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謝世賢被 告 潘清豐訴訟代理人 葉琪鳳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4,5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15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5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行經南投縣○○鄉○道○ 號○路北向235 公里,疏未保持車前安全距離,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撞擊原告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後頸部、上背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拖吊費15,000元、系爭車輛損壞75
0,000 元之損害,且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其受有無法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營業之損失,以每日營業收入1,513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7 年7 月17日止之營業損失1,065,152 元;再者,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內心非常恐懼,心理壓力很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以上共計2,830,152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
1 條之2 、193 條、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15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0年,應無修復價值
,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價值僅約310,000 元,是原告請求車損費用顯屬過高,應予核減;再者,營業損失應係原告維修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始得主張,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維修,且已報廢,原告應不得請求營業損失。又被告僅為國中學歷、經濟狀況不佳,無資產,且原告所受傷害僅為後頸部、上背部疼痛等傷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應酌減為5,000 元。
㈡復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可知
,系爭事故係原告由後撞擊訴外人顏庭佑駕駛車輛之可能性較大,故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先與前面車輛發生碰撞,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 年8 月7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即C 車,沿國道3 號公路北上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道○ 號○路北向235 公里,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之國道、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連環肇事,致原告受有後頸部、上背部疼痛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交
簡字第43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㈢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交通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35分在國道3 號北向235 公里處,事發時訴外人施漢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訴外人張一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被告駕駛C 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顏庭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 車),上開車輛均由南往北行駛,A 車撞B 車,C 車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推撞E 車而肇事。
㈣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0
月26日投鑑字第1050001325號、105 年11月2 日投鑑字第1050001403號函所示,施漢林、張一賓、兩造及顏庭佑等5 人之上開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為第一階段,施漢林駕駛A 車,雨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B 車,為肇事原因,張一賓駕駛B 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顏庭佑駕駛E 車,雨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由後追撞A 車,而系爭車輛未撞擊E 車之可能性較大;第三階段,被告駕駛C 車,雨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系爭車輛,衍生系爭車輛往前推撞E 車,E 車再往前推撞A 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顏庭佑駕駛E 車及張一賓駕駛B 車,均無肇事因素。
㈤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2月1日
室覆字第1050137545號函記載,覆議結論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26日投鑑字第1050001325號函所述鑑定結論。
㈥系爭車輛於96年1 月出廠,靠行登記於正義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5,000元。
㈧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兩造同意以每日1,513 元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之數額。
㈨依據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5 月21日(107 )投縣
汽商祐字第033 號函附車輛鑑定書記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中古市場行情價格為380,000 元,修復完成後價格為200,000 元。
㈩原告於106 年1 月9 日將系爭車輛交由盛祿有限公司報廢回收,並取得1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是否受有營業損失?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被告與原告
之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7 日下午駕駛C 車沿國道3 號公
路北上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道○ 號○路北向235 公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造成連環肇事,致原告受有後頸部、上背部疼痛等傷害即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1 頁、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43
2 號,被告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附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查,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悉甚詳,且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之國道、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此有附於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充分注意車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第一階段,施漢林駕駛A 車,雨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B 車,為肇事原因,張一賓駕駛B 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顏庭佑駕駛E 車,雨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由後追撞A 車,而系爭車輛未撞擊E車之可能性較大;第三階段,被告駕駛C 車,雨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系爭車輛,衍生系爭車輛往前推撞E 車,E 車再往前推撞A 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顏庭佑駕駛E 車及張一賓駕駛B 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0月26日投鑑字第1050001325號、105 年11月2 日投鑑字第1050001403號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同原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2月1 日室覆字第1050137545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6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損而無法使用,委由頂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奕公司)就系爭車輛施作拖救服務,因此支出拖吊費15,000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 頁),復有頂奕公司107 年3 月14日奕服(107 )字第0314001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 頁),復衡諸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其委託頂奕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送至較近於原告居住地之新北市中和區之修配廠,無違一般常情,原告上開拖吊費之支出乃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5,000元,於法有據。
⒉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如需回復原狀,經估價
需支出維修費750,000 元,並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等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6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0-1頁),迄105 年8 月7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已逾9.5 年,則上開修復費用是否有過高情形,即非無疑。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後之車輛價值,經該公會鑑定結果事故前為380,00
0 元,系爭車輛修理完成後之價值為200,000 元,此有該公會107 年5 月21日(107 )投縣汽商祐字第033 號函暨車輛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49 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750,000 元,顯逾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甚多,若要求被告回復原狀,顯屬過苛而有重大困難,故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始為公平。又原告於106 年1 月9 日已將系爭車輛交由盛祿有限公司報廢回收,並取得1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盛祿有限公司貨品出貨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 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輛毀損之損害,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380,000 元扣除原告取得之報廢殘值10,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為370,000 元(計算式:
380,000-10,000=370,000 )。
⒊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⑵原告主張其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3 頁、第375 頁),觀諸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可知第1 次發證日期為80年2月27日,分別於102 、103 、104 、105 、106 、107 年間均有查驗之紀錄,是原告主張其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曾私下表示未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等等,惟被告就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載客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尚屬可採。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駕駛,受有營業損失之期間,自應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壞而需維修之期間為據,審諸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估價單,其上記載維修所需工時共計
117 小時,以每天工時8 小時計算,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5天(計算式:117 ÷8 =14.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再者,原告主張其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 元,每週油料費用約4,000 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9 月12日北市計客字第10626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92 頁、附民卷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足知,縱原告之系爭車輛未因系爭事故損壞而需維修,其於15日營業期間本尚需支出約8,000 元之油料費用(計算式:4,000 ×2 =8,000 ),故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自應扣除上開油料費用,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營業損失為14,695元(計算式:1,513 ×15-8,000 =14,695)。
⒋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從事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未逾15,000元,105 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92,702元,105 年度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筆、汽車2 輛、投資數筆,財產總額4,182,300 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有時10,000餘元,有時20,000餘元,105 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0元,105 年度財產總額0 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 頁、第394 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41頁);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情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及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30,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29,695 元(計算式:15,000+370,000 +14,695+30,000=429,695 )。
㈣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除遭被告撞及外,原告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車即E 車,即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等。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1 號
偵查卷宗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資料夾名稱「1022-HK 」,其中檔案名稱「1022-HK 」,影片長度0 分50秒,勘驗結果為:⑴影片開始至0 分17秒,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16/08/07 14 :51:19」,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錄影之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內車道,前方同車道有1 輛白色小客車持續閃爍雙黃警示燈。⑵0 分18秒,白色小客車煞車停止於車道上。⑶0分20秒,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16 /08/07 14:51:22」,錄影之駕駛車輛撞上前方白色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B 車,兩車撞擊後均於0 分22秒停止,兩車間留有空隙。⑷0 分23秒,畫面震動1 次,錄影之駕駛車輛些微往前移動後停止,兩車間尚有空隙。⑸0 分24秒至25秒,畫面連續震動1 次,錄影之駕駛車輛往前移動,車頭撞至前方B 車車尾後停止。⑹0 分40秒,前方B 車駕駛下車查看,0 分50秒畫面結束。勘驗資料夾名稱「AMY-3529」,其中檔案名稱「FILE0512」,影片長度5 分0 秒,勘驗結果如下:⑴影片開始至2 分0 秒,畫面左下方顯示為時間為「2016/08/0714:38:43」,天氣、光線、路面情況同上,錄影之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內車道,前方同車道有1 輛黃色計程車。⑵2 分5 秒,黃色計程車閃起煞車紅燈,2 分7 秒,黃色計程車煞車停止於車道上,可辨識黃色計程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有1 輛白色小客車有明顯晃動,系爭車輛則無明顯晃動,前方白色小客車晃動後停止於車道上。⑶2 分8 秒,畫面左下方顯示為時間為「2016/08/07 14 :38:51」,錄影之駕駛車輛往左偏移,車頭右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車尾,於2 分9 秒停止於車道上。
⑷2 分10秒,畫面可見黃色計程車前方有3 台白色小客車停止於車道上。⑸2 分23秒後,車輛之駕駛陸續下車查看,5分0 秒畫面結束。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足知A 車於撞擊B 車後,A 車固有於畫面0
分23秒,震動1 次,A 車些微往前移動後停止,旋於畫面0分24秒至25秒,畫面連續震動1 次,A 車往前移動,車頭撞至前方B 車車尾後停止,然系爭車輛煞車停止於車道上時,系爭車輛前方有1 輛白色小客車即E 車有明顯晃動,系爭車輛則無明顯晃動,E 車晃動後停止於車道上,嗣被告駕駛之
C 車方往左偏移,車頭右前方撞擊系爭車輛。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遭被告撞擊前,系爭車輛有撞及前車即E 車,則
E 車因碰撞產生晃動時,系爭車輛應亦會因碰撞發生晃動,然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E 車有明顯晃動,系爭車輛則無明顯晃動,故自難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被告撞擊前,有向前撞擊E 車,且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等,尚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6 年12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9,695 元及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拖吊費、車損、營業損失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件仍有就訴訟費用為裁判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綺