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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張有仁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被 告 葉顯耀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複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被 告 楊火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有仁應將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7 年2 月6 日第18500 號,複丈日期為107 年4 月19日、107 年6 月4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D5部分面積33,365平方公尺、D6部分面積348.15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E部分面積1,10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800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241.01平方公尺;同前段67地號土地D1部分面積991.46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939.29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1,646.32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258.67平方公尺、G3部分面積15.30平方公尺;同前段17地號土地上D8部分面積44.22平方公尺等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楊火評、張有仁應將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7 年2 月6 日第18500 號,複丈日期為107年4 月19日、107 年6 月4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C1部分面積163.56平方公尺;同前段67地號土地上C2部分面積4,007.25平方公尺;同前段66地號土地上C3部分面積4,238.63平方公尺等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張有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

四、被告張有仁、楊火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貳元,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壹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有仁負擔百分之八十三,被告楊火評負擔百分之十七。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捌佰壹拾玖元為被告張有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有仁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楊火評、張有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火評、張有仁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張有仁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張有仁如以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楊火評、張有仁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楊火評、張有仁如以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18、66、67、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林務局之所屬獨立機構,並非其內部單位,自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土地因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 年7月12日變更為李政賢,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政賢承受訴訟聲明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7月15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至581頁),茲由李政賢於108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有仁、葉顯耀、楊火評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19.74平方公尺、同上地段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4,416.25平方公尺、同上地段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3,864 平方公尺、同地段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091.2 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539.09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429.37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988.8 平方公尺、同上地段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5部分面積34,265.64 平方公尺、同上地段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6部分面積471.9 平方公尺、同上地段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7部分面積214 平方公尺;被告張有仁應將坐落同上地段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10

0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800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1面積342.08平方公尺、同上地段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2面積139.77平方公尺、同上地段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3部分面積18.15 平方公尺等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被告張有仁、葉顯耀、楊火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80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55,680元;被告張有仁應給付原告2,880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88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108年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張有仁、楊火評應將系爭69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日期107年4月19日、107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63.56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4,007.25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3面積4,238.63平方公尺等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張有仁、葉顯耀應將坐落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991.46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939.29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1,646.32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5部分面積33,365平方公尺、D6部分面積348.15平方公尺、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8部分面積44.22平方公尺等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張有仁應將坐落系爭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0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0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241.01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2部分面積258.67平方公尺、G3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等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張有仁、楊火評應給付原告20,182元,並自108 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091元;被告張有仁、葉顯耀應給付原告92,002元,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002元;被告張有仁應給付原告5,796元,並自108年1 月1日起,至交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98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9 頁、443至44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張有仁前

向原告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假地號8、7、4007、400

2、4001號林地(下稱系爭林地),並分別簽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張有仁於10

4、105年間,多次夥同他人在南投縣○○鎮○○里○○路○號杉林溪森林生態度假園區內,竊取國有森林之臺灣檜木、臺灣扁柏、黃檜、紅檜等森林主產物,於105年8月29日經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張有仁於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107年7月10日刑事準備程序期日亦坦承犯案。原告遂以被告張有仁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為由,於105年

12 月7日以草屯大觀郵局1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有仁終止租約,並要求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交還系爭林地,經被告張有仁於105年12月8日收受送達,惟被告張有仁迄今仍占用之。又被告葉顯耀、楊火評與原告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楊火評卻與被告張有仁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中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及C3部分之土地;被告葉顯耀則與被告張有仁共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4至D6及D8 部分之土地,是被告葉顯耀、楊火評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㈡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予原告,又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4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被告楊火評與被告張有仁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及C3之土地面積為8,409.44平方公尺,其等應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20,182元(計算式:8409.44平方公尺24元0.052=20,182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每年無權占有土地所得利益10,091元;被告葉顯耀與被告張有仁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4至D6及D8之土地面積為38,334.44平方公尺,其應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92,002元(計算式:38,334.44平方公尺24元0.052=92,002),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每年無權占有土地所得利益46,001元;被告張有仁則係單獨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E、F、G1、G2、G3部分,土地面積為2,414.98平方公尺,其應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5,796元(計算式:2,414.98平方公尺24元0.052=5,796),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每年無權占有土地所得利益2,89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有仁、楊火評應將系爭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63.56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4,007.25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4,238.63平方公尺等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張有仁、葉顯耀應將坐落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991.46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939.29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1,646.32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5部分面積33,365平方公尺、D6部分面積348.15平方公尺、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8部分面積44.22平方公尺等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張有仁應將坐落系爭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0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0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241.01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2部分面積258.67平方公尺、G3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等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張有仁、楊火評應給付原告20,182元,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091元;被告張有仁、葉顯耀應給付原告92,002元,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002元;被告張有仁應給付原告5,796元,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98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有仁抗辯略以:被告自104 至105 年間承攬阿里山事業區108 林班龍珠樓至松龍岩瀑布步道及龍珠樓至青龍岩瀑布步道周邊割草及步道維修工程。在工作期間,發現步道及瀑布周邊散置有原日據時代伐木後所遺留之廢棄短小木頭或漂流木,被告張有仁認為該批木頭留置現場並無用處,且會妨礙步道維修工作,故僅順道撿拾,被告張有仁並無竊取森林產物之行為及故意,原告率爾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6 款約定終止租約,並無理由。又原告已於105 年8 月29日將出入系爭林地之大門關閉,並將鎖頭重新更換,被告張有仁自該時起即無法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林地,故原告請求自106 年1 月1 日起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退步言,如附圖所示C1、C2、C3部分土地及D1、D2、D4至D6及D8部分土地既分別為被告楊火評、葉顯耀所占用,原告向被告張有仁請求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即不足採。再者,系爭租約雖係被告張有仁具名與原告所簽訂,然實質承租人尚包括訴外人陳世英、蔡伯勳及辜朝理等人,各實質承租人亦是依據被告楊火評所提出「股東分割位置略圖」分別為占有使用,嗣部分承租人將承租權利讓與他人,並由受讓人繼續在承租土地上造林,原告亦未有何反對意思,是縱認被告張有仁需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亦僅限於「股東分割位置略圖」中被告張有仁所實際占有使用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葉顯耀抗辯略以:被告張有仁向被告葉顯耀誆稱若以其持有持分之理由向原告陳情後,便能將系爭土地之一部辦理分割轉讓予被告葉顯耀使用,被告葉顯耀信以為真,始於103 年8 月5 日出具申請書,以被告張有仁可將面積各約0.7公頃林地分割轉讓登記給被告葉顯耀、楊火評兩人各別持分為由向原告陳情,此僅係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之請求,而國有土地無從移轉予私人名下,實際上被告葉顯耀從未占有使用過系爭土地,原告對被告葉顯耀之占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楊火評抗辯略以:被告楊火評係務農為生,聽信被告張有仁所稱其可向原告承租土地,遂於101 年9 月間支付25萬元予邱溪澤、邱登訓購買系爭6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之使用權,另支付45萬元予陳永俊購買其父親陳世英向原告所承租系爭6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之使用權。被告楊火評本欲購買平坦農耕區域之使用權,被告張有仁卻僭稱其已獲原告授權,而將其所承租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及C3之偏遠陡峭土地轉租予被告楊火評,原告實應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向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張有仁求償,以符契約相對性原則,而非向善意之被告楊火評究責。被告楊火評現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及C3土地上種植麻竹筍,會定期從原告已上鎖之大門旁入內巡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9日、107 年6 月4 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務局將上開土地交由原告管理。

㈡、被告張有仁曾於102 年12月24日、103 年2 月19日與原告簽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地所在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假地號7 、8 、4001、4002、4007號);其租賃期間分別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111 年12月23日止及103 年2 月

19 日 起至112 年2 月18日止。

㈢、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以草屯大觀郵局14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有仁以其違反租約第10條第6款規定終止租約,被告張有仁亦於105年12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被告張有仁涉嫌於104 、105 年間,在南投縣○○鎮○○里○○路○ 號杉林溪森林生態度假園區內,竊取國有森林之林木等森林主產物,於105 年8 月29日經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原訴字第8 號審理中。

㈤、被告葉顯耀、楊火評於103 年8 月5 日,出具申請書向原告陳情。主張系爭租約中,位置圖7 號及8 號兩筆林地,係其

2 人向被告張有仁共同承租,而要求辦理分割手續。

㈥、103 年8 月5 日陳情書經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及105 年9月29日、105 年12月6 日函復被告葉顯耀,依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載,承租人為張有仁君一人,並無其他承租人列名,葉顯耀等非共同承租人或代表人或股東而予以拒絕核准分割訂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據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第6 項約定,終止與被告張有仁之租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有仁、楊火評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面積163.56平方公尺、同上地段67地號土地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C2部分面積4007.25平方公尺、同上地段66地號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4238.63平方公尺等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有仁、葉顯耀應將坐落同上地段67地號土地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D1部分面積991.46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939.29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1646.32平方公尺、同上地段66地號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D5部分面積33365平方公尺、D6部分面積348.15平方公尺、同上地段17地號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D8部分面積44.22平方公尺等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張有仁應將坐落同上地段66地號土地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1100平方公尺、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800平方公尺、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G1部分面積241.01平方公尺、同上地段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2部分面積258.67平方公尺、G3部分面積15.30平方公尺等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㈤、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原告為管理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5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有仁與原告原就系爭林地訂有租地造林契約,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C1、C2、C3、D1、D2、D4、D5、D6、D7、E、F、G1、G2、G3部分土地,均為系爭林地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76頁),則原告依雙方間國有森林用地出租地造林契約之約定已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上C1、C2、C3、D1、D2、D4、D5、D6、D8、E、F、G1、G2、G3部分土地點交於被告張有仁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張有仁雖辯稱實際占有使用狀況如被告楊火評提出之緣故林地租權轉讓證書股東分割略圖所示等語,即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有仁於104 、105 年間多次夥同第三人在南投縣○○鎮○○里○○路杉林溪森林度假園區內竊取國有森林之台灣檜木、台灣扁柏、黃檜、紅檜等森林主產物,於105年8月29日經警查獲,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4月

19 日就被告張有仁違反森林法犯行提起公訴在案,原告已於105年12月7日以草屯大觀郵局149號存證信函送達終止原告與被告張有仁間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並限被告張有仁於105年12月31日前,交回系爭林地,被告未交還系爭林地,已屬無權占有等語,經查:被告張有仁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有該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9、3996、4072、4094號;106年度偵字第320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至171頁),雖本院106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尚未審結,惟觀之被告張有仁於105年8月31日警訊時,經詢問:

「你等侵入山區盜伐林木其成員有幾人?整個犯案模式?如何分工?可否詳述之?被告張有仁回答:「我及江光輝(綽號:老師)、賴桂良(綽號:貓仔)為主,均是大概10年前開始利用承包林務局杉林溪分站及杉林溪遊樂公司的步道工程,或是除草整理環境等工作之際,發現枯木或是除草意外發現一級林木檜木或是扁柏,利用隨身車上的工具鐮鋸等,裁伐成箱型車可容入的尺寸,利用車上除草工具掩蓋,載回南投縣○○鄉○○路電線桿右下方約100公尺處工寮堆置,等買家到工寮選定喜歡的木材後,商討價格,確認數量及價格後,由我及江光輝(綽號:老師)、賴桂良(綽號:貓仔)再伺機利用警察中午休息之際運送木材至買家,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參見警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649頁)。及被告張有仁於105年9月13日警察訊問時,亦供稱「大約從去(104)年3月份左右開始利用我等維修杉林溪山區步道、除雜草等工程時,在步道週邊或溪底有看到一級林木就會利用鏈鋸砍伐或撿拾,再利用廂型車1台或2台載回上開地點倉庫堆放堆積,等到有買家上門挑選好、談好價格才出貨。」等語(參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655頁);及被告張有仁於105年11月18日偵查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竊取森林主產物違反森林法罪嫌,表示認罪等語(本院卷第721至729頁),被告張有仁確實有為系爭租約第十條第六款所載之盜伐、盜取森林主、副產物之事實,尚堪認定。則原告依與被告張有仁間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條第六款:承租人有「濫墾、盜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約定(本院卷第45頁)終止租約,自屬適法正當。又原告已於105年12月7日以草屯大觀郵局149號存證信函送達終止原告與被告張有仁間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張有仁於105年12月8日收取該存證信函,亦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原告與被告張有仁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張有仁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C3、D1、D2、D4、D5、D6、D7、E、F、G1、G2、G3部分即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張有仁返還土地,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葉顯耀與被告張有仁共同無權占用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991.46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939.29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1,646.32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5部分面積33,365平方公尺、D6部分面積348.15平方公尺、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8部分面積44.22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張顯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葉顯耀有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於107年4月19日履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時,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為被告張有仁、葉顯耀、楊火評共同占有使用,被告張有仁則表示:「上開指界範圍係我承租,部分為楊火評使用,部分為其他3-4人使用,其他為我使用」等語,被告楊火評則當場表示:「我有使用卷第25頁所示C1至C3,及該頁所示東北側狹長形土地,中間隔有他人使用土地(非張有仁),我是向陳世英購買。...」等語;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被告葉顯耀占用部分無法指界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9至311頁),是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葉顯耀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即有存疑。再者,被告葉顯耀雖曾於103年8月5日提出陳情書於原告,惟觀之該陳情書內容記載:「惟有關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面積12.886 公頃中其中位置7號及8號兩筆土地,均以「張有仁」名義取得契約,嗣經本人與楊火評會同立法委員馬文君服務處主任黃世榮獲先,前往貴處洽請王秘書協商表示:可將上開「張有仁」所持有兩筆地號,面積各0.7公頃林地分割轉讓登記給「葉顯耀及楊火評」兩人分別持分。旋由竹山工作站主辦人李長芳先生邀原持有人張有仁與關係人林信記及陳坤財之子等共同協商,同時獲承諾並答應逕向貴處辦理分割登記手續(如附分配圖)在案。三、今因張有仁事後僅願將位於「陡坡地」部分讓割出來,本人等均無法同意接受...」,有該陳情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是依上開陳情書內容僅提及請原告依照原協議方式進行辦理分割手續;張有仁事後僅願將位於「陡坡地」部分讓割出來,並未提及被告葉顯耀有依原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為現占有使用之人之隻字片語,則依該陳情書所載內容實難認被告葉顯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22日、105年9月29日函覆被告葉顯耀謂:租約承租人皆僅張有仁君1人,...台端非承租人或股東,自無法據以核准分割訂約」,亦未曾提及原告之竹山工作站人員當時對張有仁切結地範圍進行勘查測量之結果有發現被告葉顯耀占有使用之情形,此有上開函件3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再參佐以被告楊火評提出之緣故林地租權轉讓證書影本(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其上雖有記載邱溪澤等四人將該緣故林地租權轉讓證書所附附圖所示②位置讓與葉顯耀繼續經營,然該緣故林地租權轉讓證書縱屬真正,葉顯耀是否有占有使用該緣故林地租權轉讓證書所附附圖所示②位置,或因被告張有仁向原告承租土地後不願分割交付被告葉顯耀持有,而未占有使用土地,即如陳情書所述張有仁只願交付陡坡地之情形(本院卷第182頁三所述情形),自不能僅以邱溪澤等四人立緣故林地租權轉讓證書表示將該緣故林地租權轉讓證書所附附圖所示②位置讓與葉顯耀繼續經營之債權契約,即遽認被告葉顯耀有占有使用坐落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991.46平方公尺、D2面積1,939.29平方公尺、D4面積1,64

6.32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5面積33,365平方公尺、D6面積348.15平方公尺、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8面積44.22平方公尺等土地之事實。況證人陳永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被告楊火評就107 年1月12日後附圖關於102年5月3日承租權轉讓契約書所載之標的,請標示。提示楊火評今日到院所庭呈之107年5月3日轉讓契約書即107年1月12日轉讓證書後附圖,經楊火評標示紅色部份,並請證人就轉讓契約書如何簽訂之經過及該土地為林務局所有,為何與楊火評等人簽訂轉讓契約書?)答:我父親過世後,由我繼承,土地我根本不會耕作,到現在為止我也不知道土地在哪,種植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去過,楊先生是我國中的同學,我們本來就認識,有一天他到我家,提起這件事,說有意要經營,所以我就轉讓給他,但是我不知道土地在那裡。土地是圖面上一之一及五之一,是我爸爸的部分,楊先生剛只畫到一之一,沒有畫到五之一的部分。(問:楊火評畫的是一之二,非一之一。)(問:轉讓契約書為何由葉顯耀當介紹人?)答:葉顯耀本來跟楊火評就認識,我不認識葉顯耀,葉顯耀是楊火評帶過來的,這部分我不知道。(問:你剛說直接跟楊火評談轉讓的?沒有透過葉顯耀介紹?)答:對,沒有透過葉顯耀,當初講不是介紹人,是證人。證明我是轉讓給他的。(問:當初楊火評有無跟你說為何找葉顯耀?)答:沒有。(問:土地你說你從來沒去過,是否如此?)答:對,是我爸爸去世後整理抽屜的東西我才知道,看到承租的資料有表列承租人的資料,我有拿給楊火評送給法院。(問:你知道這個林地後,知道葉顯耀有無占有的事實嗎?)答:不知道。(問:請求提示楊火評107年11月未載日的書狀所附的股東分割位置略圖,是否是你所謂的承租的資料?)答:對,就只有這張圖及102年的我跟楊火評的轉讓書。(問:是跟什麼單位成立的知道嗎?)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父親有這個權利,但不知道是跟什麼單位成立的。(問:你只有看到股東分割位置略圖,如何知道你父親對林班地有承租權?)答:圖裡面有分配,上面有蓋我爸爸的印章,承租的四個人張有仁、陳世英就是我爸爸、辜朝理、蔡柏勳。(問:你有去找過其他的人嗎?)答:沒有,張有仁到現在我也不認識,我跟楊火評是同學關係,提到我爸爸有承租林班地,楊火評說有意經營,所以才會訂約。(問:楊火評跟你訂約後,有無付總價款45萬元給你?)答:有,45萬是由楊先生自己提出的等語(本院卷第499至501頁)。則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徵證人並不知道緣故林地租權轉讓證書所附股東分割略圖所示土地之位置,自不可能將該分割略圖(本院卷第241頁)所示土地交付被告葉顯耀、楊火評占有使用。另被告楊火評雖提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47頁)並稱被告葉顯耀有買,每次會議都會出席等語,然觀之該會議記錄僅記載楊火評、葉顯耀主張張有仁承租3.8公頃之共同股份,縱被告葉顯耀有出席該會議並主張有就被告張有仁承租3.8公頃之共同股份,此亦為被告張顯耀與楊火評主張有受讓股東分割略圖所示之權利,亦不能證明被告葉顯耀出席會議時已占有使用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991.46平方公尺、D2面積1,939.29平方公尺、D4面積1,646.32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5面積33,365平方公尺、D6面積348.15平方公尺、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8面積44.22平方公尺等土地。另被告楊火評雖曾稱被告葉顯耀有占有使用前述土地,惟其於本院陳稱:「買的時候,土地上有種竹子,竹子上面就有掛陳有英名字,我是竹子掛有陳有英使用的部分。該部分買的時候有去看,但是沒有點交。土地在山上,我只是去一次,當時張有仁、葉顯耀、林務局李長方都有去」(本院卷第225頁);「每次葉顯耀林務局協調都有出席,全部80 甲,很多人買」(本院卷第524頁);「我也沒辦法指界,我的土地在葉顯耀、村長的隔壁」(本院卷第373頁);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則陳稱:「無法指界」,於本院108年11月18日又稱:「不知鐵門從何時關起,但有從旁進入。進去看一看。C1、C2、C3種植麻竹筍。都會定期去看一看。」(本院卷第624至625頁)顯見其先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自不能遽以被告楊火評所述即認被告葉顯耀有占用土地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坐落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991.46平方公尺、D2面積1,939.29平方公尺、D4面積1,646.32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5面積33,365平方公尺、D6面積348.15平方公尺、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8面積44.22平方公尺等土地為被告葉顯耀與被告張有仁共同占有使用,即不可採。而如前述,系爭土地為原告依與被告張有仁間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約定交付於被告張有仁占有使用,被告張有仁自陳未將此部分土地於契約終止後返還原告(本院卷第626至627頁),坐落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991.46平方公尺、D2面積1,939.29平方公尺、D4面積1,646.32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5面積33,365平方公尺、D6面積348.15平方公尺、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8面積44.22平方公尺等土地既為被告張有仁前向原告租用範圍,此部分土地為被告張有仁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因合法終止與被告張有仁間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被告張有仁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991.46平方公尺、D2面積1,939.29平方公尺、D4面積1,646.32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5面積33,365平方公尺、D6面積348.15平方公尺、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8面積44.22平方公尺等土地,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再稱契約者,乃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雙方行為,故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是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必須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始謂成立,至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事項中,是否合意,須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又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甚明。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火評自認占有使用系爭69地號土地上C1部分面積163.56平方公尺;同前段67地號土地上C2部分面積4,007.25平方公尺;同前段66地號土地上C3部分面積4,238.63平方公尺等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楊火評主張其占有使用權源為於101 年

9 月間支付25萬元予邱溪澤、邱登訓購買系爭6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之使用權,另支付45萬元予陳永俊購買其父親陳世英向原告所承租系爭6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之使用權等語,雖提出緣故林地租權轉讓證書影本、林租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第489頁),然查:被告楊火評並未提出緣故林地租權轉讓證書、林租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之出讓人有何轉讓系爭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163.56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面積4,

007.25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3面積4,238.63平方公尺等土地之權利證明。被告楊火評與原告間亦無何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或租約存在,被告楊火評主張占有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即不可採。再者,被告楊火評自陳:「本來是葉顯耀介紹我去買的,張有仁租後本來要給我的是另外一塊,不是這一塊,但是後來我有跟張有仁達成協議,林務局的人也有去測,就是現在占有的這一塊」等語(本院卷第523頁),從而,已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交付被告張有仁占有使用,被告張有仁如與被告楊火評約定將土地交付被告楊火評使用,被告楊火評為直接占有人,被告張有仁為林地承租人,則原告已於以105年12月7日以草屯大觀郵局149號存證信函送達終止原告與被告張有仁間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張有仁間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縱被告楊火評與被告張有仁達成協議,經張有仁同意使用土地,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是以,被告楊火評與被告張有仁有共同無權占有系爭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163.56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面積4,007.25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3面積4,238.63平方公尺等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楊火評、張有仁返還系爭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163.56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面積4,007.25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3 面積4,238.63平方公尺等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張有仁固抗辯:原告已將前往系爭土地之大門鎖起來,實際上已沒有占有使用等語,惟觀之被告張有仁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05 至413 頁)所示,前往系爭土地之入口雖設有鐵門並已上鎖,然該鐵門應該是防止車輛進入,行人仍可由鐵門兩旁出入,況被告楊火評於本院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不知從何時鐵門關起,但伊有從旁進入。進去看一看。C1、C2、C3現在也是伊在種植麻竹筍,伊都會定期去看一看等語(本院卷第624 至625 頁),再參佐被告張有仁訴訟代理人表示:現在租約雙方還有爭議,所以我們實際上是沒有在利用這個土地。當初有提到要調解,但後來也沒有辦法進行調解程序等語,足徵被告張有仁及楊火評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未返還原告,被告張有仁、楊火評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並未因鐵門鎖起來而受影響,被告張有仁主張已沒有占有使用等語,殊難憑採。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 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雖為林業用地,而土地法就林業用地則乏租金限額之明文,惟本諸農林漁牧使用收益狀態相似,前述規定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再者,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不當得利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為張有仁、楊火評占有使用之情形乙節既經認定,其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05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元,此有林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附近沒有住家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被告張有仁無權占用系爭66地號土地D5部分面積33,365平方公尺、D6部分面積348.1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0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800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241.01平方公尺;同前段67地號土地D1部分面積991.46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939.29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1,646.32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258.67平方公尺、G3部分面積15.30平方公尺;同前段17地號土地上D8部分面積44.2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張有仁無權占用系爭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F部分、G1部分;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2、G3部分土地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2年期間之不當得利計5,796元{計算式:(1,100+800+241.01+258.67+15.3)×24×0.05×2=5796};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張有仁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2,898元{計算式:(1,100+800+241.01+258.67+15.3)×24×0.05=2898}。被告張有仁占用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991.46平方公尺、D2面積1,939.29平方公尺、D4面積1,646.32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5面積1,646.32平方公尺、D6面積348.15平方公尺、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8面積44.2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張有仁就無權占用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D2、D4;系爭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5、D6;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8部分土地,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2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計92,002元{計算式:(991.46+1,939.29+1,646.32+1,646.32+348.15+44.22)×24×0.05×2=92,002};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張有仁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46,001元{計算式:(991.46+1,939.29+1,646.32+1,646.32+348.15+44.22)×24×0.05=46001},核屬適當。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甚明。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原告既已聲明:被告張有仁就占用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991.46平方公尺、D2面積1,939.29平方公尺、D4面積1,646.32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5面積33,365平方公尺、D6面積348.15平方公尺、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8面積44.22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92,002元,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41,002元」(本院卷第415頁),則就被告張有仁占用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D2、D4部分、系爭66地號土地上D5、D6部分、系爭17地號土地上D8部分土地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自10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之金額則依原告聲明之金額「41,002元」(本院卷第415頁)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有仁就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66地號土地D5部分、D6部分、E部分、F部分、G1部分;系爭67地號土地D1部分、D2部分、D4部分、G2部分、G3部分;系爭17地號土地上D8部分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7,798元,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3,900元。被告楊火評與被告張有仁共同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69地號土地上C1部分面積16

3.56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上C2部分面積4,007.25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上C3部分面積4,238.63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楊火評、張有仁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2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計20,182元{計算式:(163.56+4,007.25+4,238.63)×24×0.05×2=20,182};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楊火評、張有仁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10,091元{計算式:(163.56+4,007.25+4,23

8.63)×24×0.05=10,09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如前所述,被告葉顯耀未占有使用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991.46平方公尺、D2面積1,939.29平方公尺、D4面積1,646.32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5面積33,365平方公尺、D6面積348.15平方公尺、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8面積44.22平方公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顯耀應給付原告92,002元,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002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有仁、楊火評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張有仁、楊火評返還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張有仁應給付原告97,798元,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3,900元。被告楊火評與被告張有仁應給付原告20,182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楊火評、張有仁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10,0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葉顯耀有占有使用土地之事實,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葉顯耀應將坐落系爭

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991.46平方公尺、D2面積1,939.29平方公尺、D4面積1,646.32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5面積33,365平方公尺、D6面積348.15平方公尺、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8面積44.22平方公尺等土地交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葉顯耀應給付原告92,002元,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002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另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原告敗訴部分乃係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張有仁、葉顯耀返還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991.46平方公尺、D2面積1,939.29平方公尺、D4面積1,646.32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5面積33,365平方公尺、D6面積348.15平方公尺、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8面積44.22平方公尺,本院衡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就對被告張有仁之請求,仍為勝訴判決,爰命此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張有仁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