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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稪程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被 告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献章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受告知人 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過福祥受告知人 璟叡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友建受告知人 顯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房融受告知人 張桂紅

陳裕輝胡志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臨時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322 條、第326 條第1 項、第

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陳献章會計師就執行被告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為被告清算中之法定代理人。次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辯稱:清算人經選定後之多項行為有損及被告公司利益之虞,如於10

6 年偵字第2237號電箱毀棄損壞案件;106 年偵字第1436號偽造文書案件;106 年偵字第2223號破壞電線桿毀棄損壞案件中,因清算人於偵查庭表示:在拿到被害人相關資料,確定被害人財產範圍後,才會決定是否要提告等語,且事後亦無出面協助處理,另記載105 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內容不實,均有失法院指派職務,且清算人於明知有義務情形下,仍未遵從被告公司先前經股東會決議存摺印鑑管理事物,而驟然興訟,未依法給付資遣費茲生無謂勞資爭訟,未積極排除公司資產遭人不法侵害,並提出106 年偵字第2237號、10

6 年偵字第1436號、106 年偵字第2223號不起訴處分書、信函、民事抗告理由狀、特別清算自訴狀、存證信函、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起訴狀、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函各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97 至558 頁),業經到場之被告清算中之法定代理人陳獻章即時更正(本院卷第574 頁),稱清算人並無怠忽職守,是被告公司掌權派拒不交接,並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判決被告公司勝訴在案,並已確定。亦無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指不作為之事實,亦有清算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答辯之陳述內容,經到場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已不生效力,本院自無庸審酌。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法定人即清算人陳獻章具狀向本院表示,第三人即被告股東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璟叡投資有限公司、顯昌營造有限公司、過福祥、張桂紅、陳裕輝、胡志瑋均屬參與本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對於本件訴訟之勝敗訴而受有重大影響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前開被告股東為訴訟告知(見本案卷第159 至163 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前開被告股東(本院卷第

177 頁、第185 頁、第355 頁),前開被告股東均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業經民國104 年11月11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但因被告之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故訴外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均為被告之董事,下稱過福祥等

3 人)即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惟鈞院認過福祥等3 人均未善盡清算人之職責,而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 號民事裁定解任過福祥等3 人之清算人職務,選任陳献章會計師擔任被告之清算人。而訴外人張桂紅為被告之監察人,明知鈞院已選任陳献章會計師擔任被告之清算人,依法應由陳献章會計師負責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但其卻意圖阻撓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而假借「被告之股東間爭訟不斷,對現有業務之執行及對外債權收取產生重大障礙,有損及全體股東權益」為由,主張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先於106年8 月30日召開被告106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復於106年11月7 日召開被告106 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該二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幾乎一致,張桂紅先後召集二次股東臨時會的目的,除要透過股東會決議撤回先前所為之解散決議外,亦要討論包括「要求陳献章會計師撤回其對張桂紅等人所提起之返還會計帳冊、公司印鑑」在內之多項涉及張桂紅自身利益及會影響清算人陳献章會計師清算事務執行之決議。因張桂紅召集股東會之程序顯有違法之處,原告除已就10

6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向鈞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341 號)外,另針對106 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7 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陳献章會計師以過福祥等3 人及林友建、張桂紅等人未將公司印鑑章、帳冊、相關財產及應收工程款等被告所有之財物文件返還被告,嚴重影響清算人清算事務之執行,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經鈞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應予返還,惟過福祥等3 人及林友建、張桂紅仍拒不返還並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23號審理,經受命法官曉喻後,過福祥等3 人及林友建、張桂紅才交付98年度至105 年度之被告公司會計帳冊憑證,其餘被告所有之財物文件如106 年度起迄今之會計帳冊憑證、公司印鑑章、銀行存摺等仍付之闕如,致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陳献章會計師無法依公司法第

326 條第1 項規定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請監察人張桂紅審查後,召集股東會提請股東承認並報法院,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陳献章會計師並非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實係過福祥等3 人及林友建、張桂紅自104 年11月11日經全體股東一致通過解散決議後反悔,欲恢復繼續營業、不願進行清算程序所致。而監察人張桂紅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顯與公司法第220 條立法意旨不符,在開會前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陳献章會計師曾於106 年10月30日以彰化南瑤郵局000089號存證信函告知,惟張桂紅仍執意召集開會,顯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因被告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故由被告之董事即過福祥等3 人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嗣經本院認定過福祥等3 人均未善盡清算人之職責,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 號民事裁定解任過福祥等3 人之清算人職務,另選任陳献章會計師擔任被告之清算人。

㈡、陳献章會計師在105 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迄今未再召開股東臨時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106 年11月7 日監察人張桂紅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是否違反公司法220 條規定,欠缺必要性之要件?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請求撤銷106 年11月7 日監察人張桂紅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因被告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由被告董事即過福祥等3 人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嗣經本院認定過福祥等3 人均未善盡清算人之職責,而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 號民事裁定解任過福祥等3 人之清算人職務,另選任陳献章會計師擔任被告之清算人,陳献章會計師於105 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迄今未再召開股東臨時會。又張桂紅為被告之監察人,於106 年8 月30日14時30分、106 年8 月30日14時30分召開第一次股東會、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本院卷第

403 至433 頁),並均由張桂紅擔任主席,且已為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

是公司法於90年修正後,其規定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前提要件,係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前提,而非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為前提。此觀該條修法理由:「一、依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60號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自明。是公司法第220條賦予監察人股東會召集權之要件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而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同為得召集股東會之例示情形之ㄧ。公司法有關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事由,不侷限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時,僅需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即可單獨召集股東會,以積極發揮監察人之功能。惟監察人召集公司股東會,仍須符合為公司利益,且必要之情形為要件。至所謂必要,即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監察人僅為細故即召集公司股東會,而不循其他公司內部規程,或公司法之相關規範行事,將使公司及董事疲於應對股東會之召集,影響公司正常之營運。換言之,何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應採目的限縮,亦即監察人固有其監督之權,惟否應該召開股東臨時會,除法條列舉董事應召開而不召開之情形外,端視監察人可否透過正常程序,在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發聲表達意見,本於監督人之角色,針對公司不合宜之事項予以指證,或可透過之正常程序,在不影響公司之利益情況下,解決其發現之問題。反之,任意以「為公司利益」為由,隨意行使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恐流於個人一己之私,諒非公司法修定之立法原意。

㈢、查監察人前於106 年8 月30日召開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認陳献章會計師經本院選任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後,就執行被告清算職務,即檢查被告財產、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張桂紅審查後,始得提請股東會承認,且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自有召集股東會之權利。且因過福祥等3 人、林友建、張桂紅等人持有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以及帳戶存款存摺簿、取款印鑑章、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簿、本票簿、橡皮章、工廠登記用木頭章、建設廳登記用牛角章、104 年11月11日原告股東會議事錄、車輛等物,拒不交付陳献章會計師,致陳献章會計師無法執行清算事務,陳献章會計師在未取得上開物品前,自無從編造被告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請監察人張桂紅審核。而因過福祥等3 人、林友建、張桂紅等人持有上開物品,尚未交付陳献章會計師,致陳献章會計師無從瞭解公司財務狀況,陳献章會計師於105 年12月2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後,迄今未再召集股東會,尚難以此即謂陳献章會計師有何不為或不能召開股東會之情形。陳献章會計師既已向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訴訟,待查悉被告財產而待條件成熟後,即可召集股東會。是以,陳献章會計師並無「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依106 年8 月30日股東會召集通知之記載,召集依據為「監察人鑒於被告迭因股東間爭訟不斷,足認對現有業務之執行及對外債權收取生重大障礙,自有損及全體股東權益之虞,當有及早再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俾以凝聚共識商討未來,特依公司法第220 條辦理」,及9 項召集事由約略為:被告是否應繼續進行清算或撤銷104 年11月11日解散決議而繼續營運;是否請陳献章會計師撤回向被告之股東及幹部興訟索取會計帳冊及印鑑章;陳献章會計師對被告之現況無法深入了解,是否請陳献章會計師提出分析報告或敦促其積極任事;董監人數是否採「五董二監」或「三董一監」;與原告間就廠辦用地之承租事宜應如何處理;104 及105 年度法定盈餘是否應行分配;被告營業登記地址應否變更;未結業務之支用程序應否更改;原任幹部或事務人員應否續聘或資遣等議案內容,就對於監察人張桂紅於執行監督、查核被告業務及財務狀況時,發現何等客觀明顯之事證,足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害,且不能藉由監察人權限之行使予以糾正等情形存在,均隻字未提。監察人張桂紅召開106 年8 月30日股東臨時會,係針對陳献章會計師個人處理公司財政事務及能力質疑而召集系爭股東會,並非就其已執行監察人業務之監督及會計之審核並經審慎裁量後,確認有召集系爭股東會必要而召集,則監察人張桂紅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即非為公司利益而有召開之必要等理由,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召開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判決並已確定在案。

㈣、又公司法第220 條賦予監察人股東會召集權,係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而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同為得召集股東會之例示情形之一。而所謂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係為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核,若其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自得准許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然仍應審視其召集之原因,是否確有必要及為公司之利益,而不得逕依其主觀認知任意行使,以避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監察人張桂紅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未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自屬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否認,辯稱:股東顯昌營造有限公司函請清算人召集股東會,實有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必要,清算人就應即支付之勞保費用及訴外人台糖公司執行費等節遲未執行遭無謂之執行,且就被告與顯昌營造有限公司間已和解確定之工程款遲未請求履行,有損被告公司利益等語,並提出

106 年偵字第2237號、106 年偵字第1436號、106 年偵字第2223號不起訴處分書、信函、民事抗告理由狀、特別清算自訴狀、存證信函、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起訴狀、本院10

6 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函、被告股東間和解協議書、顯昌營造有限公司函、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7 至558 頁;第583 至600 頁)。經查:

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322 條、第326 條第1 項、第

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因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4 條、第85條規定,係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已無設置董事及董事會,故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自有召集股東會之權利。準此,陳献章會計師經本院選任為被告公司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執行清算職務即檢查被告財產、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張桂紅審查後,始得提請股東會承認,且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自有召集股東會之權利。是被告抗辯自清算開始後,被告之董事及董事會之職務均已不存在,清算人只有一人,顯然不能召集董事會,而不能召集股東會,監察人張桂紅即可依公司法第220 條召開股東會等語,殊難憑採。

⒉清算人陳献章會計師於曾106 年1 月間以被告名義,向本院

對過福祥等3 人、林友建、張桂紅等人訴請返還被告自98年度起至10 5年度止之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以及帳戶存款存摺簿、取款印鑑章、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簿、本票簿、橡皮章、工廠登記用木頭章、建設廳登記用牛角章、104 年11月11日原告股東會議事錄、車輛等物,業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2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0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判決過福祥等3 人、林友建、張桂紅等人應返還上開物品予原告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網路列印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5 至643 頁)。再佐以陳献章會計師曾於

106 年10月30日以彰化南瑤郵局000089號存證信函記載略以: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屬清算中公司,前法定清算人始終未將公司印鑑、帳冊、與應收工程款有關文件交付本人,嚴重影響清算事務之進行,本人已訴請交付並經南投地方法院應予返還等語(本院卷第572 頁),可徵清算人尚無怠忽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再者,被告股東過福祥、陳裕輝、張桂紅以清算人陳獻章於本院選任為清算人後,就清算事務多有不公而導致有損害股東權益之情形,甚至要求股東同意提高相對人之報酬(例如: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0日所定之拍賣條件恐有低於常情而影響分配盈餘),顯非適任之清算人向本院聲請解任陳獻章貴計師之清算人職務。業經本院以清算人陳獻章會計師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選任為被告之清算人後,清算人定於10

5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前往瑋昕公司請原清算人即楊海倫等

3 人說明先前清算程序進行狀況,並請楊海倫等3 人於105年12月21日前將會計相關資料辦理交接等情,有明家會計師事務所105 年11月7 日105 章算字第105110701 號函及陳献章會計師105 年12月14日105 章清字第1051214001號函附於本院10 5年度司字第1 號卷可佐;且清算人陳獻章會計師選擇以標售被告公司之廠房及設備為變現之執行方式,以行使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並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合乎清算人應儘速了結公司現務之要求,亦違反公司利益、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可言,而駁回聲請在案,亦有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2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7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股東顯昌營造有限公司函請清算人召集股東會,清算人就應即支付之勞保費用及訴外人台糖公司執行費等節遲未執行遭無謂之執行,且就被告與顯昌營造有限公司間已和解確定之工程款遲未請求履行,有損被告公司利益等語,均僅為被告公司個別股東之認知,未經法院認定確定前,尚難認經本院選任之清算人陳獻章會計師,短時間因少數被告股東拒交付被告公司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存摺簿、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簿及橡皮章、工廠登記用木頭章及建設廳登記用牛角章等公司重要資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卷第635 至643 頁),致無從造具財務報表、召集股東會承認,為有失職務,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⒊又公司監察人之權限,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18 條

之1 、第218 條之2 、第219 條等規定,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接受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之報告,且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復得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予以查核,於股東會報告意見。準此,監察人於監督、查核公司相關業務、財務狀況之權限範圍內,經報告或發現客觀之明顯事證,致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且難以期待董事或董事會召集股東會,為謀公司之正常營運,即得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股東會,以發揮監察人監督之功能。又於清算程序中,清算人與董事具有相同權利義務,故監察人同樣得依上開方式對清算人為監督。而觀諸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之記載,召集依據為「監察人鑒於瑋昕公司迭因股東間就重大議題爭議不斷,鮮少形成共識,足認對公司現有資產之管理維護及對外債權收取等節產生重大障礙,自有損及全體股東權益之虞,雖前次(8/30)臨時會出席情形不佳,則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期能循此方式解決,確有必要,特依公司法第220 條辦理。及召集事由計6 項約略為:1.瑋昕公司是否應繼續進行清算或撤銷104 年11月

11 日 解散決議而繼續(回復)營業或就解散一事有其他可行方案;2.陳献章會計師向個別股東及幹部興訟索取會計帳冊及印鑑章等物品頃獲法院允許一節,然其所求顯已違反10

2 年8 月8 日股東常會決議事項暨公司法第210 條、193 條等項規定,是否應請陳會計師撤回該件訴訟之起訴並不得執此請求強制執行以維和諧;3.陳献章會計師日後若經法院執行程序而向個別股東及幹部取得相關會計帳冊及印鑑章等物品(含事後經執行法院函准變更之印鑑及存摺),是否應請陳會計師於持有上開物品期間非經股東會以普通決議方式授權方得使用,又本次議事錄副知有關單位查照;4.陳献章會計師依前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第三項,本應提出公司權益有重要影響之相關內外訴訟事件分析報告,惟迄今未接獲此項報告,是否請伊於本次議事錄送達10日內提出分析報告,若逾期未獲置理當報請法院裁奪之;5.瑋昕公司名間鄉廠房建物及土地之實質權利業經法院審認屬實,則上開資產現時應如何處理;6.104 年及105 年度法定盈餘,是否應行分配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本院第91至113 頁)。則依上開召集依據及6 項召集事由內容所示,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監察人張桂紅對於執行監督、查核被告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時,發現何等客觀明顯之事證,足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害,且不能藉由監察人權限之行使予以糾正等情形存在。難謂僅係監察人不認同本院選任之清算人陳獻章會計師執行清算。此時如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係針對陳獻章個人處理被告清算能力所質疑,即非所謂有召開之必要性。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舉各由,均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清算人即陳献章會計師並無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且監察人張桂紅亦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監察人張桂紅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而於106 年11月7 日下午1 (召集通知記載為13時,本院卷第403 頁)時00分由監察人在辦公室主持召開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之2 種情形之要件均不符,其召集程序,實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而此召集程序之違反係屬重大,對決議顯有影響,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至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本院調取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2237號、106年偵字第1436號、106 年偵字第2223號偵查案卷,並傳喚證人過福祥、林友建、陳裕輝到庭,說明證人與清算人間之帳冊交接及被告公司重要事務交代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已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2237號、

10 6年偵字第1436號、106 年偵字第222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本院卷第435 至440 頁)可查,另過福祥、林友建、陳裕輝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訴字第

60 號 請求所有物返還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有網路查詢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5 至643 頁),事證均已明確,核無調取上開卷證及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