究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若干為適當?參以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墓地,面積12775.08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所設置之國姓鄉第一公墓,係供墳墓之用,被告所獲利益有限,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過高,應以3%計算,為屬允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地價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第55頁至57頁),其中99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9 元,105 年1 月1 日起至起訴止,為每平方公尺600 元,被告所設置為該鄉第一公墓之墓地,○○○鄉○○段368 及601 地號,面積共計12775.0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起訴日為106 年12月1 日,則依此往前推5 年,即自101 年12月2 日至106 年12月1 日止,依上開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及占用之面積,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89,880 元【計算式如下:①101 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又30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9 元,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48,510 元〈549 ×12775.08×3%(3+30/365)=648,51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10 5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1 日止,共計1 年11月又1 日,每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 元,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1,370 元〈600 ×12775.08×3%(1 +11/1

2 +1/365 )=441,370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9,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亦屬有據,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