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 告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献章參加人 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過福祥參加人 璟叡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友建被上訴人即原 告 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稪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參加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由有上訴權人以原判決之對造為被上訴人提起之。而所謂有上訴權人,除受不利益之原判決當事人、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外,參加人亦得提起。但是參加人提起上訴時,須以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自已為參加人。又參加人之行為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相抵觸,如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已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參加人即不得提起上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甚明。
又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本院通知補繳上訴費用後,已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具狀表示不提起上訴,有被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卷第
692 頁),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璟叡投資有限公司以其為被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為輔助被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參加訴訟,依法固應准許,惟被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表明不願意上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參加人為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上訴行為,顯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抵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