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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林清甜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劉書帆被 告 洪淑子

陳明宏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淑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淑子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惟被告洪淑子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1.被告洪淑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間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3.被告陳明宏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2 月1 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洪淑子應給付原告3,500,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間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3.被告陳明宏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淑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洪淑子雖係於104 年8 月31日簽署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但因原告當時亦無如此多現金,故斯時已有約定,相關款項係會陸續提供而非一次給付。因斯時原告與被告洪淑子關係良好,原告因自行估計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 建號、205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市價約有800 萬元之價值,縱將來被告洪淑子不還款,依然可持系爭借據要求將不動產過戶,故未急於向被告洪淑子催討債務,甚被告洪淑子於借據上載日期屆期後,仍再度向原告表示欲借款時,原告亦因認為系爭不動產既有800 萬元價值,不用擔心債權無法清償,因此依然不斷借款予被告洪淑子,總計原告自105 年3 月14日起至

106 年10月20日期間,陸續以現金交付、原告友人郭景男簽發之支票兌現、原告簽發之本票兌現、原告女兒林佳均帳戶或原告大哥林輝龍帳戶轉帳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給被告洪淑子(其詳細日期、金額資料詳如原告107 年3 月19日陳述意見狀所載),被告洪淑子總計借款361 萬元,未料被告洪淑子僅在106 年5 月18日清償其中40萬元(匯款至原告女兒林佳均帳戶內),事後即未再還款。原告依約於期限屆至後向被告洪淑子催討上開借款,詎料,被告洪淑子竟向其表示系爭不動產早已於104 年11月13日與被告陳明宏訂立贈與契約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明宏,是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非洪淑子,故原告無法依約向被告洪淑子要求過戶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洪淑子返還借款;且被告洪淑子於104 年11月13日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陳明宏之行為,非但已違反上開借款契約中「借款到期後如有違約情形發生,則被告洪淑子願以名下坐落之系爭不動產無條件過戶給原告」之約定,是被告洪淑子與被告陳明宏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將致原告債權無法滿足,從而被告洪淑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陳明宏之行為,顯係詐害原告對於洪淑子之借款債權,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⒈被告洪淑子迄今均未爭執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原告業已

提出借據資料為憑,故被告陳明宏要原告再為舉證自無理由。被告陳明宏主張系爭借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要負舉證責任。

⒉縱系爭不動產於謄本上登記之相關日期與贈與契約書不同,

但相關登記資料之日期,本係可由辦理登記之人任意控制(如任意填寫契約成立之期日,以及在特定日期向地政送件等),況被告陳明宏既不爭執該贈與契約書之真正,則依該契約書記載,顯然被告間係成立「贈與契約」 (至多亦為附條件之贈與),自屬「無償行為」。

⒊依被告陳明宏所提之資料無從證明其主張,說明如下:

⑴被證二僅可看出被告洪淑子帳戶內於105年5月16日、105 年

6 月13日、105 年7 月15日有三筆匯款存入(記載:洪淑子),又被告陳明宏承認該三筆匯款為被告洪淑子存入,則被告洪淑子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試問如何證明被告陳明宏主張?況被告洪淑子縱假設係「幫被告陳明宏繳息」,又為何可以此證明被告間為有償行為?遑論該金額合計僅45,000元?該筆金額縱然屬實,也與系爭不動產價值相距甚遠,不得謂為有償行為。

⑵被證三亦僅可看出「洪淑子」於106 年2 月23日匯款給南投

縣草屯鎮農會922,647 元,試問該單據與被告陳明宏主張有何相干?況縱假設該筆款項為被告陳明宏提供(被告陳明宏亦無舉證該筆款項為其提供) ,但被告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所在多有,試問又如何可證明係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對價之用?⑶被證四至多僅可證明被告陳明宏有於該日期「領款5萬元」

,以及「曾匯款15萬元」之事實(該資料係匯入被告洪淑子何帳戶無法看出,故是否確係給付被告洪淑子亦有可疑),但此與其主張取得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行為無關,被告陳明宏既自承該20萬係用以清償被告洪淑子其他債務,此更可反證被告陳明宏給付被告洪淑子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縱被告陳明宏有給付被告洪淑子款項,亦未必即係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

⑷被證五、六,更顯無從證明其主張,且被告陳明宏更未詳細

說明其主張究竟與相關對話紀錄何處有關聯。甚至依被證五該對話紀錄內容(第5 頁處)更明載被告洪淑子係向被告稱「…難道你這一輩子都沒想跟你弟弟一樣靠自己本身努力去賺錢買房子真的就要像現在拿媽媽過戶給你房子過一輩子嗎…」,顯然被告陳明宏確係經被告洪淑子贈與始取得系爭不動產,否怎會為上開表示?⒋假設被告陳明宏屬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其亦早知被告洪淑

子有積欠原告鉅款:被告間係於104 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但被告洪淑子早於104 年8 月

31 日 與原告簽署系爭借據、本票後不久,即曾告知自己家人,被告陳明宏為被告洪淑子之子,試問怎可能不知?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即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⒌又被告洪淑子僅在106 年5 月18日清償其中40萬元後即未再

還款,迄今本金即仍積欠原告360 萬元( 此金額尚未包含利息) ,故原告主張被告洪淑子應給付350 萬元。又縱法院認不應以350 萬元計算,光本金部分,被告洪淑子應付原告32

1 萬元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洪淑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 萬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間於104 年10月12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4 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⒊被告陳明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南投縣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淑子陳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之前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伊有欠原告

350 萬元這筆借款,如果沒辦法償還時要將兩棟房屋給原告。伊從104 年8 月31日欠到106 年8 月30日。原告有時候用三芝郵局簿子寄給伊,有時候是伊跟原告拿,從104 年陸陸續續都有寄到伊的三芝郵局。系爭不動產真正是贈與給被告陳明宏的,不知道為何會變成買賣,代書有跟伊說那是省稅金,這不是被告陳明宏要償還,伊會提出350 萬元的證據,如果伊提出350 萬元的來源及流向的話,希望房子可以要回來等語。

㈡被告陳明宏辯以: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為有償行為,且兩者的對

價關係與市價沒有關連,是贈與跟代償有無關係,不是要與市價相同:

⑴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被告洪淑子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明宏,其登記原因為﹕「買賣」足證其移轉為有償行為。

⑵依原證二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由被告陳明宏承受及負擔草屯

鎮農會之抵押權、第4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足證其移轉為有償行為。

⑶依被告洪淑子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摺於104年11月2日由洪淑

子交付陳明宏,之後,該存摺即由陳明宏保管並負責繳交草屯鎮農會每月本息19,550元,至106 年1 月16日止。存摺中,洪淑子分別於105 年5 月16日、105 年6 月13日、105 年

7 月15 日 三次分別匯款15,000元幫忙繳息,足證其移轉為有償行為。

⑷草屯鎮農會之貸款本息比較貴,陳明宏因任職南投郵局,才

經母親洪淑子同意下,於106年1月20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清償洪淑子在草屯農會全部本息922,647 元,足證其移轉為有償行為。

⑸被告陳明宏在本案起訴前,完全不知母親洪淑子在外有任何

債務。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陳明宏在受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知悉其主張之洪淑子積欠原告債務的事實。

⒉被告陳明宏主張是被告洪淑子提供贈與契約給原告作為攻擊

防禦方法,不然哪有人將證據提供給對造對自己不利?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為被告洪淑子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理由如下:

⑴106 年3 月初,被告洪淑子告知被告陳明宏,說她共欠他人

20萬元,其中5 萬元欠她弟弟,另欠不明他人15萬元。陳明宏即於106 年3 月6 日領出現金5 萬元,交付母親返還舅父;又於106 年3 月7 日將15萬元轉存至被告洪淑子存戶。當時被告洪淑子並未告知被告陳明宏其欠他人350 萬元之事實。

⑵106 年7 月份起,被告洪淑子又以Line告知被告陳明宏,她

向他人借款50萬元要買房子,要被告陳明宏用系爭不動產貸款給她,被告陳明宏未答應,被證五之Line內容,原告在起訴之前,這份紀錄裡完全沒有提到有350 萬元的債務,請求被告陳明宏返還房屋的期間已經超過,當時被告洪淑子並未告知被告陳明宏其欠他人350 萬元之事實。

⑶106 年12月26日,即在本案起訴後,被告洪淑子託其姊姊向

魚池鄉東光村慶隆巷50之1 號詹秋雅購買並郵寄香菇,其留下郵寄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1 樓」(詳被證六託運單影本),與原告地址一致,足證二人關係良好,應為生活共同戶,不像有欠債糾紛。

⒊依照民法第474 條規定當事人要有移轉金錢的事實,債務才

能成立,350 萬元為大數目,如有借款事實,應有提領或存入之記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移轉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依照被告洪淑子自認就認為有因被告洪淑子在本案是利害關係人,不能因洪淑子的自認就認定有這筆借款,如果有的話,請原告提出有提領

350 萬元的資料。⒋原告提出原證一系爭借據,僅證明其雙方有訂立契約,在移

轉金錢前,原告之債權尚未存在。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一、㈢主張:其自105 年3 月14日起,至106 年10月20日止,分21次「移轉金錢」予借款人洪淑子

361 萬元;其主張如果屬實,其債權應發生於各該次金錢移轉時;其時間均在被告洪淑子於104 年1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宏之後,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原告訴請撤銷移轉登記,自屬無理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洪淑子向其借款361 萬元,已清償40萬元,尚

積欠321 萬元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有借據1 紙、被告洪淑子花蓮中山路郵局存摺、原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告之女林佳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訴外人林輝龍新北市石門區農會存摺類存款簿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323 頁),且為被告洪淑子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56 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洪淑子給付32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洪淑子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清償,被告洪淑

子於104 年11月13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陳明宏之行為,已違反上開借款契約中「借款到期後如有違約情形發生,則被告洪淑子願以名下坐落之系爭不動產無條件過戶給原告」之約定,被告洪淑子與被告陳明宏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將致原告債權無法滿足,顯係詐害原告對於洪淑子之借款債權,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淑子與陳明宏間之贈與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陳明宏回復原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3頁至53頁、第147 頁至149 頁),然為被告陳明宏所否認,辯稱:其與其母即被告洪淑子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為有償行為,且兩者的對價關係與市價沒有關連,此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上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即可證之。且依原證二贈與契約第3 條約定由被告陳明宏承受及負擔草屯鎮農會之抵押權、第4 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足證其移轉為有償行為。又被告陳明宏自104年11月2 日起,負責為洪淑子繳交草屯鎮農會每月本息19,550元,至106 年1 月16日止,共計45,000元;並於106 年1月20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清償洪淑子在草屯農會全部本息922,647 元,足證其移轉為有償行為。又原告提出原證一系爭借據,僅證明其雙方有訂立契約,在移轉金錢前,原告之債權尚未存在。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一、㈢主張:其自105 年3 月14日起,至

106 年10月20日止,分21次「移轉金錢」予借款人洪淑子36

1 萬元;其主張如果屬實,其債權應發生於各該次金錢移轉時;其時間均在被告洪淑子於104 年1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宏之後,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原告訴請撤銷移轉登記,自屬無理由等語。

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償權者,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必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始得行使此種撤銷權。若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其債權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2.原告主張被告洪淑子於104 年8 月31日簽立借據1 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憑據,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原告與被告洪淑子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按)。本件被告洪淑子雖於104 年8 月31日簽立借據1 紙,作為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之憑據,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於被告洪淑子簽立借據時,其已交付350 萬元,是於104 年8 月31日,原告與被告洪淑子間尚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依原告所述其不斷借款予被告洪淑子,總計原告自105 年3 月14日起至106 年10月20日期間,陸續以現金交付、原告友人郭景男簽發之支票兌現、原告簽發之本票兌現、原告女兒林佳均帳戶或原告大哥林輝龍帳戶轉帳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給被告洪淑子,總計借款361 萬元,有原告10

7 年3 月19日陳述意見狀及所提被告洪淑子花蓮中山路郵局存摺、原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告之女林佳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訴外人林輝龍新北市石門區農會存摺類存款簿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323 頁),由此可見,原告交付被告洪淑子借款之日期,係在105 年3 月14日至106 年10月20日間,原告與被告洪淑子間,在105 年3 月14日至106 年10月20日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又查被告洪淑子與被告陳明宏係在104 年11月13日訂立贈與契約書,由被告洪淑子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陳明宏,並於贈與契約第

3 條約定:本贈與標的因甲方(指被告洪淑子)於草屯鎮農會設定(抵押借貸)最高限額新台幣4,800,000 元,乙方(指被告陳明宏)承諾該抵押權由其承受負擔,按月繳交本息;第4 條約定:本贈與標的甲方因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雙方同意用買賣方式訂立契約書)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乙方不得異議,並承諾非得甲方之同意,不得移轉或再設定其他負擔等語,足見係屬附負擔之贈與,而以買賣之方式訂立契約書。被告洪淑子與陳明宏並於104 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原告所提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移轉登記文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至53頁、第93頁至1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洪淑子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洪淑子取得債權成為債權人,係在被告洪淑子與陳明宏訂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洪淑子與陳明宏於上揭日期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訂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洪淑子之債權尚未發生,其債權並不存在,則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淑子與陳明宏間於104 年10月12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4 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及被告陳明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南投縣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洪淑子應給付32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洪淑子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地段及地號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全部 │├──┼───────────────┼────┤│ 2 │南投縣○○鎮○○段○○○○號建物 │全部 │├──┼───────────────┼────┤│ 3 │南投縣○○鎮○○段○○○○號建物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