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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范代智訴訟代理人 范代賢被 告 黃賽聰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212-11地

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12-3地號土地(下稱212-3地號土地)。原告之祖父係同段178-2地號土地(下稱178-2地號土地)及分割前212-3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於其上種植水稻;原告祖父於分產時,范家長輩約定以水溝為界,將現今178-2地號土地及212-11地號土地北側與水溝相鄰之0.056

9 公頃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坐落於212-11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分給原告父親范遠鞏,而將212-3 地號及212-11地號不含系爭土地之部分,分給原告之堂伯父等人,後由訴外人范遠鎮登記為分割前212-3 地號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范遠鎮過世後則由訴外人范代堯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范代堯於民國65年間,將212-3 地號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徐林桂花,並由徐林桂花於65年4月13日即212-3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212-11地號土地前,與訴外人范代珍簽訂土地耕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耕作契約),約定日後如要出賣212-3地號土地,不得將系爭土地一併出賣。

㈡徐林桂花於65年9 月22日將212-3 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陳垂錫,同時約定土地買賣範圍不包含系爭土地。范代珍另於65年9 月1 日與陳垂錫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承買21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51分之596 。

嗣212-3 地號土地歷經多次轉賣,於84年5 月24日由訴外人趙信益登記取得所有權,復於85年12月3 日分割出212-11地號土地,而212-11地號土地經趙信益於86年11月20日出賣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復於104 年3 月23日出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賴慶達所有。范代珍除系爭土地外,以其所有之其他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貸款,然因無資力繳交貸款,原告遂買得范代珍所有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利。

㈢被告經其前手趙信益之配偶告知,明知系爭土地不在212-11

地號土地之買賣範圍內,被告竟於出賣212-11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與賴慶達所有時,未告知不包含系爭土地,致賴慶達以范代珍於212-11地號土地上種植檸檬幼苗,無權占有212-11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范代珍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業經本院106 年度埔簡字第40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判決范代珍應移除檸檬幼苗,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賴慶達。被告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賴慶達其出售212-11地號土地未包含系爭土地之行為,侵害原告本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6,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雖范代珍曾與徐林桂花於65年4 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

土地耕作契約,及范代珍曾與陳垂錫於65年9 月1 日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然上開契約均係於212-3 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212-11地號土地前所為簽立,況於系爭土地自212-11地號土地分割而為獨立之物前,系爭土地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無從將系爭土地獨立於212-11地號土地之外為所有權之移轉,是縱范代珍曾與徐林桂花、陳垂錫就系爭土地成立上開契約,且范家亦協議由原告取得21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占有,然僅係范代珍或原告對徐林桂花、陳垂錫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因上開契約有正當權源,而得以對抗徐林桂花、陳垂錫本於212-11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已,范代珍或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始未取得所有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見被告將212-11地號出賣並移轉予賴慶達,亦因原告自始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原告所稱權利受侵害之情事,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與賴慶達所簽立之212-1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範圍為全部,並未特別約定或記載出賣權利範圍不包含系爭土地。又原告就其所主張趙信益之配偶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不在買賣範圍內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㈢212-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原告曾為所有權人或

其他權利之紀錄,則被告將212-11地號土地出賣予賴慶達,嗣賴慶達向范代珍訴請移除檸檬樹並予以返還,並非被告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尚難課予被告避免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再者,被告將自己所有之212-11地號土地出賣予賴慶達,乃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難認為侵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賴慶達所購買之212-11地號土地未包含系爭土地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可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212-3 地號土地歷年因分割陸續分割出同段212-7 、212-8

、212-10、212-11、212-12、212-13地號土地。212-3 地號土地於64年6 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范代堯所有,權利範圍5 分之1 ;於65年3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徐林桂花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65年9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陳垂錫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69年

3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許陳秋香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71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陳榮鍾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81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陳長助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82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李紅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84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趙信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86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李紅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102 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賴日升所有,權利範圍全部;212-11地號土地於85年12月3日分割自212-3 地號土地,面積4,517 平方公尺,嗣於104年1 月29日分割出205-3 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2,997 平方公尺。212-11地號土地於84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趙信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86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104 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賴慶達所有,權利範圍全部;178-2 地號土地於58年11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范黃金蔥、范瑞蓮、范代珍、范瑞菱及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均為5 分之1 ;於92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徐林桂花於65年4 月13日即212-

3 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212-11地號土地前,與范代珍簽立1份土地耕作契約書即系爭土地耕作契約,其上記載:一、甲方(即徐林桂花)所有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內(北側水溝邊)乙方(即范代珍)有耕作水田,0.0569公頃(即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甲方日後如要出賣該地時,不得將乙方之耕作地一併出賣。系爭土地耕作契約書附圖所示范代珍耕作水田之編號(B )部分,係位於分割後之212-11地號土地上;范代珍於65年9 月1 日與陳垂錫約定買賣21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651分之596 部分,承買人買受此部分保留自用,出賣人陳垂錫不得異議,價金為13,505元;212-3 、212-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原告曾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之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212-3 、212-11、178-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系爭土地耕作契約書、范代珍與陳垂錫間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95頁、第

109 頁、第91頁第9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1 頁至第10

7 頁、第135 頁至第149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13頁至第117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19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范家所有,卻未告知賴慶達,

即將212-11地號土地出賣予賴慶達,致賴慶達訴請范代珍返還系爭土地,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86年11月4 日向趙信益買受212-11地號土地,並於86

年11月20日登記為21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4年3 月6 日與賴慶達就212-11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賴慶達並於104 年3 月23日登記為21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規定,堪認賴慶達於104年3 月23日取得21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即為21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86年11月20日買受取得21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至出賣212-11地號土地予賴慶達,由賴慶達取得所有權之期間,為21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則被告於其將212-11地號土地出賣予賴慶達前既為21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有權自由處分其所有之212-11地號土地。

⒉原告主張徐林桂花於65年4 月13日即212-3 地號土地尚未分

割出212-11地號土地前,與范代珍簽立系爭土地耕作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為范代珍所有,徐林桂花出賣212-3 地號土地時不得一併出賣系爭土地;范代珍於65年9 月1 日向陳垂錫買受212-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651分之596 ,范代珍買受此部分保留自用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耕作契約、范代珍與陳垂錫間之買賣契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系爭土地為212-11地號土地之一部,於系爭土地自212-11地號土地分割而為獨立之物前,系爭土地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無從將系爭土地獨立於212-11地號土地之外為所有權之移轉、取得。又212-3 、212-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原告曾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紀錄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原告自始未取得212-3 、21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故范代珍雖曾與徐林桂花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土地耕作契約,另與陳垂錫就212-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651分之596 成立買賣契約,且縱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向范代珍買受系爭土地乙節為真,惟此不過係范代珍或原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得對徐林桂花或陳垂錫主張因上開契約而為有權占有,得以對抗徐林桂花、陳垂錫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已,自不因范代珍或原告得以上開契約對徐林桂花、陳垂錫主張有權占有,而使范代珍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屬當然。況縱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向范代珍買受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原告向范代珍買受系爭土地之時,21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已非徐林桂花或陳垂錫,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對上開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等等,自不足採。

⒊基上,被告於出賣212-11地號土地予賴慶達之時,為212-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212-11地號土地自享有自由處分之權利,且買賣土地乃社會上一般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自難遽認為侵害行為。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范家所有,卻未告知賴慶達,而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12-11地號土地出賣與賴慶達,有何違法性或歸責性,是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將212-11地號土地出賣與賴慶達之行為有何該當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6,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登漢、陳河清、魏阿發,以證明系爭土地自始為原告之祖父、叔父、原告、范代珍等人使用乙節,惟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為212-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期間即於86年11月20日買受取得212-11地號土地至104年3 月23日移轉登記212-11地號土地予賴慶達之期間,原告有對抗被告之合法權源,及被告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12-11地號土地出售予賴慶達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本院認核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