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張有仁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羿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塔三座、集材機、茶簍移除,及將編號A1面積一四九六點四一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三八一四點三一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四九0四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五八四點五0平方公尺、編號A5面積六三一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A6面積七八二點二七平方公尺、編號A7面積二八五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一一七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二五五五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二五六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111,611.78平方公
尺國有土地(即阿里山事業區104 林班地假地號2-1 、2-2號,下稱64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於民國
102 年12月23日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編號000000000F0002,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
107 年4 月19日、6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96.4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3,814.31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4,904.81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584.50平方公尺、編號A5面積631.88平方公尺、編號A6面積782.27平方公尺、編號A7,面積285.85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合計12,500.0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1至A7土地),租期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11 年12月22日止,共計9 年。
㈡惟被告於104 、105 年間多次夥同他人在南投縣○○鎮○○
里○○路○ 號杉林溪森林生態渡假園區內,竊取國有森林之臺灣檜木、臺灣扁柏、黃檜、紅檜等森林主產物,於105 年
8 月29日經警查獲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8 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及系爭刑案之準備程序均坦承犯案,足見被告有盜伐、竊取森林之主、副產物之情形。又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寄發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00014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通知將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6 款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限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前自行交回林地,經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A1至A7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再者,被告除無權占有系爭A1至A7土地以外,尚無權占用系爭租約之標的以外之土地即64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17.49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2,555.91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256.5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合計2,929.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1至B3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茶樹,及在附圖所示位置上放置水塔3 座、集材機、茶簍等地上物。
㈢此外,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64地號
土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參酌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即應以6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及被告占用系爭A1至A7土地之面積合計12,500.03 平方公尺、系爭B1至B3土地之面積合計2,92
9.94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故被告自起訴日後回溯5 年前之
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B1至B3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21,096元、自
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A1至A7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 萬元,合計51,096元,暨應自
108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16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或系爭租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擇
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096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51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於104 年至105 年間,承攬阿里山事業區108 林班龍珠
樓至松龍岩瀑布步道及龍珠樓至青龍岩瀑布步道周邊割草及步道維修工程,工程期間發現步道旁有日據時代伐木後所遺留之廢棄短小木頭或瀑布旁之漂流木,因木頭留置現場無用且妨礙步道維修工作,遂順道撿拾以便利維修工程之進行,並無進行挖掘而破壞水土保持之行為,故被告應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故意及行為。
㈡又系爭刑案之行為地,係位於阿里山事業區108 林班管制區
,而非位於64地號土地,故無論被告之行為是否涉嫌森林法之規定,應與系爭租約之標的無關。另系爭刑案關於被告之部分,尚未受有罪判決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不得逕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6 款之情形。因此,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於法不合。
㈢再者,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經警查獲後,原告已將出入系
爭A1至A7、B1至B3土地之大門關閉並更換鎖頭,禁止被告進入,故被告自105 年8 月29日後即未占有系爭A1至A7、B1至B3 土 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最多僅至105 年8 月29日止,且金額過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6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1至A7土地,租期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
111 年12月22日止,共計9 年。㈡被告涉嫌於104 、105 年間在南投縣○○鎮○○里○○路○
號杉林溪森林生態渡假園區內,竊取國有森林主、副產物,警方於105 年8 月29日查獲且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
4 月19日提起公訴,案由系爭刑案即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原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中。
㈢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寄發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000149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將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6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限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前自行交回林地,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前遭查緝前之103 年1 月1 日起即占
有使用系爭B1至B3土地、面積合計2,929.94平方公尺並於其上種植茶樹,且於附圖所示之位置上放置水塔3 座、集材機、茶簍。
㈤原告係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林務
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6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㈥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將進出系爭A1至A7、系爭B1至B3 土地之大門關閉,並將大門更換新鎖。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6 款之約定為由向被告終
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㈡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經警查獲並由原告將進出系爭A1至A7
、系爭B1至B3土地之門關閉及更換門鎖後,是否仍實際占有使用系爭A1至A7、B1至B3土地?㈢被告就系爭A1至A7、B1至B3土地是否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1至A7、B1至B3土地交還原告及將水塔3 座、集材機、茶簍等地上物移除,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
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請原告偕
同被告指出系爭A1至A7及B1至B3土地、水塔3 座、集材機、茶簍之位置及範圍,被告在場稱64地號土地上之水塔3 座、集材機、茶簍均由其所出資購買;另由杉林溪森林生態渡假園區遊樂中心步行林間產業道路至64地號土地約1 小時,地處偏僻,四周皆造林、雜林、竹林及被告所種植之茶園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99 頁、第207 頁)。又兩造於102 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6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1至A7土地,租期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111 年12月22日止,共計9 年;又被告涉嫌於104 、105 年間在南投縣○○鎮○○里○○路○ 號杉林溪森林生態渡假園區內,竊取國有森林主、副產物,警方於105 年8 月29日查獲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9日提起公訴,案由系爭刑案即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原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中。另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前遭查緝前之103 年1 月1 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B1至B3土地、面積合計2,929.94平方公尺並在其上種植茶樹,且於附圖所示之位置上放置水塔3 座、集材機、茶簍。另原告於
105 年8 月29日將進出系爭A1至A7、系爭B1至B3土地之大門關閉,並將大門更換新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約於終止後,即當然消滅,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應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是以,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參照)。再者,將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施全部遷離,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遷離之權限。復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 條定有明文。另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而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此為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之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以,契約當事人任一方於契約期間屆滿之前,欲單獨終止契約時,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105 年間多次夥同他人在南投縣○○鎮○○里○○路○ 號杉林溪森林生態度假園區內,竊取國有森林之臺灣檜木、臺灣扁柏、黃檜、紅檜等森林主產物,乃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6 款之約定,業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6 款之情節?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經查:
⒈按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
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公有林由所有機關或委託其他法人管理經營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林業特性,訂定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實施之。森林法第1 條、第5 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加強管理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特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由林務局為主管機關,各林區管理處為執行機關,以督導租地造林人依造林計畫限期完成造林。是林務局依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就林業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其行政專業考量,訂定諸如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等法規命令以為規範,難謂法所不許。另系爭租約第10條第6 款約定:承租人有濫墾、盜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等語;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 點:租地造林人有濫墾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足見系爭租約有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單獨終止契約之情形。是以,本件當事人之一方得否單獨行使終止權,自應以本件有無系爭租約第10條第6 款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或法定終止契約事由發生為斷。
⒉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105 年9 月13日警詢時自承:被告
與訴外人江光輝(綽號:老師)、賴桂良(綽號:貓仔)大約在10年前開始利用承包林務局杉林溪分站及杉林溪遊樂公司的步道工程,或是除草整理環境等工作之際,發現枯木或是除草意外發現一級林木檜木或是扁柏,利用隨身車上的工具鐮鋸,裁伐成箱型車可容入的尺寸,利用車上除草工具掩蓋,載回南投縣○○鄉○○路電線桿右下方約100 公尺處工寮堆置,等買家到工寮選定喜歡的木材後,商討價格,確認數量及價格後,由渠等再伺機利用警察中午休息之際運送木材至買家,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又被告大約自104 年3 月間開始利用維修杉林溪山區步道、除雜草等工程時,在步道週邊或溪底有看到一級林木就會利用鏈鋸砍伐或撿拾,再利用廂型車1 台或2 台載回上開地點倉庫堆放堆積,等到有買家上門挑選好、談好價格才出貨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至第407 頁);另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偵查中,亦表示對於涉嫌竊取森林主產物違反森林法罪嫌,表示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67 頁、第475 頁),嗣於系爭刑案107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對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699、3996、4072、4094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320 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507 頁至第51
9 頁)。足見被告確有系爭租約第10條第6 款所載之盜伐、盜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情節。
⒊又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寄發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將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6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限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前自行交回林地,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收到乙情,應堪認定。是以,依民法第263條、第258 條第1 項、第95條等規定,系爭租約已於000 年00月0 日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⒋因此,兩造間就系爭A1至A7土地之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違反系
爭租約第10條第6 款之約定,而經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消滅,系爭租約已不復為被告占用系爭A1至A7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告自105 年12月31日翌日起即106 年1 月1 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A1至A7土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租約標的以外之系爭B1至B3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亦無權占有系爭B1至B3土地一節,洵堪認定。另被告在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位置上出資購買及放置水塔3 座、集材機、茶簍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水塔3 座、集材機、茶簍,即具有支配力,亦堪認定。
⒌至被告抗辯其於105 年8 月29日經警查獲後,原告已將出入
土地之大門關閉並更換鎖頭,禁止被告進入土地,被告自10
5 年8 月29日後即未占有系爭A1至A7、B1至B3土地等等。然而,觀諸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4 號案件中所提之照片(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4 號卷第405 至413 頁)所示,前往系爭A1至A7、系爭B1至B3土地之入口,固設有鐵門並已上鎖,惟鐵門應該是防止車輛進入,行人仍可由鐵門兩旁出入;又原告自簽立系爭租約後已將系爭A1至A7土地交予被告使用,系爭A1至A7土地自斯時起之占有使用人即為被告,則在被告將土地返還原告前,被告對土地全部仍應有管理力之占有人,並不因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後有無實際使用土地而不同。再者,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6
4 條亦有明文。則占有僅占有人對於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縱因原告將出入土地之大門關閉並更換鎖頭而致其暫時無法使用土地,此乃其管領力一時不能實行,難謂喪失占有。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塔3 座、集材機、茶簍移除及返還系爭A1至A7、系爭B1至B3之土地,洵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度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6 年1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A1至A7、B1 至B3 土地,且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前遭查緝前之103年1 月1 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B1至B3土地,堪認迄今已占有使用系爭B1至B3土地逾5 年以上,且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
6 年1 月1 日起仍占用系爭A1至A7土地,足見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12日起訴後之107 年1 月1 日回溯前5 年即102 年1 月
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B1至B3土地、自107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無權占有系爭B1至B3土地、自
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A1至A7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均屬有據。
㈣另按,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耕地地租
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64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見本院卷一第
131 頁),由杉林溪森林生態渡假園區遊樂中心步行林間產業道路至64地號土地約1 小時,地處偏僻,四週皆造林、雜林、竹林及被告所種植之茶園等情,業如前述,本院綜合64地號土地之區位、地形、土地性質及占有人利用土地之用途等情狀,認被告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又64地號土地於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元、107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元,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59 頁、第161 頁),應可認64地號土地自102 年至
106 年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24元、自107 年起以每平方公尺20元等情為適當。
⒉準此,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無權占用
系爭A1至A7土地、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B1至B3土地之所受利益分別為27,500元、20,510元,合計48,010元;另自108 年1 月1 日起,每年無權占用系爭A1至A7、B1至B3土地所得利益為15,430元(詳見附表
一、二、三,元下以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 ,010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43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1至A7、B1至B3土地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塔3 座、集材機、茶簍移除,及將編號A1面積1,496.4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3,814.31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4,904.81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584.50平方公尺、編號A5面積631.88平方公尺、編號A6面積782.27平方公尺、編號A7面積285.85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17.49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2,555.91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256.54平方公尺等土地交還原告,暨給付原告48,010元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43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單一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屬重疊訴之合併。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認有理由,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部分,自無須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