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許慈恩
許凱筑許芷瑜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紀妙柔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被 告 楊景振
隆裕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紀妙柔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原告許慈恩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原告許凱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原告許芷瑜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被告楊景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日起、被告隆裕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景振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楊景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以106 年度交附民第2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原請求被告楊景振應給付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647 元、汽車修理費用50萬元、薪資補償5 萬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嗣於本院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並追加隆裕交通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復於
107 年2 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紀妙柔606,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慈恩51,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凱筑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芷瑜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核前開之變更,係基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且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以許書豪、紀妙柔、許慈恩、許凱筑、許芷瑜等5 人為原告,嗣於107 年2 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其當事人欄未列許書豪為原告,更正後聲明亦無關於許書豪之請求,核其實質上係撤回原告許書豪之起訴,被告收受書狀後已逾10天未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則許書豪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景振考領有職業小客車、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
於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號之被告隆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隆裕交通公司)之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計程車載運旅客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
18 日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南投縣仁愛鄉省道臺14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劃設雙黃實線之73.7公里處,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楊景振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許書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紀妙柔、其女即原告許慈恩、許凱筑、許芷瑜沿上開省道臺14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該處,被告楊景振之計程車左前車頭與許書豪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原告紀妙柔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臉頰鈍傷之傷害;原告許慈恩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許凱筑受有額頭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原告許芷瑜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有臺中榮總醫院埔里分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損照片可證。被告楊景振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紀妙柔、許慈恩、許凱筑、許芷瑜(下稱原告等4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楊景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隆裕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行職務,參諸前開法條規範意旨,被告楊景振於駕駛計程車因過失致原告等受有傷害,而損及原告等之權利,則被告隆裕公司對於原告等所受損害,即應與被告楊景振連帶賠償之責。爰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分述如下⒈原告紀妙柔:
⑴醫療費用支出1,570元(臺中榮總醫院埔里分院500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0元)。
⑵車損拖吊費用支出16,450元。
⑶車損修理費用支出538,100元(①零件部分:估價單A所示零
件部分皆為中古零件,並非全新零件,故不應扣除折舊,②工資部分:即估價單B編號1至20,估價單C編號1至20及估價單D編號12,共計186,500元,③露營裝備:即估價單D編號1至10。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紀妙柔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傷
害,在此期間對於原告身體所受痛苦及日常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基此,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⒉原告許慈恩:
⑴醫療費用支出1,077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許慈恩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傷
害,且原告許慈恩年僅7歲,因此事故受有精神上之驚嚇,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⒊原告許凱筑:
⑴醫療費用支出500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許凱筑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傷
害,且原告許凱筑年僅4 歲,因此事故受有精神上之驚嚇,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⒋原告許芷瑜:
⑴醫療費用支出500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許芷瑜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傷
害,且原告許芷瑜年僅3 歲,因此事故受有精神上之驚嚇,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⒌綜上原告等4 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金額共計為758,197
元。並聲明: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紀妙柔606,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慈恩51,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凱筑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芷瑜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景振辯以:
⒈有意願賠償給原告,但賠償金額需合理,原告要求金額太高
,受傷部分他可以不要求賠償,但要求伊要賠償車損的部分。原告之前請求車損、受傷要求要24萬元,且原告車子已經那麼多年了,願意賠償原告16萬元,伊一個月分期清償五千元,目前一天賺不到一千元,還需要租房子、生活費,伊的保額是30萬,目前沒有再多的錢。不動產部分因為伊太太生病貸款,不動產部分也已經查封掉了。如果刑期4 個月確定的話,伊也沒辦法。在刑事時不知道原告要求24萬,不然當時就和解掉就好。當初不知道會這樣,如果當初是24萬元的話,僅差8 萬元,伊會給付給原告。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交通初判鑑定資料部分,其實伊
的後輪還在雙黃線上,但現場圖上所畫的位置與伊手機拍攝的照片不同,但伊手機壞掉了,車禍當時有去看原告車上的情況等語。
㈡被告隆裕交通公司則以:
⒈連帶部分沒有意見,原告訴求部分有超高,願意以12萬元,
當時有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公司願意提供到16萬給他,不管醫療多少,給原告一人2萬、車子8萬元,是因為18年的殘值。
當時每個小朋友僅看一次急診室診斷證明書,懷疑為何兩名駕駛人都沒有受傷,僅有車上的乘客受傷,顯然乘客沒有繫上安全帶。修車的費用過高,沒有說是假的,都18年的車了,原告就是不修車才又買24萬元的車。對原告修車單據費用、照片,伊不同意。要修車的話應該之前就要修車了,對車損照片有意見,施工後的照片應為彩色才行。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交通初判鑑定資料初步鑑定表當
初就有說兩造都有肇事責任。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地檢署函請鑑定之函文有意見,我們在現場的行車紀錄器,是被告楊景振人閃過我們這邊,警察局、鑑定委員會也說兩造都有過失,為何最後會變成是被告楊景振有過失。以現場的話,依當時分析表部分不服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楊景振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司
機,靠行於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號之被告隆裕交通有限公司。
㈡被告楊景振之上開過失行為,經原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11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被告楊景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楊景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等4 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
第47號刑事判決1 份、診斷證明書5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醫療費用收據6 張、汽車拖吊費用三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及修車照片1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
167 頁、第197 頁至211 頁),被告二人則予否認,辯稱:被告楊景振駕駛並無不當,鑑定結果與實情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楊景振靠行於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號之被告隆裕交通公司之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計程車載運旅客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 年12月18日0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南投縣○○鄉○道臺14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劃設雙黃實線之73.7公里處,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楊景振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許書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紀妙柔、其女即原告許慈恩、許凱筑、許芷瑜沿上開省道臺14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該處,被告楊景振之計程車左前車頭與許書豪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原告紀妙柔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臉頰鈍傷之傷害;原告許慈恩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許凱筑受有額頭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原告許芷瑜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紀妙柔及告訴人許書豪於刑事偵查指訴明確,並經被告楊景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411號偵查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及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卷可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楊景振駕駛計程車不當,行經劃有分向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許書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該鑑定會106 年7 月5 日投鑑字第106000102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411號偵查卷第39頁至41頁可參,顯見被告楊景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肇本件交通事故甚明,被告二人所辯鑑定結果與實情不符等語,均不足採。被告楊景振另辯稱:原告因未繫安全帶才受傷云云,為原告等人所否認,被告楊景振就此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亦不足採。又被告楊景振之上開過失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1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被告楊景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楊景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宗及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楊景振之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上開民法第188 條規定中,所謂之「因執行職務」範圍如何,在學說上,以執行職務之外表為標準為通說,簡言之,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又「陳○福雖受僱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茂為貨車司機,林○茂則將所有貨車靠行於被上訴人以營業,將所有貨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陳○福於駕駛貨車載貨途中車禍死亡,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該靠行之貨車在外觀上即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陳○福既為靠行貨車之司機,即係受僱資被上訴人公司而服勞務,在客觀上難謂被上訴人非為其僱用人。」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景振主張其係靠行被告隆裕交通公司,固據其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楊景振執行駕駛職務,即為被告隆裕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等4 人,致原告等4 人受有上開之傷害,被告楊景振與隆裕交通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景振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等4 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原告等4 人請求被告楊景振及隆裕交通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等4 人主張其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紀妙柔支出醫療費1,570 元,許慈恩支出1,077 元、許凱筑及許芷瑜則各支出500 元,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業據原告等4 人提出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4紙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醫療費用收據6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129 頁、第147 頁至151 頁、第163 頁至167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紀妙柔、許慈恩、許凱筑、許芷瑜依序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570 元、1,077 元、500 元、500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汽車拖吊費用:原告紀妙柔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6,450元,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全程汽車專業拖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及修車後之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161 頁、第197 頁、第199 頁至211 頁),且為被告二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原告紀妙柔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拖吊費用16,4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汽車修復費用:原告紀妙柔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38,100 元,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及修車後之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161 頁、第197 頁、第199 頁至211 頁),被告二人均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二人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而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楊景振撞擊被告紀妙柔所有之6A-1656 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原告紀妙柔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除行車紀錄器3,
500 元、變速器油1,800 元、變速油2,700 元、煞車油600元,難認係屬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予剔除外,原告紀妙柔所提之統一發票其材料費用為369,180元,工資195,825 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經扣除後,原告支出材料費用為360,580 元(369,180 -3,500 -1,800-2,700 -600 =360,580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財政部106 年2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部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以外其他業用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財政部106 年1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9070 號函令公佈修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經查:原告紀妙柔之系爭車輛係於89年(西元2000年)5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5 年12月18日,計16年又8 月,原告紀妙柔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60,580 元,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其折舊額為360,409 元【第1 年折舊為133,054 元(360,580 ×
0.369=133,05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為83,957元〈(360,580-133,054 )×0.369 =83,957〉。第
3 年折舊為52,977元〈(360,580-133,054 -83,957)×0.
369 =52,977〉。第4 年折舊為33,428元〈(360,580-133,
054 -83,957-52,977)×0.369 =33,428〉。第5 年折舊為21,094元〈(360,580-133,054 -83,957-52,977-33,428)×0.369 =21,094〉。第6 年折舊為13,310元〈(360,580-133,054 -83,957-52,977-33,428-21,094)×0.36
9 =13,310〉。第7 年折舊為8,398 元〈(360,580-133,05
4 -83,957-52,977-33,428-21,094-13,310)×0.369=8,398 〉。第8 年折舊為5,300 元〈(360,580-13 3,054-83,957-52,977-33,428-21,094-13,310-8,39 8)×
0.369 =5,300 〉。第9 年折舊為3,344 元〈(360,580-133,054 -83,957-52,977-33,428-21,094-13,310-8,39
8 -5,300 )×0.369 =3,344 〉。第10年折舊為2,110 元〈(360,580-133,054 -83,957-52,977-33,428-21,094-13,310-8,398 -5,300 -3,344 )×0.369 =2,110 〉。第11年折舊為1,331 元〈(360,580-133,054 -83,957-52,977-33,428-21,094-13,310-8,398 -5,300 -3,34
4 -2,110 )×0.369 =1,331 〉。第12年折舊為841 元〈(360,580-133,054 -83,957-52,977-33,428-21,094-13,310-8,398 -5,300 -3,344 -2,110 -1,331 )×0.
369 =841 〉。第13年折舊為530 元〈(360,580-13 3,054-83,957-52,977-33,428-21,094-13,310-8,398 -5,
300 -3,344 -2,110 -1,331 -841 )×0.369 =530 〉。第14年折舊為335 元〈(360,580-133,054 -83,957-52,977-33,428-21,094-13,310-8,398 -5,300 -3,344-2,110 -1,000 -000 -000 )×0.369 =335 〉。第15年折舊為211 元〈(360,580-133,054 -83,957-52,977-33,428-21,094-13,310-8,398 -5, 300-3,344 -2,11
0 -1,000 -000 -000 -000 )×0.369 =211 〉。第16年折舊為133 元〈(360,580-133,054 -83,957-52 ,977-33,428-21,094-13,310-8,398 -5,300 -3,344 -2,
110 -1,000 -000 -000 -000 -000 )×0. 369=133〉。第17年之8 月折舊為56元〈(360,580 -133,054 -83,957-52,977-33,428-21,094-13,310-8,398 -5, 300-3,344 -2,110 -1,000 -000 -000 -000 -000 -00
0 )×0.369 =56〉。】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171 元(360,580-360,409 =171 ),至於工資195,825 元,則非屬零件更新費用,依法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修理費用為195,996 元(171 +195,825 =195,996 )。
4.精神慰撫金:原告等4 人主張其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等
4 人身體受有痛苦及日常生活造成諸多不便,精神自受有驚嚇及痛苦,爰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 萬元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等4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等4 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原告紀妙柔為吳鳳技術學院畢業,於聲望科技公司工作,月入約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許慈恩為國小學生,許凱筑、許芷瑜則尚為年幼,未入學,其父許書豪名下有汽車3 輛,財產總額490,000 元;被告楊景振為國小畢業、計程車司機、月入約2 萬元,名下有4 筆土地及房屋1 筆,財產總額19,272,443元,被告隆裕交通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等情,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隆裕交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49頁),本院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之受害情形、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紀妙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5000元、原告許慈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原告許凱筑、許芷瑜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 元,為公允適當,原告等4 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等4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紀妙柔得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9,016 (1,570 +16,450+195,99
6 +15,000=229,016 )、原告許慈恩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077元(1,077 +10,000=11,077)、原告許凱筑、許芷瑜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500 +6,000 =6,500),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4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紀妙柔229,016 元、原告許慈恩11,077元、原告許凱筑6,500 元、原告許芷瑜6,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景振自106 年10月10日起、被告隆裕交通公司自107 年1 月19日(即追加為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