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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柏興

鄒豐吉被 告 張健信

張吳桂鳳張健正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儀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被告丙○○、乙○○如各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坐落於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為被告,主張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4 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56-58⑴,面積193 平方公尺、編號256-58⑶,面積85平方公尺之1 樓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丁○○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聲明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6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

5 月2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甲○○○、丙○○及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1 頁),復於107年7 月3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聲明請求被告丁○○、甲○○○應各給付原告122,386 元,被告丙○○、張建正應各給付原告244,771 元,及均自107 年5 月22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5 頁、第277 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係因系爭建物為被告丁○○、甲○○○、丙○○、乙○○所共有,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又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為被告丙○○、乙○○、訴外人張健成即被告丁○○之父等3 人共同出資興建,作為經營幼兒園之用,其等共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張健成死亡後,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歸由被告丁○○、甲○○○繼承,故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丙○○、乙○○、丁○○及甲○○○所共有,被告丙○○、乙○○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

1 ,被告丁○○、甲○○○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6 分之1 。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其他用益物權,被告自90年7 月1 日起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丁○

○、甲○○○應各給付原告122,386 元,被告丙○○、張建正應各給付原告244,771 元,及均自107 年5 月22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建物為張健成、被告丙○○、乙○○一同興建,被告丁

○○、甲○○○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6 分之1 ,被告丙○○、乙○○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278 平方公尺,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其等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民法第126 條之適用,原告僅得請求5 年之不當得利,且應分別以各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計算之。另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於其等受原告追加後之前1 個月往前回推

5 年計算。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張健成即被告丁○○之父、被告丙○○、乙○○等3 人共同出資興建所共有,並作為經營幼兒園之用,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系爭建物即為附圖所示:編號256-58⑴,面積193 平方公尺、編號256-58⑶,面積85平方公尺之1 樓磚造建物;張健成死亡後,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由被告丁○○、甲○○○繼承,故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所共有,被告丁○○、甲○○○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6 分之1 ,被告丙○○、乙○○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其他用益物權;被告自90年7 月1 日起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 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南投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清查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5 頁),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被告丁○○於107 年3 月16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9 頁、第167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278 平方公尺,且自90年7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已構成自認,則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自90年7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78 平方公尺乙節,足堪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等。經查:

⒈原告係於106 年11月9 日對被告丁○○提起本件訴訟,另於

107 年5 月22日追加甲○○○、乙○○、丙○○為本件被告,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自101年11月10日(即自起訴日106 年11月9 日回溯5 年之始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甲○○○、乙○○、丙○○給付自102 年5 月23日(即自追加日107 年5 月22日回溯5 年之始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原告對被告丁○○請求超過起訴日回溯5 年之期間(即101 年11月10日以前),對被告甲○○○、乙○○、丙○○請求超過追加日回溯5年之期間(即102 年5 月23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已逾5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至被告甲○○○、丙○○、乙○○抗辯原告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於其等受原告追加後之前1 個月往前回推5 年計算等等,惟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丙○○、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追加日回溯5 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況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上開3 位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末日為106 年9 月30日,是被告甲○○○、丙○○、乙○○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⒉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綠地,緊鄰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巷,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可通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車程不到1 分鍾,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南投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清查後)、本院107 年3 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復參諸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經營群英幼兒園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土地之情形,認被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價額之週年利率5%計算尚屬適當。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各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⒊被告占有之土地面積共計278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系爭

土地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41 元,102 年至10

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30 元,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被告丁○○自101 年11月10日至106 年9 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6,327元,被告甲○○○自102 年5 月23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2,482元,乙○○、丙○○自102 年5 月23日起至

106 年9 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各為64,9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

7 年5 月22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及丙○○自107 年5 月25日起、被告丁○○及被告乙○○自107 年5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

207 頁至第213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36,327元及自107 年5 月26日起、被告甲○○○給付32,482元及自107 年5 月25日起、被告丙○○、乙○○各給付64,966元及被告丙○○自107 年5 月25日起、被告乙○○自10

7 年5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綺附表一:

┌─┬─────┬────────────────┬─────────┬──────────────────────┐│編│土地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 │占有土地得利金額 │計算式:占有面積×當期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號│ │ │(新臺幣/元) │(占有日數/365) ×占有人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 │ │ │(四捨五入至整位)│ ││ │ │ │ │ │├─┼─────┼────────────────┼─────────┼──────────────────────┤│1 │丁○○ │101.11.10~101.12.31(計52日) │ 1,023 │278×3,100×5%×52/365×1/6 = 1,023.14 ││ │ ├────────────────┼─────────┼──────────────────────┤│ │ │102.01.01~104.12.31(計1095日)│ 21,754 │278×3,130×5%×1095/365×1/6 = 21,753.5 ││ │ ├────────────────┼─────────┼──────────────────────┤│ │ │105.01.01~106.09.30(計639日) │ 13,550 │278×3,341×5%×639/365×1/6 = 13,550.27 ││ │ ├────────────────┼─────────┼──────────────────────┤│ │ │合 計 │ 36,327 │ │├─┼─────┼────────────────┼─────────┼──────────────────────┤│2 │甲○○○ │102.05.23~104.12.31(計953日) │ 18,932 │278×3,130×5%×953/365×1/6 = 18,932.49 ││ │ ├────────────────┼─────────┼──────────────────────┤│ │ │105.01.01~106.09.30(計639日) │ 13,550 │278×3,341×5%×639/365×1/6 = 13,550.27 ││ │ ├────────────────┼─────────┼──────────────────────┤│ │ │合 計 │ 32,482 │ │├─┼─────┼────────────────┼─────────┼──────────────────────┤│3 │丙○○ │102.05.23~104.12.31(計953日) │ 37,865 │278×3,130×5%×953/365×1/3 = 37,864.99 ││ │ ├────────────────┼─────────┼──────────────────────┤│ │ │105.01.01~106.09.30(計639日) │ 27,101 │278×3,341×5%×639/365×1/3 = 271,00.54 ││ │ ├────────────────┼─────────┼──────────────────────┤│ │ │合 計 │ 64,966 │ │├─┼─────┼────────────────┼─────────┼──────────────────────┤│4 │乙○○ │102.05.23~104.12.31(計953日) │ 37,865 │278×3,130×5%×953/365×1/3 = 37,864.99 ││ │ ├────────────────┼─────────┼──────────────────────┤│ │ │105.01.01~106.09.30(計639日) │ 27,101 │278×3,341×5%×639/365×1/3 = 271,00.54 ││ │ ├────────────────┼─────────┼──────────────────────┤│ │ │合 計 │ 64,966 │ │└─┴─────┴────────────────┴─────────┴──────────────────────┘附表二: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00分之73 │├──────┼──────────┤│被告丁○○ │100分之5 │├──────┼──────────┤│被告甲○○○│100分之4 │├──────┼──────────┤│被告乙○○ │100分之9 │├──────┼──────────┤│被告丙○○ │100分之9 │└──────┴──────────┘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